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BUANONG KITTI(下稱阿黑)、THONGTASAENG SUCHAT(下稱阿菜)、KHASAN SUWAT(下稱阿旺)、AEL
EE JNATINA(下稱阿哀)、被害人PHONDONGNOK SOMJAI(下稱阿二)、均為逾期居留在臺灣之泰國籍人士,受僱為從事營造小包商之同案被告鄧政宏(共同犯遺棄屍體罪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工作。被告阿波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8時許至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同案被告鄧政宏所租用、供其雇用之外籍員工住宿之房屋一樓,因被害人阿二大聲喧囂而對其不滿,主觀上雖出於傷害阿二而無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毆打、攻擊之頭、胸部內包有關乎人體維持生命之重要臟器,且其憤怒之情境下難以控制力道,而可能使受攻擊之阿二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且此一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以手打阿二巴掌、以腳踢已倒在地上之阿二胸部後,即行返回該址二樓,當時飲酒後之阿二本已有擴張性心肌病,受此攻擊、毆打過程之精神及體能壓力,促發心律不整及心臟病發作,稍後同在該址一樓之THONGTASAE NG ANOMA(下稱阿KAM)發現阿二倒地,呼叫阿波、阿黑、阿菜等人將阿二帶上二樓,阿波、阿黑、阿菜等人先後發現阿二有呼吸急促且似失去意識情形,遂陸續為阿二施行按摩心臟之動作,惟阿二終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眾人見狀,即推由較通曉中文之阿哀通知鄧政宏到場查看;迄113年9月14日22時許,鄧政宏到場知悉阿二死亡後,為避免此事敗露,即與阿波、阿黑、阿菜、阿旺於113年9月15日6時許至8時許間,由鄧政宏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波、阿黑、阿菜、阿旺先至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福星227-1旁菜園挖洞,其後再由鄧政宏駕駛上開車輛,與阿波及無遺棄屍體犯意聯絡之阿哀(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一起,將阿二之屍體載運至上址菜園,並埋藏在該處,而遺棄阿二屍體(阿波、阿黑、阿菜、阿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傷害致死犯行,係以同案被告阿黑、阿菜、阿旺之陳述,及證人BUNLUEA CHONGNIKON(下稱阿東)、阿哀、DOEMTAMRAM ARISA(下稱阿莉沙)、阿KAM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1027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300226200號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娜莉和被害人女兒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被害人女兒和證人阿東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113年9月14日那天晚上,阿二喝酒之後,在1樓大吵大鬧,吵著要找他老婆阿東,阿東出門了,他找不到她,阿莉沙有叫其去跟阿二說不要太聲,其就從二樓往一樓的樓梯間喊,叫他安靜一點,怕鄰居聽到報案,其沒有去一樓,就去上廁所了;後來是阿黑叫其,跟其說阿二在一樓昏倒了,叫其下去幫忙扶,其就去一樓把阿二扛上二樓,當時阿二還有急促呼吸,其等把阿二放在他的床上之後,就各自去做事,後來晚上8點多,大家發現阿二沒呼吸了,開始幫阿二做CPR,然後其叫阿哀通知老闆鄧政宏,鄧政宏大概晚上10點多到宿舍,鄧政宏叫其等先去睡覺,明天再說,後來其就守著阿二的屍體到早上,老闆鄧政宏早上來,確定阿二已經死掉之後,就帶其等男生去山上挖洞,埋葬阿二的屍體;其並沒有毆打阿二,大家也都不知道阿二有心臟病,阿二於9月14日那天晚上情緒很激動,有可能是自己情緒激動促發他心臟病發作;其雖曾和阿二打過架,但那是本案發生前10幾天前;阿二在廁所要上吊,其去廁所踹門2次,去廁所把他救出來,其有揮他巴掌,但那是在原本的住所 ,距9月14日約10多天前;9月14日當天沒打他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於113年9月14日毆打被害人阿二,亦無任何人聽聞當天在案發現場被告有與阿二發生爭執、打鬥;又被害人阿二當天晚間飲酒甚多,平常阿二亦無心臟疾病問題,依照阿二自身體質狀況極有可能是因為飲用過度酒精而導致心臟病發而死亡,而非是被告傷害阿二致死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阿黑、阿菜、阿旺、證人阿哀及被害人阿二
