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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8號114年度上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侑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王莉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0、778、7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5

56、44653號、47277、52843、53001、56302、57944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1379、1998、2760、39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86、10062、14600、15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辰○○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包膜工藝」(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名稱「○○○○【***** **CHER】車體防護膜」、LINE通訊軟體名稱「SK車體技研」)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g **t車體包膜中心」(臉書名稱「****g **t○○工藝」)之負責人,明知其無資力購買膜料,並無替他人施作汽車○○、包膜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張貼不實廣告,並於如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手段,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付款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付款金額予辰○○。嗣因辰○○收款後,以技師媽媽過世、包膜缺料、人在國外等藉詞拖延拒不施作,亦不願退款,其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或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辰○○(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1、28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本院如附表一所示之客觀事實固不否認,但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財之主觀犯意,辯稱:①被告開了「○○○○包膜工藝」及「****g **t車體包膜中心」,請了好幾位員工,可見被告確實有誠意做○○相關的工作,也做了好一段時間,在網路行銷狀況下,接單接得比一般量還多,這二個廠都只是賺工錢,也需要現金付給其他的廠商或是上游廠商才能叫貨。②原審判決書附表所列被詐欺金額,差不多是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或3萬多元,甚至還有1萬1000元,這部分的金額應該是客戶預付款,讓被告可以去叫材料的款項,最後最大的一條錢,應該是後面完工之後才付的工錢;所以客戶先預付前金,類似材料款,被告才有錢去跟上游廠商或是同行調貨;被告因為財務狀況不是很理想,沒有支票,也怕銀行扣押其的款項,所以其帳戶或週轉能力都比較薄弱;而證人申○○證述:原來民國112年6月6日才到期的債務,於112年4月28日提前要求被告清償借款50萬元,所以抽走50萬元等語,則被告在整個週轉上或往後幫忙人家施工,都會延遲,員工的薪水又必須支付,所以被告是因為整個債務週轉不靈才會產生本案的狀況。③目前新聞媒體旺盛,不管在新聞媒體或臉書報導被告財務有狀況,所有債權人都會湧上來,所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6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陳建志到被告店裡做恐嚇、傷害行為,陳建志亦經法院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確定,所以造成其他員工不敢在店裡再施工,更惡化已經進行的工作不太敢往下做,造成客戶更大的緊張,才會形成情況愈來愈惡化,並非被告一開始就有詐欺犯意。④在原審時,被告在眾多被害人到場,法官也善意勸諭要做和解的狀況下,法官問被告要不要認罪跟被害人和解,被告同意,所以這部分並不能作為被告一直都承認有詐欺犯意之根據。⑤被告目前還是很認真在工作,要趕快還人家錢,如果判刑的話,怕被告無法完成後面客戶的工作,請從輕量刑,給被告機會在社會上工作,繼續還人家錢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供稱:其全部認罪,對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都沒有意見等語,並經證人黃兆宏、粘純珊、廖建勲、廖哲生及告訴人癸○○、壬○○、辛○○、丙○○、丑○○、甲○○、乙○○、江冠杰(乙○○之子)、丁○○、戊○○、庚○○、子○○、己○○、寅○○、戌○○、午○○、未○○、酉○○、巳○○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或指訴在卷,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⑴偵字第52843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工藝收據、臺中商業銀行112年5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200190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嘉涵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告訴人癸○○提供遭詐欺之時序資料、ST○○工藝合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癸○○提供與暱稱「****g**t車體○○中心」之FACEBOOK對話紀錄、與員工暱稱「風采」、南屯店人員、徐世豐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⑵偵字第53001號卷:告訴人辛○○提供***-0000車輛之照片、○○ ○○/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辛○○提供與暱稱「○○○○車體防護膜」、暱稱「叫挖小宏」之MESSA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辛○○);⑶偵字第56302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告訴人己○○提供與暱稱「○○○○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寅○○提供與暱稱「○○○○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座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8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25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辰○○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⑷偵字第57944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工藝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車體美研現場周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員工駕駛之車輛BRP-1013照片、告訴人丙○○與暱稱「○○○○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⑸偵字第1379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工藝收據、○○○○車體防護膜之FACEBOOK帳號介面、○○包膜○○工藝營業登記資料、告訴人甲○○與暱稱「Bo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⑹偵字第2760號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丁○○指認編號3辰○○、4黃兆宏)、○○ ○○/○○工藝收據、合約書、告訴人丁○○提供名稱「○○○○車體防護膜」之FACEBOOK帳號介面、貼文、地點、○○ ○○/○○工藝收據及現場照片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丁○○與暱稱「○○○○車體防護膜」、暱稱「叫挖小宏」、暱稱「Vicky Tong」之LINE、MESSAGER對話紀錄、暱稱「Ubiquitous Mansfield」之FACEBOOK帳號介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⑺偵字第3999號卷:告訴人帳戶明細及匯款明細一覽表、○○ ○○/包膜工藝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08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25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辰○○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⑻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8710號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庚○○指認編號4辰○○)、○○ ○○/○○工藝收據、告訴人庚○○提供被告之照片、暱稱「○○○○車體防護膜」、暱稱「簡金雄」之FACEBOOK帳號介面截圖、與暱稱「○○○○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庚○○與暱稱「Suger 車體」、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⑼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4560號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粘純珊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廖建勲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和解書(告訴人壬○○與被告、粘純珊、廖建勲)、告訴人壬○○提供FACEBOOK名稱「****g **t○○工藝」帳戶介紹介面截圖、ST○○工藝契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壬○○郵局存摺封面、告訴人壬○○與暱稱「車體包膜中心」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南屯店ST汽車美容包膜○○坊」之LINE主頁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主頁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⑽中警分刑字第1120046419號卷: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9月13日中市經登字第1120051244號函檢送****g **t○○工藝之相關負責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名稱「○○○○車體防護膜」、「****g **t○○工藝」之FACEBOOK帳號介面、臺中市○○路0段00號GOOGLE街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琦與暱稱「○○○○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儲字第112093083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

