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8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富義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5、95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5、12202、12205、12206、1270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160、15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0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富義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江富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江富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於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8、9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單獨犯意;另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時間、方式,與林志健(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另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與陳江潭(已於113年7月6日死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均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美沙冬門診停車場(下稱彰化醫院停車場),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海洛因予陳玟廷、蔡志佑、黃乾田(已於113年10月29日死亡)、黃秋萍。
二、江富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方式,均在彰化醫院停車場,先後販賣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柳貴武。
三、江富義、林志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單獨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均在彰化醫院停車場,先後販賣金額2000元之海洛因,並先後2次於販賣海洛因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陳玟廷、吳文碩。
四、量刑上訴部分:江富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彰化醫院停車場,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秋萍。
五、量刑上訴部分:江富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在彰化醫院停車場,無償轉讓微量海洛因予給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林育豪、蘇良家、林志健。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江富義(下稱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一第116-117、127、267頁),依前述說明,此部分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犯罪事實四、五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另檢察官僅就原審法院諭知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則為全部上訴,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為全部審理,附此敘明。
乙、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有罪部分,及附表四、附表五量刑上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自白與錄音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為同法第100條之2所明定。查被告於113年7月5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之記載「我有販賣海洛因給蔡志佑」等字部分(偵11485卷一第27頁),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部分錄音與筆錄記載不符,有原審勘驗筆錄足憑(原審885號卷第280-282頁),故此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共犯林志健及陳江潭(均已死亡)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證述、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林志健及陳江潭於本案起訴前之113年9月11日、113年7月6日即已經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偵11485卷二第425、427頁)。而共犯林志健於警詢及偵查(除113年9月4日偵訊部分,該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有具結,他2136卷二第329、332頁)、陳江潭於警詢及偵查,均已就本案犯行陳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林志健、陳江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之情形,筆錄並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是依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林志健、陳江潭之證述,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林志健、陳江潭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應無理由。
三、證人黃乾田(已死亡)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證人黃乾田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9日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原審885號卷第123頁),又證人黃乾田於警詢時,已就被告犯行證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證人黃乾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筆錄亦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是依其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黃乾田之證述,為證明被告是否有附表一編號5至7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證人黃乾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四、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其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則已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而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及辯護人原爭執監視器翻拍畫面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4頁),而後於審判期日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卷一第274頁),且對於有爭議部分亦經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本院卷一第246-248頁,卷二第9-315頁);另對於警方擷圖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僅以翻拍畫面一目了然之資料為證據,並非以之作為供述之一部,自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拘束,對於警員對於翻拍照照片之加註說明,本院則不予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故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彰化醫院停車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別人,我會前往彰化醫院停車場,是因為我要到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美沙冬門診進行治療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經證人林志健等人證述甚詳,茲分述如下:
