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聖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卷第66頁),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於不另為免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定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據被告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8頁),併此補充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BJ000K112049(下稱告訴人)在民國112年4月18日跟
我提分手,在4月18日前2天我還有跟告訴人去彰化地院辦理一些程序,告訴人在4月18日卻跟我提分手,並跟我說她要跟一個女性友人結婚,我要他想清楚,如她最後決定分手,她跟我之前的財務要算清楚,該還我的要還我,我不想跟告訴人分手,因為我要跟她拿錢,我要拿回她欠我的錢。當時我跟告訴人住在田中,房租也是我在繳納,告訴人要把我趕走,不許我上去樓上拿東西,從那天之後告訴人就避不見面了,我要跟告訴人釐清我們之間的借貸關係及金錢關係,告訴人都避不見面。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⒈部分,我不是要洩漏告訴人的個資
,如果我要洩漏,我就不用隱匿,且我是用「李菀欣」的名義刊登,看到這些內容的人會認為是「李菀欣」這個人而不是告訴人甲,而且我沒有刊登電話號碼及地址,所以我不認為我有洩漏告訴人的個資,我做這些事情的用意是想要讓告訴人來找我,因為當時告訴人對我避不見面,而我不能去找告訴人,當時告訴人還有債務沒有還我。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⒉部分,我在5月14日那段時間一直找
告訴人,我要回我付房租的房子拿回我的東西,告訴人不讓我回去拿,因為告訴人怕我打她,我跟告訴人說我請警察跟我回去拿,告訴人也不同意,5月14日告訴人打電話給我並叫我回去拿東西,我跟告訴人說我怕告訴人要聲請保護令、告訴人挖局給我跳,告訴人跟我說不會,並且跟我約在田中高中門口,5月14日當天我就開車去約定的地點,我看到幾個宮廟像黑社會的人,他們還嘗試要開我的車門,我不敢下車,後來警察就來,警察問我們有什麼事嗎,我說沒事,警察說有人報警說我要騷擾告訴人,我跟警察說是告訴人叫我來的,現場又這麼多人要打我,警察就問我現在還有沒有事,我問警察我是否可以離開,警察說可以,我就離開現場,我就是因為不滿5月14日告訴人對我做上開事情,我才會張貼上開內容,另我跟告訴人交往2年,告訴人騙我很多錢,告訴人也騙外面很多人錢,我張貼上開內容就要外面被告訴人騙的人出面。
㈣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⒊部分,我張貼此部分內容是把事實
講出來,因為告訴人騙我的錢,且告訴人有跟外面的男生睡過被我抓到,我把這些事情講出來,哪有破壞告訴人什麼名譽。
㈤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⒋部分,我是用黃色粉筆寫下此部分
文字,我是寫在告訴人住處附近60、70步步伐距離一整排房子的後牆,我不是5月14日寫的,是5月14日前一個禮拜寫的,我印象很深刻,我寫這些也是想要告訴人快點還我錢,我也寫在告訴人自小客車上,自小客車是停在大馬路旁,寫完我還沒有離開現場時我就把它塗掉,我沒有寫在告訴人住處大門,我沒有寫恐嚇告訴人的文字,我寫的內容是想要告訴人趕快還我錢。
㈥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⒈部分,我有密集打給告訴人,但告訴人
沒有接半通,我留語音就是要求告訴人跟我見面跟我復合,我知道我跟告訴人不可能復合,但我想要跟告訴人見面,如果我跟告訴人說要叫她還我錢,告訴人是不可能跟我見面,所以我才說想要跟甲○復合,但我實際上是要跟告訴人要錢;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⒊部分,因為告訴人每次跟我吵架,就找我去汽車旅館,用做愛的方式跟我復合,這次我記得是告訴人問我要用什麼方式可以不再找告訴人,並認同告訴人跟另外一個女的在一起,我跟告訴人說不然我們見面最後一次,我要帶甲○去一個地方,告訴人問我要去哪裡,我說這是這二年來我想要帶告訴人去而始終沒有去的地方,去了就知道,起先告訴人說好,隔了一天之後告訴人又回覆我說他的女性友人不同意,所以告訴人不能跟我見面,我有問告訴人為什麼我跟告訴人的LINE有一個喇叭符號,我不知道那是公告的符號,我還有問告訴人怎麼消除,我有傳上開標題的文字給甲○,要告訴告訴人這些內容,我輸入完上開文字的標題後,跑出公告的符號,但我不知道那是公告的符號,所以我問告訴人怎麼消除;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⒋部分,我沒有做這件事情,在前揭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⒉我回答的那一段,就是我問警察我可不可以離開,警察說我可以離開,之後我就沿著同一條巷子走到巷子的另一端路口,這個地方就是告訴人的住處,我就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寫了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⒋那些文字,我就開車離開,我沒有對告訴人做那些動作,也沒有大喊「欠我的感情債要還」等語,當時警察及黑衣人都在現場,我又不是白痴,怎麼會講這些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⒌部分,我有用LINE傳送「我真的好想一槍打死妳們這些傷害我的王八蛋」訊息給告訴人,我不確定有沒有將「4月21日星期五下午5:00,我不小心把門踹壞掉了把槍跟子彈放在她家附近的樹林」為標題設為與告訴人LINE對話群組的公告,如果這個公告是大家都可以看到,不就是告訴大家我有槍並且放在樹林,LINE的紀錄告訴人可以作假,我確實有傳「我真的好想一槍打死妳們這些傷害我的王八蛋」這一句話給告訴人,就表示我沒有槍,我怎麼會再傳我把槍掉在樹林的這些文字給告訴人,我已經跟告訴人水火不容,如果我有槍,我怎麼會告訴告訴人,不是讓告訴人報警來抓我。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如果我真的要恐嚇告訴人,我就去告訴人家找告訴人就好,幹嘛還要透過打電話的方式去處理,我那時候是跟告訴人說如果我有槍的話,我真的很想一槍把你打死,這是兩個人吵架時所說的氣話,只有這一句話,原審就判我恐嚇,而且如果我真的要恐嚇告訴人,我就跟告訴人講你在家裡不要走,我現在拿槍要去給你開了,這才叫恐嚇,但我是說如果我有槍的話,那是很生氣,我對告訴人無可奈何了,我有理講不清,這兩年我被告訴人拿了多少錢,結果告訴人在外面跟別的男人去開房間。
