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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英俊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4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鄭英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主張其未從中獲取利益,犯罪情節輕微,且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尚屬過苛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並就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其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僅只一次,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原審亦認定全部廢棄物已通過合法方式清除完畢,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並減輕其刑;且被告前科紀錄係很久以前之事,被告符合緩刑要件,願繳納公益捐以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為清除其友人謝家承經營之尚富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富皇公司)之廢塑料一般事業廢棄物,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聯繫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黃啓州於翌日(17日)前往尚富皇公司清除上開廢棄物,黃啓州遂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指示橙弘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林德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載運尚富皇公司廢棄物,並將尚富皇公司之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廠房棄置等情,就其犯罪情狀觀之,難認有何特殊事由使一般人一望即有何可憫恕之處,至犯罪情節輕微、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尚未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足採。

㈢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啟州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由黃啟州受被告之託,指示橙弘公司之員工前往載運尚富皇公司廢棄物,共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其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貯存、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應嚴予非難,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被告委託同案被告黃啟州載運之尚富皇公司廢棄物,終由具有再利用許可執照之○○公司處理,此業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蔡國涼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啟州已合法處理尚富皇公司廢棄物,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性質、數量、犯罪時間長短,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已係自最低刑度起量略加,且未併科罰金,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寬宥,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於96年4月19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自97年1月10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8月4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自100年8月5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1月31日。復於97年間因擄人勒贖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均經非常上訴後,於101年6月28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2月、3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並自101年2月1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姑不論被告另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以被告前科紛繁,且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擄人勒贖等重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後,復有本件犯行,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自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