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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宇琛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宇琛、莊○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宇琛、莊○安(下稱被告2人)均因加重強盜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4年8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9月30日開庭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所涉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趙宇琛、莊○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8年,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判決被告趙宇琛部分上訴駁回;被告莊○安部分撤銷原判決關於莊○安加重強盜被害人黃于豪部分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駁回其他上訴,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經本院審理後,所判處之刑並非輕微,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2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2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且被告2人於短時間內為2次加重強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再衡酌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114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