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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鉦育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38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56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鉦育強盜罪部分(含論罪科刑及沒收)撤銷。

黃鉦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政弘(通緝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與余尊評、真實姓名及年籍自稱「陳諄」之人(下稱「陳諄」)間,就詐欺水房贓款透過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洗錢過程中,疑有侵吞情事,竟夥同不知其等間確切債務數額之黃楷翔、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以上5人均經本院先行審結)、黃鉦育(綽號「浩南」、「阿正」、「鉦哥」)、卓紜霈(原審另行職權告知)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數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欲透過暴力討債方式,向余尊評追討疑遭侵占款項,其等間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分擔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至111年3月22日凌晨⒈先由卓紜霈以余尊評前女友身分,於111年3月21日晚間11時6分許,藉故邀約余尊評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內,待黃楷翔、黃鉦育、黃陳鍇、林金葵、林承恩、邱梓亮、許政弘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外,即向余尊評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開啟房門讓前述之人進入房內。

⒉黃楷翔等10餘人陸續進入房間內後,即徒手或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毆打余尊評,並①由黃楷翔、黃鉦育、許政弘、林金葵指示邱梓亮、林承恩持黑色膠布蒙蔽余尊評雙眼、綑綁雙手及雙腳,並脫光余尊評身上之衣物;②由黃楷翔、黃鉦育、許政弘、林金葵、黃陳鍇將余尊評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水澆燙等強暴方式傷害余尊評,造成余尊評耳朵、身體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業據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致使身心均受制之余尊評任由黃陳鍇、林金葵強取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金9萬元交予黃楷翔收受。

⒊嗣後推由黃楷翔、許政弘、黃陳鍇逼問余尊評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余尊評告知錯誤密碼,遭不詳成年女子測試密碼後,發現密碼有誤,黃陳鍇、林金葵竟各持硬物及徒手毆打余尊評,致使余尊評身心受制,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隨即由許政弘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自余尊評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USDT)35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

⒋並由許政弘指揮林金葵、黃陳鍇、林承恩脅迫身心受制之

余尊評於邱梓亮所提供之空白本票上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

⒌由許政弘、黃楷翔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13分,持余尊評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超商逢貿門市,輸入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自該帳戶內接續提領6萬元、4,000元,交付予許政弘、黃楷翔,末由黃楷翔、許政弘、黃陳鍇、黃鉦育指示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留下看守余尊評,不得任意離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

㈡111年3月22日凌晨後

⒈黃楷翔、許政弘於余尊評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

行銷公司」金融業務專員戴美倫告知余尊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戴美倫誤認為係余尊評真意,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前述旅館607號房與余尊評對保。而於戴美倫抵達607號房前,推由黃楷翔逼迫及由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毆打余尊評,要求余尊評簽立對保文件,致使余尊評因身心受制,而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計78萬7,000元匯入余尊評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待貸款入帳後,由黃楷翔指示黃陳鍇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至臺中市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0元,並將前揭款項轉交予黃楷翔收受。

⒉黃楷翔、許政弘於余尊評遭拘禁期間,復利用余尊評身心

受制之情,任由其等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不詳當鋪業者,並於當鋪業者前往余尊評遭拘禁之汽車旅館內,於身心受制下簽署資料,由許政弘等人取得現金19萬元。

㈢嗣因許政弘、黃楷翔等人拘禁余尊評於汽車旅館所需住宿費

用非低,始於111年4月初某日釋放余尊評。余尊評前後遭拘禁期間約10日。

二、案經余尊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鉦育(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就被告之有罪判決部分,至其被訴傷害罪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另就上訴人即被告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金葵及林承恩部分,本院已先行審結。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原審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112原訴62卷三第103至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3月21、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並於告訴人余尊評遭拘禁期間,至悅河精品旅館找同案被告黃陳鍇3至4次等事實,惟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余尊評於前兩次接受警詢筆錄時,均未曾提及被告;被告當日雖曾和同案被告黃陳鍇同行至汽車旅館停車場,然於同案被告黃陳鍇與黃楷翔前往協商債務時,被告係在汽車旅館內與證人黃宏騏聊天,之後才受邀前往告訴人余尊評所在房間;被告會與案外人彭佳慧多次聯絡,係因側面得知同案被告誣指被告參與本案,始希望同案被告能說出實情,此外,被告並未取得本案金流、本票,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同案被告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金葵、林承恩(下稱同案被告黃陳鍇等5人)對告訴人余尊評所為傷害、強制、拘禁之行為。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陳鍇等5人證述其等與