㈠共犯林志健、陳江潭之證述:
⒈共犯林志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⑴共犯林志健於警詢中證稱:「我有駕駛BTC-0887自小客
車,綽號『阿義』男子駕駛2655-RM自小客車。」、「(問:你有無與綽號『阿義』男子共同販賣毒品?如何分工?毒品種類為何?交易處所為何?由何人向藥腳收取款項?由何人提供毒品?由何前往交付毒品?次數為何?)有,阿義叫我拿毒品去交給其他人,他會請我吃海洛因,都是在署立彰化醫院,我先向藥腳收錢,再把錢拿去給阿義,阿義再拿海洛因給我,我再拿去交給藥腳,很多次了,次數不記得了。」、「我的毒品共犯的真實姓名就是江富義」等語(偵11485卷一第75-7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問: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是否承認?)認罪。」、「(問:你跟江富義、陳玟廷、蔡志佑、黃乾田、黃秋萍、李世宏有無恩怨糾紛或金 錢糾紛?)沒有。」、「(問:提示附表,針對編號2、5、7、8、14到17,你跟江富義共成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是否認罪?)我認罪。」、「(問:你為何要幫江富義發毒品給蔡志佑、黃乾田、黃秋萍?)江富義叫我幫發毒品,我就幫忙發。江富義會免费請我吃毒品海洛因。」、「(問:你將毒品賣給陳玟廷時,為何裡面會有一包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我知道江富義請我拿給陳玟廷的東西是毒品。」等語(他1644卷三第320頁)。
⑵雖共犯林志健嗣後於警詢、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與被告
共同販賣海洛因,然共犯上開證述(自白),並有下列購毒者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詳如後述),足認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共犯林志健嗣後於警詢、偵查中翻異之詞,應為卸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⒉共犯陳江潭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陳江潭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13年5月10日上午6
點15分,有無在彰化醫院美沙冬門診前面的停車場,受黃乾田所託,收了2千元去跟江富義買毒品,你拿到毒品後就交給黃乾田?)因為江富義站在旁邊,他行動不便,黃乾田要跟江富義買毒品,江富義拜託我去拿毒品給黃乾田,我有向黃乾田收2千元,收完後我就交給江富義,江富義就給我一包毒品,叫我拿給黃乾田。」、「(問:你交給黃乾田的毒品是海洛因?)是 。」、「錢是江富義收走的。」等語(他1644卷三第316-317頁)。
⑵雖共犯陳江潭於警詢、偵查中曾否認是與被告共同販賣
海洛因,然共犯上開證述(自白),並有下列購毒者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詳如後述),足認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共犯陳江潭否認共同販賣海洛因,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購毒者陳玟廷於偵訊時證稱:113年5月12日,我前
往彰化醫院停車場,看見江富義後便向他表示要購買海洛因。我上了他的車子,先交付2000元給他,他接著拿一包重量約0.6公克的海洛因給我。當天林志健也有在停車場現場,交易完成後,我向他要了一支注射針筒來注射等語(他1644卷三第307-3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12日上午6時14分左右,我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前往衛福部彰化醫院美沙冬門診停車場,當時我聯絡林志健後,他先上到我的車上,我交付2000元給他,林志健隨後下車去找江富義,並前往江富義之車上取得毒品,最後再回到我車上將毒品交付給我等語(原審885號卷第165-177頁)。
⒉雖陳玟廷對於究竟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抑或經由林
志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述稍有差異,然陳玟廷應係經由林志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情,並有林志健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詳如後述),此部分差異應係陳玟廷記憶有誤所致,而其購買海洛因情節之主要證述則一致,尚難認其證述不實,附此敘明。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購毒者蔡志佑於偵訊時證稱:113年5月18日,我直接
去彰化醫院停車場找江富義,他在停車場的樹旁,他拿海洛因一包給我,我拿1000元給他等語(他1644卷三第145-1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113年5月18日早上6時,我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到署立彰化醫院美沙冬門診停車場那邊,這次是直接跟江富義交易海洛因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原審885號卷第293-299頁)。
⒉雖蔡志佑對於究竟是經由林志健,抑或直接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證述與林志健、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不一致,然原審應係經由林志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情,則有林志健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詳如後述),此部分應係蔡志佑記憶有誤所致,而其購買海洛因情節之主要證述則一致,尚難認其證述不實,附此敘明。㈣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即購毒者蔡志佑於偵訊時證稱:113年5月19日,我直接去彰化醫院停車場找江富義,他在停車場的樹旁,他拿海洛因一包給我,我拿1000元給他等語(他1644卷三第145-1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二次是113年5月19日早上7時20分左右,在同一地點,我同樣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到現場,也是直接跟江富義交易,買1000元海洛因一小包,錢是直接交給江富義等語(原審885號卷第293-299頁)。㈤附表一編號4部分:
購毒者蔡志佑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向一名綽號『阿義』還有他的小弟『阿潭』、『阿健』購買的,購買時間為113年0 5月24日早上06時許,在署立彰化醫院(彰化縣○○鄉○○路○段00號)向『阿義』還有他的小弟、『阿潭』、『阿健 』購買的,我以新台幣1000元向他們購得海洛因1包,重量 我不確定為何。
」、「我是到彰化醫院美沙冬門診前停車,停車後綽號『阿潭』的男走過來跟我說:『阿義』問你要不要購買毒品,我跟他說好,要購買一張(意指新臺幣1000元的海洛因),隨後他便向『阿義』停放的車子處揮手示意,當時『阿義』坐上駕駛座,『阿健』坐在副駕駛座,是由 『阿健』下車走過來與我交易毒品,我將錢交給『阿健 』,『阿健』再將一小包海洛因拿給我,交易完後我走到停車場旁邊的暗處直接施用海洛因。」等語(他16445卷二第28-29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113年5月24日監視器畫面,與毒品有無關係?)有,當天我向阿義買海洛因,我去彰化醫院旁停車場,阿義叫阿志還是阿潭來問我要 不要海洛因,我就說好,阿義就叫阿志在停車場樹旁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錢就拿給阿志,阿志就將錢拿給阿義,過程我都有看到。」等語(他1644卷三第147頁)。
㈥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證人即購毒者黃乾田於警詢時供稱:113年5月10日大約早
上6時14分,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署立彰化醫院美沙冬門診停車場,當時「阿潭」(陳江潭)來找我,叫我請他海洛因,由阿潭出500元,我出1500元,再由阿潭拿湊起來的2000元去向「福義」(江富義)買一小包海洛因。阿潭把毒品拿回來給我後,我弄一點海洛因粉末給阿潭捲菸,剩下的我自己拿回去施用等語(他1644卷二第119-130頁);於偵訊時供稱:113年5月10日,我在停車場拿2000元給陳江潭,叫他幫我去跟江富義買海洛因,陳江潭去找江富義買完後,就拿海洛因給我,之後陳江潭就走了,我在第一次警詢時說是跟陳江潭合資,是因為我想保護陳江潭等語(他1644卷二第227-230頁)。
