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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孝存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德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5、5963、19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3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3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A001(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年初,欲以陳建源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而委由A02辦理,但因故未能申貸成功。然A001仍有資金需求,又知悉陳建源名下有多筆土地,欲以陳建源名下之土地借款,然慮及辦理土地質押借款須地主配合到場辦理相關文件,但陳建源中風行動不便、照顧不易,為身體障礙之人,A001於112年年底某日,邀集A02照看陳建源,且承諾倘能借款,事成後會給付報酬,而與A02前往陳建源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偕同陳建源南下,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入住○○市○○區○○路00號「大甲大飯店」。又於112年12月20日,A02先前借予陳建源使用之手機螢幕破裂,陳建源即將該手機還給A02,此後直至其113年1月9日去世前,陳建源無手機可以使用。另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人農田間之居所,A03及女友陳苡妃遇見A001、A02、坐在輪椅上之陳建源,A001斯時曾對A03表示,其有土地可賣,若A03能賣掉土地,扣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價金,其餘土地價款即歸A03所有。

二、A001、A02均明知陳建源因中風而行動不便、身體虛弱,須仰賴助行器方能行走,縱使依靠助行器也無法步行太久,於入住「大甲大飯店」當晚即112年12月27日22時30分許,陳建源使用助行器自行下樓,向「大甲大飯店」櫃檯人員詹馥如表示欲返回苗栗,請求詹馥如駕車搭載其前往火車站,惟遭詹馥如婉拒。其後A001、A02下樓時,對詹馥如表明其等會自行處理,A001與欲走出「大甲大飯店」之陳建源發生拉扯,陳建源站在店外所擺放之娃娃機台旁,告知欲返回苗栗住處,不願再與A001、A02同行,A001乃大聲喝斥陳建源,且與之發生口角,A02則在場旁觀。嗣A001、A02走進「大甲大飯店」未幾,陳建源於同日23時許,在「大甲大飯店」門口,因步伐不穩而跌倒,致後腦勺撞到機車外殼而受傷流血,經救護車載送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大甲光田醫院)治療,由大甲光田醫院急診室護理師詹佳雯處理入院檢傷程序,於同年月28日13時55分許,陳建源欲出院時,透過大甲光田醫院社工員黃怡真幫忙叫計程車、付清計程車費用,於該日15時許,陳建源獨自搭乘由陳布儒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址苗栗住處。詎A001、A02為圖以陳建源名下土地質押借款,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7日以上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蔡鴻文於同年月29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李思恩、A0

01、A02北上苗栗,A001、A02趁陳建源甫因頭傷出院,身體虛弱,須靜養休息,且須他人推輪椅始能行動、無力反抗之身體狀態,於同年月29日9時許,將陳建源帶上車,僅帶走陳建源所用之輪椅(未帶助行器),指示蔡鴻文載往苗栗縣○○鎮○○路00號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由A02陪同乘坐輪椅之陳建源下車,交付資料予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陳明琦,陳稱要換發陳建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同日11時許申辦完成後,由蔡鴻文駕車搭載至「大甲大飯店」,讓A0

01、A02、陳建源下車後,與李思恩離去。其後不知情之王建頴經友人介紹,於同年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01、A02、陳建源,至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大飯店」入住。於113年1月1日15時許,至「統一大飯店」搭載A001、A02、陳建源,改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天一大飯店」。於同年月2日A001、A02、陳建源入住該飯店。王建頴於同年月3日上午,駕車搭載A02、陳建源前往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之新竹○○○○○○○○○,於是日中午12時2分許,抵達新竹○○○○○○○○○,由A02陪同乘坐輪椅之陳建源進入該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辦事員謝譯萱表示要辦理印鑑變更、申請1份戶籍謄本、10張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申辦完成。王建頴再駕車搭載A02、陳建源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由A02偕同乘坐輪椅之陳建源進入該地政事務所,申請陳建源名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於同日13時7分許申辦完成後,再由王建頴搭載A02、陳建源返回「天一大飯店」。A001、A02即以前述方式共同私行拘禁陳建源。

