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岦弘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07、19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5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A05係達觀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達觀公司)之負責人,A04曾係該公司之員工。A05疑因與A04間有債務糾紛,心生怨懟,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A04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在不詳地點,冒用A04之名義,在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A04」之署名及指印1枚,而偽造完成表徵係由A04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A本票);另於111年1月21日,在不詳地點,冒用A04名義,在面額2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A04」之署名及指印1枚,而偽造表徵係由A04簽發之本票1張(下稱B本票,又上開A、B本票合稱本案2張本票)。嗣A05委託不知情之莊○龍持本案2張本票於112年10月19日12時56分,至A04位於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公司,向A04催討債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4。嗣A05親將本案2張本票均予撕毀。
二、案經A04委由王品懿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A05(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及以具狀方式爭執告訴人A04與證人莊○龍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0、75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2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述告訴人A04、證人莊○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71、75、211-2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係達觀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曾係達觀公司之員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告訴人之名義,自行在A、B本票上分別填寫金額15萬元、20萬元,並於發票人欄位,書寫「A04」之署押各1枚,並按押其指印。嗣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證人莊○龍持本案2張本票於112年10月19日12時56分,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公司尋找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偵19408卷第17-19頁、他9668卷第52-55、63-65頁;原審卷第41-48頁;本院卷第67-6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4、證人莊○龍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9668卷第51-54頁、偵17507卷第31-33頁),並有本案2張本票影本、委託書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同事、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他9668卷第25-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於上開事實已可認定之情形下,接著要考量者,乃被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究竟有無經過告訴人之授權?而此又可進而探討,被告主張告訴人積欠伊款項乙節是否屬實,有無證據可資證明?又,即便積欠款項乙節堪可採信,然亦非謂即可逕以他人名義簽立他人姓名開立本票,若未經授權,仍無法解免偽造有價證券之責。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所陳開立本案2張本票是否經告訴人授權
乙節有無證據之問題,明確答以:沒有,沒有證人在場,也沒有對話紀錄等語(見他9668卷第53頁)。
㈡就此,告訴人於偵查中堅稱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見他9668
卷第5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從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來的一些匯款資料,是成交一些案子的佣金,被告會積欠。但不可否認伊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但也不能構成被告可以用這樣的理由去偽造本票等語。雖嗣又變更證詞稱沒有向被告借過錢,所有的往來資料都是薪資等語,然已明確表達其並未授權被告簽立本案2張本票(見原審卷第94-97頁)。
㈢綜上,被告之供詞與告訴人之指證,可明被告於第一時間接
受訊問時,表示其無法提出曾經告訴人授權簽發本案2張本票之證據,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並未授權被告,應屬明確。
三、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欲主張其形式上簽立他人名義本票之行為係經過授權,顯然必須就變態事實為適當之舉證,且該舉證必須以較嚴謹之角度檢驗,否則將淪為如同幽靈抗辯一般,此核屬一般之經驗法則。經核:
㈠被告於第一時間接受訊問時,表示其無法提出曾經告訴人授
權簽發本案2張本票之證據,已如上述,則其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110年底第1次借錢時,告訴人有授權我幫她簽本票,並向我口頭陳稱:叫我幫她寫本票就好,簽發金額就是當時110年底借錢累積的金額,她說她會還等語。當時是在開放性的辦公室,有很多同事都有聽到。我當下在我的辦公室有跟告訴人說我有幫她簽兩張本票,告訴人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顯然已經翻異前詞,難以輕信。㈡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固然有「我要繳費在+1萬
元生活費。明天週一您可以轉帳在麻煩您轉到我帳戶。感恩」、「另外我不是之前還有一個順興宮有點燈嗎?您要不要順便轉給我,直接領出來我再拿給師姐」、「對了我不是還有欠薛府王爺一個點燈的錢嗎?」、「我要繳卡費囉~~~看看能不能在8/4前轉2萬整給我即可」、「我25號以前要先跟你拿4萬,我21號要接妹妹回來幾天後送回大甲時要拿準備開學的費用跟保險費(課照費+保險)另外是房租費跟季繳的管理費。總共4萬」、「還有啊~~你明天有辦法給我一些嗎,不然我身上完全不夠了...因為我兩個月就砸三萬的廣告費了...」、「4萬是要繳費用的,所以你要再另外給我1萬5的生活費,可以撐到10月不是問題」、「明天8/4號了要繳費2萬哦」、「24922+600+433=25,955,你直接給我3萬湊整數還要繳信用卡」、「先預1萬元整生活費唷感恩帳戶轉轉轉到我帳戶唷」等內容(見偵19408卷第69-83頁)。然查,首先這些對話究竟發生於何時?並無年份之記載,既不能認定係發生在A本票開立日期之110年12月3日前,其就上開財務往來情形係發生在本案2張本票簽立前之證明力度顯然甚弱。況且,如前所述,即便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財務往來情形,亦不代表被告可以不經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本案2張本票。
㈢如前所述,A本票之發票日係110年12月3日,金額為15萬元;