⒉雖黃乾田對於是否與陳江潭合資購買海洛因,抑或經由陳
江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述稍有差異,然黃乾田應係經由陳江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情,並有陳江潭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詳如後述),此部分差異應係黃乾田迴護陳江潭之詞,而其購買海洛因情節之主要證述則一致,尚難認其證述不實,附此敘明。
㈦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證人即購毒者黃乾田於警詢時供稱:113年5月13日大約早
上6時9分,我駕駛同一部自小客車到彰化醫院美沙冬門診停車場。我先跟「阿健」(林志健)單純聊天,之後江富義直接過來找我,我直接向江富義攀談購買毒品事宜,我先把2000元交給江富義,江富義再將1包海洛因交給我等語(他1644卷二第119-130頁);後改稱:113年5月10日,因為我知道阿潭與阿健跟藥頭福義有認識,而且也有在幫他兜售,兜售地點都在署立彰化醫院,所以我是拿錢給阿潭請他幫我拿毒品。我於第1次筆錄中談及當日請阿潭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並不屬實等語(他1644卷二第131-133頁);於偵訊時供稱:113年5月13日,我因為不想直接跟藥頭接觸,所以拿2000元給林志健,叫他幫我跟江富義買海洛因。林志健將錢交給江富義後,江富義直接過來我這邊,把海洛因拿給我等語(他1644卷二第227-230頁)。
⒉雖黃乾田對於究竟是經由林志健,抑或經由陳江潭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證述稍有差異,然黃乾田應係經由林志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情,並有林志健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詳如後述),此部分差異應係黃乾田迴護林志健之詞,而其購買海洛因情節之主要證述則一致,尚難認其證述不實,附此敘明。
㈧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證人即購毒者黃乾田於警詢供稱:113年5月15日大約早上5
時50分,我駕駛同一部自小客車到彰化醫院美沙冬門診停車場。當時「阿健」(林志健)過來找我攀談,我叫他幫我拿毒品,直接拿出2000元交給阿健,叫他去跟江富義拿,阿健將毒資交給江富義並拿取毒品後,坐上我的副駕駛座,將1包海洛因交給我,我就給阿健一點點海洛因粉末讓他施用等語(他1644卷二第119-130頁);後改稱:13年5月15日,我是拿錢請阿健幫我拿毒品。我於第1次筆錄中談及當日請阿健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並不屬實等語。(他1644卷二第131至133頁);於偵訊時供稱:113年5月15日,當時我在停車場把要買海洛因的錢交給林志健,林志健去江富義那邊,我回車上駕駛座等,不到2分鐘,林志健上我車子的副駕駛座,給我海洛因1包,之後林志健就下車離開等語(他1644卷二第227-230頁)⒉雖黃乾田對於林志健是否為共同正犯,證述稍有差異,然
黃乾田應係經由林志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情,並有林志健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詳如後述),此部分差異應係黃乾田迴護林志健之詞,而其購買海洛因情節之主要證述則一致,尚難認其證述不實,附此敘明。
㈨附表一編號8部分:
證人即購毒者黃秋萍於偵訊時證稱:113年5月14日,當天我要去彰化醫院喝美沙冬,在停車場下車看到江富義,我們有對到眼,江富義主動過來問我要不要,我說好,因為他固定都是2000元一包,所以我沒問價錢,江富義叫我先把錢丟在草皮上,我把2000元丟在草皮上後,他就回車上拿毒品交給我,之後他再自己去拿錢等語(他1644卷二第467-47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14日那次,我有向被告江富義買過毒品,是用2000元買到一小包海洛因等語(原審885號卷第263-274頁)。
㈩附表一編號9部分:
證人即購毒者黃秋萍於偵訊時證稱:113年5月16日,這次我是在貨櫃屋旁找到江富義,他先跟我拿2千元,之後他再上車去拿海洛因,並且將海洛因丟在我眼前的草叢,我當時蹲著,就把海洛因撿起來等語(他1644卷二第467-47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16日那次,我確認有跟江富義買2000元海洛因,這次他是用丟的,他丟在草叢,我有蹲下去撿等語(原審885號卷第263-274頁)。
附表二編號1部分:
證人即購毒者柳貴武於偵訊時證稱:113年5月18日,我騎機車到彰化醫院停車場,看到江富義在黑色的自小客車旁邊,我就過去跟他說要買2000元,江富義叫我去車上,我就上他車子的副駕駛座,江富義在駕駛座,我拿2千元給他,他從車子中間的置物箱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他1644卷二第329-3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18日早上約6時許,我在彰化醫院美沙冬門診停車場,在江富義的車上跟他交易,我坐在副駕駛座,拿2000元給坐在駕駛座的江富義,他再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原審885號卷第256-291頁)。
附表二編號2部分:
證人即購毒者柳貴武於偵訊時證稱:113年5月20日,當天我也是騎機車去彰化醫院喝美沙東,在停車場看到江富義,我就過去跟他說要買2千元。江富義叫我去車上,我就上他車子的副駕駛座,江富義在駕駛座,我先拿2千元給他,他從車子中間的置物箱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拿了後我就下車去喝美沙東等語(他1644卷二第329-3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20日早上約6時許,同樣在彰化醫院美沙冬門診停車場,我一樣上江富義的車,我拿2千元給江富義,他再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原審885號卷第256-291頁)。
附表二編號3部分:
證人即購毒者柳貴武於偵訊時證稱:113年5月21日,當天我也是騎機車去彰化醫院喝美沙東,在停車場看到江富義,我就過去跟他說要買2千元。江富義叫我去車上,我就上他車子的副駕駛座,江富義在駕駛座,我先拿2千元給他,他從車子中間的置物箱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拿了後我就下車去喝美沙東等語(他1644卷二第329-3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21日早上約6時許,地點與方式都一樣,我在彰化醫院停車場江富義的車上,拿2千元給江富義,他再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原審885號卷第256-291頁)。
附表三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購毒者陳玟廷於偵訊時證稱:113年5月23日上午6時
許,我跟江富義買了2千元的海洛因,約0.6公克。當天我去彰化醫院停車場,我看到江富義,我就是跟他打招呼,他叫林志健在停車場貨櫃屋旁拿海洛因給我,我再給林志健錢,他還有送一包安非他命,是另外用衛生紙包起來,約0.01公克等語(他1644卷三第307-3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23日早上6時許,我一樣在彰化醫院美沙冬門診停車場跟林志健交易,這次我沒有看到江富義的車,我們是直接在我的車上交易,我交給阿健2000元,他拿一包海洛因給我,這次有多送我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885號卷第165-177頁)。
⒉雖陳玟廷對於交易時是否見到被告一情,證述稍有差異,
然陳玟廷交易當天應已見到被告,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詳如後述),此部分差異應係陳玟廷迴護被告之詞,而其購買海洛因情節之主要證述則一致,尚難認其證述不實,附此敘明。附表三編號2部分:
證人即購毒者吳文碩於偵訊時證稱:113年8月22日當天我要去喝美沙冬,上午約6點40分到,要去抽號碼牌。抽完後我就去找江富義,問他有沒有,他叫我等一下。我先走開,過了約3、5分鐘,我就過去坐在江富義旁邊,我先給他2千元,江富義就把毒品放在地上,我再撿起來。裡面是一包海洛因,另外還有一小包安非他命等語(他2136卷一第225-2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8月22日早上約7點左右,我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前往署立彰化醫院美沙冬門診停車場,在車外與江富義進行交易。我交給江富義2000元,向他購買一包海洛因。另外,江富義當下還有無償送我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用一次半左右的量,這是他請我的,我沒有花錢買。我就只有跟他拿過那一次等語(原審885號卷第274-280頁)。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販賣如上開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除上開附表「所憑證據」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外,另有下列情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被告與證人接觸方式為常見毒品交易模式:
