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明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世明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5月26日繫屬本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明白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含公訴不受理)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則原審認定被告強盜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與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本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強盜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刑之加減:
(一)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第183、18
7、251至252頁、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核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與被告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係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罪質迥異,且時間時隔已近5年,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
(二)被告雖因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因持續性憂鬱症、其他睡眠障礙症等症狀,多次至天慈身心科診所就診,此有天慈身心科診所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有該院115年5月7日草療精字第1150005519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足見被告雖有持續性憂鬱症等病症,然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此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因而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考量加重強盜犯行對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50歲之成年人,明知其對告訴人無任何債權,圖一己之私,僅因其女友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於光天化日之下,先砸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再攜帶兇器進入車內,利用自用小客車內部狹窄空間使人難以逃脫之機會,以攜帶兇器強盜之方式強取告訴人透過勞力付出所得之財物,所為非但漠視法治,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對告訴人之身心、財產及對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非輕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實值非難。即使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但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環境或原因,縱科以加重強盜罪之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7年,亦無情輕法重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以被告已積極面對自身行為所生後果,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希望輕判被告為由,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經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為認罪之表示,且除於原審以新臺幣6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5千元,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51號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9至240頁)外,並已於114年4月23日全數履行完畢,有切結書影本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19條等規定減刑部分,則無可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之宣告刑撤銷。爰審酌被告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上開手段對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並受有財產損害,幸因告訴人設法自救,於途中偶遇執勤員警,始得以獲救,及時回復所受財產損害,被告所為亦已破壞社會治安,應予責難。復斟酌被告犯後雖曾就有無拿出水果刀此一重要情節反覆其詞,然於本院審判時能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部履行完畢,態度良好,被告另有因犯竊盜、誣告、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妨害自由及上開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85、253頁,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暨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254頁、本院卷第77、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