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寬隆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沛儀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宜珊律師(114.8.4解除委任)
陳琮涼律師洪政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刑部分,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部分,均撤銷。
乙○○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上訴駁回,上訴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等2人(下稱被告乙○○等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乙○○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之旨(本院卷第255、256頁),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乙○○等2人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無足取,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2人係因為減少被告乙○○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始犯本案,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並非嚴峻,又被告乙○○等2人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5、259頁),本案倘處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且無從與其他憑藉偽造票據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之惡行區別,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甲○○另犯偽證罪部分,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不符合前揭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此部分不予減刑。
三、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刑部分,被告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部分,未能審酌被告乙○○等2人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至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乙○○等2人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2人為減少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款項,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共同偽造本票,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虛偽登記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甲○○再於前案家事事件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有害於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害於溪湖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其2人至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20萬元,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警察、月收入7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小孩與前妻同住、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務農、收入不固定、已婚、有成年子女3名、現與配偶同住、先生從事鐵工、先生月收入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示之刑。
四、被告甲○○犯偽證罪部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再於前案家事事件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未能坦承犯行,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及自陳國中畢業、務農、收入不固定、已婚、有成年子女3名、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甲○○上訴駁回與上訴撤銷部分,審酌所犯之罪罪質,犯罪時間,各罪之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五、被告乙○○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之反省能力,足認被告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被告乙○○等2人應已知所警惕,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分別宣告緩刑5年、4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及為使其2人能確實知法守法,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