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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元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4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時聲明記載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確認其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希望判輕一點,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刑均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34頁),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因思慮欠周,已改過自新,並坦

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從發生本案後也未再犯任何犯行,目前也有正當工作,而被告與配偶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歲及2歲,其中一名雖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然目前也與被告一同居住,被告也是視如己出扶養,被告之配偶也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被告之家庭實需被告努力工作維持生活;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出面承租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廠房用於堆置廢棄物使用,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使用本案廠房堆置廢棄物,嗣於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12時23分許遭警查獲為止,不詳之人即從不詳地點,載運高度約2米、面積約323.14立方公尺之條狀、粉狀、粒狀及不規則塊狀等廢塑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廠房內,數量達200餘噸(240.17公噸,見原審卷第91頁),堪認堆置之一艘事業廢棄物數量並非微少,所為影響土地生態環境,危害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所稱其與配偶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歲及2歲、被告之配偶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被告之家庭實需被告努力工作維持生活;被告已改過自新、繳回犯罪所得、在本案後未有其他犯行等情,無非係其家計負擔之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尚未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足採。

㈢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其承租之廠房供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達200餘噸,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貯存、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應嚴予非難,另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足見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然堆置在廠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由不知情之地主蘇錦梅委請合法業者清除完畢等情,此有臺中市環保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59012號函所附蘇錦梅113年12月4日蘇環字第1131204001號函、清理過程照片6張、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臺中市環保局113年10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而非由被告回復原狀,是此部分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性質、數量、犯罪時間長短,兼衡渠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2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已係自最低刑度起量略加,且未併科罰金,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寬宥,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