三、A03依當時情形知悉陳建源之行動自由業遭A001、A02剝奪,竟與A001、A02共同基於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母劉美昭提及A001欲以陳建源名下土地質押借款,倘若可找到金主願意貸款或購入該等土地,即能從中獲利,欲請其父江鴻洲協助聯繫土地仲介,劉美昭乃向不知情之江鴻洲說明此情,江鴻洲表示需有資料方能評估,A03遂於113年1月3日20時許,與A001一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江鴻洲經營之「大家庭小吃店」,A001出示陳建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江鴻洲觀看。嗣江鴻洲就上開土地借款一事詢問從事代書業務之妻舅劉清露,而得知不可能以共有之土地借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A001此節,劉美昭亦於同日23時11分許,傳送無法以該等土地借款之訊息予A03。惟因A001一再聲稱可以借款,江鴻洲乃代為邀約土地仲介張佑崧於同年月4日中午12時許,至「大家庭小吃店」,與A001、A02、A03、陳建源見面。A03於是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2、陳建源至「大家庭小吃店」,A001則自行搭車到場,並出示相關資料與張佑崧洽談土地借款一事。其後A001再與A02、陳建源乘車返回「天一大飯店」。A03嗣向A001提議,可請陳苡妃出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3租屋處(下稱學府路租屋處)給A001、A02、陳建源居住。於同年月4日15時許,A03駕車搭載A001、A02、陳建源至學府路租屋處,陳苡妃則搬至友人賴素暖借給A03暫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

3 租屋處(下稱港埠路租屋處)。然A03、陳苡妃因寵物乙事發生爭吵,陳苡妃表示要搬回學府路租屋處,A03乃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許,駕車搭載A001、A02、陳建源離開學府路租屋處,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港埠路租屋處,改讓A001、A

02、陳建源住在港埠路租屋處後離去。於當日中午過後至17時間之某時許,A001因不滿陳建源動作遲緩、跌倒時碰觸到其放在地上之衣服,即以徒手、持掃把之方式,毆打陳建源之頭部及背部,致陳建源之四肢軀幹及左眼區域受有傷害。迨A03於同日17時許,回到港埠路租屋處時,見陳建源之眉心、左眼區域受傷、流血,惟A001、A02、A03未將陳建源送醫。於同日20時34分許,林宜珊到港埠路租屋處找A03後,待到同日23時許,與A02、A03一起搭乘電梯離開港埠路租屋處,林宜珊搭到1樓出電梯,A02及A03則至地下室,於同日23時13分許,A02自A03車輛之後車箱搬1箱礦泉水回港埠路租屋處,A03則自行駕車離去。惟A001因不滿陳建源發出哮喘聲,使其受到干擾,乃坐在床上以腳踩踏躺在地上之陳建源胸部、腹部及頭部,致陳建源受有傷害(無證據證明A02、A03就傷害部分與A001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A02發現陳建源失去意識,遂撥打119,將陳建源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A001則聯繫A03前來港埠路租屋處搭載其,而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從逃生梯離開。王士昕駕車至港埠路租屋處要找尋A03時,適A001坐進A03所駕駛之車輛,A03乃商請王士昕駕車搭載A02,王士昕因而駕車搭載A02至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套房與A001、A03會合後離去,A03再駕車搭載A001前往苗栗市區。陳建源經醫護人員救治後,仍因遭他人以類似棍棒鈍物毆打,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肺扁塌、十二指腸裂傷出血、多量腹腔積血、四肢多處大片瘀傷,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不治死亡。

四、嗣警方循線追查後,查悉A001、A02、A03共同以前述方式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陳建源,且A001、A02剝奪陳建源之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並扣得A02所有,供上開犯行使用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A03所有,供上開犯行使用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

