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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宇琛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博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宇琛、莊博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宇琛、莊博安(下稱被告2人)均因加重強盜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7月24日開庭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所涉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趙宇琛、莊博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8年,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審理中。而被告2人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所判處之刑並非輕微,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2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2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且被告2人於短時間內為2次加重強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趙宇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已深刻悔悟,無逃亡之虞,希望能給予具保機會以陪伴家人;被告莊博安及其辯護人則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再審酌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114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