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⑾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65295號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99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乙○○指認編號3辰○○)、乙○○之子江冠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乙○○與暱稱「○○○○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包膜工藝收據、遲延包膜證明文書;⑿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117號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丑○○指認編號6辰○○)、○○○○/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丑○○與暱稱「○○○○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9763號警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酉○○指認編號6辰○○、編號8黃兆宏)、○○ ○○/包膜工藝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酉○○與被告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叫挖小宏」之主頁介面截圖;⒁偵字第48564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午○○與暱稱「○○○○車體防護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儲字第112019964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⒂偵字第10294號卷:告訴人戌○○提供****g **t○○工藝現場照片、與****g **t○○工藝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約、告訴人戌○○銀行存摺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暱稱「Sugre Richer ○○/包膜」、「****g **t○○ 西屯店」之FACEBOOK貼文截圖;⒃雲警六偵字第1121004421號卷:臺中商業銀行112年7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504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嘉泓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合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⒄偵字第14600號卷:○○○○/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未○○與暱稱「Bong 車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⒅偵字第15891號卷:告訴人匯款一覽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巳○○與暱稱「○○○○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廠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hu-Han Lee」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等,足認被告之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已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臚列本案告訴人之陳述如下:

⒈證人癸○○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11年9月30日某時,在臉書瀏

覽「****g **t車體包膜中心」車輛○○廣告後,於同年10月1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g **t車體包膜中心」,被告即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其誤信為真,依被告指示於111年10月1日14時3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鐘嘉泓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私人因素不願再做這個服務,並要求退款,被告即開始以各種理由推託,剛開始在西屯店與LINE暱稱風采的人加入LINE,後來又轉給南屯店店長廖哲生的LINE,後來又轉給該商家的老闆徐世豐,但至今都尚未退款等語。

⒉證人壬○○於警詢時證述: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在臉書瀏覽

「****g **t○○工藝」車輛○○廣告後,即先預付訂金,並於同年10月2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包膜工藝」,被告即佯與其討論討論車輛○○事宜,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7時56許匯款1萬元至粘純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11年10月29日15時58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廖建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112年4月初交車,其與被告聯繫,告知需排到112年5月31日以後才有時間施作,後來其發現該店家自112年3月間起即未再營業,其後連繫要完成包膜或退款,都未獲處理等語。

