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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3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68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無法確認他們有沒有匯款成功,因為一開始參與投資不需要他們出金等語。可知被告並未直接參與最後階段之詐騙被害人投資,是否確有詐騙得手,被告並不確知。另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警詢時供稱:(頁面8「文藝復興投資申請書及獲利表」做何使用?為誰製作)為了取信被害人所使用,這些資料也是「龍哥」提供的,只是數字是我自己填輸的等語。可見獲利表雖為被告所製作,然係藉以告知被害人倘投資若干金額,未來可能獲利之參考資料。是「阮艷霞代理人獲利表」並不足證明對於被害人阮艷霞部分之詐欺犯行已達「既遂」。又「補入款通知」(見偵卷三第299頁),其上記載「執行帳面成交任務過程中,未按照系統提供之數據操作,導致我司帳面數據錯亂或傭金超額」。上開「補入款通知」載明「被害人阮艷霞未依系統規定進行操作」乙情,此無異足徵「詐欺款項未能順利匯入帳戶」乙節,又因被告在尚未取得報酬之前,即為檢警所查獲,是被告亦無從確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得逞一節,是否真實發生。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阮艷霞」部分,是否係屬「既遂」,尚非無疑。末被告此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顯有量刑過重之情況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白偉承、鄭楷議、邱湧倫、吳崇億、郭啟揚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51、52、54至6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上訴後改稱:我其實對於詐欺既遂部分完全不清楚,也不清楚被害人是否匯款及匯了多少錢,當時在羈押過程中急著交保,且老婆懷孕小孩要出生,檢察官也提到說沒有承認既遂可能就無法交保,我也就認了詐欺既遂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卷【下稱本院卷】2第130頁),惟本院亦未引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內容為證據,茲不贅述其於各該次自白任意性之有無,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改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偵卷一第307頁暱稱「Allen」對話紀錄截圖中記載:收款人

中英文姓名:阮艷霞、收款銀行名稱、帳戶及地址等字樣;暱稱「Johnson阿泰」對話紀錄截圖中亦有顯示阮艷霞代理人獲利表之電子檔,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文藝復興投資申請書及獲利表僅係告知被害人倘投資若干金額,未來可能獲利之參考資料等語為真,則文藝復興投資申請書及獲利表應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阮艷霞通知即為已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內部對話紀錄中焉有虛偽記載向被害人阮艷霞收款及其獲利情形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⒉另偵卷一第357頁(同偵卷三第299頁)之「補入款通知」係

記載:尊敬的高尚用戶您好!由于您的學員8365杜美兰在執行賬面成交任务过程中,未按照系統提供的数据操作,導致我司帳面數據錯亂或傭金超額等語,該補入款通知係指學員8365杜美兰,而非本案被害人阮艷霞,是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據,認被害人阮艷霞並未受騙匯入款項委無憑採。

㈢從而,原判決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應屬既遂,核與卷附

證據資料相合,亦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嗣後翻異其供,未再提出客觀論述,徒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據。㈣再原判決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核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以外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此

