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智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雨霖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家宏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潘思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97、11478、13167、15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家宏部分撤銷。
賴家宏幫助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智楷、游承翰(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原審判決,未據上訴而確定)、賴雨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經營貨物運輸之賴雨霖委託運輸海洛因來臺一事,賴雨霖隨即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後方貨櫃屋(下稱埔心倉庫)找上黃智楷,並與黃智楷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由黃智楷尋找適當人選擔任「空中飛人」自泰國運輸海洛因入境。隨後黃智楷覓得游承翰擔任空中飛人,並約定事成後,黃智楷可分得5萬元,游承翰則分得25萬元(不包含泰國行之旅費)。賴雨霖陸續透過不知情之黃詩文交付黃智楷40,000元處理機票、住宿訂購事宜,由黃智楷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於113年6月24日匯款3萬元與某旅行社人員,再將現金1萬元交付游承翰繳交給旅行社訂購泰國機票及住宿旅館。期間某日,賴雨霖並在埔心倉庫交付黃智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手機1支。於113年6月25日晚上某時,黃智楷指示游承翰前往賴雨霖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觀聖堂),向賴雨霖不知情之堂妹鄭曉晴取得iPhone SE手機1支(其內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人有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游承翰自行設定該人暱稱為「老鼠」】、泰國方接應的人及黃智楷3人),游承翰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同日23時21分許,至觀聖堂取得手機後,再於同日23時41分許,前往埔心倉庫向黃智楷取得賴雨霖所交付之現金35,000元及泰銖5,000元之旅費。游承翰復於同年月26日13時50分許搭機出境,先前往芭達雅遊玩,隨後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與會講中文之不詳年籍資料之泰國人約定在泰國曼谷SIAM MANDARINA HOTEL(SHA+)(下稱暹羅曼達利納飯店)前,該泰國人搭乘計程車前來,並未下車,僅搖下後座車窗並指示游承翰自行至後車廂拿取裝有海洛因之條狀洗面乳3條(下稱本案毒品)及零食。游承翰旋即以上開手機向暱稱「老鼠」之人回報稱:「東西拿到了」,「老鼠」指示東西要擺好並分開放,不要放在一起。游承翰於同日21時許,與黃智楷視訊驗證本案毒品,並確認黃智楷有銷貨管道後,黃智楷、游承翰遂共謀將本案毒品私吞。游承翰隨後於同年月30日17時40分許,攜帶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箱,自泰國曼谷蘇凡納布機場搭乘星宇航空00-000號班機回國,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而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
二、游承翰隨即搭乘白牌計程車自桃園國際機場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縣埔心鄉第一示範公墓,下稱埔心公墓),於113年7月1日0時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來之黃智楷會合,2人共同將本案毒品取出,並裝入黃智楷帶來之夾鏈袋內,將本案毒品放在本案機車之置物箱內。期間因賴雨霖不斷聯繫游承翰未果,遂聯繫黃智楷,黃智楷乃於同日2時31分許,騎本案機車前往觀聖堂向賴雨霖謊稱「游承翰被抓走,其也無法聯絡」云云。隨後游承翰自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楓采時尚汽車旅館)休息,黃智楷則將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機車騎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老家停放後,再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與游承翰會合。
三、賴家宏為賴雨霖之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私運進口後亦不得為運送,其明知賴雨霖急於尋找黃智楷、游承翰2人,係因欲找回本案毒品,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故意,依賴雨霖指示,透過不知情之吳柏欣以交友軟體「冰棒」找到游承翰之定位,隨即於113年7月2日13時許,賴家宏偕同不知情之吳柏欣、施彥宇共同前往彰化縣○○市○○街0000號2樓(e吧網路電競館員林店,下稱本案網咖),賴家宏搭游承翰之肩說:「不要再跑了,跟我回去」,吳柏欣則拿游承翰、黃智楷之物品,渠等將游承翰、黃智楷2人帶上由不知情之葉弘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吳柏欣則開另一台車號不詳之車輛一同前往埔心倉庫。待賴雨霖於同日18時許,返回埔心倉庫後,向黃智楷、游承翰表示「北部的人要下來」、「要好好講」,隨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2台車,由賴家宏駕駛車牌號碼尾數7787號之白色賓士,將黃智楷、游承翰帶往觀聖堂。期間賴雨霖、賴家宏均不停要求游承翰、黃智楷交出本案毒品,黃智楷向賴雨霖表示東西被藏起來了,並要求聯繫其母許瀞文,隨後黃智楷借用不知情之黃詩文手機,打電話給許瀞文稱被人綁走,且對方要求將東西交出來,並要求許瀞文前來觀聖堂,許瀞文心急如焚,遂於同日21時25分許報警,黃智楷又於同日21時46分許,以游承翰「henry920000000oud.com」帳號傳送內容為:「沒有事 東西拿來就好 別回了」之訊息給許瀞文,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員警到場了解後,黃智楷、游承翰向警方表示係與賴雨霖債務糾紛,員警乃將黃智楷、游承翰帶返派出所了解情況。然因派出所外直至深夜仍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徘徊等候,游承翰、黃智楷擔心己身生命安全,乃透過友人聯繫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表示要自首,黃智楷並借用其母手機撥打電話商請不知情綽號「小高」之朋友將本案機車騎至指定地點停放。隨後經警於同年7月3日1時許,至三家派出所將黃智楷、游承翰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後,黃智楷、游承翰於警未發覺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前開運毒一事,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4時1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新興巷五通宮香客大樓前,自停放在該處之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毒品扣案。