㈦我PO照片到網站的這件事情,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兒的男朋友
有對我提告,同樣的動作臺中地院只判我3個月,原審加一加判我有期徒刑8月,我覺得太重了,且我從去年開始身體健康上有一些問題,請求法官給我一個機會,讓我有能力去繳納罰金,我目前從事營建業,如果我入監執行,工作上我跟人家簽約的部分就會違約,我好不容易從更生人的身分轉換到營建業,這幾年在工作上有小小的成果,因為本案我的工作及身體健康都會遭受影響,我不承認我有恐嚇告訴人,但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部分我是承認的。
㈧請求調查告訴人的犯罪紀錄,證明告訴人說的話能不能夠採
信,我在原審有提出要證明告訴人說要給她母親看病,但告訴人的母親早就死了的證據,要證明告訴人會騙人,我有提出我跟告訴人的LINE,證明她跟我拿了多少錢、證明我跟她有債務關係;請求調查告訴人在跟我交往的這二年是不是沒有工作,告訴人跟她女兒這二年的花費、學費都是我付的,我所做的所說的都是要告訴人出來面對還我錢,並提出訊息翻拍照片為證。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姓名、私生活照片、住址,均屬可用以
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料,被告非公務機關,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此等資料公開張貼在網路,又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其鄰居房屋牆壁及自小客車等處以黃色粉筆書寫告訴人名字、住址等方式,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上開足以直接、間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自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被告以文字書寫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騙很大、私生活不檢點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且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不能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免責等情,已據原審論述甚詳(原判決第4至7頁)。被告再執前詞辯稱未洩漏告訴人之格人資料、未妨害告訴人名譽,實無可採。
㈡被告有為原判決犯罪事實㈠之⒋之行為,已據被告於偵訊、原
審供承認明確(12889號卷第167頁、原審卷第110頁),並有卷附蒐證照片可佐(12889號卷第55至59頁),被告改以前詞否認,亦無可採。㈢被告有為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3以LINE傳送描述2人性愛過程、
要求性行為之字句給被告,並將要求性行為之字句設為標題之行為,已據被告於原審自承甚詳(原審卷第92頁),再佐以傳送LINE訊息並設為公告之操作經驗,必須在訊息處長按後,再點選「設為公告」之選項,始得完成設為公告之動作,是被告所辯輸入文字後,跑出設為公告,不知那是設為公告符號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於本院辯稱:不知為何跑出公告符號等語,實無可採。㈣被告於114年5月14日,經警告知可以離開後,仍因對告訴人
不滿,而於同日17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大門、附近鄰居房屋後牆,書寫告訴人之名字、地址、騙我感情、詐欺錢財等文字,此經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69、70、72頁),是被告辯稱:當時警察在場,我不可能講這些話等語,而否認有同日18時原判決事實㈡之⒋之同日18時之犯行,亦無可採。
㈤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真的好想
一槍打死妳們這些傷害我的王八蛋」訊息告訴人,及以「4月21日星期五下午5:00,我不小心把門踹壞掉了把槍跟子彈放在她家附近的樹林」為標題,設為其與告訴人LINE對話群組之公告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自承明確(原審卷第57頁),且有卷附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可佐(12889號不公開卷第129、217頁),被告於本院改以前詞否認,亦無可採。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傳送前揭文字給告訴人,客觀上顯然寓有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足認被告所為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亦無足採。
㈥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尚有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其係為返回其承
租處取回物品等情,並提出訊息畫面翻拍照片為證,然此情縱屬實在,被告本應循正當法律程序救濟,竟因認告訴人拒不出面,即為本案犯行,亦無從以此解免其罪責。
