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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俊錡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俊錡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且明知在非法棄土場不得傾倒營建廢棄物,不得就地掩埋營建廢棄物。賴俊錡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經由向蔡金晏、許銘竹等人打聽,得悉南投縣○○市○○段0地號土地(面積1953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土地,土地共有人之一為楊火龍)(蔡金晏、楊火龍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地主未管理其土地,賴俊錡即以填平整地上開土地為由,至少從民國(下同)112年7月6日起,引進中部各曳引車司機載運拆除房屋產生之廢水泥塊、廢水管、廢鐵條、廢磚頭等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再雇用不知情之王駿欽(王駿欽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其所有之怪手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就地填平本案土地。嗣於112年7月11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接獲民眾報案,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勘查現場發現本案土地掩埋本案廢棄物,並扣得挖土機1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賴俊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承認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我承認犯罪,但我只有傾倒6台砂石車的量,其他不是我倒的。我知道去那裡倒是不對的。我是在做土地開挖的工作、整地,拆房子比較少」「我叫去傾倒的6台部分我願意清除,那是許銘竹叫我去看,說還有欠一些,他說那裡要回填叫我去幫他,我去的時候那裡已經被人家倒很多了,不是全部都我倒的,許銘竹跟我說那裡有申請合法許可的,我才去做,我忘了叫他把申請的合法文件給我看,我看別人倒了那麼多了,所以我不疑有他,才進去倒的,112年7月11日警察來抓的時候我不在場,是王駿欽叫我過去的,我請王駿欽司機費用一天2500元,怪手是他公司的。只有叫六車過去傾倒,我承包6 車的代價就

是5 萬元,我傾倒在這裡不需要錢,因為業主說這裡有申請。前面是誰倒的我不知道,我的只有倒6車不可能堆的像一座山,我第一天是雇用怪手整地,我第二天有傾倒5台、我第三天倒一台進去,環保局就來了,環保局打電話給我,我就去警局了」(準備程序)。「我不知道本案土地沒有經過申請,別人已經倒了很多,我願意清運我傾倒的6台廢棄物。我承認犯罪,希望判輕一點,我還有80歲的家人要照顧。希望判輕一點,我不知道這裡不能倒」(審理筆錄)。

二、然如犯罪事實欄之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訊中承認「我從112年7月6日開始前往該地施工」(警卷第20頁),核與證人蔡金晏、楊火龍、許銘竹、王駿欽、陳奕嘉、卓文盛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9、13至15、24至32頁;偵卷一第45至47、77至83、93至101頁;偵卷二第22至25頁;原審卷第89至95頁)。證人(怪手司機)王駿欽警訊中證稱「我從7月6日起開始工作,有看到十餘台曳引車司機進出本案土地」(警卷第7頁),所以被告叫曳引車進場傾倒,絕對不只6車次。又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拍到「112年7月7日000-0000號、112年7月6日00-000號、112年7月7日00-000號、112年7月6日000-0000號、112年7月6日000-000號、112年7月6日000-0000號、112年7月6日000-0000號、112年7月6日000-00號、112年7月7日000-00號、112年7月6日000-0000號、112年7月11日000-0000號、112年7月11日000-0000號、112年7月11日000-0000號」等十餘個車次進出本案土地,進場前車斗上黑色紗網覆蓋住車斗,但是離開時紗網已經收起,車斗上已經淨空,可知確實是將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述監視錄影資料證明傾倒不止六車次。

三、本案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12年7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陳盈穎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位置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7月11日稽查現場照片、本案土地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0至12、21至23、35至46、55頁;偵卷一第71至75、103至105、113至237、251至253頁),足認被告至少有叫十餘趟曳引車次,將營建廢棄物載送到本案土地上非法處理。

四、被告經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後,知道自己有入獄之後果,上訴後改變供述內容,縮小對犯罪事實自白範圍,辯稱「我只有清運六車,其餘不是我叫車傾到的」云云。然本案土地位處隱密之地,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的下方旁邊,又在淨水處理廠的後面,再往前行駛就是貓羅溪畔,一般車輛很少會路過此地,地址堪稱隱密。

被告會叫曳引車將營建廢棄物傾倒於此地,又聘請一怪手司機在此地整地,可知本案是經過仔細規劃的,有計畫的犯罪行為。被告上訴後避重就輕,辯稱說只有傾倒六車,也不知道本案土地是非法棄土場云云。然本案現場營建廢棄物成堆像一座小山,如果被告只少少牽涉6台車數量,應該不必花錢聘請一位怪手司機在此地整地。被告一審要全部認罪(原審卷第99頁),上訴後部分否認犯罪,乃屬卸責之詞,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雇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再聘請怪手司機將廢棄物就地整平、掩埋,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處理」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雇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及王駿欽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沒收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縮小自白的範圍,辯稱本案土地上只有六車的數量是被告叫車傾倒的,並表示願意進場清運6車數量的廢棄物,否認其餘成堆像小山丘的廢棄物與自己有關。然被告於原審中都是認罪的,直到一審被判刑後,覺得刑度過重,故而縮小自白範圍,看看能不能減輕刑度。但是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是經過精心安排的,以本案土地的特殊地理條件,位處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方旁邊,進出的馬路寬敞可供曳引車行駛,土地上的空間又可以倒車迴車,相當方便曳引車進場傾倒,這麼方便進出的地方,卻又相當冷僻,平常少有車輛會從高速公路下方道路經過,本案是精心規劃的犯罪,被告還出資聘請一位怪手司機在現場整地,當然不是只為了傾倒6車營建廢棄物。被告上訴否認6車以外的廢棄物與自己有關,乃屬卸責之詞,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就刑度部分,已經說明「審酌:被告⑴有因誣告、妨害自由、詐欺、妨害風化及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種類;⑷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媽媽、弟弟」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經在法定刑度內之低度量刑,並無任何偏重情形。被告上訴請求更輕之判決,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挖土機一部(含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且核非違禁

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原審已經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此部分適用法律應屬正確。

㈡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其本案賺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

多至6萬元,最少也有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01頁),原審依據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已經諭知沒收及追徵,均屬妥適。被告就此提出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