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雨霖、賴家宏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楷、游承翰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於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無證據能力;證人許瀞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於被告賴家宏無證據能力證人黃智楷、游承翰及許瀞文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賴雨霖、賴家宏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賴雨霖之辯護人於審判中爭執證人黃智楷、游承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賴家宏之辯護人則爭執證人黃智楷、游承翰及許瀞文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於被告賴家宏有證據能力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被告賴家宏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惟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其等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他卷205、207頁、偵卷五第131、133頁),雖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賴家宏及其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惟原審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傳喚黃智楷、游承翰到庭,由被告賴家宏及其等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確保被告賴家宏之對質詰問權,依上說明,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揭所主張,顯屬誤認,不足採憑
三、本院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雨霖固坦承黃智楷有於113年7月1日2時3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觀聖堂找賴雨霖,且賴雨霖於同年月2日18時許返回埔心倉庫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2台車,由賴家宏駕駛白色賓士搭載黃智楷、游承翰前往觀聖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找黃智楷做這件事,不知道鄭曉晴有交付手機給游承翰,黃智楷有於113年7月1日2時31分來找我,是他來跟我要債,我有跟黃智楷借7萬多元,後來還到剩4萬多元,他跟我要錢,我說我身上有2、3千元,他就來找我;游承翰是貨車司機的助手,我知道我們司機都在找游承翰,我沒有叫賴家宏去找黃智楷、游承翰,我工作回來有返回埔心倉庫,當時嘉義的親友賢哥有約要來觀聖堂拜拜,所以我們又返回觀聖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雨霖辯稱:本件前往本案網咖去找黃智楷、游承翰,與賴雨霖完全無關,賴雨霖並未叫吳柏欣、賴家宏或其他人去本案網咖找黃智楷、游承翰,此部分業據賴家宏、吳柏欣等人證述明確,後來由游承翰的證述可知,賴雨霖並沒有動手去套頭或束帶捆綁雙手的情形,游承翰、黃智楷在整個過程中沒有受到任何傷害,也無驗傷結果,可認黃智楷、游承翰的證述內容有疑問,不足採信,賴雨霖也沒有要求黃智楷、游承翰交出毒品。至於黃智楷為何會傳訊息給他母親,這是黃智楷個人的行為,整個過程因為黃智楷、游承翰咬出或講到賴雨霖有參與本案的事實,我們認為有可能是為了達到減刑的目的而誣陷賴雨霖。游承翰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雖提到他有問黃智楷本案是何人找他的,他有說是賴雨霖找他的,後來在偵訊時也有提到因為他之前有聽到黃智楷跟賴雨霖在說,與黃智楷於警詢時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但他說並未告訴游承翰何人是幕後指使人,兩者證述內容不一致且彼此矛盾,另游承翰就如何取得手機、旅費等前後證述不一,也與賴雨霖無關,之所以會有鄭曉晴將手機交給游承翰,是因為游承翰手機掉在鄭曉晴家的客廳內,游承翰請鄭曉晴幫忙找,找到後鄭曉晴再交給游承翰,手機、錢均非賴雨霖交付。由黃智楷工作手機中並無扣到與賴雨霖互相聯絡本案犯行之證據,可證賴雨霖確實未參與本件犯行。賴雨霖曾經有一支iPhone SE,並未交給他人使用,於113年7月8日已經拿去遠傳員林門市以舊機換新機的方式買了另1支新的手機,賴雨霖未交付或請鄭曉晴交付任何工作機給游承翰或黃智楷,賴雨霖確實沒有涉及本案犯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賴家宏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2日13時許,與吳柏欣、施彥宇前往本案網咖,黃智楷、游承翰搭乘葉弘昱駕駛乙車,吳柏欣駕駛另1台車一同前往埔心倉庫,待賴雨霖於同日18時許返回埔心倉庫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2台車,由賴家宏駕駛白色賓士,載黃智楷、游承翰前往觀聖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去本案網咖是幫吳柏欣找游承翰,吳柏欣是介紹游承翰來我們貨運行工作的,他也會擔心游承翰為什麼會不見,黃智楷說要打電話,因為他的手機被按到鎖起來,說要借手機,黃詩文就借他,他打給誰我不清楚,我上去洗澡,不知道有警察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家宏辯稱:賴家宏會到本案網咖是因為游承翰身為貨運行司機助手,卻無故失聯,造成公司人力運作上的困擾,吳柏欣有游承翰手機定位方出於好意幫公司解決人力問題,才會到本案網咖,賴家宏先找游承翰,將手搭在其肩膀上,並沒有勾搭在黃智楷肩上,過程中也未見賴家宏對他們施以不法腕力,且證人吳柏欣亦證述期間沒聽到賴家宏與黃智楷、游承翰談論毒品之情,再者,黃智楷對於是誰在埔心倉庫為2人解開束帶乙事,於警詢時稱施彥宇,審理時又證稱為賴家宏,與游承翰說法不一,在觀聖堂有無見到槍砲乙事,亦與黃詩文、鄭曉晴、賴豐洋、吳柏欣等人證述有所不符,且黃智楷、游承翰仍可自由出去抽菸,黃智楷還可以跟黃傳易等人見面,若有恐嚇脅迫情事,為何黃智楷沒有求救,令人費解,後續警方抵達現場,若真有有槍彈等物,警方怎麼可能視而不見而未扣案,可知黃智楷、游承翰所述並非真實。賴家宏與黃智楷曾一起經營傳播公司,卻因經營上問題衍生糾紛,黃智楷仍欠賴家宏金錢,且黃智楷亦知悉賴雨霖有毒品前科,不排除是為符合減刑而栽贓嫁禍。另本案游承翰已將毒品運輸返臺,屬犯罪既遂,自無從成立幫助之犯行,難論以幫助犯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游承翰於113年6月25日23時21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觀聖
