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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兆洋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82號)附表編號2、20、27至29、31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20、27至29、31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編號2、20、27至29、31撤銷部分,許兆洋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許兆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另一共犯顏精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關於病患編號2謝人豪、編號20姚靖書、編號27陳旭琦、編號28簡榮震、編號29劉雅婷、編號31簡滄洲,撤銷原判決,改判顏精華無罪;原審判決關於上述六位病患部分各處被告如其附表編號2、20、27至29、31號所示之罪刑。雖然被告於偵查及一審程序皆為認罪答辯,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原審程序於114年3月4日終結審理程序、定同年4月8日宣判,因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定於114年3月27日才宣判,致此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無法聲請調查證據,且原審法院亦無從依職權調查之。故被告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謝人豪、編號20姚靖書、編號27陳旭琦、編號28簡榮震、編號29劉雅婷、編號31簡滄洲有罪判決部分提出上訴,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卷内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請求撤銷關於上開六位病患部分之原審判決,改判為無罪等語;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如其附表除編號2、20、27至29、31號外之其他各編號有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20、27至29、31號所示及與其有關係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合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如後述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顏精華及如附表編號2、20、27至29、31所示仲介欄之其他人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各仲介人員帶至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共犯顏精華診間,表明係被告之客戶後,共犯顏精華即以寬濫之標準為形式上診察,病患則或裝出較嚴重之體態配合。嗣於製造數次就診紀錄後,被告認時機成熟,遂在便條紙上草擬診斷書內容,交上開仲介人員帶給共犯顏精華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之正確性及埔基醫院對於病歷維護之正確性。被告或如附表編號2、20、27至29、31所示仲介欄之人員獲取該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後,由埔基醫院逕寄勞保局審核,致勞保局或有因此陷於錯誤,而核付如附表編號2、20、27至29、31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予各該病患,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共犯顏精華、謝人豪、姚靖書、陳旭琦、簡榮震、劉雅婷、簡滄洲、許禾翔、陳銘琦、劉沛珍等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勞保局104年10月5日保政二字第10460003200號函、104年12月29日保政二字第10460004360號函、105年1月29日保政二字第10560000230號函、勞保局104年10月5日保政二字第10460003200號函及其附件(顏精華所重新開立與原開具之内容有所差異之失能診斷書、勞保局104年10月28日保政二字第10460003740號函及其附件、勞保局106年5月8日保職失字第10660087350號函及其附件、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年10月30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011976號函、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4年12月1日濱秀(醫)字第1042111號函、林森醫院104年11月3日林醫字第3173號函、台中慈濟醫院104年10月30日慈中醫文字第1041223號函、由顏精華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20、27至29、31所示病患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由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針對如附表編號2、20、27至29、31所示之病患所出具之意見書、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附表編號2病患謝人豪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保局104年01月0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62901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埔基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彰濱秀傳醫院X光及MRI檢查報告、勞保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20號函、病歷光碟、附表編號20病患姚靖書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保局103年11月0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1170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埔基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勞保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30號函、病歷光碟、附表編號27病患陳旭琦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保局103年06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051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台中慈濟醫院檢查報告、埔基醫院檢查報告、勞保局106年0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290號函、病歷光碟、附表編號28病患簡榮震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保局103年06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175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埔基醫院檢查報告、勞保局106年05月4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110號函、病歷光碟、附表編號29病患劉雅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保局103年06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7315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台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埔基醫院腦波檢查報告、勞保局106年0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1860號函、病歷光碟、附表編號31病患簡滄洲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保局103年09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748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埔基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林森醫院X光檢查報告光碟、勞保局106年05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3240號函、病歷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㈠、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審理共犯顏精華案件,經函請勞保局查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10、12至15、19至24、26至31、33至40、44至50、52至55、57、59至62、66、67、69等52位病患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審查流程、複檢情形,經勞保局於113年10月16日以保職失字第11310108210號函覆稱:「㈠本局於收受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1項規定所送失能給付申請書件後,就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傷病原因及失能診斷書所載失能狀態、失能詳況等相關資料進行書面審查;倘失能診斷書所載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不明或有疑義時,因該等案件常涉專業醫理,非本局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則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請被保險人補具相關檢查報告或洽調其診療病歷、身障鑑定資料、健保紀錄等或派員實地訪查,或依同條例第56條規定,請被保險人至指定醫院複檢,並將上開相關資料送請本局特約專科醫師徵詢專業醫理見解,本局再據以參酌核定。㈡本案相關被保險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犯罪事實甚明,本局旋依起訴書撤銷原核定,另為收回溢領失能給付之核定(下稱系爭核定)。來函附表所列部分被保險人因不服系爭核定,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審定有重新審查之必要,撤銷系爭核定,爰本局依審定結果通知該等被保險人至指定醫院複檢,惟僅謝人豪等5人完成複檢(詳如附件)。至其他未對系爭核定申請爭議審議,或已自行具結不實請領失能給付之被保險人,則無通知複檢重新審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依其附表所載,完成複檢之病患有謝人豪(編號2)、盧青春(編號14)、姚靖書(編號20)、陳旭琦(編號27)、簡滄洲(編號31),並有該5人於106年12月間複檢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20頁)。而謝人豪(編號2)、姚靖書(編號20)、陳旭琦(編號27)、簡滄洲(編號31),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之情形,謝人豪之失能評估為第2級(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姚靖書之失能評估為第4級(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不須協助);陳旭琦之失能評估為第3級(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簡滄洲之失能評估為第2級。上開病患謝人豪、姚靖書、陳旭琦、簡滄洲依勞保局之失能給付複檢結果,確已達到勞工失能給付之標準。