B本票之發票日係111年1月21日,金額為20萬元。則互核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他9668卷第11-23頁、偵19408卷第43-67頁),已然可見於B本票簽發之時間(即111年1月21日)前,僅有6,000元自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餘之金流則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後,且上開存證信函內所載之借款時間,除110年11月6日借款6,000元外,其餘借款時間亦均在111年1月21日之後,另本案2張本票所載之金額亦與上開存證信函所列的金額不符合,反此均顯難符合被告所欲證明之變態事實需有充分嚴格證據之要求。
㈣而下述證人等所證內容固然形式上對被告有利:
⒈證人即前達觀公司員工蔡○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在我
工作期間,我知道告訴人有與被告或是達觀公司借過錢的狀況,告訴人都會四處跟人家說被告對她很好,有困難都會幫她,然後借錢給她。我在公司二樓開放式的辦公室,當時被告在跟告訴人講話,同事都聽得見,那時候被告有叫告訴人簽本票,告訴人就叫被告自己簽就好,因為我們工作是有成交才有獎金可以領,告訴人叫被告自己簽,到時候有成交再從獎金裡面扣。告訴人陸陸續續有跟公司借很多錢,借很多次,所以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情,我才會對本票及借錢的事情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7頁)。
⒉證人即前達觀公司員工蘇○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告訴
人在公司有時候會講出來,就是講在被告這邊借多少,這在公司內大部分人都會知道,印象中告訴人說借3、40萬元,我知道的狀況是告訴人有跟被告有簽本票的部分,他們簽本票的時候,我沒有看到,簽本票的事情從告訴人這邊聽到,告訴人有說要找被告簽本票,後來有無簽本票我就不太清楚。我就在工作場合,在我們的辦公室,那是開放空間聽到的,因為本票這件事情感覺比較重大,所以我現在還有印象。在我任職期間,沒聽過達觀公司有欠其他員工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23頁)。
⒊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其於之前與被告在惠双公
司認識,伊之後輾轉到臺灣房屋、群義房屋服務。後來被告開立達觀公司。A04於112年間來群義房屋時,聽聞她是在達觀公司欠被告債務過不下去才來的。A04坐在伊正前方,某天聽聞A04跟朋友講,叫被告簽本票他就簽,真是笨蛋,當時A02也在辦公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74頁)。
⒋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在群義房屋時,A04當時
坐最前面,伊跟她中間還有隔一排座位,A01坐在伊左斜前方。某次伊聽到一通電話,那時時間已經過中午了,好像是2、3點還是3、4點那時候,所以那時間是沒有人的,店長也回去了,我們那個區域差不多將近8個位置,都沒人,只有我跟她在。伊聽到A04說:笑死人,我怎麼可能還黃畜生錢。我叫他先幫我寫一寫,哪知道我叫他簽他就簽了。不是我的筆跡,去到哪裡,我都會說沒有欠他錢。
她說要被告先寫,她有去的時候再由她去補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87頁)。
㈤然查:
⒈如前所述,被告於本案偵辦伊始,即已言明,其無法提出
曾經告訴人授權簽發本案2張本票之證據,當時亦無人在場等語明確。則證人蔡○媚證稱其當時在場聽聞,即與被告在案件之初尚未思索避責時之供述未符,自有疑義。⒉而證人蘇○昀所證,僅係泛稱聽聞告訴人有積欠被告金錢之
事,亦已明言本票之事伊不知情,則依其所證,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斟酌。
⒊至於證人A01與證人A02之作證角度,則雖與前揭2名證人不
同,係自「聽聞告訴人向第三人陳述」之觀點,欲為有利被告之證詞。證人A01固然與證人A02均大致證稱,告訴人於112年間來群義房屋工作時,聽聞她是在達觀公司積欠被告債務過不下去才來的。證人A02的左前方坐證人A01,證人A01的正前方則是告訴人。某日,曾聽聞告訴人電話中跟朋友講,叫被告簽本票他就簽,真是笨蛋等語。然就此某日發生之細節,證人A02係證稱,當時時間過中午,只有伊與A04在,該區域都沒有人,店長也回去了等語。
此核與證人A01對於該日發生之細節所描述,伊聽聞A04講那些話時,當時證人A02也在辦公室內等語,互相齟齬,已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經審判長仔細詢問證人A02當時聽聞之細節,證人A02回答,當時是被告表示公司說要本票,告訴人叫被告自己先簽,她有去時再補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而就此細節,再經陪席法官追加確認,就「妳的意思是不是說A04跟她朋友講,她叫A05自己先寫一寫,有空她再回去公司簽名?」之具體問題,回以「對」之答案(見同上卷頁)。則依此已可釐清,當時告訴人跟朋友所述內容,並不包括授權被告「簽名」在內,最重要的「簽名」一事,仍應由告訴人親自為之。依此,證人A01與證人A02之證詞,自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屬明確。
㈥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再主張,被告有在本案2張本票上按捺自
己的指印,若係未經授權,何以如此等語。然查,若依被告主張,係告訴人欠伊債務始授權其簽發本案2張本票,則該本案2張本票即屬重要之債權證明文件,自應妥善留存,然被告嗣後竟將本案2張本票予以撕毀,自滅債權證明文件,依一般常人之經驗法則,若非自覺於法並非合致,何以如此?是此主張綜合被告後撕毀本案2張本票之事實,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則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偽造本案2張本票並行使之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A04」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該等本票之階段行為,而行使該等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此部分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證人莊○龍為之,係間接正犯),復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偽造A本票與B本票,時間區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目的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偽造本案2張本票,金額均非甚鉅,且依前述二人間之對話紀錄,堪信二人間並非全無財務往來之情形,雖經本院認定未經授權,係屬偽造,然仍與毫無緣由任意無中生有有別,復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且本案2張本票嗣均由被告撕毀,並未再轉讓與他人,未對市場交易秩序產生嚴重危害,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因自認與告訴人間具有債權債務之財務往來關係,即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擅自偽造本案2張本票;⑵嗣委由不知情的莊○龍對告訴人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⑶然A本票之面額為15萬元、B本票之面額為20萬元,額度尚非甚鉅;⑷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處理情形;⑸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房地產工作,自己加盟開仲介公司,擔任店長,月薪約80至120萬元,已婚,有二名分別為0歲、00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子女、配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2罪之高同質性與時間間隔非遠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本案2張本票嗣均由被告予以撕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9408卷第19頁),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