堂,向鄭曉晴取得手機1支後,於同年月26日13時50分許,搭機出境,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與會講中文之不詳年籍資料之泰國人約定在暹羅曼達利納飯店前,拿取本案毒品,於同日21時許,與黃智楷視訊,讓黃智楷看本案毒品,確認黃智楷有銷貨管道後,黃智楷、游承翰遂共謀將本案毒品私吞下來,游承翰復於同年月30日17時40分許,攜帶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箱自泰國曼谷搭機回國,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桃園機場,且順利通過海關入境臺灣;黃智楷於同年7月1日2時31分許,騎本案機車前往觀聖堂找賴雨霖;於同年7月2日13時許,賴家宏、吳柏欣、施彥宇前往本案網咖找游承翰、黃智楷,先一同前往埔心倉庫,待賴雨霖返回埔心倉庫後,分2台車,由賴家宏搭載黃智楷、游承翰前往花壇觀聖堂等事實,為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所不爭執,且此部分情節與證人黃智楷、游承翰、鄭曉晴、吳柏欣、黃詩文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移民署即時查詢(他卷第27頁)、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本案網咖監視器畫面照片、觀聖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1至72、77至111、1
50、194至199頁)、路口監視器及觀聖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文字檔(偵卷二第107至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6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990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紀錄(原審卷一第427至433頁),及附表一所示毒品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游承翰於偵訊時結證稱:有人找賴雨霖運輸毒品
,賴雨霖交給黃智楷負責,黃智楷於113年6月20日在埔心倉庫找我,代價是安全運回來的話,我可以拿到25萬元,黃智楷拿5萬元,我之前就有聽黃智楷跟賴雨霖在說,所以我知道這是別人派給賴雨霖的工作,我入境泰國時有一個臺灣北部的男子打電話給我,我幫他取暱稱「老鼠」,取得毒品後,我先打電話給「老鼠」說東西拿到了,他說東西要分開,不要聚集在一起,我還有打給黃智楷說我想多賺一點,黃智楷說有辦法處理,回臺後與黃智楷約在埔心公墓分裝後,放在本案機車,黃智楷騎本案機車回他舊家停放,後來聽說黃智楷有去找賴雨霖,說我被抓走,接下來我和黃智楷待在汽車旅館一天,退房後到本案網咖打遊戲,於113年7月2日13時許,被賴家宏遇到,我們以很平和的方式上車,回到埔心倉庫,賴雨霖跟我們說要好好講、北部的人要下來,就帶我們回觀聖堂,我知道北部的人有下來,他們都在外面,賴雨霖說東西交出來就好了,我和黃智楷就講說東西被我們藏起來了,黃智楷跟賴雨霖說可以叫他媽媽拿過來,但黃智楷因為緊張的關係,手機打不出去被鎖起來,就跟黃詩文借手機打給媽媽,黃智楷說我出事了,你把東西拿來,黃智楷的媽媽聽不懂,也緊張,所以就報警,我們當時跟警察說是債務糾紛,但因為派出所外面一直有不明人士在徘徊,怕有人身安全,所以決定自首等語(他卷第198至202頁)。於原審證述:我認識賴雨霖、賴家宏,是吳柏欣介紹我去賴豐洋的浤福貨運行當貨車司機的助手認識,在案發前有滿1年,我與賴家宏算能當朋友的那種熟,案發前沒有糾紛或仇怨,吳柏欣是我姊姊的前男友;本案是黃智楷大約於6月中旬左右,問我要不要去泰國運毒,我想說有錢賺,據我所知是賴雨霖找黃智楷的,黃智楷有匯款3萬元給旅行社,1萬元是拿現金給我,我再交給旅行社,去泰國之前又拿現金3萬5千元及5千元泰銖給我作為去泰國的花費,黃智楷還有叫我去觀聖堂拿工作手機,原本是找賴雨霖,後來是鄭曉晴交給我的,我到泰國後有一個臺灣男子打電話給我,我將他的暱稱設為「老鼠」,我的工作機裡面的聯絡人有黃智楷、「老鼠」、泰國人,我去泰國有個泰國人坐計程車拿3條像洗面乳一樣的毒品給我,我有跟黃智楷說毒品自己處理,113年6月30日回到臺灣後,沒有去林口約定地點,跟黃智楷在埔心公墓會合後,把毒品分裝後放到本案機車裡,接下來我就去汽車旅館,黃智楷有先去找賴雨霖解釋為什麼找不到我,說我被警察抓走,7月2日為了躲賴雨霖就去買新的手機,下午因為去手機行用東西,在等待的過程中去網咖,後來就被賴家宏、吳柏欣、施彥宇、葉弘昱找到,跟我們說跟他們一起回去,我有被勾著肩膀,後來就上車,先去埔心倉庫,等賴雨霖回來,還有去另外一個地方,但不知道是什麼地方,又回去埔心倉庫,接著又到觀聖堂,賴家宏有問我為什麼要這樣做,問我東西在哪裡,要我將去泰國走私的毒品交出來,賴雨霖有跟我們說要好好講,還提到北部的人要下來,東西交出來就好了;黃智楷就跟賴雨霖說要叫他媽媽拿過來,但黃智楷緊張打不開手機,手機就被鎖起來,就跟黃詩文借手機打給他媽媽說「我出事了,把東西拿來」,還有拿我的手機傳訊息給他媽媽,henry920000000oud.com是我的帳號,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黃智楷的媽媽聽不懂也緊張,所以就報警,最早跟警察說是債務糾紛,因為不想跟警方透露有運毒的事,後來派出所做完筆錄出來後看到外面很多人,感覺是在觀聖堂外面看到的那些人,覺得人身受到威脅,後來想說不然我們去自首等語(原審卷二第297至346頁)。
㈢證人即被告黃智楷於偵訊時結證:賴雨霖在埔心倉庫跟我說
要我幫他找人去泰國,給我30萬元,機票、住宿另外付,113年6月下旬,我在埔心倉庫外面跟游承翰說飛去泰國運海洛因回來,成功的話就是30萬元,游承翰分25萬元,我分5萬元,隔幾天後游承翰回覆說可以,我才跟賴雨霖講,我跟游承翰各有工作手機,游承翰的工作手機是我叫他去觀聖堂找賴雨霖的妹妹拿的,游承翰在泰國拿到東西那天,我們有視訊,我看到是用洗面乳的管狀物3瓶,當時我就已經知道是海洛因,我提議不要交給北部的人,我們自己把東西私藏起來,113年7月1日1、2時許,在埔心公墓拆開,剪刀、夾鍊袋都是我帶去的,分裝後我放在機車的置物箱,這中間賴雨霖打工作機給我,叫我去找他,我騎去觀聖堂找賴雨霖說游承翰手機都沒有接,我就說游承翰會不會被警察抓走,賴雨霖說不然再等看看,我就將機車騎去老家停放,再坐車去汽車旅館,退房後我先陪游承翰去買新手機,但是是用舊門號,還有去買內褲、衣服準備要躲一陣子,然後就去網咖,游承翰忘記自己的手機有定位,游承翰姊姊的男朋友帶著賴家宏他們來網咖找我們,我們被賴家宏帶走,後來因為覺得我們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所以自首等語(他卷第202至204頁)。於原審證述:我與賴雨霖、賴家宏都是朋友關係, 我跟賴雨霖是這1、2年認識,常去貨運行或觀聖堂,也會去參加他們的廟會活動,我本身職業是炒茶葉,偶爾賴雨霖的貨運行有缺助手的話我會去當隨車助手,我當時跟賴雨霖交情還不錯,賴雨霖有向我借12萬元,案發前還剩4萬4千元沒還,我跟賴家宏的交情算不錯,我有跟賴家宏一起經營傳播公司,因為我有行車糾紛被拘提到地檢署,賴家宏幫我辦交保,出來後賴家宏傳訊息叫我退出公司,公司的事情不用管,我就不了了之,互不相欠;本案緣起是113年6月底左右,賴雨霖對我信任,在埔心倉庫找我幫他找人去泰國運海洛因回來,我有拒絕他,但後面他一直拜託我說真的找不到人,趕快叫我幫他找人,不然他那裡有一個適合的人選,請我去跟他講,就是游承翰,賴雨霖跟我說他不想出事,他只想當幕後的,所以我就去找游承翰,若事成賴雨霖會給30萬元,我跟游承翰說好他25萬元,我5萬元,去泰國的錢都是賴雨霖、黃詩文拿給我的,賴雨霖有先給我2萬5千元買機票及訂飯店,但游承翰找旅行社回報總共要4萬元,我就向賴雨霖回報錢不夠還需要補1萬5千元,賴雨霖交代黃詩文把錢給我,我拿到錢後叫游承翰問旅行社能否匯款,旅行社回覆可以之後,游承翰就把旅行社帳號轉傳給我,我再轉傳朋友,請他幫忙匯款,我先去超商無卡存款到朋友的帳戶,但無卡存款每日最高3萬,最後是請朋友匯款3萬給旅行社,再把剩下的1萬元交給游承翰拿給旅行社,之後游承翰出國前一天,黃詩文有將3萬5千元及5千泰銖放在埔心倉庫貨車上交給我,我交給游承翰當去泰國的旅費。賴雨霖於游承翰出國之前,有在埔心倉庫當面交給iPhoneSE手機,裡面有賴雨霖(暱稱燕窩)、游承翰、我的暱稱是人參,游承翰要出國的前一天,賴雨霖說游承翰的手機好了,我趕不回來拿,我請游承翰自己去觀聖堂拿這支手機,後來游承翰有去拿;游承翰在泰國拿到東西後有向我確認,我們就決定要私吞這筆毒品,原本約好游承翰回臺要去把行李放在林口捷運A9站,但我們沒有照做,我們在埔心公墓把海洛因打開用夾鏈袋裝起來,再把原本包裝的洗面乳塑膠盒燒掉,把海洛因放在本案機車;7月1日凌晨賴雨霖打電話給我,說游承翰聯絡不上,叫我過去找他,我有過去,我說我也不知道,會不會被抓走了,他說如果被抓走的話,警察還是會讓游承翰接電話,但游承翰都不接電話很奇怪,他說如果真的出事,等看看有沒有回電話,叫我先把工作手機處理掉,我將我的工作機拿去佑達通訊行要刷機處理掉,這支手機後來有交給警方扣押,我就是用這支手機以FACETIME跟賴雨霖聯絡毒品、拿錢、交錢的事。