均為逾期居留在臺灣之泰國籍人士,受僱為從事營造小包商之同案被告鄧政宏工作,嗣阿二於113年9月14日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宿舍因心臟性休克死亡,經鄧政宏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波、阿黑、阿菜、阿旺先至苗栗縣○○鄉○○村○○00000號旁菜園挖洞,其後再由鄧政宏駕駛上開車輛,與阿波、阿哀一同將阿二之屍體載運至上址菜園,並埋藏在該處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阿波、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等人供述相符,並有證人阿哀持用之手機內相片翻拍照片(見相卷第77至7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廖增霖,承租人鄧政宏】(見他卷一第305至317頁)、遺棄屍體及開挖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37至391頁、相卷第19至64頁)、苗栗縣○○鄉○○村○○00000號案發現場建築內外及採證照片(見他卷一第393至431頁、偵9385卷一第427至436頁)、告訴代理人王娜莉庭呈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497頁)、阿哀與阿二女友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27至29頁、第107至109頁、第219至220頁;相卷第123至124頁)、阿哀持用手機與老闆鄧政宏之通話紀錄(見他卷一第151、213至220頁、相卷第85頁)、阿莉沙與阿二女兒通話訊息(見他卷第241至260頁、第275至292頁【有譯文】、第319至336頁,相卷第139至158頁、偵9385卷一第375至39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P13)、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見相卷第5至7、第17至18頁)、113年9月18日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59頁)、113年9月19日解剖筆錄(見相卷第167至168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79、28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10月30日函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33至243、第189至205頁)等在卷可佐,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阿二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解剖結
果為:⒈腐敗屍體與臟器。⒉擴張性心肌病。⒊胸骨輕度骨裂,併左胸壁小出血;微鏡觀察結果:腦髓、心臟、肺臟、肝臟、脾臟、胰臟、消化道均腐敗;毒物化學檢驗:驗血液檢出酒精341mg/d(即0.341%),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死亡經過研判略以:113年9月18日15時50分相驗完畢,因屍體腐敗及檢驗屍體外表無發現明顯外傷或骨折,奉檢察官指示報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以釐清的真正死亡原因與死亡方式,追究相關人等有無要負的傷害致死與毀棄屍體的刑事責任。主要解剖所見:腐敗屍體與臟器。擴張性心肌病。胸骨輕度骨裂,併左胸壁小出血。毒化分析檢出多量酒精,未檢出一般常見烈性毒藥物。除擴張性心肌病外,並未發現其他致死性疾患,死者經常喝酒,其非缺血性擴張性心肌病極可能與經常喝酒相關。嫌疑人曾對人說在一樓現場有打酒醉大吵的死者。而大吵之後不久看到的是死者不再吵被嫌疑人背上樓。嘴角流血極可能是打臉造成,胸骨輕微骨裂,併左胸壁小出血,有可能是毆打造成,也可能是因疑心臟救按壓所造成。無論如何,這些傷勢本身並不足以致死,但因死者有潛在的擴張性心肌病,毆打過程所產生的精神及體能壓力,加上酒精作用,皆會使血壓上升及心跳加速,促發了心律不整及心臟病發作猝死。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亡機轉為心臟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毆打加上酒醉促使擴張性心肌病病發。死亡方式為「他為」。研判死亡原因:甲、心臟性休克。
乙、疑心律不整。丙、毆打、酒醉與擴張性心肌病。估計腐敗程度為3─4日。鑑定結果為:死者因毆打加上酒醉促使擴張性心肌病發作,發生心律不整,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1027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卷第233至243頁)。依上開鑑定可知,被害人阿二因心臟性休克死亡,然應審究者,被害人阿二是否確因遭被告毆打及酒醉促使擴張性心肌病發作,發生心律不整所導致死亡之結果。
㈢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阿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見
