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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昌正

黃呈耀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42、34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昌正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黃呈耀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昌正、黃呈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等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許昌正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深感後悔,又其僅是被動受共同被告黃呈耀所託而於網路拍賣本案樹瘤,且尚未售出而無任何獲利,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樹瘤來源為黃呈耀,犯後態度良好,詎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重,難認妥適,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諭知緩刑等語。被告黃呈耀上訴意旨略為:被告就本案犯行為認罪,請審酌本案遭查獲之樹瘤僅有一顆,且是將自身收藏之樹瘤交予許昌正販售,並非參與「山老鼠」盜伐集團而取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2人收受之臺灣扁柏屬貴重木,均應依森林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預防並嚇阻此類型犯罪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犯案情節係被告2人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收受貴重木臺灣扁柏樹瘤,且持有時間短暫,數量亦僅有一顆,應非配合盜伐集團收購大量盜採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以賺取暴利之集團性犯罪,亦不具需求、媒介、供給之盜伐森林主產物完整供應鏈關係,對於山林保育之破壞程度相對較低,犯案情節確屬較為輕微。又被告許昌正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黃呈耀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認犯行,堪認均有悔意。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2人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既有

上開法重情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違法收受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對自然生態之保育及森林林相之維護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時間及所致危害程度,暨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許昌正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其無視政府保護國家珍貴森林資源,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損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仍有對之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不宜宣告緩刑。是其請求本院併予諭知緩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