五、案經陳建源之子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A001、證人江鴻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復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A02而言,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則未據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A02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卷二第138、13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2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因受另案被告A001之託,而與另案被告A001共同前往上揭地點,陪同被害人陳建源至該等住宿等地點、申辦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換發等文件;被告A03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因另案被告A001陳稱,要出售被害人陳建源名下之土地,因而聯繫詢問土地出售事宜,及曾提供上揭租屋處予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被害人陳建源居住等事實,惟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犯行;被告A03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犯行。被告A02、A03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A02辯稱:A001認為我比較會照顧人,就託我照顧陳建源,我們會一起到臺中,是因為A001要用陳建源土地借貸的人都在臺中,陳建源很喜歡A001,說要將土地送給A001,這段期間陳建源是自願跟我和A001同行的,過程中曾問過他是否要回家,他說回家的話沒有人照顧,他覺得跟我們在一起比較好,在協助辦理貸款這段期間,我沒有對陳建源有任何逼迫、控制,陳建源都是出於自願,並樂意與我們同行辦理這些業務。所有證人都沒有看到或感受到我有對陳建源有欺負或傷害的動作,我都有給予陳建源協助及照顧,相處融洽,就像朋友一樣。我是為了協助辦理貸款才會與他們同行,但A001的脾氣比較差,他們吵架我會盡量從中緩和他們的情緒,是為了貸款順利進行,整件事情並不需要,也完全沒有逼迫、控制陳建源云云。被告A02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主要是因為陳建源之後死亡,以及他當時身體上有行動不方便,起訴書及原審方推論被告A02在這段期間,有對陳建源為妨害自由的行為,但從原審、偵查所傳喚相關證人之證詞,都沒有任何人提到,陳建源有被人限制行動自由的情形,並沒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被告A02有對陳建源妨害自由。

同案被告A03也說過,陳建源的情況很好,坐上車也沒有問題,如陳建源有被脅迫,陳建源有很多機會可以講,當時陳建源在小吃店時,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跟金主聊天。陳建源在整個過程中,隨時可以跟身邊人求救,但他從來沒有有任何求救行為,跟所有人相處也沒有異樣,陳建源與A001之間是普通朋友也好或是情人關係也好,他們常常有打打鬧鬧的情形在,但證人也證稱他們兩個確實也有很親密,或是講一些情話的情況,無法看出陳建源在過程中有遭到強暴、脅迫的情形。被告A02在整個數天過程裡,主要都是在照顧陳建源,不曾對他有任何打罵或是任何妨害自由行為,不能事後因為A001對被害人陳建源有傷害的行為,反過來推論在整個過程裡面,陳建源都是受到強暴、限制自由的情形等語。

㈡、被告A03辯稱:我跟A001、A02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沒幾天,A001說她有土地要賣,我對土地的事情不熟,就問我爸江鴻洲,我當時只是想賺差價而已,我沒有要貪圖陳建源的財產。當時A001身上沒錢,還帶著陳建源,沒地方去,又要跟我借錢,我想說她之前借的錢都還沒還我,我不想借,就跟A001他們說先過來我那裡,等他們想好要去哪裡,我再帶他們去。我有一再跟A001確認土地是否合法正常,我還跟我爸媽說正常,A001也說地主直接跟金主談都沒關係,才會到小吃店,我不知道為何最後搞成這樣,我沒有加入A001、A02他們,他們去哪裡,我也沒有跟著去。陳建源有說過,他是A001的男友、A001要嫁給他,我沒有妨害陳建源的行動自由云云。

二、惟查:

㈠、另案被告A001於112年年初,欲以被害人陳建源(下稱陳建源)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委由被告A02辦理,但因故未能申貸成功,然因另案被告A001有資金需求,知悉陳建源名下有多筆土地,欲以陳建源名下之土地借款,而辦理土地質押借款須地主配合到場辦理相關文件,但陳建源因中風行動不便,另案被告A001乃於112年年底,請託被告A02照看陳建源,承諾借款事成後會給付報酬予被告A02,而與被告A02至陳建源苗栗縣造橋鄉住處,偕同陳建源一起南下,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入住「大甲大飯店」。被告A02於同年月20日借予陳建源使用之手機螢幕破裂,陳建源乃將該手機返還被告A02,此後陳建源就無手機可使用。於112年12月27日22時30分許,陳建源使用助行器自行下樓,曾向證人即「大甲大飯店」櫃檯人員詹馥如表示欲回苗栗,請證人詹馥如駕車搭載其前往火車站,然遭證人詹馥如婉拒,其後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下樓時,對證人詹馥如表明其等會自行處理。另案被告A001當時與欲走出大甲大飯店之陳建源發生拉扯、爭執,被告A02僅在旁觀看,其後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走進「大甲大飯店」不久,陳建源於同日23時許,在「大甲大飯店」門口,因步伐不穩而跌倒,致後腦勺撞到機車外殼受傷流血,經送往大甲光田醫院治療,由證人即大甲光田醫院急診室護理師詹佳雯處理入院檢傷程序,於翌日(112年12月28日)13時55分許,陳建源出院時,經由證人即大甲光田醫院社工員黃怡真幫忙叫計程車、付清計程車費用,於該日15時許,獨自搭乘由證人陳布儒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址苗栗住處。另案被告A001得知陳建源返家後,即由證人蔡鴻文於同年月29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證人李思恩、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北上苗栗陳建源住處,於同日上午9時許,其等將陳建源帶上車,然僅帶走陳建源所用之輪椅,而未帶助行器。於同日證人蔡鴻文依另案被告A001之指示,搭載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由被告A02帶同乘坐輪椅之陳建源進入地政事務所、交付資料給證人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陳明琦,換發陳建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申辦完成後,證人蔡鴻文駕車搭載其等至「大甲大飯店」讓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陳建源下車後離去。證人即白牌車司機王建頴經由友人介紹,於同年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陳建源改至「統一大飯店」入住。於113年1月1日15時許,證人王建頴駕車至「統一大飯店」搭載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陳建源至「天一大飯店」。於同年月2日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陳建源改入住「天一大飯店」。證人王建頴於同年月3日上午,駕車搭載被告A02、陳建源前往新竹○○○○○○○○○,被告A02帶同乘坐輪椅之陳建源進入該戶政事務所,向證人即該戶政事務所人員謝譯萱辦理印鑑變更、申請1份戶籍謄本、10張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後,證人王建頴再搭載其等前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仍由被告A02帶同乘坐輪椅之陳建源進入該地政事務所,申請陳建源名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待申辦完成後,證人王建頴即搭載同案A02、陳建源返回「天一大飯店」。