共犯之參與過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尊評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悅揚、黃至維、證人卓紜霈、戴美倫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偵21270卷一第171至180、243至252頁,偵21270卷二第47至51、61至66頁,偵40201卷第327至331頁,警中卷第227至235頁,原審112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246至269、314至329、331至347頁,本院114原上訴35卷三第37至59頁)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傷勢照片、住房紀錄各1份、專任委託契約書、保管條各2份(偵21270卷一第133至141、145、147至151、433、435頁,偵21270卷二第7至10、299至301、307至308頁,偵40201卷第65至71、343至357頁,警下卷第43至44、67至71、93頁,偵44638卷第63至7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揭辯解否認犯行,然查:

⒈就被告曾分擔參與前揭犯行,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余尊評於

111年6月15日警詢時證稱:「正哥」有拿球棒打我頭部等語(偵41221卷第362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恩於警詢陳稱、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等係受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金葵、黃楷翔、黃陳鍇、另案被告許政弘指揮的小弟,由上開5人指示其與同案被告邱梓亮看管告訴人余尊評,被告於看管期間會不定時來查看告訴人余尊評狀況等語(偵21270卷二第114至115、117、131至132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梓亮於警詢陳稱、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楷翔、黃陳鍇、另案被告許政弘等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余尊評,被告是徒手毆打告訴人余尊評的頭,且有詢問告訴人余尊評款項下落,並要求告訴人余尊評交付財物,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陳鍇等人有要求其跟林承恩在旅館監看告訴人余尊評,有時候會過來汽車旅館看告訴人余尊評籌錢還債(偵21270卷一第323至326頁,偵21270卷二第15至17頁,偵44638卷第453至454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陳鍇、另案被告許政弘等人於案發時都一直問告訴人余尊評錢的事情等語(偵21270卷二第39頁);⑤證人林悅揚於警詢時陳稱:其有看到告訴人余尊評被打,且告訴人余尊評左耳有燙傷,並遭被告林金葵、邱梓亮、黃楷翔、黃鉦育押在悅河精品旅館等語(偵21270卷一第173至174頁),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間素無嫌隙仇怨,且上開同案被告除指證被告上開參與情節外,並無刻意迴避己身及其他共同被告責任之情,尚難認上開證人之證詞有偏頗或捏造之情,且前揭證人之證詞可互相佐證,具相當可信度,足資採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陳鍇於警詢時證稱:綽號「阿正」之被

告要我搭載他去悅河精品旅館找黃楷翔,到達悅河精品旅館後,被告說來這裡是要協助黃楷翔、許政弘處理債務等語(41221偵卷10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到那邊後,被告跟我說黃楷翔要處理許政弘、黃楷翔與余尊評的債務問題,他們是因為詐騙集團水房的錢,余尊評黑吃黑快500萬等語(21270偵卷二第76至77頁),從而,同案被告黃陳鍇實係受被告之邀約,始駕車搭載被告共同處理告訴人余尊評與另案被告許政弘之債務糾紛;而同案被告黃陳鍇於到場後,曾對告訴人余尊評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以傷害、強暴手段,強取告訴人余尊評財物、逼問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簽立本票、辦理系爭車輛貸款並提領款項等行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辯稱其未曾參與,且對於同案被告黃陳鍇等5人所為行為均不知悉等語,實屬卸責之詞。

⒊另觀諸被告與案外人即同案被告黃楷翔配偶彭佳慧於案發

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傳送「我這麼危險 他(即同案被告林金葵)還一直約我」、「我會找他(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我會說阿翔(即同案被告黃楷翔)的律師調口供出來給我看 我看到的」、「我要看完全部人的口供」、「叫他們改口供」、「叫他們改阿猴(即同案被告黃陳鍇)跟小韓(即另案被告許政弘)」、「一開始就是沒講好啊」、「口供一致還可以救」、「我該怎麼辦 沒地方躲了啦」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44638卷第81至9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有欲勾串共犯及逃亡之情事,倘若被告均未參與前述對告訴人余尊評為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而與本案無關,何必勾串共犯或逃亡。

⒋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111年3月21日晚間至悅河

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飲酒,嗣看到同案被告林金葵作勢以熱水燒燙告訴人余尊評,即上前阻止,並離開案發地點,之後又去了3、4次案發地點找同案被告黃陳鍇聊天,而告訴人余尊評於當時仍在場,且告訴人余尊評耳朵疑似有燙傷疤痕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15、117、127至128頁),蓋被告前揭自承之情,不僅與⒈所示各證人證述見聞被告於初始毆打告訴人余尊評時在場,嗣後又多次前往拘禁告訴人余尊評住處察看等情相符,且其上開目睹告訴人余尊評遭受上開危險,不僅未為報警或積極脫離危險等具體舉動,反於111年3月22日凌晨離開案發地點後,多次前往上述旅館與被告黃陳鍇會面,亦與常情有違。