⒊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3月10日20時許,透過臉書

與「○○○○包膜工藝」接洽車輛包膜事宜,被告即佯與其討論以5萬元做2台車改色包膜,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112年3月13日8時52分許匯款2萬元、於同年4月9日12時許匯款3萬元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於112年5月1日施作,於同年月8日取回,然被告於同年月8日稱工期太趕,無法準時交付,再延一周,之後被告藉故拖延,至同年月26日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最後留一個技師電話給其,但技師仍藉故拖延,至同年月29日失聯,嗣其於同年月30日至前往○○○○包膜工藝,發現其車輛停在戶外,外部零件遭拆除,且未完成包膜,亦無法聯絡到被告或技師等語。

⒋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在臉書瀏 覽

「○○○○車體防護膜」車輛○○廣告,並約定於同年3月13日晚間9至10時許至該店,被告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12年3月13日23時10分許匯款3萬8999元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與被告約112年4月21日將車送過去包膜,被告以一堆理由(包膜師傅沒空、包膜料還沒到…)延遲包膜,到了同年月20日詢問被告約好明天包膜的時間,被告告知師傅有狀況,必須延後包膜,其決定要退費,然被告告知現在沒有錢,須給被告一週時間會完成退款,但時間到了也沒退,前後拖了2個月等語。

⒌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在臉

書瀏覽「○○○○車體防護膜」車輛○○廣告,並以MESSENGER、LINE聯繫,因而於同年3月31日至該店家,被告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5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内,交付現金3萬9999元予被告,其跟被告约定112年5月5日完成自用小客車的全車包膜,惟至12日被告仍用各種理由未完成雙方所約定的事項,其要求被告退款也遭拒絕等語。

⒍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4月7日某時,在臉書瀏覽「

○○○○車體防護膜」車輛○○廣告,並約定於同日14時許至該店,被告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内,交付現金1萬1000元予被告,之後被告一直藉故推託,遲遲未包膜等語。

⒎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4月8日19時許,在臉書瀏覽

「○○○○車體防護膜」車輛○○廣告,以臉書聊天室私訊包膜資訊,並於同年4月12日晚上至該店,被告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匯款2萬元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裡,其交車給被告,約定好112年5月11日前可以把車給其,因為其5月13日一定要驗車,所以5月8日先去牽回來驗車,被告跟其說車的膜料還沒來,其就想說等料來車過去,都一直有在聯繫,被告表示人還在國外,星期五才會回來,但是已經不想再讓被告包膜,其5月17日22時23分許在聊天室傳息跟被告說要退款,被告就不理,其打電話過去都語言信箱,應該是其的電話被設黑名單等語。^⒏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4月1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

「○○○○車體防護膜」車輛○○廣告,先私訊包膜資訊,並至該店,被告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簽約,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12年4月18日21時7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承諾會在5月31日前完工,不然退錢,但一直拖到快5月底,被告還是沒有通知,其不想再等被告回應,於是5月24日當天其再去一趟被告的公司要退錢,被告派出另一位員工名叫黃兆宏出面跟其討論退款事宜,經過其同意後,手寫一份合約書約定在6月3日前完成汽車包膜,但是最後也沒照契約完成且繼續找理由不退錢,到最後對方兩人都封鎖其的LINE拒絕交談等語。

⒐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4月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

○○○○車體防護膜」車輛○○廣告,並以LINE加好友,被告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12年4月19日2時45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其於同年5月5日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裡選包膜顏色後,約定同年6月6日實作包膜,然被告以各種理由延期施作,最後已讀不回等語。