113年7月2日13時左右,賴家宏他們透過游承翰手機的冰棒程式找到我們在本案網咖,賴家宏跟我們說不要跑了,跟他們走,有限制我們的人、包包和東西,當時我心裡就有底,知道是講我們沒有交出毒品的事情,抵達埔心倉庫後,賴家宏問我們為何要這樣做、叫我們不要跑、好好配合,他們先把我載回埔心倉庫,還有被載到臺中,賴雨霖電話中要我們還出海洛因,賴家宏也有要我們還出海洛因,賴家宏知道是我們運輸的毒品,也知道是海洛因,我說回去可以,就好好處理,我答應還他們海洛因,講完就把我們載回埔心倉庫談判,賴雨霖當時已經回到埔心倉庫,賴雨霖說要拿回東西,他說北部的人要下來之類的話,以此恐嚇我,並說東西如果不交出來,要把我們交給北部的人處理,要讓我們死,後來就把我們帶回觀聖堂,我說放我出去,我去拿東西,我拿來還給你們,賴雨霖說不要,他說我會跑走,我說不然你跟我一起去取東西,賴雨霖也說不要,等下我報警怎麼辦,我就說不然我打電話給我媽媽,叫她來做擔保,賴雨霖說好,所以我才用黃詩文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媽媽說我出事情了,妳先過來觀聖堂,我沒有跟我媽媽說被綁,因為我只是要叫我媽媽過來而已,還有傳訊息給我媽媽,但我沒有跟媽媽講是什麼東西,我講得很含糊,後來警察到場,我跟游承翰講好跟警察說是40萬賭博的債務糾紛,從頭到尾都沒有賭債糾紛,但在網咖我們就被限制包包,裡面有我自己存的錢15萬元、游承翰25萬元一起被拿走,後來在三家派出所外面的便利商店很多人聚集,就是在觀聖堂外面看到的那些人,我們會害怕被處理掉,所以後來才決定要自首等語(原審卷二第28至75頁)。
㈣互核上開黃智楷、游承翰之證詞,就黃智楷找游承翰自泰國
運輸海洛因回臺是受賴雨霖指派,取得前往泰國之花費、工作手機、返臺後私吞本案毒品後,遭賴家宏等人在本案網咖找到並載往埔心倉庫、另一地方、觀聖堂,期間賴雨霖、賴家宏均要求其等交出本案毒品,及黃智楷以黃詩文、游承翰的手機打電話或傳訊息給媽媽許瀞文,許瀞文情急下報警處理,黃智楷、游承翰一開始向員警稱係債務糾紛,後續因見到多名不明人士,擔心生命安全受威脅,決定向警方自首本案運輸毒品等情節,證述要屬一致。
㈤另觀諸本案網咖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21至228
頁),畫面可見賴家宏在本案網咖找到黃智楷、游承翰後,即將手勾在游承翰肩膀上至本案網咖外,更將手按在黃智楷、游承翰肩上以確保其等上車,則黃智楷、游承翰證述賴家宏為追討本案毒品要求其等不要跑了,跟著回去乙節,堪認可採。再者,搭載黃智楷、游承翰2人之乙車確實有於113年7月2日17時56分許至同日18時1分許,出現在國道三號中投-霧峰系統、霧峰-草屯系統、草屯-中興系統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月6日函檢附乙車高速公路ETC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27至433頁),黃智楷證述有被載至臺中,游承翰證述有被載至另個地方,堪可憑採。
㈥又由觀聖堂外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09至111頁),於1
13年7月2日21時25分許,有11名不明人士走至觀聖堂外馬路上,同日21時28分隨即走離,益徵黃智楷、游承翰證述賴雨霖稱北部的人要下來,要將其等交給北部的人處理乙節,非憑空捏造。佐以證人即黃智楷母親許瀞文於原審中證述:黃智楷之前有在賴雨霖的貨運行打工,跟貨運行司機有熟,有時候會請黃智楷去幫忙;113年7月2日晚間我有報警,因為黃智楷打電話來叫我去觀聖堂,他講的內容是「我出事了,被人綁走了,快來救我」,就這樣而已,還有接到電話叫我去倉庫拿東西,後來還有收到訊息說東西拿回來就好,但我當下不瞭解訊息的意思,第一時間就是想要救我兒子,我決定打110報警,警察有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花壇,他請我去花壇派出所先報警,報警完他叫我到三家派出所,我跑兩個派出所報警,到三家派出所時警察叫我在派出所等他,他們可能有過去觀聖堂,我就在派出所等,警察帶黃智楷跟游承翰回來,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情,他只說金錢上的糾紛,其他沒有說什麼,當天做筆錄做很久,做到半夜2、3點我才知道真相等語(原審卷二第12至27頁),核與黃智楷上開證述一致,且與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函覆:本案係於113年7月2日21時25分許,接獲許瀞文報案表示其子黃智楷遭不明人士擄走,並前往觀聖堂查訪乙節相符,有該局函檢附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7至303頁),並有游承翰、許瀞文手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399頁、卷二第111頁)、許瀞文手機訊息擷圖(偵卷二第349頁)存卷可查,足認證人許瀞文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復參酌被告黃智楷於113年7月2日21時46分許,以游承翰「henry920000000oud.com」之帳號傳送:「沒有事 東西拿來就好 別回了」之訊息予許瀞文(偵卷二第349頁),可知黃智楷、游承翰於當日13時許,隨同賴家宏前往埔心倉庫、觀聖堂,至同日21時許,仍在觀聖堂未離去,始打電話、傳訊息予許瀞文求助,又由黃智楷之對話內容語焉不詳,更徵賴雨霖、賴家宏急於取得本案毒品,益見黃智楷、游承翰上開證述賴雨霖、賴家宏當時不斷追討本案毒品乙節,堪可採信。
㈦綜合黃智楷、游承翰、許瀞文上開證述及上開查訪紀錄表,
可知證人許瀞文接獲黃智楷電話後,雖不明始末僅知其子出事,故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觀聖堂帶回黃智楷、游承翰,其等最初僅告知員警為賭博債務糾紛後即行離去,並未揭發本案運輸毒品及賴雨霖、賴家宏欲索討本案毒品之實情,可見黃智楷、游承翰原無意促使檢警偵辦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情事、亦無積極揭發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犯行之意願,益徵其等並無捏造事實誣陷賴雨霖、賴家宏之可能,然因黃智楷、游承翰嗣後在派出所外,看見似為賴雨霖所指「北部的人」等多名不明人士,擔心自身安危,始於113年7月3日3時36分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本案,可知本案游承翰已自泰國順利將本案毒品進口我國未遭查獲,原本只要黃智楷、游承翰交出本案毒品、不向員警供出實情,即可遂行其等犯罪計畫平安落幕,惟因賴雨霖、賴家宏告知要將其等交給北部的人處理,並確實看到多位不明人士,黃智楷、游承翰感受生命安全受威脅,進而再次前往警察局向員警自首坦認本案運輸毒品之重罪,進而供出受賴雨霖所託及賴家宏幫助索討本案毒品等實情,可見黃智楷、游承翰確係對於自身安危之疑慮始自首供出本案全部情節,衡以其等與賴雨霖、賴家宏為有相當之交情且無深仇大怨,當無刻意構詞誣陷賴雨霖、賴家宏涉犯(幫助)運輸毒品如此重罪之動機,則黃智楷、游承翰前揭證述情節,堪信屬實。
㈧被告賴雨霖於偵訊及原審均辯稱:警察到場那天是嘉義親友