販賣毒品為非法交易,不但為檢警嚴密查緝,且一旦被查獲行為人之罪刑甚重,是以販賣者、購毒者常見接觸時間均相當短暫,甚至會短時間內接觸數次(詢問毒品、交付價金、交付毒品),與一般商品交易、友人見面時寒暄之情形大有不同。查,本案被告及其共犯林志健或陳江潭多次被攝錄到在短時間內,購毒者與被告交談、接觸數秒後,林志健或陳江潭立即走去與被告接觸,接觸完又立刻前去與購毒者接觸,並有交付物品、或是被告與購毒者短暫接觸兩次以上之畫面,亦常見兩方在上車交付毒品及金錢,故經常有購毒者上車後,僅於車上停留短暫幾分鐘、甚至不到一分鐘就下車等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一第246-248頁,卷二第9-31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113年5月12日日6時5分許(以監視器所顯示時間為準,下同),購毒者陳玟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彰化醫院停車場,坐在彰化醫院停車場路燈基座下,同日6時11分31秒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6時12分6秒許,共犯林志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6時21分53秒許,陳玟廷、林志健站在陳玟廷所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者車門旁,陳玟廷伸出右手、林志健伸出左手,被告則站立在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方,同日6時22分16秒許,陳玟廷駕駛自小客車離去彰化醫院停車場(他1644卷一第107-114頁)。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113年5月18日5時50分許,共犯林志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6時7分56秒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購毒者蔡志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6時7分25秒許,蔡志佑站立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者車門旁,同日6時7分51秒許,蔡志佑站立在其所騎乘機車旁返回,同日6時12分6許,被告、林志健同站立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方,同日6時12分13秒-12分19秒間,林志健走向蔡志佑停放機車處,同日6時12分28秒-12分35秒間,林志健再返回被告站立處,與被告碰面(面對面),同日6時14分15秒許,蔡志佑騎乘機車離去彰化醫院停車場(本院卷二第9-87頁,他1644卷一第195-203頁)。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113年5月19日5時56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7時14分11秒許,購毒者蔡志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7時16分17-32秒間,蔡志佑與被告同處彰化醫院美沙冬門診處,同日7時16分25秒-17分1647秒間,蔡志佑走出門診處致其停放機車處,同日7時17分57秒-19分45秒間,被告走向蔡志佑機車停車處,與蔡志佑碰面,隨即被告於同日7時17分51-20分16秒間,被告返回其所駕駛自小客車,駕車離去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7時28分56秒-29分6秒間,蔡志佑騎乘機車離去彰化醫院停車場(本院卷二第89-161頁,他1644卷一第205-215頁)。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113年5月24日5時55分許,共犯林志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6時7分10秒許,共犯陳江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6時3410秒許,購毒者蔡志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6時34分22秒許,陳江潭與蔡志佑碰面,同日6時35分15秒許,林志健走向陳江潭,同日6時3434秒許,林志健、蔡志佑同站在一起,同日6時50分40秒許,蔡志佑騎乘機車離去彰化醫院停車場(他1644卷一第217-222頁)。又同日6時2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期間被告多次與林志健碰面,同日6時21分52秒許,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向前方比劃,林志健見狀點頭示意,並用右手朝被告比食指項上伸起,即通俗數字1之手勢,林志健又走向蔡志佑交談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二第163-221頁)。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113年5月10日5時55分許,購毒者黃乾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6時2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6時12分許,共犯陳江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共犯林志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6時14分13秒許,被告、陳江潭同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車尾,同日6時15分3秒,陳江潭走至黃乾田所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者車門旁,旋於6時15分34秒下車,陳江潭在走向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方向位置中間,與被告碰面(面對面),同日6時15分47秒許,陳江潭在走向已下車之黃乾田,與黃乾田碰面(面對面,並各伸出左手),同日6時16分3秒許,黃乾田返回其所駕駛自小客車開車門上車,陳江潭則走向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隨即黃乾田駕駛自小客車離去(他1644卷一第237-244頁)。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113年5月13日5時50分許,購毒者黃乾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犯林志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6時8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黃乾田與林志健同蹲在林志健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車尾,同日6時12分27秒,被告走至林志健蹲坐處彎腰對向林志健,旋於6時12分43秒下車,黃乾田離開蹲坐處,走向其所駕駛自小客車方向,隨即駕車離去林志健下車後並立即走向被告(他1644卷一第248-253頁)。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
113年5月15日5時50分許,購毒者黃乾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犯林志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黃乾田先與林志健面對面,同日5時59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被告與林志健同站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車尾,同日6時10分35秒,林志健坐上黃乾田駕駛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旋於6時12分23秒下車,林志健下車後並立即走向被告(他1644卷一第258-263頁)。
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
