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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偉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5、16、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坦承告訴人乙○○之毀損告訴並非不實,堪認自白所申告告訴人誣告一節,係屬虛構。縱被告自白時,其對告訴人申告之誣告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之自白仍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住處與告訴人所經營之洗車場相鄰,因洗車場營業所生噪音,致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有糾紛之關係。因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自用小客車之告訴,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接受警員詢問時,除否認毀損犯行,基於上開噪音糾紛所生怨隙,為使告訴人受誣告罪之刑事處分,竟為本案誣告犯行之動機及目的。所為誣告,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危害,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雖告訴人之誣告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為誣告仍對告訴人名譽及司法資源造成相當之危險及損害。品行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名譽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為憲兵專科學校畢業,國防管理學院碩士,曾擔任憲兵軍職,受刑事偵查法律專業訓練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桃米社區行政專員,與配偶、1位成年及2位未成年共3位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之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毫無悔悟之心,原判決僅科處有期徒刑3月,尚有輕縱情事。但和解與否繫於雙方對損害範圍之認知能否一致,及被告經濟負擔能力之考量,自不能以未達成和解,即遽認被告犯罪後態度惡劣,而據為從重量刑因素。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之量刑因素,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