於113年1月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某處農田間,被告A03與女友陳苡妃偶遇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陳建源,另案被告A001斯時對被告A03表示,其有土地可賣,若被告A03能賣掉土地,扣除300萬元價金,其餘即屬被告A03之利潤,被告A03因而向證人即其母劉美昭提及另案被告A001欲以陳建源名下土地質押借款,倘若可找到金主願意貸款或購入該等土地,即能從中獲利,請證人即被告A03之父江鴻洲協助聯繫土地仲介,證人劉美昭乃向證人江鴻洲說明此情,證人江鴻洲表示需有資料方能評估,被告A03遂於同年月3日20時許,和另案被告A001一起至證人江鴻洲所經營之「大家庭小吃店」,另案被告A001出示陳建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證人江鴻洲觀看,其後證人江鴻洲就土地借款一事詢問從事代書業務之案外人即其妻舅劉清露,而得知不可能以共有之土地借款後,即透過LINE告知另案被告A001此事,證人劉美昭亦於同日23時11分許,傳送無法以該等土地借款之訊息予被告A03,惟因另案被告A001一再聲稱可以借款,證人江鴻洲乃代為邀約案外人即土地仲介張佑崧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大家庭小吃店」與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A03、陳建源見面,由被告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2、陳建源前往,另案被告A001則自行乘車到場,並出示相關資料與案外人張佑崧洽談土地借款一事,其後另案被告A001再與被告A02、陳建源乘車返回「天一大飯店」。被告A03向另案被告A001提議可請證人陳苡妃出借學府路租屋處給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陳建源居住,於同年月4日15時許,被告A03駕車搭載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陳建源至學府路租屋處,證人陳苡妃則搬至案外人賴素暖出借給被告A03暫住之港埠路租屋處,然其後被告A03、證人陳苡妃因寵物發生爭吵,證人陳苡妃表明要搬回學府路租屋處,被告A03因而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許,駕車搭載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陳建源3人離開學府路租屋處,該3人改至港埠路租屋處居住。於同日中午過後至同日17時間內之某時許,另案被告A001因不滿陳建源動作遲緩、跌倒時碰觸到其放在地上之衣服,以徒手、持掃把之方式毆打陳建源之頭部及背部,致陳建源之四肢軀幹及左眼區域受有傷害。被告A03於是日17時許,返回港埠路租屋處時,曾見陳建源之眉心、左眼區域受傷、流血,惟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A03均未將陳建源送醫。於同日20時34分許,證人林宜珊到港埠路租屋處找被告A03,於同日23時許,與被告A02、A03一起走出港埠路租屋處及搭電梯下樓,證人林宜珊搭到1樓出電梯後,被告A02跟著被告A03至地下室,於同日23時13分許,被告A02從被告A03車輛之後車箱搬1箱礦泉水返回港埠路租屋處,被告A03則駕車離去。嗣另案被告A001因不滿陳建源發出哮喘聲使其受到干擾,即坐在床上以腳踩踏躺在地上之陳建源胸部、腹部及頭部,致陳建源受有傷害,於翌日(即9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A02發現陳建源失去意識,乃撥打119將陳建源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另案被告A001聯繫被告A03請其前來港埠路租屋處搭載,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從逃生梯離開,證人王士昕適駕車至港埠路租屋處要找尋被告A03,見另案被告A001坐進被告A03之車內,被告A03即委請證人王士昕駕車搭載被告A02,證人王士昕因而駕車搭載被告A02至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套房與另案被告A001、被告A03會合後離去。其後另案被告A001再由被告A03駕車搭載前往苗栗市區。陳建源經醫護人員救治後,仍因遭他人以類似棍棒鈍物毆打,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肺扁塌、十二指腸裂傷出血、多量腹腔積血、四肢多處大片瘀傷,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不治死亡。其後被告A02為警扣得其用以與另案被告A001聯繫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被告A03為警扣得其用以與另案被告A001聯繫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等情,業據被告A0