113年5月14日6時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6時33分17秒許,購毒者黃秋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6時33分37秒許,被告、黃秋萍同站立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方(面對面),同日6時34分16秒許,被告站在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方,黃秋萍則站在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旁,同日6時36分29秒許,被告、黃秋萍佑同站立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方(面對面),並在被告所處位置短暫停留,同日6時36分56秒許,黃秋萍駕駛自小客車離去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7時21分2秒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離去彰化醫院停車場(本院卷二第249-279頁,他1644卷一第391-401頁)。
⒐附表一編號9部分:
113年5月16日6時4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6時34分7秒許,購毒者黃秋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並停放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方,同日6時38分55秒-39分5秒間,被告走向黃秋萍所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者車門旁草地,並用左手往下做一個東西動作,同日6時40分22秒-41分44秒間,黃秋萍往被告方向靠近,走近被告後,即蹲下在草地附近,被告則在附近來回走動,黃秋萍時取締上之物品後,往其所駕駛自小客車方向移動,隨即駕車離去彰化醫院停車場(本院卷二第281-315頁,他1644卷一第405-419頁)。
⒑附表二編號1部分:
113年5月18日6時7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7時6分24秒許,購毒者柳貴武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7時7分15秒,柳貴武坐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旋於7時8分9秒下車,走向其騎乘之機車,同日7時32分31秒許,柳貴武騎乘機車離去彰化醫院停車場(他1644卷一第275-283頁)。
⒒附表二編號2部分:
113年5月20日5時5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7時17分38秒許,購毒者柳貴武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7時18分25秒許,柳貴武坐上江富義車輛副駕駛座,旋於7時19分0秒許下車,走向其騎乘之機車,同日7時28分31秒許,柳貴武騎乘機車離去彰化醫院停車場(他1644卷一第287-293頁)。
⒓附表二編號3部分:
113年5月21日6時2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7時11分許,購毒者柳貴武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7時13分56秒,購毒者柳貴武坐上江富義車輛副駕駛座,旋於7時20分28秒下車,走向其騎乘之機車,同日7時28分30秒許,柳貴武騎乘機車離去彰化醫院停車場(他1644卷一第297-303頁)。
⒔附表三編號1部分:
113年5月23日5時49分許,共犯林志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6時11分35秒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6時12分54秒許,購毒者黃乾田陳玟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6時16分35秒許,被告站立在陳玟廷所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者車門旁,同日6時17分8秒許,陳玟廷下車站在車門旁,林志健坐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方,被告則返回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者車門旁,同日6時19分33秒-56秒間,林志健走向陳玟廷所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者車門旁,與陳玟廷碰面,同日6時20分3秒-42秒間,林志健走向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方,與被告碰面,同日6時30分53秒許,陳玟廷駕駛自小客車離去彰化醫院停車場(他1644卷一第173-179頁)。⒕附表三編號2部分:
113年8月22日6時40分許,購毒者吳文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6時54分22秒許,被告、吳文碩碰面(面對面),同日6時55分13秒許,吳文碩左手持一小白色物品(他2136卷三第46-48頁)。
㈡又被告僅於113年5月1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26日、同年8
月29日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美沙冬門診治療等情,有該院115年1月7日彰醫行字第1151000001號函覆之病歷資料足憑(本院卷一第223-240頁)。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並非因美沙冬治療而至彰化醫院停車場,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㈢綜上,由上開被告或共犯林志健、陳江潭與購毒者短暫接觸
即離開,或是在1、2分鐘內,多次為數秒接觸的情形,並選擇在凌晨6時至7時間人流稀少之時間交易,核與一般毒品交易為拿到毒品、交付完毒資就離開,以逃避查緝之常見毒品交易方式相同。更別說被告是於不同日期、與不同之人,均有相同的接觸模式,被告亦無法說出其與多位購毒者如此頻繁、短暫接觸之原因為何,更足以證明上開證人林志健等人證述與事實相符,足以佐證被告與購毒者之接觸,係為交易毒品。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查被告分別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2所示陳玟廷等人,並收取金錢,已分別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與購毒者陳玟廷等人並無特別交情,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而為本案,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次);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各2次)。被告各次為供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三編號1至2,被告同時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與林志健於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林志健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是否與陳江潭為共同正犯,因未經檢察官偵辦,本院不予認定);被告與陳江潭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揭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附表一、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尚非甚鉅,而屬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0年,原應服刑至117年12月5日,於111年1月26日方假釋出獄,被告早已知悉販毒刑度甚高,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此案,且販賣及轉讓之人數眾多。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及被告假釋期間再犯販賣犯行之惡性,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述情節極為輕微之情形,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後,無再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駁回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有罪上訴,及犯罪事實四、五量刑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並無違誤,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為無理由。