「賢哥」要來觀聖堂拜拜,我是堂主所以返回觀聖堂,他們集結去便利超商買雞蛋要拜拜就被警察盤查,他們心情不好就走了云云(偵卷四第203頁、原審卷一第188頁),既然依照宗教禮儀有親友前來參拜即須接待,可見該宗教禮儀為賴雨霖所重視,且該等不明人士若確係遠從嘉義前來參拜,豈可能未入內參拜即行離去,所待時間甚為短暫,縱有遭員警盤查亦與其等無關,怎可能因此未完成其等看重之參拜即行離去,被告賴雨霖上開辯解,難以採信。況且,被告賴家宏於113年7月4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應該都是賴雨霖的朋友,至於為何他們會來這邊及談論何事我都不清楚,後來約10分鐘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四第75頁),於同日偵訊時供述:一開始我以為是黃智楷的乾哥哥又叫人來,後來才知道是賴雨霖的朋友,他們沒有進來家裡,都在外面講事情,我沒有在外面聽,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等語(偵卷四第199頁),可見賴家宏對於自家觀聖堂當日有人要前來參拜,須一起接待乙事竟毫無所悉,與僅是貨運行員工之黃詩文於113年7月15日警詢時已稱:因為嘉義那邊的人要過來拜拜送帖,我們本來就要這麼多人到場準備要招待他們等語(偵卷二第196頁),截然不同,賴家宏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賴雨霖說等下有人要來拜拜講熱鬧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51頁),證述始趨於一致,已難採信,足見並無親友前來參拜一事,被告賴雨霖辯稱該等人係前來參拜之人乙節為臨訟杜撰,難以採信。被告賴雨霖另辯稱黃智楷於113年7月1日2時31分前往觀聖堂是要跟其討債2、3千元云云(原審卷一第186頁),惟黃智楷平時正職為炒茶工作,收入尚稱穩定,亦有相當積蓄供其在游承翰運毒返臺後居住汽車旅館,況其與賴雨霖並非毫無交情,若非賴雨霖詢問游承翰運毒回臺後之下落,焉有可能於凌晨前往觀聖堂,僅為取得數千元,故被告賴雨霖上開辯解顯不合常理,不足為採。
㈨被告賴家宏則辯稱:去本案網咖是幫吳柏欣找游承翰云云,
游承翰於113年6月26日搭機前往泰國後至同年7月2日雖未至貨運行工作,然被告賴家宏是為追討本案毒品而尋找黃智楷、游承翰,業據黃智楷、游承翰證述一致如上,且賴家宏若因游承翰多日未到貨運行工作而找游承翰,實不須連同黃智楷一併帶回,況賴家宏於原審時自承:我當時有叫黃智楷退出休息一下,畢竟他也是股東,我叫他休息一陣子,但他不要,會說想要參與,黃智楷並沒有跟我避不見面,我跟他每天都見面等語(原審卷二第76頁),足見賴家宏當時並無經營傳播公司事宜須與黃智楷討論,賴家宏尋找黃智楷、游承翰並將其等帶回埔心倉庫、觀聖堂實係為協助追討本案毒品,否則只要由吳柏欣前往本案網咖叮嚀游承翰要與貨運行司機聯繫、按時上工即可,賴家宏不須與吳柏欣、施彥宇、葉弘昱數人一同前往本案網咖,更不須將游承翰帶回,甚而將當時未從事貨運行工作之黃智楷一併帶回,賴家宏上開辯解,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㈩至於被告賴雨霖之辯護人辯稱:黃智楷、游承翰於歷次警詢
及偵訊就旅費、工作手機之交付所述不一致,與鄭人黃詩文所證亦不相符,不足採信云云。然賴雨霖係委託黃智楷,游承翰則係間接透過黃智楷覓得之「空中飛人」,是以資金來源及交付,黃智楷自較游承翰更為清楚,而黃智楷就此已於偵查及原審中陳述甚詳,核其所述又無違常情,游承翰所述縱有些許出入,亦屬枝節,無礙於本案運輸毒品之核心事實認定,難認黃智楷、游承翰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而證人黃詩文雖否認有代賴雨霖交付前往泰國旅費與黃智楷云云(詳後述⒉),然倘非由賴雨霖支付游承翰之出國旅費,賴雨霖何需在游承翰回國後急於尋找黃智楷及游承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採。
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信之理由⒈證人鄭曉晴於原審時結證:賴雨霖、賴家宏是我的堂哥,我
們一起住在觀聖堂,游承翰於111年6月25日23時許,有找我跟我拿1支手機,因為他打LINE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的手機掉在我家客廳,請我幫他找,我找到之後就交給他,我之前有看過他有拿2支手機在使用,他是用暱稱鯰魚的手機聯絡我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67至179頁)。惟互核游承翰於原審之證述:「鯰魚」是我LINE的暱稱,與鄭曉晴有使用LINE聯繫的,都是用同一支0000000000的手機,手機都我自己保管使用,沒有遺失請鄭曉晴幫我找過等語(原審卷二第342、345頁),復參諸游承翰與旅行社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
211、212頁),可見游承翰於113年6月25日19時14分至19分許,仍使用其手機以LINE與旅行社人員聯繫,並無手機遺失情事,復有該手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顯示,該手機於113年6月25日19時至23時在彰化縣大村鄉、社頭鄉、埔心鄉、花壇鄉之間移動(原審卷二第137、138頁),並非停止在一處,顯非遺失在觀聖堂甚明,證人鄭曉晴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顯係刻意迴護被告賴雨霖之舉,不足採信。
⒉證人賴豐洋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113年7月2日13時我在外送
貨,返回埔心倉庫就看到賴家宏、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施彥宇等人,因為有友人要來住處找我們,所以就返回住處,黃智楷、游承翰自動上賴家宏的車,我不知道游承翰去泰國運毒的事,黃智楷、游承翰可以自由走動及抽菸,沒有要他們交出毒品,我也沒有一直在他們旁邊,就是在我家進進出出,我也不知道黃智楷打電話給他媽媽求助說出事,他媽媽急忙報警的事,要問他本人等語(他卷第221至227頁、原審卷二第180至187頁)。證人黃詩文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113年7月2日下午我人應該在外面,沒有到埔心倉庫,晚上有到觀聖堂,黃智楷、游承翰坐在客廳玩手機,我在場時沒有聽到有人要他們交出毒品,也沒有看到槍彈,沒有看到黃智楷、游承翰遭強暴脅迫或恐嚇,我也沒有交金錢給黃智楷過,有借黃智楷手機打電話給他媽媽等語(偵卷二第193至199頁、原審卷二第188至194頁)。證人吳柏欣於原審時證述:我在浤福貨運行擔任司機,有司機跟我反應找不到游承翰,想要找他當助手,因為游承翰是我介紹到貨運行工作的,所以他們跟我說找不到人,我有游承翰的定位,我聯絡賴家宏一起找,我不認識黃智楷;我是自己前往本案網咖,後面賴家宏他們也有來,沒有聽到賴家宏提到毒品的事,我當天有去埔心倉庫待個幾10分鐘就走了,賴雨霖還沒來倉庫我就走了,我有跟游承翰說工作好好做,不要搞失蹤,不然我很難跟其他司機交代,我後續沒有去觀聖堂等語(原審卷二第369至379頁)。參酌游承翰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黃智楷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知游承翰之手機於113年7月2日10時7分許至同日11時2分許,顯示手機上網位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9樓即在本案網咖附近,此後同日即無紀錄,直至同日21時36分許,始出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即觀聖堂附近(原審卷二第113、114頁),黃智楷之手機於同日並無手機上網紀錄(原審卷二第109頁),與證人黃詩文上開證述黃智楷、游承翰在觀聖堂內坐在客廳玩手機乙情明顯不合,顯示證人黃詩文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有刻意迴護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情形,其證述之證明力顯屬有疑。另證人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為兄弟關係,證人黃詩文、吳柏欣則為賴豐洋經營貨運行雇用之司機,證人賴豐洋、黃詩文、吳柏欣均未參與本案運毒事宜,當無從知悉本案內容,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更不會將此可能涉犯重罪之犯罪情節告知他人,使他人參與而陷入涉嫌犯罪遭偵辦、或遭他人舉報之境地,且黃智楷於原審時證述:在本案網咖當下賴家宏叫我不要跑了,跟他們回去,除此之外沒有講什麼等語(原審卷二第33頁),游承翰於原審時亦證述:在網咖時沒有說為了什麼事等語(原審卷二第301頁),益徵賴雨霖、賴家宏對於本案運輸毒品乙事未多所張揚,況證人賴豐洋亦證述其在埔心倉庫、觀聖堂進進出出,證人黃詩文、吳柏欣非全程在場,吳柏欣並未前往觀聖堂,當無從知悉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本案運輸毒品進而向黃智楷、游承翰追討毒品等情節,且證人黃詩文上開證述未交付金錢予黃智楷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難以採信,故證人賴豐洋、黃詩文、吳柏欣上開證述無從為對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賴雨霖之辯護人提出辰展通訊行購買憑證、IPHONE15手