㈦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說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判決第8頁之五),且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因個人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任意在網路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並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其鄰居房屋牆壁及自小客車告以黃色粉筆書寫告訴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且均散佈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之文字,侵害告訴人名譽及隱私甚鉅,殊值非難;又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上開恐嚇、跟蹤騷擾之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前另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行持續時間,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11頁),就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質與量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並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上訴所執前揭工作等因素,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又個案因犯罪情節有所差異,所為量刑自難相互比擬,被告以其另案所犯所處之刑較本案為輕而指摘本案量刑過重,亦無可採。㈧被告雖聲請調查告訴人的犯罪紀錄,以證明告訴人說的話能
不能夠採信等情。然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告訴人有無另案犯罪,要與本案無涉,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並無必要。㈨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
已說明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丙○○與BJ000-K1120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2年4月間分手,丙○○因不滿甲○提出分手,為求復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接續為下述犯行:
⒈在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爆料公社」之公開網路場所,
以「李菀欣」名義,刊登「他叫甲○,有田中的男人認為她漂亮的嗎,有喜歡的可私訊我,我在私下讓喜歡她的癡漢仔細的看她有多美,她住田中高中旁,要地址電話都私訊,她還有一個20歲的女兒,家中就母女倆住在一起,沒其他男人了,田中癡漢可私訊我喔」之文章,並在該文章下張貼遮蓋甲○之出生年月日、發證日期、國民身分證字號,僅留有姓名、個人照片之國民身分證,以及甲○之私生活照片,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非法蒐集及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致生甲○隱私權之損害,並以上揭內容指謫傳述足以妨害甲○名譽之事,致生甲○名譽之損害。
⒉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田中社頭二水生活圈」,以
「王小明」名義,刊登「有誰認得這一個女的?男人或女人,只要有跟他睡過的,私訊我,紅包一萬-在田中高中」、「甲○妳叫兩個車馬砲來田高,還報警,我好怕喔」、「甲○,5/18前打給我,我會原諒妳,不然再也沒機會」,並張貼其與甲○之私密生活照片,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非法蒐集及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致生甲○隱私權之損害,並以上揭內容指謫傳述足以妨害甲○名譽之事,致生甲○名譽之損害。
⒊於112年5月12日以「李苑欣」名義在臉書發表「外表看起來
是一對單純的母女,可手段之卑劣,心術之邪惡...我傻呼呼的疼她們,結果兩母女花我的錢還聯合騙很大...」之文章,並張貼甲○之生活照片,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非法蒐集及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致生甲○隱私權之損害,並以上揭內容指謫傳述足以妨害甲○名譽之事,致生甲○名譽之損害。
⒋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在甲○位於彰化縣住處大門、其鄰居
房屋牆壁及甲○所有自小客車上,以黃色粉筆寫下甲○名字、住址,並寫上「騙我的要還」、「騙我感情」、「詐我錢財」等字句,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非法蒐集及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致生甲○隱私權之損害,並以上揭內容指謫傳述足以妨害甲○名譽之事,致生甲○名譽之損害。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以「王小明
」名義,接續對甲○為恐嚇及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致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⒈於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以密集傳送LINE訊息
、撥打LINE電話及留語音予甲○之方式,要求與甲○見面、復合。
⒉於112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我在妳家門口,不看
到妳,我不會走」、「我工作也不做了,大家來耗呀」等訊息及在甲○門口照片,要求甲○出來見面。之後在甲○住處門口,爬上車頂,大聲喊叫甲○名字,經甲○報警後,復於翌(20)日上午某時許,以腳踹甲○住處大門。
⒊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描述其等2人性愛過程
,要求性行為等字句,並以「4月11日星期二下午4:00,與甲○最後一次的做愛」為標題,設為其與甲○LINE對話群組之公告。
⒋於112年5月1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甲○住處大門,向甲○比出愛心及飛吻手勢,並於巷口大喊「欠我的感情債要還」等語。
⒌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真的好想一槍