2、A03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詳附件一被告欄所示),且經被告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案被告A02、A03、另案被告A001、證人賴素暖、證人即告訴人A05、證人即陳建源之配偶A06、證人陳苡妃、證人即陳建源之胞兄A07、證人蔡鴻文、林宜珊、王士昕、李思恩、謝譯萱、陳明琦、陳布儒、詹馥如、王建頴、黃怡真、詹佳雯、劉美昭、江鴻洲各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詳附件一證人欄所示,其中證人即另案被告A001、證人江鴻洲警詢時所為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A03被訴之犯罪事實使用),並有如附件二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及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扣案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㊀、就被告A02前揭所辯部分:

1、證人詹馥如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自108年間起,在「大甲大飯店」擔任晚班櫃台人員,112年12月27日那天我有上班,A00

1、A02、陳建源當時是住在「大甲大飯店」樓上的4人房。晚上10點半左右時,陳建源下樓叫我載他去火車站,他有用助步器,行動不是很方便,出電梯時還卡在電梯,後來是他自己慢慢走出來,他走過來問我可否載他去火車站,他要回苗栗,我說我沒辦法、我要顧櫃臺,而且他行動不便,我沒辦法載他,他邊問我時邊往外走,接著和他同行的A001、A02走過來說沒關係、我們處理就好,然後他們走到飯店外面,在飯店外的娃娃機那邊待了約半小時。A001跟陳建源說這麼晚了,他回去要下車也不方便,當時主要是女生在講話,講話聲音比較大,算是規勸,語氣比較兇,陳建源講話有點口吃,感覺陳建源不管多晚都想回苗栗,我有聽到他用台語說「本來不是要休息,為什麼又要住在這裡,是要住多久,我要回去了」,我感覺陳建源就是吵著要回去,A02沒什麼講話,他們應該算是有吵架,聲音蠻大的,所以我才聽得到聲音,後來A02先進來上樓回房間,接著A001進來坐在大廳,並跟我解釋說陳建源想下來抽菸,我就回「喔」,但我聽到陳建源是想回家。陳建源一開始問我可否載他時,陳建源就一直要走出去,A001就把他拉回來,但陳建源還是一直要走出去,那時候有一點拉扯,時間約5分鐘,後來他們就到飯店外去吵了,陳建源請我載他的時候態度不好,就是不耐煩,因為他想回去,但他行動不方便又沒人幫他,可能是那種無奈,我感覺陳建源一直想回苗栗,他不管多晚都想回去等語(偵5963卷二第314至316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陳建源自己從2樓休息的房間坐電梯下來,他出樓梯就跟我講話,他想去火車站叫我載他一程,我說不行、他行動不方便,陳建源就邊講邊走,我就說「不然就幫你叫計程車,我不敢載你」,他就邊講邊走出去,一直要走出去大廳門外,A02、A001走下來時就邊講邊走出去,陳建源是搭電梯下樓,因為他的助行器卡在電梯,所以我有印象。他吵著要去苗栗那裡,但是A001罵他說這麼晚之類的,我看到只有用罵的,陳建源走出去後,A001把他拉回來。A001、A02、陳建源他們是下午來飯店的,我交接的時候,早班跟我說他們本來是休息,後來改住宿。基本上我都是聽到A001的聲音,她一直叫陳建源不要回去,陳建源就是吵著要回去,多晚他都要回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43、244、246、247、250頁),則依證人詹馥如上開證述內容,另案被告A001、被告A0

2、陳建源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入住「大甲大飯店」時,本來只有休息,後來改為住宿,但陳建源當晚即改變心意而想返家,且不論多晚都要回家,此由陳建源不顧當時已值深夜時分、自身行動不便,仍於22時30分許,自行使用助行器下樓,請求證人詹馥如搭載其前往火車站,及另案被告A001勸阻陳建源打消返家念頭時,陳建源不僅與另案被告A001發生口角、拉扯,甚至在飯店外為此爭執約半小時,仍堅持要返回苗栗住處等情,亦足以證之。核與被告A02於偵查中亦供稱,陳建源自行下樓前,在飯店房間內吵著要回苗栗等語相符(見偵5963卷二第81、398、399頁)。且陳建源為返家而在飯店與另案被告A001發生爭執時,被告A02亦在場旁觀,顯見被告A02當時明確知悉陳建源無意再與其等同行。

2、陳建源於112年12月27日23時許,在「大甲大飯店」外跌倒受傷,而送往大甲光田醫院治療之過程:

⑴、據負責入院檢傷之證人詹佳雯於警詢時證稱:陳建源的頭部

傷需要換藥,原本有安排112年12月28日下午到神經外科回診,但陳建源未回診,就搭計程車離開了等語(見偵5963卷二第446頁);且卷附之大甲光田醫院113年3月19日(113)光醫事字第113甲00121號函所附具之陳建源病情摘要表確有記載,曾為陳建源開立112年12月28日門診預約單,其回診原因乃傷口照顧及後續病情追蹤等語(見相卷第269至272頁),與證人詹佳雯上揭證述相符。

⑵、證人黃怡真(即光田醫院大甲分院社工員)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在醫院見到陳建源。

後來我有替陳建源聯繫計程車,並使用醫院的基金核銷計程車費。陳建源離開時,我有買麵包給他,當時陳建源看到我手上提著麵包的袋子,問我說這是不是要給他的、趕快給他,當時他的意識清楚,我和他談話過程中,他並未提到A001、A02,也未提到他有任何朋友或認識的人在臺中等語(見偵5963卷二第442、469至471頁)。