機盒(偵卷二第99頁、原審卷一第123至127頁),辯稱賴雨霖所有IPHONE SE以舊機換新機方式購買IPHONE15,IPHONESE已由遠傳電信員林中正門市回收處理,並未交付黃智楷使用云云,惟現今行動電話之申辦極為便利,亦無限制,一人同時擁有數支行動電話,或持用數門號,已屬恆常之事,辯護人僅以被告賴雨霖持用之IPHONE SE以舊機換新機方式購買IPHONE15,而推論賴雨霖未交付工作機予黃智楷使用,稍嫌速斷,委無足採。另辯護人辯以黃智楷扣案手機中並無其與賴雨霖互相聯絡本案犯行之證據,可證賴雨霖確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查黃智楷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手機,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結果,雖無與本案犯行相關事證(偵卷三第35至42頁),然係因該手機已為擁有者鎖定(偵卷三第38頁),此項安全功能,旨在保護手機擁有者的資料安全,防止他人使用,且黃智楷於原審中亦稱:賴雨霖聯繫不到游承翰時有交代,若出事要我先把工作手機處理掉等語(原審卷二第50至54頁),故未擷取得相關資料,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賴家宏為使毒品能順利交給賴雨霖以利交付買主,協助
尋覓欲私吞毒品之黃智楷、游承翰2人,並要求其等交出本案毒品,對於賴雨霖整體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即賴雨霖之運輸毒品行為既因自泰國起運而既遂,然在毒品運抵終極目的地而交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賴家宏基於幫助賴雨霖犯運輸毒品罪之意思,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於通常情形下,覓得游承翰等人及其藏匿之毒品,確足致正犯賴雨霖之運輸毒品行為順利交付買主而使犯罪結果發生,故被告賴家宏本件所為自成立幫助犯無疑。被告賴家宏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賴家宏協助尋找游承翰之時,本案毒品也已遭黃智楷侵占,被告賴雨霖已失去對本案毒品之持有關係,被告賴家宏實際上並未接觸到本案毒品,自無可能成立國內運輸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著手行為等語。惟被告賴家宏於協助尋找黃智楷、游承翰之際,本案毒品僅遭黃智楷、游承翰意圖侵占而藏匿,並未有犯罪偵查機關之公權力介入查扣毒品或從旁監視控制毒品之交付,正犯賴雨霖僅需覓得黃智楷、游承翰等人及其藏匿之毒品,一般情形下即可順利交付買主,足見被告賴雨霖於斯時並未放棄對本案毒品之管領支配關係,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被告賴雨霖居於幕後操縱之地位,指示被告黃智楷找游
承翰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回臺,本案毒品經被告游承翰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經運抵我國領域內,此次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核被告賴雨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而走私者嗣後自行運送者,其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收,是以被告賴雨霖就本案貨物進口後,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為私運管制物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賴家宏係於本案毒品自泰國起運進口至我國既遂後,幫
助賴雨霖向黃智楷、游承翰追討交出本案毒品以順利到達目的地交付買主,卷內並無相關具體事證可認定被告賴家宏客觀上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自泰國起運及運送走私物品進口之行為分擔或事前謀議,是以被告賴家宏為上開幫助行為時,本案毒品業已進入我國,即正犯之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之走私行為業已完成,而不另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犯,而應僅就所參與之幫助國內運輸毒品罪及幫助運送走私物品罪負其責任。是核被告賴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幫助運送走私物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家宏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未論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項幫助運送走私物品罪,固有未洽,然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向被告賴家宏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卷二第294頁、本院卷第152、21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賴雨霖與同案被告黃智楷、游承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賴雨霖以前揭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2罪;被告賴家宏以前揭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幫助運送走私物品2罪,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賴雨霖部分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賴雨霖為上揭運輸毒品之犯行,固屬不當,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⒉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衡諸被告賴雨霖為本案運輸毒品幕後指使者,其參與程度已非輕微,再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行為惡害及所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於112年5月間,另有自泰國以乳膠枕夾藏愷他命之方式運輸愷他命入境之案件尚在審理中之事情,實難認其有何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處,是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已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無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
