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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宇琛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安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莊○安加重強盜被害人乙○○部分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安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莊○安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丁○○、莊○安二人(下稱被告二人)檢

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另被告二人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被告二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各該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7頁、第136頁、第178至179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二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丁○○雖然有人數上的優勢,但並沒有因人數優勢而

對兩位被害人身體造成任何暴行或毆打傷害,此從被害人身上並無任何傷勢即可明證。另被告丁○○雖係以持槍枝為兇器犯案,但從槍身印製「MADE IN TAIWAN」白色字樣來看,一般人從外觀上即可輕易判斷並非真槍,無殺傷力可言,此與一般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案之類型比較,惡性更加偏低。又被告丁○○僅有強盜毒品,並沒有強盜被害人身上財物,此又與一般強盜犯案均以被害人身上財物之類型迥異,縱使強劫毒品或財物均屬強盜規範之範疇,但就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言,被告丁○○惡性實非重大。再本件被告丁○○自始至終都有與兩位被害人調解的意願,但因被害人沒有辦法出席或無法聯繫,致因而未能達成調解。

㈡綜上,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未適用法則

之違誤,敬請鈞院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被告莊○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莊○安所犯加重強盜罪,於原審雖否認攜帶兇器之加

重要件,但於鈞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再為無益之爭執,節省司法資源,且於鈞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並請審酌莊○安不是本案主要發起及策劃犯罪之人,於現場僅負責手持辣椒水看管告訴人等,並未實際下手實施暴力行為,其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較輕,在量刑上應該與被告丁○○有明顯區隔。又被告莊○安所強盜之物為毒品,係屬違禁物,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重大,兼衡被告莊○安為單親家庭,由父親扶養長大,行為時年紀尚輕,因為結交損友,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但現已知所悔悟,更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

㈡綜上,請審酌被告莊○安前開犯罪情狀堪予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部分之說明(被告莊○安就加重強盜被害人乙○○部分):

㈠本案經被告莊○安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就加重強盜被害人乙○○

部分,業於民國114年6月22日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莊○安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當場給付全額現金完畢,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

㈡本件被告莊○安上訴就加重強盜被害人乙○○部分雖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認被告莊○安所犯加重強盜罪,其強盜之物雖為毒品愷他命,然其數量高達20公克,總價值約2萬3000元,目的係為求圖取暴利,犯罪之惡性依然甚重,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莊○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被告莊○安於上訴本院後積極與被害人乙○○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且終能於114年6月22日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莊○安賠償被害人乙○○5萬元,並當場給付全額現金完畢,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考量本案上訴後,被告莊○安業就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已當場履行完畢之量刑因素,量刑審酌尚有未足之處,被告莊○安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基上,原判決就被告莊○安所犯加重強盜被害人乙○○部分所為

科刑既有前述量刑因素審酌未足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安就強盜被害人乙○○之科刑部分暨相關聯之定執行刑部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部分之說明(被告丁○○就加重強盜乙○○、丙○○部分,及被告莊○安就加重強盜被害人丙○○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就加重強盜被害人丙○○所持有毒品愷他命部分,數量高達54公克,另被告丁○○就共同強盜被害人乙○○所持有之毒品愷他命部分,數量亦達20公克,所強盜之毒品數量甚多,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為鉅大,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就所犯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均核無足採。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盛,卻不思努力向上,竟以上開方式強盜毒品,間接破壞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寧,且夥同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之少年犯案,應受非難之程度較高,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及被告丁○○與被害人乙○○、丙○○均未達成和解,被告莊○安尚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等情,另兼衡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羈押從事拆除門窗工作,日薪2,5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姐姐同住在居所,無須扶養之人;被告莊○安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羈押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為單親家庭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分別就被告丁○○加重強盜乙○○、丙○○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10月,就被告莊○安加重強盜被害人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復斟酌被告丁○○前揭所為兩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等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以示懲儆。原審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罪行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二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二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綜上,被告丁○○就加重強盜乙○○、丙○○部分,被告莊○安就加

重強盜被害人丙○○部分,以前開情詞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六、本院就撤銷原判決部分所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安行為時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正途以己力獲取財物,為求圖取暴利,竟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後,強盜被害人乙○○所持有之毒品愷他命達20公克,犯罪之惡性甚重,惟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尚知積極與被害人乙○○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且終能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莊○安賠償被害人乙○○5萬元,業已當場履行完畢,暨被告莊○安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羈押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為單親家庭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相關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院並衡酌被告前揭經本院撤銷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犯兩

罪均屬加重強盜罪,侵害相同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