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智鈞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智鈞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智鈞(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持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殺人未遂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伴隨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非輕,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7月24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涉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殺人未遂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已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9年,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所判處之刑並非輕微,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故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以具保及科技監控替代羈押處分,為本院所不採,故而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4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