等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2、21、11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量刑部分,因被告偽造後,並未曾加以供犯罪使用,加以被告一直以來均係認罪,故認為原判決判處5月有期徒刑,量刑過重,希望能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另原判決認被告就其前揭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稱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稱被告已著手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因依卷内事證未見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轉匯款項之情,故均為未遂犯,考量對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準此,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主持犯罪組織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外,其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未遂被告之法定刑之最低度刑應為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7月、1年10月、7月之刑,並定應執行刑2年8月,顯有量刑過重之情況。末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歷來並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案犯行僅係被告為改善家中經濟而聽信「龍哥」誘惑之詞所為之偶發性犯罪,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另被告雖為現場管理人,亦僅係聽命於「龍哥」之指揮命令,被告於本案詐騙機房所為犯行與同案被告白偉承等人並無二致,可認被告之參與程度非高,行為之嚴重性尚屬有限,更未曾因參與本案而獲得任何之報酬;再者,被告對於涉犯本案犯行亦深感悔悟,是於犯後積極坦認犯行,並對於本案詐騙機房所遂行之詐騙手法具體描述,亦針對本案之共犯結構詳實敘明,更主動提供上游「龍哥」之相關資訊以供檢警偵辦,而被告所述之内容核與同案被告白偉承等人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於偵查迄今均自白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查緝,藉此斷絕與其餘成員之關係,此當可信其莫敢再犯。此外,於加入本案詐騙機房之前,從事市場賣魚之工作,具有穩定之收入及正當之工作,家庭關係亦屬完整,在押期間,妻子甫於114年3月下旬產下一幼子,有此親情羈絆,亦能促使被告以具體行動展現日後與犯罪斷絕之態度。歷此偵審程序後,當可信其莫敢再犯,本案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請鈞院援引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允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倘鈞院為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被告亦願全力配合履行相關條件,以不負鈞院所盼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前揭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復均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罪,因依卷內事證未見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轉匯款項之情,故均為未遂犯,考量對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⒉所述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即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且被告未詐取財物得手,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主持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業已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所涉該等犯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皆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遑論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對社會治安均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而其主持之詐騙機房,組織規模嚴密、犯罪手法精緻,更難謂有何引起一般人普遍同情之可言;加以近年詐騙犯罪日趨盛行,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亦嚴重衝擊人際間之相互信任,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綜合上情以觀,無從遽認被告屬於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並無刑罰過苛之虞,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亟思謀求正當職業,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為前述犯行,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難寬貸、其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輕忽;又考量被告終知悔悟,而於本案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其中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前者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且經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後者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惟慮及被告擔任詐騙機房管理者之核心地位,並事先指示其餘同案被告如何勾串、滅證,於量刑上自應與單純擔任機手之其餘同案被告有所區別,故被告縱有前述減輕其刑事由可資適用,其減輕幅度亦不宜過鉅;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衡酌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

參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

1 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並無任何應予減輕其刑之事由,然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僅較法定最低本刑多3個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論處,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僅較最低處斷刑多4個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5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然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僅較最低處斷刑多4個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然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1月,僅較最低處斷刑多5個月。原判決已予相當程度之恤刑優惠,而屬低度量刑,與其本件整體犯罪之情節相較,並未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所提之其配偶產婦住院需知乙份(見原審卷1第273頁)、被告114年2月25日陳情書(見原審卷1第433至435頁)、被告父母親手寫陳情書(見原審卷1第517至521頁)、被告配偶戴珮軒手寫陳情書(見原審卷1第523至527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4 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1第529頁)、被告114年3月24日陳情書(見原審卷2第3至7頁)、被告配偶信函1件(見本院卷2第93至95頁),固值同情,然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原判決量處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即難憑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58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51、52、54至6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 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透天厝民宅內,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為供將來從事不法行為時使用,以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物操作電腦軟體修圖,而改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圖片電子檔上關於姓名、年籍之記載,並更換大頭照之照片,先後偽造名為「張瑞泰」、「周吉億」、「陳愷」、「劉宗保」、「陳建宇」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圖片電子檔,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綽號「龍哥」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尋思成立詐欺話務機房,並以詐騙海外地區之華裔女性為主要對象,且由其提供機房運作所需之資金、設備,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而乙○○和「龍哥」接觸後,因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遂同意從事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負責現場管理機房成員之工作,並於