⒑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4月初某時,在臉書瀏覽「○

○○○車體防護膜」車輛○○廣告,先私訊詢問包膜價錢,並以LINE加好友,被告即佯與其討論包膜款式及金額,約定同年同年月20日至該店付清全額,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同日15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内,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當日去付款時,再付完款後有跟被告預約施工包膜時間,被告跟其說5月份忙無法施工,需要約6月份時間,後來以LIME保持聯繫,原本相約6月初施工,快到施工日程,其與被告連繫,被告就以各種理由藉口無法施工,一直拖延改日期,改到6月中被告沒有幫其施工,後來其要求退款,被告也不退款等語。

⒒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

瀏覽「○○○○包膜工藝」車輛○○廣告,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至該店,被告即佯與其討論車輛包膜事宜,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12年5月16日18時19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一直避不見面,去被告店已經關門,詢問隔壁店家稱該店已經很久沒開了等語。

⒓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5月19日某時,在臉書瀏覽

「○○○○車體防護膜」車輛○○廣告,被告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12年5月20日0時11分許匯款1萬5000元、同年5月20日13時59分許匯款1萬5000元、同年5月21日16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稱6月初施工,拖到7月遲未施工,後續其聯繫被告,被告就已讀不回等語。

⒔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5月底某時,在臉書瀏覽「○

○○○車體防護膜」車輛○○廣告,被告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12年6月2日15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後,被告持續拖延時間,於同年7月3日確定說要幫其車輛包膜,後續又稱以各種理由塘塞,並稱不能退款,於同年月17日又以相同理由推託等語。

⒕證人戌○○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瀏覽前揭廣

告後,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即向其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g **t車體包膜中心」簽約,並依被告指示於同日17時52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鐘嘉泓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只有與****g **t○○工藝公司業務(暱稱風采的男業務)見過一次面而已,後來都連繫不上,後來該公司將其的事情轉給另外一個女業務,但之後那個女業務也未將其的車完成貼膜,也未將2萬9000元退還給其,且後來也失聯等語。

⒖證人午○○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4月10日某時瀏覽前揭廣告

後,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繁,被告即向其佯稱:願意以3萬9999元之價格,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9時18分許匯款3萬9999元至黃兆宏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相約在112年4月19日為第一次的包膜時間,當天被告推託臨時有事沒辦法如期赴約,再來改約在112年4月27日為第一次包膜,當天被告又稱施工師傅請假無法到場,後來其在112年4月28日告知被告,其不包了,請被告把全款(3萬9999元)退還給其,被告於112年5月6日19時49分許匯2萬元給其,但仍積欠1萬9999元尚未退款,後續被告便置之不理,訊息不讀不回、電話都關機等語。

⒗證人未○○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5月10日某時,瀏覽上開廣

告後,於同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内,被告即向其佯稱:可於端午節過後,以2萬元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被告指示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内,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然端午節過後,被告一直沒有跟其聯絡,在此時其就在○○○○車體防護膜臉書上看到他們刊登出他們經營不善要陸續退款的資訊,其就跟被告詢問要退款的事宜,而被告就一直一拖再拖,後來被告也直接跟其說叫其直接提告等語。⒘證人酉○○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6月3日2時23分許瀏覽上開

廣告後,於112年6月5日13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内,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兆宏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12年6月5日13時32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黃兆宏之子黃○逸(00年0月生,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同年7月15日施作,但被告的店在7月前就收店了,該名業務小宏在LINE上也藉故推託並搞失蹤等語。

⒙證人巳○○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4月28日16時許,在臉書瀏

覽廣告後,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被告即向其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7時2分許匯款2萬6800元至黃兆宏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來在同年6月7日左右看到有其他人在爆料公社說這間是詐騙,其隨即聯繫被告要求還款(尚来進行包膜服務),被告一開始答應退款,並要求其給被告1個月湊錢、期限到了之後,又跟其要求再3個月後退款,後來3個月期限到了,被告又說同年12月底前還款,然自同年12月15日起被告就沒有回應等語。

