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近越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李翰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有關處斷刑部分: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該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另有造成對於被害人丙○○、告訴人丁○○以外之其他公眾或公共秩序危險升高,故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
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聚眾鬥毆,所助勢之對象通常非特定之鬥毆者,且於鬥毆現場混亂之情形下,亦無從分辨係為何一鬥毆者助勢,致無從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予以論處,若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加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即應論以該條聚眾鬥毆助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旨參照)。查被告稱不知道到場有一些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0頁),同案被告徐星恩並稱同案少年黃○瑋(真實姓名詳卷)等3名少年是其聯繫,同案少年黃○瑋也稱是同案被告徐星恩聯繫他的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91、111頁),故無證據可佐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少年3人之年齡,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逕認被告有與同案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是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審酌被告為支援同案被告徐星恩,竟未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率爾聚眾逞凶施暴助勢,不僅傷及他人,並且有害安寧,行為均不可取,兼衡以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有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二第125頁;並未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尚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0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自由剝奪程度等)、犯後態度,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請考量被告已盡
力與被害人丙○○聯繫,表達有意願調解,然被害人丙○○無從聯繫,惟被告並非毫無彌補之意,且未能達成調解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請考量被告已盡和解之努力,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並無刑之加重事由,已詳予敘明,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犯罪情節、參與情狀、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屬無據。
㈢又被告主張:被告所為固屬不該,惟請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所示,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係屬初犯,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就所為犯行皆坦承不諱,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是否達成和解,並非緩刑之必要條件,過往實務亦不乏未能賠償被害人而給予緩刑之案例,被告也願意接受附條件之緩刑,故請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等語。然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固符合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其所犯犯行對社會公共秩序之破壞尚屬非輕,且其仍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或調解,其他同案被告亦無對之宣告緩刑之情形,是以對照被告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則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之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