113 年3 月起以上址民宅作為詐欺話務機房,基於主持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接續招募白偉承、鄭楷議、邱湧倫、吳崇億、郭啟揚(其等所涉下列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以擔任詐欺話務機手並住在機房內,白偉承、鄭楷議、邱湧倫、吳崇億、郭啟揚因認有利可圖,白偉承、鄭楷議、邱湧倫、吳崇億即於113 年3 月間加入、郭啟揚則於113 年8 月12、13日間加入;其後乙○○除控管機房成員與外界之聯繫、教導機手詐騙技巧、發放工作手機予機手使用、不定期檢查機手與被害人之對話訊息內容、每日召開檢討會議以聽取機手報告當日從事詐騙情形後進行指導之外,亦監督管理機房成員之工作狀況及績效成果,並回報「龍哥」以利彙算,且向機手指示如遭警查獲,須將工作手機丟入鹽酸桶內滅證,及謊稱此機房之工作內容是從事博弈拉客云云而預先勾串,以此方式主事把持該犯罪組織。

三、又上址詐欺話務機房之人員、設備陸續到位後,乙○○即與「龍哥」、白偉承、鄭楷議、邱湧倫、吳崇億、郭啟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按郭啟揚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部分,僅限附表二編號1 、3 ),由白偉承、鄭楷議、邱湧倫、吳崇億、郭啟揚建立虛構之微信暱稱身分,而輪流以某些如附表一編號1至39、52、55所示工作手機透過微信之選擇附近好友功能,於跳出不特定名單後,再選定居住在海外地區之華裔女性作為施詐對象,待加入對方為好友即進行搭訕、營造自身是成功男性之社會人士形象,並噓寒問暖、施以甜言蜜語,其後乙○○再以同一假冒之身分接手與陷入熱戀之女子聯絡,及邀約對方投資名為「紅衫資本」或「文藝復興」等虛擬機構發行之「新能源」虛構標的,而誘使對方匯款至位於香港之銀行帳戶內,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迄至警方查獲時止,其等業與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搭訕聊天,且致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美金8 萬元至「龍哥」所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內,惟附表二編號1 至3 、5 部分均尚未談及匯款事宜而詐欺未遂。

四、嗣經警於113 年11月27日上午持搜索票至上址機房執行搜索,並於破門而入後,即以現行犯逮捕機房內之乙○○、白偉承、鄭楷議、邱湧倫、吳崇億、郭啟揚,且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52、54至62所示供其等從事前開詐欺犯行時使用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物亦供乙○○偽造國民身分證時使用,而已丟入鹽酸桶內滅證之工作手機則詳附表一「備註」欄),及營運機房時所欲使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4403元(即附表一編號51),始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製作之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爭執(本院訴字卷第239至264 、457 至499 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檢察官或法官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

二、又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而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239 至264 、457 至49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三第113 至116 、251 至264 、

267 至271 頁,本院訴字卷第75至79、239 至264 、457 至

49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白偉承、鄭楷議、邱湧倫、吳崇億、郭啟揚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偵卷二第259 至263 頁,偵卷三第95至10

0 、103 至105 、117 至120 、121 至124 、125 至128 、

129 至132 、133 至136 、145 至150 、153 至156 、159至165 、169 至173 、179 至185 、189 至193 、217 至

225 、229 至232 頁,本院訴字卷第89至93、103 至106 、

115 至119 、129 至133 、143 至147 、287 至299 、303至319 頁,除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所為之證詞以外,僅供證明被告涉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附表一編號1 至46、51、52、54至6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以同案被告鄭楷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聽過被告打白偉承的聲音,大約是113 年8 月份的時候,我有聽到電擊棒的聲音,也有聽到巴掌聲,但白偉承下樓後,我問他有沒有被電擊棒電,白偉承說沒有,被告只是嚇他等語(偵卷三第172

頁),同案被告吳崇億於偵訊時結稱:我於113 年6 月、

7 月間有看到被告叫白偉承在地上做拱橋的動作支撐等語(偵卷三第192 頁),及同案被告郭啟揚於偵訊時結稱:被告會用電擊棒電擊及用手、熱熔膠棒毆打裡面的成員,因為工作態度不好,就作為懲罰,我有看過他打白偉承,時間是