⒌被告雖另辯稱其當日係與證人黃宏騏飲酒等語,然查,證

人黃宏騏於本院114年12月30日審理時證稱:其在111年3月21日那段期間大概有1、2個月住在悅河汽車旅館,當時與被告蠻常一起喝酒。其現在沒辦法清楚記得111年3月21日當天有無被告喝酒期間中途離開,但在飲酒過程中,被告接個電話或出去一下這種事常有。被告在111年3月21日後,好像有跟其提過遭友人找去悅河汽車旅館房間,然後發生友人遭毆打之事,印象中被告當時說去看一下就離開等語(本院114原上訴35號卷三第62頁),從而,證人黃宏騏固曾與被告多次在悅河汽車旅館飲酒,然證人黃宏騏不僅無法確認案發當日是否與被告一同飲酒,且縱被告曾向其提及於悅河汽車旅館見聞友人遭毆打乙情,然被告向其提及之事件與本案是否同一亦屬可疑,另就被告實際參與情節,證人黃宏騏亦僅係聽聞被告陳述,證人黃宏騏前揭證述,實難彈劾⒈所列舉之告訴人及同案被告證述之可信度。

⒍被告另質疑告訴人余尊評並未於前2次警詢時就指認其有參

與本案犯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余尊評於111年6月15日初次警詢時,固就事發經過詳予描述,然其當時僅明確指證同案被告林金葵、「猴哥」(即同案被告黃陳鍇)及林悅揚等語(偵41221卷第333至339頁),而於111年10月2日第2次警詢時,則僅明確指證「猴哥」(偵41221卷第361至368頁),惟本案參與之共犯尚包括同案被告邱梓亮、黃楷翔、林承恩、另案被告許政弘等人,業據同案被告邱梓亮、黃楷翔、林承恩等人自承在卷,從而,告訴人余尊評於前2次警詢筆錄時,縱未曾明確指認被告,亦難認其嗣後所為對被告之指證,毫無可信度。

⒎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與犯罪事實欄所載其

餘共犯,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強暴、脅迫方式,拘禁告訴人余尊評之人身自由,致告訴人余尊評於身心受制約情況下,屢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無義務之事等情,應可認定。

被告前述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須有犯意聯絡在內。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究有無合法正當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他人所能輕易知悉,尤以僅參與客觀犯行之共同正犯而言,仍應有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告訴人余尊評於本案案發前數月,曾透過案外人陳諄與共

犯許政弘進行價值400萬元之14萬顆USDT即泰達幣(下逕稱泰達幣)交易,告訴人余尊評已收受共犯許政弘支付之現金400萬元,嗣因陳諄未將14萬顆泰達幣全數交予共犯許政弘,並告知共犯許政弘係告訴人余尊評黑吃黑,共犯許政弘認為遭告訴人余尊評騙錢,才找上告訴人余尊評,並於控制告訴人余尊評且對其施以前揭強暴毆打後,告知余尊評係因其黑吃黑,未交付全額泰達幣,要求余尊評給付並賠償等情,業據證人余尊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曾透過陳諄與共犯許政弘有虛擬貨幣交易糾紛在卷(原審112原訴62卷三第118至119、162至166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卷三第39、40、48至54頁),此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陳鍇於偵訊(偵21270卷二第76至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楷翔於原審(原審112原訴62卷四第52至54、55、58至59、65至66、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梓亮於警詢及原審(偵41221卷第197頁,原審112原訴62卷三第386、3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恩於警詢(偵21270卷二第116頁,原審112原訴62卷三第349、3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於偵訊及原審(偵21270卷二第36頁,原審112原訴62卷四第75至77、89至90、95至9

6、103頁)時均證稱當天到現場是要解決詐欺贓款虛擬貨幣買賣黑吃黑之債務問題,討論過程中余尊評也承認雙方有虛擬貨幣交易糾紛等情,且告訴人余尊評於110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偽以虛擬貨幣買賣外觀,擔任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予車手,指示車手提領轉匯贓款,並收受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等情,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卷二第333至

