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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儒鴻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未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7月23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121、122、12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A3成立調解,並已支付第1期賠償,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3項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量刑及自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而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固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15萬元,其餘21萬元約定自114年10月30日,按月給付15,000元,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影本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44、193至195頁),而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又參酌被告所涉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之刑度,縱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在被告上訴後已經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形下,誠屬情輕法重。是本案除有未遂犯得減輕其刑規定外,別無其他足以減免其刑之法定條件,本院認依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情節,倘科以前述最低處斷刑實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等情,有情輕法重情形,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件之前並無重大前科紀錄(但現因詐欺、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等罪在監執行中),行為前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明知A3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個人私欲,以散布A3之性影像為要脅,要求A3再拍攝其他性影像、並要求A3與其發生性關係,對A3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惡性非微;然考量犯後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已自白認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又被告「坦承犯行」以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時間,係在本案偵審程序之後階段,依「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不宜過大;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做餐飲業,月薪43,000元,家境小康、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