113 年8 月和9 月各1 次等語(偵卷三第155 頁),而稱被告於不滿意其他詐欺話務機手之工作結果時,會對成員進行懲罰,包含要求對方在地上做拱橋動作支撐,及以電擊棒、熱熔膠條或徒手毆打等方式進行體罰。然同案被告邱湧倫、白偉承和同案被告鄭楷議、吳崇億加入該犯罪組織的時間均相去不遠,且早於同案被告郭啟揚,其等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從未表示自己遭被告體罰、毆打,復未提及有聽見或目睹被告徒手、使用電擊棒或熱熔膠棒傷害其餘機房成員;衡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亦堅決否認有何體罰其餘同案被告、使用電擊棒、熱熔膠條或徒手毆打之情,自不能僅憑同案被告鄭楷議、吳崇億、郭啟揚前揭於偵訊中所為證詞,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職此,檢察官所舉同案被告鄭楷議、吳崇億、郭啟揚前揭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尚無以相互間作為證明被告有體罰、毆打其餘同案被告之補強證據;且卷內並無其餘同案被告遭毆成傷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監視器影像足供佐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體罰、毆打其餘同案被告一事,是檢察官上開所認實無所據,難認可採。

三、有關被告如何與「龍哥」接洽,並於「龍哥」提供機房運作所需之資金、設備後,由被告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管理機房成員,及將從事詐騙情形回報「龍哥」知悉、讓受騙者將款項匯至「龍哥」指定的香港銀行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佐以,警方在上址機房所查扣之犯罪工具眾多,可徵本案犯罪組織有一定規模,且須投入相當資金,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陳從事市場賣魚工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0 頁),其有無相當資力購買上址機房所需之設備、給付承租上址機房之租金、支付上址機房之日常開銷等,容有疑義,是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龍哥」是上址機房的金主、詐欺贓款是轉匯至「龍哥」所指定的香港銀行帳戶內,其係依「龍哥」之指示管理上址機房、招募他人加入等情,尚非子虛,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5 所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4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況並不相符,其所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㈡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就附表二編號1 、2 、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㈣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陸續偽造名為「張瑞泰」、「周吉億」、「陳愷」、「劉宗保」、「陳建宇」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圖片電子檔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主持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主持犯罪組織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主持犯罪組織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四、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除擔任上址機房之現場實際管理者外,又兼為機手,以此形式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運作,然其縱使兼具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態樣,因組織犯罪之時間持續特徵,僅論以繼續犯而受一次性之刑罰評價,被告指揮、參與之低度行為應為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另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然陸續招募同案被告白偉承、鄭楷議、邱湧倫、吳崇億、郭啟揚加入該犯罪組織,然係在其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且係出於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乃居間牽線、邀請加入,是被告縱有招募之數行為,仍僅論以包括的一罪。

六、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與「龍哥」、同案被告白偉承、鄭楷議、邱湧倫、吳崇億、郭啟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2 、

5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與「龍哥」、同案被告白偉承、鄭楷議、邱湧倫、吳崇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與「龍哥」、同案被告白偉承、鄭楷議、邱湧倫、吳崇億、郭啟揚相互謀議而在該犯罪組織內分工合作,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亦屬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既因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其與居於發起地位之「龍哥」,或僅為參與犯罪組織之同案被告白偉承、鄭楷議、邱湧倫、吳崇億、郭啟揚間,就主持行為並不存在犯罪之協力與分擔,自屬其個人單獨犯之,無從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七、罪數之認定:㈠而按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被訴犯行於本案114 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未曾因主持該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453 至

454 頁),是觀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3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其主持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參以,被告招募同案被告白偉承、鄭楷議、邱湧倫、吳崇億、郭啟揚加入犯罪組織,係在其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職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所犯前述各罪,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護稱:被告係為詐騙而先

