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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3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9號、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忠關於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5、12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忠(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114年11月19日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明示僅就一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5、12所示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項但書所定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