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原應服刑至117年12月5日,於111年1月26日方假釋出獄,然被告不但不思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重大;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數量均不多,且毒品擴散之對象均為施用毒品人口,購毒者均並非因為被告才沾染毒品,對於毒品擴散程度有限,然被告販售地點為從事戒癮治療之彰化醫院彰化醫院停車場,被告明知所有向被告取用毒品之人都是有意戒除毒品、來做戒癮治療之患者,卻反而因為被告無法戒除毒品,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種類;及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均否認犯行及轉讓毒品部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無業、已離婚、與兩名成年子女同住、現罹患癌症,並做過心臟支架手術,現仍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況;並說明:附表四、五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依據,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2所示、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5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5所示各罪罪質相似,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販賣及轉讓對象重複,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時間、方式,在彰化醫院停車場,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健、蔡國偉、黃秋萍,因認被告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或基於其他動機而為虛偽陳述,甚或單純知覺、記憶、表述不清,而有偏差,自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0、11「所憑證據」欄所示資料為其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林志健、蔡國偉、黃秋萍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蔡國偉部分: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方式,販賣
海洛因予蔡國偉之犯嫌,就卷內證據而言,僅有對向犯證人黃秋萍之證述,而無起訴書所指之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等證據。
㈡證人即購毒者蔡國偉於113年9月4日警詢中先證稱:當天沒有
毒品交易。我這次是拿錢還給林志健,我也不知道他去車上做何事等語(他2136卷二第83-88頁);隨後於同日警詢中改稱:因為我知道當天林志健跟我收錢後,林志健便當場向江富義購買毒品,我也有在旁邊目睹他們兩人交易過程,我知道當天我買的毒品就是林志健向江富義購買的,不是林志健自己的毒品,所以我於第一次筆錄才會認為這次毒品交易是向江富義購得等語(他2136卷二第93-95頁);於偵查、於原審又改稱:我當天去彰化醫院停車場,打算要去找人合資要去跟江富義買2千元的海洛因,江富義只有賣2干元的海洛因,但我身上只有1千元,我在該處碰到林志健,因為林志健都會在那邊買毒品,我就問林志健要不要合資一起跟江富義買海洛因,林志健說好,我就拿1千元給林志健,林志健也出1千元,共2千元,之後林志健就去找坐在旁邊的江富義買海洛因,之後我先去喝美沙冬,喝完後我就跟林志健去彰化醫院的廁所内,將一包海洛因分成兩包,我跟林志健各一包,後來我將海洛因拿回家裡施用,但吃起來不太像海洛因,口感不對,我覺得江富義好像賣葡萄糖給我等語(他2136卷二第157-159頁)。是證人蔡國偉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屬實已值啟疑。
㈢另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113年5月17日5時58分許,
購毒者蔡國偉(藍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5時59分34秒許,林志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5時59分58-6時4分25秒間,林志健與蔡國偉碰面,同日6時3分14秒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同日6時9分38秒許,被告、林志健同坐一處,同日6時15分18秒許,共犯林志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又返回至彰化醫院停車場(不知何時駕車離去),同日6時18分17秒-同日6時26分12秒間,林志健均與另一案外人李世宏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他2136卷二第105-115頁)。準此,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林志健、蔡國偉雖曾碰面,而被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然並無證人蔡國偉所述:我就跟林志健去彰化醫院的廁所内,將一包海洛因分成兩包,我跟林志健各一包之事證(例如監視器畫面等補強證據),反而是林志健與另一案外人李世宏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事不明活動,顯與證人蔡國偉證述情節不符,且林志健既長期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獲取被告所提供之海洛因施用,則林志健又何須與蔡國偉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施用?蔡國偉證述其與林志健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與常情事證有違,尚難採信。而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林志健此部分之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自難僅憑購毒者蔡國偉之前後不一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黃秋萍部分: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給黃秋萍之犯嫌,就卷內證據而言,僅有對向犯證人黃秋萍之證述,而無起訴書所指之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等證據。
㈡共犯林志健於警詢時亦稱:我的毒品都是江富義叫我交去給
其他人,江富義沒有在,就沒有毒品,所以6月30日我沒有去交毒品給其他人等語(偵11485卷一第101頁);證人黃秋萍於警詢中亦證述稱:那天江富義沒有出現,我問林志健說江富義的東西有無寄你那邊,林志健說有,我就拿2000元給林志健,林志健就拿一包毒品給我等語,證人黃秋萍復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是跟阿健拿毒品的,我不知道阿健毒品哪裡來的,阿健跟我說是跟江富義拿的,但我不知道實際狀況等語,可知被告本人於113年6月30日確實未曾出現在彰化醫院停車場。㈢雖林志健於偵訊中,就檢察官訊問林志健是否有與被告共同
販賣海洛因給黃秋萍之事,林志健為認罪之表示,然偵訊時,檢察官並未就林志健與警詢中所述不同及與黃秋萍所述矛盾部分與林志健一一釐清,林志健於原審審理中亦已經死亡,亦無從再予以確認。故本案無法排除113年6月30日乃林志健自己販賣海洛因給黃秋萍,而無從遽論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秋萍。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法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上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事證,為不同事實認定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本案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蔡志佑、蔡國偉分別向林志健購買毒品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是否共同販賣海洛因,未見檢察官提出補強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附表一編號10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附表一編號10部分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販賣或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江富義 林志健 陳玟廷 113年5月12日6時14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江富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志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在彰化醫院彰化醫院停車場(下稱彰化醫院停車場),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陳玟廷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陳玟廷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309頁,第310頁),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玟廷指認江富義,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183至189頁) 4.