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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楙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81號起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楙淳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1時56分許,於不詳地點,先以不知情之朱鏡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路物流平台業者「Lalamove」(下稱Lalamove)註冊名稱為「寶中康」之帳號,再以不知情之黃誌舜(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Lalamove註冊名稱為「石碇中」之帳號。再利用Lalamove提供代買代墊貨款之服務,認為有可趁之機,明知並無等價貨物需要代買或請求代墊款項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13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接上Lalamo

ve:虛偽散布以「寶中康」帳號向「石碇中」帳號下單,並佯稱:欲請求代付新臺幣(下同)4,850元購買嬰兒藥膏之資訊,後由瀏覽該不實資訊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之快遞員廖姿閔表達接單意願,而經LaLamove快遞平台媒合接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廖姿閔乃先於○○市○○區○○路00號向陳楙淳收取假包裹貨件,並墊付4,850元之貨款與陳楙淳,廖姿閔再依「石碇中」之指示,將貨品送至送件地點○○市○○區○○路00號,但廖姿閔實際前往送件地點後,卻未見任何人前來取貨,經聯繫上揭帳號註冊者之聯絡門號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姿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楙淳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故均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廖姿閔之刑事告訴狀及所檢附之Lalamove訂單截圖、訂單資料、通聯紀錄截圖,及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雖稱上開物流外送平台登記之快遞人員,均屬可得特定之少數人,且被告下單後,系統每次僅會媒合一位快遞人員接單,故被告所為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等價貨物需要代買或請求代墊款項之意思,只是想詐騙物流外送平台之快遞人員代墊貨款,而以網際網路在上揭物流外送平台散布虛偽訂單資訊,誘使在該平台登錄之不特定快遞人員瀏覽資訊後,回報接單意願由平台媒介合作接單,故該可能接收到被告散布不實訂單資訊之人,顯然屬不特定之公眾,被告所為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於114年6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74、175頁)足憑;但被告迄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分文,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在卷可佐,更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不符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固應予相當程度之制裁,惟考量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為4850元,尚非鉅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如前述,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而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則以上開刑度相較於其犯罪情節,應屬情輕法重,衡之一般公眾法感情,應仍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利用前揭網際網路之傳播方式對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雖坦認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本案所詐得之48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連結網際網路之不詳電子設備並未扣案,考量該電子設備並非屬違禁物,而是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地以該電子設備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㈥、經核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無任何苛酷之虞,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沒收之宣告,亦於法有據,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其所犯僅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