⑶、則依證人詹佳雯、黃怡真之證述,陳建源即使在大甲光田醫

院休息一晚、傷勢尚未復元、醫生已囑咐需回診及換藥之情況下,仍堅持要出院,始終未改變離去之想法。參以陳建源見證人黃怡真要交付麵包時,更催促證人黃怡真趕快拿給自己,益徵陳建源返家之心意甚堅,且急於離去。又證人詹佳雯、黃怡真於警詢中均曾證稱,其等在大甲光田醫院見到陳建源時,陳建源身上異味很重、看起來像是遊民等語(見偵5963卷二第442、447頁),顯然陳建源遭被告A02與另案被告A001自住處帶離後,並未受到妥適照顧;且陳建源與證人黃怡真交談中,從未提到被告A02、另案被告A0012人,顯不在意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是否會來醫院尋找或探望自己,若自行離院有無可能使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撲空等情以觀,難認陳建源與被告A02、另案被告A001之間關係親密,感情良好。

⑷、況依證人黃怡真於偵查中證述:身障系統上有陳建源二哥的

電話,我當時聯絡他二哥,他二哥跟我提到二哥於初一、十五會回老家,陳建源是住在老家,平時二哥及陳建源的兒子會拿錢給鄰居,請鄰居煮飯給陳建源吃。陳建源要離開大甲光田醫院時,我有跟陳建源討論,過程中瞭解到陳建源回老家有人會煮飯給他吃,討論之後就決定送陳建源回老家等語(見偵5963卷二第470、471頁);證人A07於警詢中證稱:

我是陳建源的哥哥,我有請鄰居幫忙看一下陳建源,如果有在家,再麻煩鄰居買飯給陳建源,我是每月初一、十五會回老家拜拜等語(見偵5963卷一第385、386 頁);證人A05(即陳建源之子)於113年1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這3個月有陸續買生活用品回造橋老家給我父親陳建源,回去的時候發現陳建源中風了,行走不便、身體稍瘦。我二伯會叫人送食物給他,陳建源的行動緩慢,但是起居可以自理等語(見相卷第16、17頁);證人A06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陳建源是夫妻關係,於112年5到6月間,我有跟陳建源到造橋鄉老家住1個月,於112年6月分居,分居後我們就沒有聯絡。陳建源的行動不方便,不知道為何還要去臺中市大甲區,他已經拄兩支柺杖了等語(見偵5235卷第209頁)。則依證人等所述,證人A05、A07雖未與陳建源同住在苗栗老家,但證人A07每月初一、十五均會回苗栗老家,亦有委請附近鄰居看顧、提供日常飲食予陳建源;證人A05也會採買生活用品回苗栗老家給陳建源,是陳建源雖獨居在苗栗住處,但非無人聞問,其吃穿用度亦無匱乏之虞,則陳建源行動不甚方便,實無離開其熟悉之住處,而來到不具地緣關係之臺中之理。故被告A02辯稱,陳建源是自願與其等同行,途中曾問他是否要自行回去,但陳建源說要與其等同行,並說他回家的話沒有人照顧,他覺得跟其等在一起比較好,之所以要把陳建源帶出來照顧,是因為他在家中沒有人照顧他,也沒有東西吃云云(見原審聲羈17卷第19、20頁、相卷第124 頁),不過係被告A02之片面說詞,且與證人A05、A07上開證述有關陳建源在住處之生活情狀,證人詹佳雯、黃怡真前揭證述,陳建源身上散發異味,且像遊民等情相左,自不足採。