偵9385卷一第293至297頁、聲羈134卷第33至37頁、偵9385卷二第33至37頁、第41至47頁、國審強處卷第47至50頁、第185至187頁、原審卷一第259至262頁第330至356頁、原審卷二第167至172頁、第181至218頁、原審卷三第155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阿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見他卷二第9至18頁、偵9385卷一第113至117頁、聲羈133卷第31至35頁、偵9385卷二第7至10頁、第13至23頁、國審強處卷第47至50頁、第185至187頁、原審卷一第259至262頁、第359至260頁、原審卷二第64至78頁、第167至172頁、第181至218頁、原審卷三第155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阿菜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見他卷二第65至81頁、偵9385卷一第117至121頁、第369至372頁、第395至399頁、聲羈133卷第31至35頁、偵9385卷二第93至99頁、國審強處卷第47至50頁、國審訴2卷第267至268頁、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第359至260頁、原審卷二第38至64頁、第167至172頁、第181至218頁、原審卷三第155至159頁),及證人阿哀於警詢時、偵查中(見他卷二第169至171頁、偵9385卷一第61至64頁)、證人阿莉莎於警詢時、偵查中(見他卷二第225至232頁、偵9385卷第一第421至425頁、第53至56頁、第64頁、他卷二第449至452頁)、證人阿東於警詢時、偵查中(見他卷一第93至99頁、他卷二第197至203頁,偵9385卷一第43至47頁、相卷第161至162頁)、證人阿KAM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9385卷一第165至173頁、第187至191頁)之陳證述觀之,並無任何證人目睹被告有出手打阿二巴掌或以腳踢阿二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當天有毆打阿二之情形。又證人阿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證稱:9月14日那天晚上,阿二吃完晚餐,沒有跟人吵架,被告沒有跟阿二發生糾紛,其沒有看到阿二有外傷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251頁、第254頁、第29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32頁至第333頁);證人阿菜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證稱:9月14日那天晚上,其在1樓的帳棚內睡覺,其沒有聽到吵架聲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19頁、第37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阿旺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供稱:9月14日晚上,其跟被告、阿二、阿菜、阿黑一起吃飯喝酒,沒有發生衝突,也沒有什麼稍微大聲的聲響等語(見他卷二第1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7頁);證人阿莉沙於偵查中證稱:9月14日其沒有聽到有爭執的聲音(見他卷二第229頁),證人阿KAM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阿二在一樓找阿東,有敲其房門,當時其在洗澡,其叫阿二等一下,後來其在房間穿衣服,阿二有敲門,其開門就看到阿二倒在其房門口,這段期間其在房間內沒有聽到外面有爭吵或大聲的聲音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是依上開各該證人證述,其等於113年9月14日晚上當天,均未曾聽聞或目睹被告有與被害人阿二發生爭吵或衝突之情事。另證人阿KAM於警詢時證稱:阿二於9月14日晚上有敲其的房門,要跟其借手機找他的老婆阿東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67頁、第171頁),證人阿莉沙於警詢時證稱:阿二於9月14日晚上有喝酒,在一樓大呼小叫等語(見他卷二第228頁),堪認被害人阿二於案發當日晚上在宿舍1樓應有情緒激動之情形,倘斯時被告確有與阿二發生肢體衝突,衡情難認同在該址一樓之證人阿菜、阿KAM,或在二樓的阿黑、阿旺均無所知悉之理。是被告於9月14日晚上是否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以手打阿二巴掌、以腳踢阿二胸部等毆打之舉,自非無疑。
㈣被害人阿二之遺體經法醫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外觀無明顯傷
勢,第四節胸骨有輕度骨裂併左胸壁小出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1027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查(見相卷第239頁),又毆打、以腳踩踏、急救按摩,此三種外力皆可各自或先後共同造成「胸骨輕度骨裂併左胸壁小出血」的相同結果,無法利用病理切片判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300226200號函可憑(見相卷第275頁),而被告及證人阿黑、阿菜在9月14日晚間發現被害人阿二無呼吸後,均有對阿二施行CPR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阿黑、阿菜、阿莉沙供述甚明(見偵9385卷一第208頁、第250頁、他卷二第71頁、第228頁、原審卷一第335頁),則胸骨骨裂之傷勢既非無可能係因急救按摩所造成,則被告與上開證人發現阿二無呼吸後對之施行CPR,即有可能造成阿二胸骨輕度骨裂併左胸壁小出血之情事,尚難證明被告確有以腳踢阿二胸部之行為,況證人阿二外觀無明顯傷勢,亦難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傷害阿二之行為。