⑶是綜合上開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告向上開告訴人18人收取

如附表一收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並不告知此為汽車包膜之預收款,而依其等之陳述,其等均是支付包膜總額,況且被告於法院審理過程中,並未提出具有可信性之其向相關廠商叫取材料或向同行調貨之書面證明(有關證人亥○○之送貨單,詳如後述),是被告辯稱上開金額是客戶預付款,以利被告叫取材料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又本案案發時間集中在111年9、10月及112年3、4、5月間,被告以經營「○○○○包膜工藝」(臉書名稱「○○○○【SUGRE RICHER】車體防護膜」)、「****g **t車體包膜中心」(臉書名稱「****g

**t○○工藝」)為由,但無履約之真意,讓上開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甚且在被告拒不履行契約時,告訴人等一再聯絡要求其履行,被告仍多次藉故拖延時日,最後封鎖相關通訊軟體,拒不出面處理,而本案之18位告訴人竟無一人之汽車包膜有施工完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顯有以欺瞞其經營不善、周轉不靈之方式,讓告訴人18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及風險評估發生錯誤之認知,是被告所為,自已構成締約詐欺甚明。⑷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從事土方工程,每月收

入不一定,約7、8萬元,其於107、108年左右透過朋友林家民在KTV認識被告,被告偶爾有時候資金缺幾萬元或10幾萬元,會跟其借貸,嗣其於111年6月6日中午11時多許開車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西屯路口附近的○○店,有借款現金50萬元給被告,是最大的一筆錢,這次被告說是因生意上的周轉而向其借錢,有簽一份借款約定書,借款期間1年,年息20%,但沒有約定連帶保證人,也有開一張本票,這50萬元是其做土方工程平日存下來的錢,當時被告的女朋友「伍佰萬(台語)」也在場,利息每個月大概8000元,第一次的利息有先扣,所以其帶50萬元現金過去,拿給被告49萬2000元,其帶8000元離開;之後因為其與他人發生車禍,要賠償對方,所以請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先還款給其,當時被告有說他周轉已經有問題了,但因為其比較急要跟對方和解,不然會有刑事責任,於是被告就以現金償還,但被告沒有說他這個錢是從哪裡挪來的,其也將本票還給被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15頁)。是從證人申○○之證詞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還款50萬元予證人申○○時,即已陷於周轉困難之境地,但被告於上開日期之後,仍持續向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不含編號14、15)之告訴人,收取汽車包膜款,卻未為任何開工施作之動作,是除前述之認定理由外,依證人申○○之證言,更可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