354、303至332、第399至410頁),從而,上情應可認定。

⒉又告訴人余尊評於前揭時、地與共犯許政弘討論虛擬貨幣

交易糾紛之際,告訴人余尊評雖堅稱已確實轉出14萬顆泰達幣予陳諄,然因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轉出交易紀錄,致無法取信共犯許政弘,而由共犯許政弘本人,及同案被告黃陳鍇在場轉達共犯許政弘之意,要求告訴人余尊評還錢,並簽發本票擔保黑吃黑債務等情,亦據證人余尊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14原上訴35卷三第40、43至45、48至52、54頁),且告訴人余尊評迄今未能提出確有依約轉出價值400萬元之14萬顆泰達幣移轉紀錄,本院審酌本案實際泰達幣交易糾紛之當事人乃共犯許政弘與告訴人余尊評,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陳鍇等5人均僅因與共犯許政弘直接或間接之情誼關係,受邀參與討債,其等於討債過程中,復聽聞告訴人余尊評坦承與共犯許政弘間有高達數百萬元之泰達幣交易糾紛,告訴人余尊評亦表明無法提出已完成交易之憑證,甚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賣虛擬貨幣給陳諄不止這一次,所以不知道許政弘所謂的我騙他錢是多少錢,因為許政弘說沒有拿到虛擬貨幣,認為我黑吃黑,所以要我負責,我之前雖說是400萬元,但究竟是400萬還是500萬我不記得了,這個數字是許政弘說了算等語(本院114原上訴35卷三第40頁),亦即本案尚與「虛構債務」情節有間;本院綜合當時整體客觀情狀,不論是被告,在場其餘參與共犯,抑或告訴人余尊評,均陳稱過程中共犯許政弘不斷提及欲索討數百萬元虛擬貨幣債務,可認被告主觀上應認為共犯許政弘與告訴人余尊評間有數百萬元債務存在,且討債過程均係由債權人即共犯許政弘主導,告訴人余尊評自承涉及虛擬貨幣買賣糾紛次數非少,其自身亦無法確知與共犯許政弘間確切債務糾紛數額,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陳鍇等5人以私行拘禁告訴人余尊評、恐嚇、傷害及強制等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余尊評任由其等拿取上揭財物、移轉泰達幣、簽立本票、提領帳戶內款項、辦理車輛貸款及典當車輛時,是否已確知該索討款項數額及簽立擔保本票金額已逾告訴人余尊評應負擔債務數額,抑或就前情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等本意,尚屬有疑;退步言之,縱共犯許政弘對告訴人余尊評索討款項數額及簽立擔保本票金額確有逾額,因被告無從知悉,亦難認被告有與共犯許政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案犯行,尚有誤會。

⒊綜上,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共犯,共同為前揭私行拘禁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之適用法律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按強盜罪要件之一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參與拘禁告訴人余尊評期間,雖曾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取告訴人余尊評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財物、虛擬貨幣、簽發本票、辦理車貸後領取獲貸款項、典當汽車後之款項,並未經告訴人余尊評同意,持告訴人余尊評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提款現款,然依前揭理由欄三㈢之說明,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與同案被告黃陳鍇等5人及其餘參與共犯強取告訴人余尊評財物及使其為前揭簽發本票、辦理車輛貸款、典當汽車等無義務之事逾越合法界限,亦與主觀構成要件需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構成要件有違,自不該當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

⒊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

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余尊評自111年3月21日晚間11時許後至111年4月間某日止約10日,遭被告及其餘共犯拘禁於悅河精品旅館,期間雖曾有更換房間之情,然其行動自由均仍受被告及其餘共犯持續剝奪中,且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達數週,應認已該當私行拘禁之態樣。

⒋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使告訴人余尊評返還積欠共犯許政弘虛擬貨幣,於悅河精品旅館房內,與參與共犯陸續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強暴、脅迫手段,拘禁告訴人余尊評,並強取告訴人余尊評之財物、逼問告訴人余尊評之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轉出告訴人余尊評虛擬帳戶錢包內之泰達幣,並脅迫告訴人余尊評簽發本票,強取告訴人余尊評提款卡領款,逼迫告訴人余尊評就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及典當,其等於拘禁過程中,對告訴人余尊評所為恐嚇行為,及使告訴人余尊評行前揭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告訴人余尊評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⒌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前開所為因與無何債權債務糾紛,即強取或強令告訴人余尊評交付財物、提領銀行帳戶款項、簽發本票、辦理車輛貸款、典當車輛之情形有何,核與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業已告知該罪名以供檢察官及被告行使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陳鍇等5人及另案被告許政弘、證人卓紜

霈及其他不詳年籍參與者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法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係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並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且就告訴人余尊評於拘禁期間遭強取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固屬有據。然查,本院依照前揭理由欄三㈢、四㈠⒉之說明,認被告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構成要件有違,並依四㈠⒊之說明,認被告應係該當私行拘禁罪,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誤會;另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本案被告僅係受邀協助討債,衡諸常情,其與其餘參與共犯自告訴人余尊評處強取之財物,應多由共犯許政弘最終持有,原審就告訴人余尊評遭強取之財物及簽發之本票,對被告均予宣告諭知沒收追徵,亦應再予斟酌。

