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維昭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一編號2「沒收標的」欄所示之偽造「黃0
蓉」署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黃0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見本院卷第119頁〉),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維昭(下稱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後述撤銷之沒收部分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盡快解決其經營之餐廳問題,能與告訴人黃0蓉、被害人康0美、林0舜達成和解,請求再斟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理由說明審酌被
告為順利取得資金,竟分別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有害財產交易秩序,且使告訴人黃0蓉、被害人康0美、林0舜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等受損害之程度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針對告訴人黃0蓉部分,因告訴人黃0蓉無調解意願,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至於被害人康0美、林0舜部分,被告均未賠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年6月。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違反定刑外部界限,且已有寬減,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上訴所陳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審酌之量刑基礎亦無不同,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科刑,是被告關於原判決罪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㈠沒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5年7月1日
起生效,修正後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盜蓋「黃0蓉」印章而製作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該「黃0蓉」印文,自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是原判決誤將上開盜用「黃0蓉」印文部分均宣告沒收,容有未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有前述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單獨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㈡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偽造告訴人黃0蓉之
署名(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2「沒收標的」欄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務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除前開偽造之「黃0蓉」署名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該等偽造之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不予宣告沒收之。⒉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其發票人部分,雖均有「林維昭」及「黃0蓉」之簽名,然卷內無證據證明「林維昭」之署押及印文係屬偽造,故僅能認定「黃0蓉」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該等本票仍屬有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附表二編號1、2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黃0蓉」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偽造之「黃0蓉」署名,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而生沒收效果,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康0美因陷於錯誤而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給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林0舜因陷於錯誤而借款1,000萬元給被告,業經被害人康0美、林0舜及被告供述在案(他卷第95頁、本院卷第110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公務機關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盜蓋印章數量 沒收標的 1 112年6月7日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盜蓋「黃0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無 2 112年6月7日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 委任書 偽造「黃0蓉」署名1枚,盜蓋「黃0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黃0蓉」署名1枚 3 112年7月6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黃0蓉」印章而製作印文3枚,以及黃0蓉身分證影本下方之「黃0蓉」印文1枚 無 4 112年7月6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黃0蓉」印章而製作印文3枚 無 5 112年8月4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跨所申請)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黃0蓉」印章而製作印文4枚,以及黃0蓉身分證影本下方之「黃0蓉」印文1枚 無 6 112年8月4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跨所申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起訴書誤載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黃0蓉」印章而製作印文4枚 無【附表二】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偽造署押、盜蓋印章之情形 1 495280 112年7月21日 500萬元 黃0蓉、林維昭 偽造「黃0蓉」署名1枚,盜蓋「黃0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2 495279 112年8月9日 1,000萬元 黃0蓉、林維昭 偽造「黃0蓉」署名1枚,盜蓋「黃0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