偽造身分證,欲供詐騙時取信於被害人,因偽造之時間點與實際詐騙時,相距之時間不長,確係為實施詐騙所預先準備,亦曾於詐騙時使用,此部分之行為與後來詐欺行為,實可視為一個整體的犯罪,偽造身分證應係詐欺犯罪之一環,請法院審酌是否有想像競合犯或前後行為階段之吸收關係,而可僅論以一罪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43 、268 、496 、497頁)。惟按:

⒈構成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

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與主持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保護之法益明顯有別,當無法條競合「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之適用,尚不得遽謂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應為主持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吸收,故辯護人所為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與主持犯罪組織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具有前後行為階段吸收關係之辯護意旨,委無足取。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有事證無以認定被告從事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任一犯行時,有使用其所偽造名為「張瑞泰」、「周吉億」、「陳愷」、「劉宗保」、「陳建宇」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圖片電子檔,是無從逕認被告所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個別具體犯行之著手,而與任一犯行相連結,當不具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難認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被告所犯可能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辯護意旨,亦無可採。㈢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前揭所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主持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前揭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復均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因依卷內事證未見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轉匯款項之情,故均為未遂犯,考量對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㈡所述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即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減輕其刑,且被告未詐取財物得手,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主持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業已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所涉該等犯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皆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遑論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對社會治安均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而其主持之詐騙機房,組織規模嚴密、犯罪手法精緻,更難謂有何引起一般人普遍同情之可言;加以近年詐騙犯罪日趨盛行,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亦嚴重衝擊人際間之相互信任,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綜合上情以觀,無從遽認被告屬於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並無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亟思謀求正當職業,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為前述犯行,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難寬貸、其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輕忽;又考量被告終知悔悟,而於本案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其中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前者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且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後者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詳前述「八、㈣」所載),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惟慮及被告擔任詐騙機房管理者之核心地位,並事先指示其餘同案被告如何勾串、滅證,於量刑上自應與單純擔任機手之其餘同案被告有所區別,故被告縱有前述「八」所載減輕其刑事由可資適用,其減輕幅度亦不宜過鉅;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453 至454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270 、273 、494 頁),暨其犯罪之目的、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之辯護人係基於被告之委任而得於訴訟程序中為各項法定訴訟行為,其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並非當事人,而被告既已就其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其辯護人自無違反被告之意願而為相反意思之權,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份,依證據資料無法知道是否有詐騙得手,此部份僅有被告之自白,請審酌是否可認是詐欺取財既遂等語,自無從動搖被告已明示認罪之效力,亦不能忽視卷存之「阮艷霞代理人獲利表」及該檔案內「補入款通知」詐騙文稿等客觀證據(詳偵卷三第295 至299 頁),且因被告與辯護人非屬同一責任主體,自不能因此使被告在量刑上承受更不利益之處境,本院對於被告犯後態度之認定並不因而受到影響,特此敘明。

十、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稱「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在被告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即除須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 年外,並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 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本院量處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無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之餘地;而就被告所涉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部分,其係有計畫地為之,並非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且現今社會利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從事不法犯行者日漸增加,本院認就此犯行實不應率予寬宥。準此,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即難憑採。