江富義,陳玫廷113.05.1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07-114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09,111,115頁) 6.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79至81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志佑 113年05月18日上午6時7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後,於左列時間向江富義表示要購買左列金額之海洛因,江富義即將海洛因交付林志健,由林志健交付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4.江富義,蔡志佑113.05.18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95-203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6.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5至87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江富義 蔡志佑 113年05月19日上午7時19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賣左列金額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4.江富義,蔡志佑113.05.19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05-215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志佑 113年5月24日上午6時36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江富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志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在彰化醫院停車場,由江富義將毒品交付給林志健,再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編號 4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9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5.江富義,林志健,蔡志佑113.05.24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17-222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江富義 陳江潭 黃乾田 113年05月10日上午6時15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醫院停車場,向陳江潭表示購買海洛因,陳江潭再轉達予江富義,由陳江潭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陳江潭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137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16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陳江潭,黃乾田113.05.10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37-244頁) 6.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24,127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江富義 林志健 黃乾田 113年05月13日上午6時12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醫院停車場,並交付左列金額予林志健,請其轉告江富義欲購買毒品之意,隨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93,95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林志健,黃乾田113.05.13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48-253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富義 林志健 黃乾田 113年5月15日上午6時10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醫院停車場,由林志健詢問黃乾田購毒意願,再示意黃乾田購買之意願予江富義,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93,95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林志健,黃乾田113.05.15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58-263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5月14日6時36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黃秋萍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二第468頁,第469頁),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357至363頁) 4.江富義,黃秋萍113.05.14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391-401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5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5月16日6時41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黃秋萍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二第469頁),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357至363頁) 4.江富義,黃秋萍113.05.16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405-419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江富義 蔡國偉林志健 113年5月17日上午6時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國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醫院停車場,與林志健各出資1000元,由林志健向江富義表示購毒意願後,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八分之一錢)供林志健,蔡國偉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林志健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98頁,第99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332頁) 3.證人蔡國偉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158頁,第159頁),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國偉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89至92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志健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01至104頁) 6.江富義,林志健,蔡國偉113.05.17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111頁,第112頁) 無罪。 1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等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江富義 林志健 黃秋萍 113年6月30日6時30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江富義,於彰化醫院停車場指揮林志健販售供黃秋萍施用。 