⒉被告上訴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依照本院前揭理由三㈡之說明,其辯解尚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此部分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余尊評與共犯許政弘間之虛擬貨幣移轉有未完全履行之糾紛,即以前述方式與同案被告黃陳鍇等5人及其餘參與共犯將告訴人余尊評拘禁於悅河精品旅館房間內,拘禁期間長達約10日,並於拘禁告訴人余尊評過程中,對告訴人余尊評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熱水澆燙等非人道行為,並強取告訴人余尊評所有之前揭財物,逼迫告訴人余尊評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使告訴人余尊評除人身自由受限制外,亦受有前述龐大之財物損失及內心遭受極大恐懼,其犯罪手段兇殘,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具有特別惡性,暨其參與分工程度,且迄今尚未將強取之財物全數歸還完畢,另考量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余尊評就其於拘禁期間對告訴人余尊評所造成之身體傷害達成調解,告訴人余尊評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112原訴62卷四第324至325頁),及其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112原訴62卷四第441頁),暨被告前於109年間曾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②證人即告訴人余尊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所有之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金合計106萬7,000元(計算式:皮包內現金9萬元+貸款款項78萬7,000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均由同案被告黃楷翔取走等語(原審112原訴62卷四第131至132、175頁,偵21270卷二第283頁);另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泰達幣(USDT)合計351.3654顆、本票10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50萬元;發票人余尊評)、現金6萬4,000元,亦均屬被告及參與共犯自告訴人余尊評處取得之財物,且上開財物均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被告否認已取得前揭財物之處分權限,而本案緣由乃因共犯許政弘與告訴人余尊評、案外人陳諄間總價高達400萬元之泰達幣移轉糾紛,共犯許政弘因而輾轉邀約被告及同案被告黃陳鍇等5人共犯本案犯行等情,而認共犯許政弘糾集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陳鍇等5人及其餘共犯為本案犯行之目的,即係欲取回其自認遭告訴人余尊評黑吃黑之款項,不論該款項係告訴人余尊評所稱之200萬元,抑或共犯許政弘所認之400萬元,被告及同案被告黃陳鍇等5人與其餘共犯於本案拘禁過程中,除告訴人許政弘所簽發面額50萬元共10張之本票外,實際拿取之財物價值尚不及200萬元,而前揭本票復係供擔保債務之用,衡情更應係由債權人即共犯許政弘取得事實上持有等情,認本案自告訴人余尊評處所取得之財物,應係由共犯許政弘取得處分權限,被告及其餘參與共犯應僅獲得共犯許政弘所提供之犯罪報酬,尚難認被告就共犯許政弘所取得之財物,客觀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尚不宜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前揭財物。

③本院另審酌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衡情顯不可能係無償

自願幫忙,基此,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應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陳鍇等5人參與程度予以估算。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林承恩曾自述每日可獲得報酬1千元等語(偵21270卷二第120頁),告訴人余尊評遭拘禁時間約10日,故預估認定同案被告林承恩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同案被告林金葵乃被告林承恩之大哥,其參與犯行程度較同案被告林承恩深,估算同案被告林金葵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同案被告林金葵、林承恩等人,係受被告及同案被告黃陳鍇等人之指示負責看管告訴人余尊評,且同案被告黃陳鍇係受被告要求,始搭載被告共同前往悅河精品旅館,協助同案被告黃楷翔及另案被告許政弘處理債務,足認被告參與層級之程度,至少應等同於同案被告黃陳鍇,而高於同案被告林金葵,認其犯罪所得應以被告林承恩3倍之報酬作為估算標準,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行取得之信用卡、提款卡

部分,固亦為其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於本案聯繫

其他同案被告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承明確,是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屬同案

被告黃陳鍇等5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業於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案件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僅屬證據資料;另被告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余尊評,然亦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告所有,故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其經本院依法公示送達後,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昌旺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2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26、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大鋒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3 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竹探門市 10萬元 4 111年4月2日凌晨0時52、54、5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晞寶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8萬7,000元 合計 78萬7,000元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黃陳鍇 共犯黃陳鍇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於其所涉案件中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保管條2份 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 專任委託契約書2份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1型;IMEI:000000000000000) 邱梓亮 共犯邱梓亮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於其所涉案件中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型;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黃楷翔 共犯黃楷翔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於其所涉案件中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3 mini型) 林承恩 共犯林承恩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於其所涉案件中宣告沒收。 8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Galaxy A8+型;IMEI:000000000000000) 黃鉦育 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