㈡、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中關於病患謝人豪部分記載「脊椎(腰椎)疾患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 若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之記載皆為真,則為合理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病患謝人豪自103年6月起至同年11月,共有6次前往埔基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其埔基醫院門診病歷上之主訴(Subject)部分均有提到無力(weak),最後1次門診時之客觀症狀(Object,亦即醫師理學檢查)亦有無力之記載(billow limb weak),此有臺中榮總鑑定書記載可憑(見原審卷六第333頁)。又關於病患簡滄洲部分係記載「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記載脊椎固定三節為事實,其程度是否符合失能等級由勞保局裁定。醫師並未越權、也非虛偽之記載」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31簡滄洲卷第3頁),亦可認共犯顏精華此部分之診斷尚屬於合理之裁量,而與上開勞保局複檢結果相符。至於病患簡滄洲部分,共犯顏精華雖又有開立持以向勞保局申領失能給付之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且病患謝人豪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仲介「銘奇」帶我去醫院,第1次他帶我去醫院,醫生看診時,「銘奇」有進去跟醫生說一些話,之後就在外面等,由我進診間與醫生溝通。「銘奇」說要收3成佣金等語(見他字1742卷編號2謝人豪卷第19至20頁)。惟證人謝人豪上開證述內容,雖可證明被告及相關業務仲介人員會進入診間向顏精華醫師示意係被告之客戶之事實,然此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有關病患謝人豪等4人失能情形之認定,就鑑定結果而言,與勞保局之失能給付複檢結果已達到失能給付之標準相較,則屬大致相當,尚難因此認定被告與共犯顏精華等人有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

㈢、病患簡榮震(附表編號28)、劉雅婷(附表編號29),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未曾送鑑定,是卷內並無任何鑑定報告,亦無其他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共犯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非基於醫療專業所為之合理裁量,縱病患簡榮震、劉雅婷2人未曾向勞保局申請爭議審議或有申請而未完成複檢,然因既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共犯顏精華有為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其等無罪之判決;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書就上開6位病患亦鑑定認為:顏精華開立之失能診斷書並無不實,應屬於合理裁量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302頁)亦足以佐證。

五、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2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是倘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有瑕疵,或與事實不符,或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不能以被告曾經自白,遽為有罪之認定。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本案之犯罪結構係由被告收買顏精華後,再由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之業務人員仲介病患至其診間就診,由顏精華出具診斷書,而向勞保局請領給付,其等彼此間有分工行為,相互依存,不可或缺,是本案請領每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過程中之參與者即被告、開具診斷書之醫師即顏精華、業務仲介人員、病患等,倘構成犯罪,則均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又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有關病患謝人豪(編號2)、姚靖書(編號20)、陳旭琦(編號27)、簡榮震(附表編號28)、劉雅婷(附表編號29)、簡滄洲(編號31)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且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案件已就此部分為該案被告顏精華無罪之諭知,並未據檢察官再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案,則與之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自亦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從而,本案被告上訴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能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又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須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分,亦有關係,應視為亦已上訴。是原判決就上訴經撤銷部分(即本院改諭知無罪部分),與其餘量處不得易科罰金而未經上訴部分,合併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因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