伍、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52、54至62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61 、262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而被告為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時,雖有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物,可認此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與一般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規定,目的都在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以此為基礎,如果特定犯罪工具已宣告沒收、追徵,而可實現預防、遏止犯罪之目的,應無須對同一犯罪工具重複沒收,故本院就此扣案物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即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營運機房時所欲使用之資金,且移歸被告個人支配管領,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62 頁),應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而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害人於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龍哥」所指定之帳戶內,故該筆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以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現金無從歸入被告本案所涉任一犯行之項目內,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於各個主文項下,反而滋生過度細分但毫無實益之結果,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至警方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7至50、53所示之物,既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且檢察官並未敘明被告就該等物品,係如何使用或作犯罪預備之用或屬犯罪所生之物,亦不曾具體主張或舉證證明之,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警方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1A-1 IPhone 支 1 2 1A-2 IPhone 支 1 3 1A-3 IPhone 支 1 4 1A-4 IPhone 支 1 5 1A-5 IPhone 支 1 6 1A-6 IPhone 支 1 7 1A-7 IPhone 支 1 8 1A-8 IPhone 支 1 9 1A-9 IPhone 支 1 10 1A-10 IPhone 支 1 11 1A-11 IPhone 支 1 12 1A-12 IPhone 支 1 13 1A-13 IPhone 支 1 14 1A-14 IPhone 支 1 15 1A-15 IPhone 支 1 16 1A-16 IPhone 支 1 17 1A-17 IPhone 支 1 18 1A-18 IPhone 支 1 19 1A-19 IPhone 支 1 20 1A-20 IPhone 支 1 21 1A-21 IPhone 支 1 22 1A-22 IPhone 支 1 23 1A-23 IPhone 支 1 24 1A-24 IPhone 支 1 25 1A-25 IPhone 支 1 26 1A-26 IPhone 支 1 27 1A-27 IPhone 支 1 28 1A-28 IPhone 支 1 29 1A-29 IPhone 支 1 30 1A-30 IPhone 支 1 31 1A-31 IPhone 支 1 32 1A-32 IPhone 支 1 33 1A-33 IPhone 支 1 34 1A-34 IPhone 支 1 35 1A-35 IPhone 支 1 36 1A-36 IPhone 支 1 37 1A-37 Redmi 支 1 38 1A-38 Redmi 支 1 39 1A-39 Redmi 支 1 40 1A-40 sim卡 張 2 41 1A-41 M10變聲器 個 1 42 1A-42 Lenovo筆記型電腦 臺 1 43 1A-43 遠傳電信無線上網儲值卡 個 1 44 1A-44 監視器(含主機、螢幕、線材) 組 1 45 1A-45 腐蝕性液體(空瓶) 罐 1 46 1A-46 隨身碟 個 1 47 1C-1 0997-C3 輛 1 48 2A-1 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 1 49 2A-2 生活開銷之消費發票 批 1 50 2A-3 生活開銷之消費發票 批 1 51 2A-4 現金 新臺幣 3萬4403元 52 2A-5 IPhone 支 1 53 2A-6 電擊棒 個 1 54 2A-7 筆記本 本 1 55 2A-8 IPhone 支 1 56 2B-1 Elite-XM2SSD 個 1 57 3A-1 直播用補光燈 臺 1 58 3A-2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組 1 59 3A-3 喇叭 組 1 60 3A-4 視訊鏡頭 個 1 61 3A-5 麥克風 個 1 62 3A-6 WIFI天線 個 1 備註:附表一編號11至36所示手機均有泡過強酸。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性別 國籍 證件(駕照或護照)號碼 電話 地址 詐欺名目 受騙時間 詐欺金額 主文 1 譚嘉儀 女 加拿大 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 No.1 Road, Richmond, V7C1T9, B.C., Canada 文藝復興投資 自113年10月19日至113年11月7日間(即偵卷一第305頁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照片上顯示與此名被害人有關訊息之起迄日期) 無事證已匯款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孫麗娜 女 中國 WDL00000000B 000-0000000 15221 FREMONT AVE SHORELINE WA 00000-0000 不詳 113年5月20日(即偵卷一第306頁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照片上顯示與此名被害人有關訊息之日期) 無事證已匯款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洪金蓮 女 美國 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 000 ST FRESH MEADOWS, NY 11365 紅衫資本風力發電投資 自113年3月23日(即偵卷三第292頁之「紅衫資本投資客戶申請表」所載申請日期)至113年11月10日(即偵卷一第306頁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照片上顯示與此名被害人有關訊息之日期)間 無事證已匯款 乙○○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阮艷霞 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自113年5月23日(即偵卷三第295至299頁之「阮艷霞代理人獲利表」及該檔案內「補入款通知」詐騙文稿顯示此名被害人最早有金錢紀錄之日期)至113年5月29日(即偵卷一第307頁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照片上顯示與此名被害人有關訊息之日期)間 美金8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顏妮娜 女 加拿大 0000000 0-0000000000 4160 SARDIS ST., APT 1207, BURNABY.BC.VSH1K2 文藝復興投資 自113年5月17日(即偵卷一第319頁之「文藝復興投資客戶申請表」上所載申請日期)至113年5月31日(即偵卷一第317至318頁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照片上顯示與此名被害人有關之最後訊息日期)間 無事證已匯款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838號(卷一)《偵卷一》