㈤證人阿菜於113年10月4日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9月14日晚上我在1樓帳棚內睡覺,其聽到「咚」一聲,然後聽到阿莉沙對被告說「好了,這樣他會死的」,其從帳棚探頭出來看,看到阿二倒在地上急促的呼吸,因為其上班很累,其就回帳棚休息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9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阿莉沙於113年10月9日偵查中證稱:其當時下去1樓要叫被告上2樓休息,其到1樓,就勸被告,因為被告個性比較激動,其說夠了,不要對阿二做什麼,他會死的,因為阿二個子比較小,被告比較強壯,其怕如果被告對阿二動手,怕阿二會怎麼樣或死掉,他們兩個人沒有在打架,其是怕阿波打阿二等語(見他卷二第450頁至第451頁),依其等所述,證人阿菜並未目睹被告與被害人阿二有何爭執或肢體接觸衝突之情事,僅聽聞聲響及阿莉沙之言語,且證人阿莉沙亦證稱其雖有出言勸解被告,惟被告與被害人阿二間並無毆打之情事,參以證人阿菜既證稱其已有見到阿二倒地且呼吸急促,倘阿二確遭被告毆打猶至在場倒地,以其等均為同鄉及同事之情誼,衡情自當上前排難解紛,當無置之不理之理。況依證人阿菜上開證述,其在其聽聞阿莉沙說「好了,這樣他會死的」之後,立刻就從帳棚探出頭來時已見阿二倒地;然依證人阿莉沙之證詞,其雖有對被告講上開言語,但並無阿二倒地之情事,則此一對話過程及目睹情形,尚難遽認被告於當時確有掌撾腳踹被害人阿二之情事,未足率以上開有疑點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阿黑於113年11月4日警詢時、偵查時證稱:9
月16日,被告在跟其、阿菜、阿旺、阿哀、阿莉沙、阿KAM、阿東一起吃飯時,被告喝酒了,有承認有打阿二巴掌跟踩阿二胸口,他沒有說是哪一天,但其覺得是阿二出事那天等語(見偵9385卷二第35頁、他卷二第479頁),證人阿旺於113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埋完屍體後有一天晚上,被告吃飯時喝了酒,跟大家說他有打阿二一拳、用腳踩阿二胸口,但沒有說是哪天的事等語(見他卷二第468頁至第469頁),證人阿東於113年9月18日警詢、偵查中證稱:9月16日晚上,被告說他打阿二一拳,還有踩阿二的肚子等語(見他卷二第197頁至第198頁、偵9385卷一第46頁)。然證人阿菜於113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9月14日過後兩、三天,被告吃飯時,有跟大家說他有打阿二一巴掌,沒有說用腳踢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397頁),證人阿莉沙於113年9月18日警詢時、10月9日偵查中證稱:9月16日晚上吃飯時,阿波有跟其說他有打阿二臉一次,沒有說有踩肚子等語(見他卷二第231頁、第450頁至第452頁),則證人阿黑、阿旺、阿東,與證人阿菜、阿莉沙前開所述,已有不同;又證人阿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阿二死掉後幾天,被告在吃飯時有說他是兇手、是他做的,沒說做了什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又證人阿旺為警查獲後,於113年9月18日偵查中證稱:9月16日晚上其沒聽到被告說他有打阿二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16頁),證人阿哀於113年9月18日警詢時證稱:9月16日晚上被告在吃飯時,跟其等說他沒有打阿二,他是要把阿二叫醒,用手拍他的背,他講完後沒人敢再問詳情,各自解散等語(見他卷二第137頁),證人阿KAM於113年9月18日警詢、偵查時證稱:9月16日其沒有聽到被告有跟大家講什麼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90頁),顯見證人阿菜、阿旺自身前後證詞即有所歧異,而證人阿旺、阿哀、阿KAM上開所述,又與證人阿黑、阿菜、阿莉沙所述大相逕庭。考量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因各個證人能力、記憶力、表達能力均有不同),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則上開證人對於9月16日被告於吃飯時所述之話語有不同之證述,且差異極大,實難以還原當日被告到底所述內容為何。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即陳稱:113年9月14日當天並沒有和阿二發生糾紛;有一次跟他吵架,那次是「阿二」想要上吊自殺,其去勸他;是從今天起算約20天前,發生在前一個宿舍(某山上),因為他想很多事情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2