1.黃秋萍之警詢、偵訊之證述 無罪。(原審之諭知)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金額 毒品種類 販賣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5月18日上午7時7分許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18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75-283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33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05月20日上午7時18分許 2,000元 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87-293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20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87-293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05月21日上午7時13分許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2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97-303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及轉讓對象 販賣及或轉讓時間 金額 毒品種類 販賣或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江富義、 林志健 陳玟廷 113年5月23日6時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玟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由江富義詢問陳玟廷購買毒品意願,續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6公克)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重量約0.1公克)陳玟廷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3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陳玟廷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309頁)、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玟廷指認江富義、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183至189頁) 5.江富義、林志健、陳玫廷113.05.23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73-179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644卷三第253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江富義 吳文碩 113年8月22日上午6時59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文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吳文碩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吳文碩偵訊之證述(他2136卷一第226頁、第227頁)、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文碩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05至208頁) 4.江富義、吳文碩113.08.2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三第46-49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毒品種類 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8月31日上午7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與江富義於左列時間,在彰化醫院停車場,由江富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黃秋萍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8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一第237至240頁) 4.黃秋萍113.08.3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一第243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五: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毒品種類 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5月21日上午6時54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35公克)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4.江富義、林育豪113.05.2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190頁、第191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2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6月中旬某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3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8月初某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醫院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1頁,有具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4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江富義 蘇良家 113年9月2日上午6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蘇良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醫院停車場,由江富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蘇良家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蘇良家之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7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78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良家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1至14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5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富義 林志健 113年7月12日上午6時29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志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醫院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志健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志健之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210);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333頁,有具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志健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01至104頁) 4.江富義、林志健113.07.1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251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