㈡被告賴家宏部分⒈被告賴家宏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萬元,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於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
⒉被告賴家宏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極為嚴竣,允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斟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賴家宏係因為其兄賴雨霖尋找黃智楷、游承翰及其等藏匿之毒品之故,犯本案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未接觸毒品,或對外為其他不法行為,涉案程度尚屬輕微,所犯上開之罪,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減刑後之最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失之苛酷,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⒋被告賴家宏已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無再適用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3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家宏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賴家宏在該等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後,參與後續幫助運輸毒品、幫助運輸走私物品之犯行,確實尋獲黃智楷及游承翰,其幫助行為對於正犯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之助益,並非無效幫助,應成立幫助犯之既遂,原審論以未遂,尚有未洽。被告賴家宏就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之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家宏明知海洛因為違禁物,竟對於其兄即被告賴雨霖運輸已私運進口之第一級毒品犯行施以助力,所為不足取,兼衡被告賴家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純度,幸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66、367、403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賴家宏雖有上訴,然檢察官亦有針對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提起上訴,且因原判決適用法條(即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伍、其他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後,以被告賴雨霖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
並以其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其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被告賴雨霖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業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刑度偏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㈡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乙、上訴人即被告黃智楷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智楷(下稱被告黃智楷)之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16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被告黃智楷部分關於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黃智楷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黃智楷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智楷上訴意旨略以:其未曾有故意犯罪之紀錄,本次
犯行最終也未能實際獲取報酬,被告自首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通至市面,並因此使檢警查獲本案毒品上手,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黃智楷並非實際運輸毒品之人,刑度卻與游承翰相同,有違罪刑相當,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審量刑,從輕量處較低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對上訴理由論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被告黃智楷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處斷刑框架內予以科刑,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情形之適用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參、㈤)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
㈡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
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智楷上訴意旨雖以其非實際運輸毒品之人,刑度卻與擔任「空中飛人」之游承翰相同,主張本案量刑過重云云。然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同案被告游承翰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執以相互比較,其情節究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足據此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失衡。基此,被告黃智楷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屬無據。