00、210頁),繼於原審訊問辯稱:其曾跟阿二打過架,但那是在本案發生前10幾天等語(見國審強處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警詢時就有提到,距離113年9月14日約10多天前,在原本住所,阿二在廁所要上吊,其去廁所踹了兩次門,去廁所把他救出來,然後其揮他巴掌,其只有踹門,沒有踹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就曾打被害人阿二巴掌一事直言無隱,且其所述之情節與證人阿菜、阿莉沙證稱事後聽聞被告自承係打阿二巴掌,並無以腳踩踏等情相符,是縱認被告於案發後曾向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自承曾有毆打被害人阿二之情事,然此是否確係於113年9月14日當日所為,自有可疑。尚難以上開證人所述有所歧異之情況之下,即推論被告確於9月14日對阿二有何傷害行為。
㈦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8690
號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1027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雖以被害人阿二係因毆打加上酒醉促使擴張性心肌病發作,發生心律不整,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等情,固如前述。然證人即鑑定人饒宇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潛在性心肌病可能是先天的基因造成,可能是後天得到,例如經常喝酒也可能是罹患擴張性心肌病的原因。擴張性心肌病的發作可能是隨時的、不知道原因的,也就是說沒什麼特別情況都可能發作,另個更常見的發作原因就是「激發」,觸發心臟病、心律不整的情況,很常見的就是精神上的壓力或物理上的壓力,例如運動、突然生氣得很嚴重、很悲傷。本案被害人死亡得很快速,如果是外力,要有非常嚴重的外傷或明顯的劇毒才可以,但本案被害人都沒有,他的傷勢很輕,顯然是和體內過量的酒精同時影響到,而激發心肌病,才產生快速的死亡。心肌病的發作,可能在無任何原因情況下發作,這叫自發性的,也有可能在單純酒醉、無其他外力介入的情況下發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16頁至第319頁、第323頁)。再觀被害人阿二遺體送驗後,血液檢出酒精341mg/dL(即0.341%),此有前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卷第241頁),酒精濃度甚高,則依證人即鑑定人饒宇東之證述,亦可能單獨促發潛在性心肌病之發作;再者,依前揭證人阿KAM、阿莉沙證稱9月14日晚上,阿二有在一樓要借手機找老婆阿東;阿二有喝酒,在一樓大呼小叫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67頁、第171頁、他卷二第228頁),則當時被害人阿二在酒後或可能因急著尋找阿東,或因其他事由而致情緒激動,猶有大呼小叫之情事,其因精神上之壓力亦非無促發其心肌病發作之可能。
㈧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於113年9月14日當日晚間出手打 被
害人阿二巴掌、腳踢倒地之阿二胸部之傷害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更遑論是否因被告之掌撾腳踢而促發阿二心律不整及心臟病發作,致心因性休克死亡。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毫無依據。是依卷內現存資料,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致死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傷害致死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傷害致死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案發當日雖無其他同住之人親自見聞被告毆打、踢踹被害人之行為。然證人阿菜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害人去敲阿黑房間要借手機,一下子就有「砰」一聲,其探頭出來看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沒有意識的躺著,阿莉沙跟被告當時在其房間前面,阿莉沙抓著被告的手臂,對被告說「好了,我怕他等一下會死掉」,如果阿莉沙沒有抓住被告的手,好像被告就要做什麼動作了等語。是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倒地時,周圍僅有被告及證人阿莉沙在場,而衡情一般人若見同事因不明原因突然倒地,應會向前詢問、確認同事身體狀況,然證人阿莉沙卻是抓住被告手臂阻止被告行動,並向被告稱「好了,我怕他等一下會死掉」等語,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案發後數日聚餐時曾向他人自承有毆打、踩踏被害人一節,業經證人阿黑、阿菜、阿東、阿莉莎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害人倒地前應曾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無誤。又被害人死亡後業遭掩埋數日始為警查獲,屍體外觀已開始腐敗,致解剖時僅見有胸骨輕度骨裂併胸壁小出血之傷勢。惟證人阿菜、阿旺、阿莉沙於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日看見被害人嘴部有血,參以被害人經解剖並無舌部骨折傷勢、亦無其他內出血狀況,足認此一嘴部有血情狀應係受外力傷害所致,此益徵前開證人證述被告自陳有毆打、踢踹阿二之情應非子虛。