打死妳們這些傷害我的王八蛋」訊息予甲○,及以「4月21日星期五下午5:00,我不小心把門踹壞掉了把槍跟子彈放在她家附近的樹林」為標題,設為其與甲○LINE對話群組之公告,致甲○瀏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下稱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甲○女兒(下稱乙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實一、㈠⒊⒋㈡⒈⒉⒊⒌部分之客觀事實亦坦認在卷,惟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⒊⒋部分,我沒有洩漏甲○的個人資料,我說的是事實,關於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⒌部分,我只是要跟甲○討錢而已,沒有要騷擾她,也沒有要恐嚇她,我是說如果有槍的話,不是我真的有槍等語;對於犯罪事實
一、㈡⒋部分之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當天是甲○設局騙我過去,到現場時有兩個黑衣人,甲○也有報警,現場有警察跟黑衣人在,我怎麼可能做出這些行為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並有被告刊登之網路文章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見不公開卷第59、75至8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㈠⒊⒋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甲○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並有被告刊登之網路文章列印資料、甲○住處大門、其鄰居房屋牆壁及自小客車遭被告以黃色粉筆寫字之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5至59頁、不公開卷第11至16、35至37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先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沒有洩漏甲○的個人資料,惟查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9條第1項所訂之各款情形,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⒊⒋部分,係以張貼甲○之生活照片,及在甲○住處大門、其鄰居房屋牆壁及自小客車等處以黃色粉筆書寫甲○名字、住址等方式,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上開足以直接、間接識別甲○之資料,損害甲○之隱私權,自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依其以文字書寫之上揭內容,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甲○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且僅涉及甲○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不能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免責,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⒌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甲○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並有被告與甲○之LINE聊天室擷圖附卷可按(見不公開卷第103至25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甲○於警詢中已證述被告是想要與我復合,才會一直騷擾、恐嚇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8至49頁),且觀諸上開聊天室擷圖,涉及金錢的僅有被告要求甲○於112年4月24日前歸還新臺幣(下同)65,000元,而甲○亦確有歸還該筆款項,此有被告簽收之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按(見不公開卷第115頁),其餘部分大多是被告要求甲○聯絡、見面、復合之言語,並夾雜著許多警告、威脅、辱罵、嘲弄之用語,甲○僅有回應2、3次,其中1次更直接回應被告傳送訊息之行為已構成騷擾(見不公開卷第133頁),然被告仍持續以LINE傳訊訊息予甲○;另被告以LINE撥打予甲○電話次數甚多,甲○大多亦未接聽,已堪認被告辯稱只是要討債云云不足採信。參諸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所為,實已符合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3、4、5款之跟蹤騷擾行為;另犯罪事實一、㈡⒌部分,被告雖於傳送「我真的好想一槍打死妳們這些傷害我的王八蛋」訊息予甲○後,隨即傳送「可惜我沒槍」等語,然參諸被告仍以「4月21日星期五下午5:00,我不小心把門踹壞掉了把槍跟子彈放在她家附近的樹林」為標題,設為其與甲○LINE對話群組之公告,明確表示其持有槍彈,自足以使甲○擔憂被告持有槍彈而欲對其生命、身體為不利之行為,因而心生畏怖。基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㈡⒋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已據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46頁),被告雖辯稱當日期到場後就有兩個黑衣人跟警察,其不可能為上開行為,然被告已自承當日稍早之17時許,有為犯罪事實一、㈠⒋所示之行為,已堪認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5月14日17時22分許至18時15分許,仍在甲○住處附近徘徊,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5至59頁),顯見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⒋所示之行為後,仍在附近徘徊不肯離去,無非係為盯梢、守候甲○而已,更足徵甲○上開證述可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構成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跟蹤騷擾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如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雖漏未敘及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然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尚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基於相同犯意,接續為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各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所誤會。