⑸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經營○○企業社,位於南

投縣○○鎮○○里○○巷0號,於113年10月7日成立,其是負責人,其之前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就有在做包膜的工作了,其與被告是於111、112年間藉由朋友認識的,當時的客戶有被告及其他朋友,因為被告是有公司的,所以其會開送貨單給被告,被告跟其訂這些東西時,就已經計算好要貼幾輛車的膜,一支膜就是大概一台車輛,其跟被告叫貨或幫他作代工包膜,送貨單上台照「ST」是被告公司名的簡稱,「徐」字是被告簽的,證明他有付錢,然後其有收到錢,「付清」是指被告已經付錢給其了,最後一張送貨單的日期是112年6月12日,該日送貨單上的品名TPV是透明的犀牛皮,這是包膜中的專業術語,另改色膜的材質算是PVC,它可以有很多種顏色,像112年5月13日這個寫改色膜黑,就是改色膜,然後是叫黑色的料,下面的白就是叫白色的膜料,通常一支膜大概是一台車的量,其都是透過微信向中國大陸叫貨,寄貨到其那邊,其就請被告來點貨,數量一是一卷,大概施作一台車的數量,其開給被告的送貨單日期是自111年10月4日至112年6月12日止,送貨單號碼是331101到331117,都是連號,送貨單上的日期是表示被告去其那邊驗貨完畢後,其請他簽收的日期,後來聽說被告詐欺就停了一陣子,之後113年間又繼續跟其叫貨,被告跟其叫貨都是付現金,因為其對每一個廠商都是收現金,這部分款項都有結清,後來被告被告詐欺,他之前跟其叫的貨,他付了錢,但他說大部分的原料先放在其那邊,那時候被告已經沒有營業處所了,所以他有的車是在其這邊做的,他必須把這些貨叫回來,把之前客人的車完成,正常一台車要做的話大概在5天左右,由其做包膜施工,其賺工資,改色膜的話,一台車其賺工資大概1萬元至2萬元,後來他官司到一段落後,他原來寄放沒有用掉的部分,如果其這邊有客人,其自己就直接推銷出去,再把被告原本付清的金額歸還、退還給他,也有一直沒辦法推銷出去的,被告後來再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32頁),此部分證人亥○○固證稱被告有向其叫貨並在送貨單上簽名等情,然其亦證稱:自111年10月間起至112年6月12日止,往來的客戶除了被告以外,還有朋友的車子,但朋友的車子來跟其進行交易時,其不會開送貨單,這是因為被告有公司,其才會開送貨單給他,送貨單的部分,其只有開給被告而已,並沒有開給別人,因為那時候其才剛開始做,沒有認識很多同行,被告有來訂的話,其就會馬上開送貨單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則證人亥○○僅對被告開立送貨單,未對其他同行業廠商開立,而依證人申○○之前述證言,被告於112年4月下旬時即已周轉困難,但被告卻於之後之時間,仍以現金支付方式給付貨款給證人亥○○,卻對持續催促履約之相關告訴人未予施工,甚且置之不理而不退款,此均與社會常情、一般事理相違。另卷附之證人亥○○開立之送貨單17張(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7頁),就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未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提出,卻於本院審理始提出,且其格式、簽署模式及筆跡均具有同質相似性,且無任何店章,再對照前述被告之情節,即難認該送貨單具有真實性而足以憑採。是證人亥○○上開證言,當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證言,自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當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相關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2日前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社會勞動服務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證明之,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於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收取款項,然未施作汽車包膜等節,且於原審審理中表明認罪,並於原審宣示判決前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或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且返還款項,經加計其繳回、賠償總金額,大於詐欺所得,有原審法院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和解書存卷足憑,雖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本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並辯解如前,惟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有如前述,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即與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上開18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而無從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則原審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有違誤。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存在,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定之應執行刑因上開宣告刑撤銷而失其效力,亦應一併撤銷。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利用網路為詐欺取財犯行,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之素行,先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午○○外,被告已與其他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和解,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仍繼續依約履行中,其他部分則已給付完畢,其等亦表明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或原諒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上述原審、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回條、和解書存卷足佐,至告訴人午○○部分,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亦有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積極展現和解誠意,且已賠償告訴人午○○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情節,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不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如前所述,被告已分別與多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或繼續依約分期給付中,至於未和解部分,業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有上開卷附之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和解書在卷可考,倘再將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於是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付款時間 (民國) 付款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案號 1 癸○○ 於111年9月30日某時,在臉書瀏覽「****g **t車體包膜中心」車輛○○廣告後,於同年10月1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g **t車體包膜中心」,辰○○即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辰○○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1年10月1日14時39分許 2萬5000元 依辰○○指示,匯款至鐘嘉泓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843號 2 壬○○ 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在臉書瀏覽「****g **t○○工藝」車輛○○廣告後,即先預付訂金,並於同年10月2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包膜工藝」,辰○○即佯與其討論討論車輛○○事宜,致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辰○○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1年10月26日17時56許、 111年10月29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4萬3000元 依辰○○指示,分別匯款至粘純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建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112年6月27日與辰○○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3 辛○○ 於112年3月10日20時許,透過臉書與「○○○○包膜工藝」接洽車輛包膜事宜,辰○○即佯與其討論以5萬元做兩台車改色包膜,致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辰○○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13日 8時52分許、 同年4月9日12時許 2萬元 3萬元 依辰○○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001號 4 丙○○ 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在臉書瀏覽「○○○○車體防護膜」車輛○○廣告,並約定於同年3月13日晚上9至10時至該店,辰○○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辰○○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13日23時10分許 3萬8999元 依辰○○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944號 5 丑○○ 於112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在臉書瀏覽「○○○○車體防護膜」車輛○○廣告,並以Messenger、LINE聯繫,因而於同年3月31日至該店家,辰○○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辰○○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31日15時24分許 