是本案雖無證人在場見聞被告傷害行為,然自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前揭證人所述案發當日及聚餐時之情形,均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毆打、踢踹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告行為與被害人倒地、失去意識及死亡間之時間差距甚短。⒉鑑定證人饒宇東之證述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知被害人除擴張性心肌病外並無其他疾病,卻於遭受被告毆打、踢踹後之短時間內死亡,足認被告之傷害行為確已對被害人心臟造成相當壓力,而引發心律不整導致死亡。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於案發時係毆打被害人之頭臉部、踢踹被害人之身體,而頭胸部均為人體腦部、心臟等維持生命重要器官所在,構造脆弱,朝該等部位毆打、踢踹極有可能導致他人腦部、心臟受損,而有致死之可能,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亦無不知之理。且自證人阿菜證述案發當時證人阿莉沙阻止被告之情狀觀之,亦可見當時被告的行為方式、力度,及被害人的身體表現,已足使在旁觀看的證人阿莉沙認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則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應有預見可能,自應負刑法傷害致死之罪責等語。惟: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證人於113年9月14日晚間看見被告有打阿二巴掌或以腳踢阿二胸部之情形;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阿黑、阿菜阿旺及證人阿莉沙、阿KAM證述,均無人聽聞被告有與被害人阿二發生爭吵或衝突;而阿二胸骨骨裂之傷勢有可能是被告與各該證人發現阿二無呼吸後施行CPR所造成,且證人阿二外觀亦無明顯傷勢;證人阿菜、阿莉沙雖證稱「阿莉沙」有說「好了,這樣他會死的」等語,惟2人證詞互有齟齬,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下,實難率以上開有疑點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各該開證人對於9月16日被告於吃飯時所述之話語有不同之證述,且差異極大,實難以還原當日被告到底所述內容為何,被告酒後所言之詞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再佐以前開證人所述有所歧異之情況之下,即難僅以部分證人之證述而推論被告於9月14日有對阿二為傷害行為。再鑑定證人饒宇東之證述,非無可能單獨促發潛在性心肌病之發作,被害人阿二可能因情緒不穩,亦非無可能促發其心肌病發作等情,綜上各情相互以觀,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堪稱允當。
㈡再者,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
力、記憶之不同,而較具變易性,不若非供述證據較可完整呈現其再現性,此為供述證據之特性。是以,審理事實之法院更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綜合判斷及取捨。證人阿黑、阿旺、阿東、阿菜、阿莉沙雖證稱在一同吃飯時曾聽聞被告自稱曾出手毆打被害人阿二,惟就何時聽聞、如何毆打之過程內容,所述已有不同,證人阿哀猶證稱113年9月16日吃飯時並未聽聞被告說有打阿二等情,又證人阿旺亦證稱113年9月16日晚上其沒聽到被告說他有打阿二等情,其等就事後聽聞被告自行表白之事實確有如原判決所述之顯然矛盾不一,足見對於被告是否有於阿二死亡當日出手掌撾腳踢阿二之重要基本事實已令人產生疑義。姑不論證人阿黑、阿旺、阿菜、阿哀、阿莉沙、阿東、阿KAM均未目睹被告當日有何毆打被害人阿二之情事,亦未見彼等2人有何爭執衝突,就上開證人阿黑、阿旺、阿東、阿菜、阿莉沙等人在本案事後聽聞被告之陳述內容,亦尚難認被告確有著手於傷害被害人阿二之行為,自無從僅憑上開證人所述之歧異,在無其他直接證據佐證之情況下,籠統採信其等泛稱聽聞被告事後之陳述,且在其等歧異之證述內容下,遽為被告傷害行為之認定。
㈢至原判決理由以傷害致死加重結果犯需以行為人能預見方得
以論處,並說明被害人阿二生前無任何與心臟病前兆相關聯之症狀,則正常、理性的一般人在客觀合理之情形下,能否預見打阿二巴掌、以腳踢阿二胸口會導致阿二心肌病發作而死亡,顯有疑問云云(見原判決理由貳、六、㈡),惟本件既認定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阿二之傷害行為,自無需再行論斷被告就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能否預見,原判決上開說明理由尚屬蛇足贅論,惟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認定,併此敘明。㈣綜上各情相互以觀,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證明力
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堪稱允當。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致死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