三、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此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即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為,本質上雖亦屬跟蹤騷擾行為,然已提升至加害甲○生命、身體之犯意,而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認係接續以一行為所犯,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所誤會。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因個人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任意在網路張貼甲○之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並在甲○住處大門、其鄰居房屋牆壁及自小客車告以黃色粉筆書寫甲○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且均散佈足以使一般人對甲○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之文字,侵害甲○名譽及隱私甚鉅,殊值非難;又違反甲○之意願,率爾為上開恐嚇、跟蹤騷擾之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前另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且迄今未與甲○達成和解,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行持續時間,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質與量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在「蘋果新聞網」,以「王小明」名義,刊登並張貼乙女照片,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以此等方式對不特定第三人洩漏乙女及所就讀學校班級,並損害乙女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2年5月6日晚間,在通訊軟體臉書名稱為「田中人
」之社團,以匿名方式,刊登發布標題為「田中鎮,,奇昇禮儀社」,內容為「禮儀社老板…利用小女孩涉世未深,用一些手段讓這未成年少女成為了他的小三,這樣的不倫戀長達4年,直到今天少女成年了,就讀員林家商****系*年級,他們的不倫戀還在繼續隱瞞著男方家裡,老板的老婆渾然不知她老公背判家庭長達4年了,這間禮儀公司老板叫紀*棟,網路上能查到,而這一個小三名字叫乙女,為什麼會選擇爆料是因為這個小三跟她媽媽的故事比8點檔還精彩,在未來的每隔兩天,我會爆一次故事讓社會公評。紀?棟奇昇葬儀社老闆0980******,乙女員林家商****系*年*班」之文章,非法蒐集及利用紀崑棟、乙女之個人資料,致生紀崑棟、乙女隱私權之損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4444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4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6號判決全卷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在相同時間貼文在田中人社團
及蘋果新聞網的,內容是相同的等語。而觀諸被告於本案在蘋果新聞網所發佈之文章,內容為「員林家商****系*年*班乙女,當了4年的小二+1=破壞別人家庭,員林家商的老師教的真好,這就是國立學校的教學之風嗎?旁邊的就是乙的誰,不用說也知道,學校有打算要輔導她偏差的行為嗎?」、「可以爆料員林家商****系*年*班的一個女學生姓*,她在當人小三破壞人家庭嗎?對方是開葬儀社的,員林家商好棒棒的教育,老師教的好喔」,與上開在田中人社團所發佈之文章,內容均指涉乙女與葬儀社老闆有婚外情,且公開乙女之就讀學校、班級、姓名等個人資料,另所張貼之乙女照片亦有一張相同(見不公開卷第73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44447號卷第45頁);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於112年5月27日在蘋果新聞網發佈文章,然依卷附之網頁列印資料,並未顯示發佈文章之日期(見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乏依據。基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其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在田中人社團及蘋果新聞網發佈上開文章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既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在田中人社團及蘋果新聞網發佈
上開文章,而非法蒐集、利用乙女之個人資料,侵害相同之法益,兩個行為應構成接續犯,是本案被告非法蒐集、利用乙女資料部分,與前開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6號確定判決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應不得再行追訴,按諸前揭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