1.目標處所1樓平面圖(偵卷一第63頁)

2.目標處所2樓平面圖(偵卷一第65頁)

3.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卷一第231-234、255-256頁)

4.白偉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卷一第235-238、255-256頁)

5.郭啟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卷一第239-242、255-256頁)

6.鄭楷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卷一第243-246、255-256頁)

7.吳崇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卷一第247-250、255-256頁)

8.邱湧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卷一第251-254、255-256頁)

9.本院搜索票(偵卷一第257頁)

10.搜索扣押筆錄(偵卷一第259-260頁)

11.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261頁)

12.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63-270頁)

13.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一第271-274頁)

14.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卷一第275頁)

15.「大群」之Letstalk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01-302頁)

16.「大群」之Signal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03-304頁)

17.暱稱「William」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05頁)

18.暱稱「人中豪杰」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06頁)

19.暱稱「豪情壯志」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06頁)

20.暱稱「逆流而上」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06頁)

21.暱稱「BRYAN小愷」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06-307、313頁)

22.暱稱「Allen」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07頁)

23.暱稱「Johnson阿泰」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07-30

8、315頁)

24.暱稱「Johnson」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07、314頁)

25.暱稱「江文南-Nan」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08、317-318頁)

26.關於本機畫面截圖(IMEI: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309頁)

27.「Johnson阿泰」之微信資訊(偵卷一第309頁)

28.隆源國際投資客戶申請表(偵卷一第309頁)

29.張瑞泰、周吉億、陳愷、劉宗保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偵卷一第309-311頁)

30.護照照片(偵卷一第310頁)

31.隆源金控「張瑞泰」之名片(偵卷一第311頁)

32.匯豐銀行轉匯申請表(偵卷一第311-312頁)

33.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311頁)

34.文藝復興投資獲利表(偵卷一第316、320頁)

35.文藝復興投資申請書(偵卷一第317-319頁)

36.顏妮娜獲利表(偵卷一第319、321-322頁)

37.紅衫資本永續能源說明書(偵卷一第323頁)

38.關於本機畫面截圖(IMEI: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325頁)

39.「Kevin」之微信資訊(偵卷一第325頁)

40.備忘錄內人設、被害人筆記(偵卷一第325-327頁)

41.「嗜錢如命」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28-329頁)

42.「強盛集團(個資)」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30-332頁)

43.「強盛集團(測試音效)」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33頁)

44.「強盛集團(情話)」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34頁)

45.「強盛集團(影音號 文章)」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35頁)

4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驗報告(偵卷一第337-366頁)①電腦裝置資訊②桌面截圖③瀏覽紀錄

47.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68-383頁)

48.扣案證物照片(偵卷一第384頁)

49.手機於鹽酸桶中及警員夾起之照片(偵卷一第385-391頁)

50.酸鹼試紙劑測試腐蝕性液體之前後對照之照片(偵卷一第393-395頁)

51.偵查員職務報告(偵卷一第431頁)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838號(卷三)《偵卷三》

1.AI人臉替換工具離線版V4.2(應用程式-事件檢視歷程)(偵卷三第315-512頁)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3號卷《本院訴字卷》

1.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訴字卷第233頁)

2.外接盒固態硬碟網頁資訊(本院訴字卷第235-236頁)

3.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341、349-356、439-447頁)

4.詐欺案證物照片(本院訴字卷第363-391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