3萬9999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辰○○ 112年度偵字第43556號 6 甲○○ 於112年4月7日某時,在臉書瀏覽「○○○○車體防護膜」車輛○○廣告,並約定於同年4月7日14時許至該店,辰○○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辰○○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7日 14時許 1萬1000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辰○○ 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 7 乙○○ 於112年4月8日19時許,在臉書瀏覽「○○○○車體防護膜」車輛○○廣告,以臉書聊天室私訊包膜資訊,並於同年4月12日晚上至該店,辰○○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辰○○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2日21時7分許 2萬元 依辰○○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653號 8 丁○○ 於112年4月1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車體防護膜」車輛○○廣告,先私訊包膜資訊,並至該店,辰○○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簽約,致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辰○○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8日21時07分許 3萬3000元 依辰○○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0號 9 戊○○ 於112年4月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車體防護膜」車輛○○廣告,並以LINE加好友,辰○○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辰○○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9日 2時45分許 2萬元 依辰○○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 10 庚○○ 於112年4月初某時,在臉書瀏覽「○○○○車體防護膜」車輛○○廣告,先私訊詢問包膜價錢,並以LINE加好友,辰○○即佯與其討論包膜款式及金額,約定同年4月20日至該店付清全額,致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辰○○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20日15時許 2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辰○○ 112年度偵字第47277號 11 子○○ 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瀏覽「○○○○包膜工藝」車輛○○廣告,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至該店,辰○○即佯與其討論車輛包膜事宜,致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辰○○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5月16日18時19分許 4萬5000元 匯款至辰○○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99號 12 己○○ 於112年5月19日某時,在臉書瀏覽「○○○○車體防護膜」車輛○○廣告,辰○○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辰○○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5月20日00時11分許、同年5月20日 13時59分許、同年5月21日 16時36分許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萬元 匯款至辰○○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3 寅○○ 於112年5月底某時,在臉書瀏覽「○○○○車體防護膜」車輛○○廣告,辰○○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使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辰○○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6月2日 15時29分許 2萬元 匯款至辰○○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4 戌○○ 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LINE與辰○○聯繫,辰○○即向戌○○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g **t車體包膜中心」簽約,並依辰○○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辰○○收款後,遲未施作亦不退款,與戌○○斷絕聯繫,戌○○始悉受騙。 111年9月28日17時52分許 2萬9000元 依辰○○指示,匯款至鐘嘉泓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062號 (追加 起訴書 ) 15 午○○ 於112年4月10日某時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辰○○聯繫,辰○○即向午○○佯稱:願意以3萬9999元之價格,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依辰○○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辰○○收款後,以有事無法赴約、技師請假等藉詞拖延施作,僅退款2萬元後,即斷絕與午○○聯繫,午○○始悉受騙。 112年4月12日19時18分許 3萬9999元 依辰○○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062號 (追加 起訴書 ) 16 未○○ 於112年5月10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於同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辰○○即向未○○佯稱:可於端午節過後,以2萬元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辰○○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辰○○遲至端午節過後,均未與未○○聯繫施作細節,並藉詞拖延,拒不退款,未○○始悉受騙。 112年5月10日20時許 2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辰○○ 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 (追加 起訴書 ) 17 酉○○ 於112年6月3日2時23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2年6月5日13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由辰○○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兆宏與酉○○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辰○○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辰○○遲至112年7月15日約定交車施作日期均未與酉○○聯繫,亦未退款,並斷絕與酉○○聯繫,酉○○始悉受騙。 112年6月5日13時32分許 2萬9999元 依辰○○指示,匯款至黃兆宏之子黃○逸(00年0月生,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 (追加 起訴書 ) 18 巳○○ 於112年4月28日16時許,在臉書瀏覽廣告後,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辰○○聯繫,辰○○即向巳○○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辰○○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28日 17時2分許 2萬6800元 依辰○○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891號 (追加 起訴書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 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 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6 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7 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8 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9 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0 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1 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二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 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三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3 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四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4 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五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5 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六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6 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七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7 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八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8 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