㈢被告黃智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然其依上揭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非難程度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黃智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至被告黃智楷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查被告黃智楷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黃智楷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於法顯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智楷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255頁),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吳怡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含包裝袋5個) 5包 送驗粉末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8.91公克(驗餘淨重688.85公克,空包裝總重9.92公克),純度77.10%,純質淨重531.15公克。 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他卷第33至44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370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59頁)。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黃智楷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123至129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外盒(內含購買憑證,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個 賴雨霖鄭曉晴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79至85頁)。 3 束帶(已開封) 1包 賴雨霖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91至97頁)。 4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125至129頁)。 5 XVR監視器主機 1臺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133至137頁)。 6 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外盒 (賴雨霖113年7月31日提出) 1個 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原審卷第127頁)。 7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賴家宏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四第101至107頁)。 8 XVR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四第111至117頁)。附表三:書證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他卷) ㈠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3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21頁)。 ㈡移民署即時查詢(他卷第2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他卷第33至44頁)。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一(偵卷一) ㈠黃智楷指認之google map照片(偵卷一第45頁)。 ㈡黃智楷指認之google map照片(偵卷一第47頁)。 ㈢現場照片、本案網咖監視器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觀聖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1至72、77至111、150、194至199頁)。 ㈣被告游承翰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3至75、203至213頁)。 ㈤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行紀錄文字檔(偵卷一第193頁)。 ㈥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93頁)。 ㈦泰國暹羅曼達利納飯店google map照片(偵卷一第200至201頁)。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卷第13167號卷二(偵卷二) ㈠員警比對觀聖堂監視器時間照片(偵卷二第107頁)。 ㈡路口監視器及觀聖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文字檔(偵卷二第107至111頁)。 ㈢證人許瀞文提出之手機擷圖(偵卷二第349頁)。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三(偵卷三) ㈠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三第35至42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三第53至56頁)。 五、原審卷一 ㈠游承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遠傳資料查詢(原審卷一第251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370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59至26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彰警刑字第1130078689號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分局查訪紀錄表、110報案錄音光碟1片(原審卷一第297頁)。 ㈣游承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原審卷一第399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6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990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紀錄(原審卷一第427至433頁)。 六、原審卷二 ㈠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原審卷二第85至91頁)。 ㈡游承翰名下門號查詢(原審卷二第93、95、107頁)。 ㈢黃智楷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原審卷二第109頁)。 ㈣許瀞文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日雙向通聯紀錄(原審卷二第111頁)。 ㈤游承翰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日至2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原審卷二第113至114頁)。 ㈥黃智楷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日至2日雙向通聯紀錄(原審卷二第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