⑸、被告A02於偵查中陳稱:A001要我幫忙照顧陳建源,是因為A0

01不願意自己照顧,她覺得要處理陳建源上廁所、吃飯的事情很麻煩等語(見偵5235卷第225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112年12月底,在頭份的時候、去「大甲大飯店」之前,他們去接陳建源時,我就不想跟了,但是我想如果我不去,以我對A001的瞭解,A001很可能把陳建源弄死,我才跟著照顧等語(見偵5235卷第227頁、原審訴字卷三第366頁),則依其所述,身為旁觀者之被告A02都能感受到另案被告A001對陳建源態度之不善,無照顧陳建源之意,甚且認陳建源若繼續與另案被告A001相處,恐危及人身安全,以陳建源於案發時之年紀及社會閱歷,既非未經世事之人,對此豈有可能毫無感覺?況以陳建源在「大甲大飯店」、大甲光田醫院遭受折騰一番後,經由證人黃怡真之協助,方能順利返家,其再度離家與被告A02、另案被告A001同行是否出於自主意志,洵非無疑。是被告A02辯稱,陳建源都是自願的,他願意協助另案被告A001辦這些事情,陳建源是樂意跟其等出門云云,尚難採認。

3、就陳建源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自其苗栗住處遭被告A

02、另案被告A001帶上車,由證人蔡鴻文駕車搭載其等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之過程:

⑴、陳建源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自其苗栗住處,遭被告A

02、另案被告A001帶同坐上證人蔡鴻文所駕駛之車輛,其後由證人蔡鴻文搭載其等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由被告A02推著坐在輪椅上之陳建源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之過程中,陳建源有數度閉眼、緩緩低頭之情,迨被告A02推陳建源離開時,畫面可見陳建源的後腦杓有白色繃帶等節,此經檢察官勘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之監視器畫面無訛(見偵5963卷二第333、399、400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佐(見偵5963卷二第417至420頁)。

⑵、被告A02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一早陳建源精神就不太好,平時

陳建源在車上不會睡,但他當天在車上睡著好幾次,我問他是否不舒服,陳建源說就是累而已等語(見偵5963卷二第400頁),顯見當時陳建源之精神狀態因傷勢尚未復元而不佳,陳建源處於明顯需要靜養之狀態下,實無可能無視自身行動不便、傷勢可能因此惡化,而自願離家與被告A02、另案被告A001同行。此由被告A02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質以「陳建源不是剛出院,為何要帶他出來?」時,答稱:因為A001說要找陳建源將這些事辦好等語益明(見偵5963卷二第400頁),堪認另案被告A001於陳建源甫出院返家,就急於在翌日早晨北上帶走陳建源、不顧陳建源傷勢未癒,欲以最快速度完成以陳建源之名義辦理土地貸款一事。倘被告A02並無參與私行拘禁陳建源之主觀意思,何以目睹陳建源在「大甲大飯店」堅決表明返家,知悉陳建源就此付諸實行,而自行乘車返回住處,及陳建源因頭部外傷,身體不適之情況下,仍與另案被告A001一同乘車北上尋找陳建源?遑論據被告A02上揭所述,其前往「大甲大飯店」前,已無意和另案被告A001去接陳建源等語。衡情,被告A02理應趁陳建源自行返家之機會,與另案被告A001分道揚鑣,不再參與其中,焉有仍應另案被告A001之邀,協助另案被告A001將陳建源帶離住處,甚至往後數日直到陳建源身亡之前,幾乎隨時都跟在陳建源身邊,致己涉入是非之理?

⑶、證人A06於偵查中證稱:陳建源中風,他的行動不方便,之前

我有買助行器給他,他的腳有開刀,無法施力時會用柺杖等語(見偵5235卷第209頁);被告A02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陳建源可以自己行走,但需要扶著牆或扶著東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5頁),則於案發前,陳建源平日需仰賴助行器、輪椅行動。惟被告A02、另案被告A001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將陳建源自其住處帶離時,明知如此,卻未攜帶陳建源之助行器乙情,業據被告A02於原審訊問時供承:陳建源於113年1月份跟我們在一起時,他都是坐輪椅,因為我們沒有帶到他的助行器,我覺得帶陳建源外出,如果要他用助行器慢慢走很耗時間,外出沒有助行器的話,陳建源有辦法走,但是很慢等語(見原審聲羈17卷第19頁),輔以前述陳建源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換發權狀時,所呈現精神萎靡之情形,陳建源從大甲光田醫院出院後,身體虛弱、體力更形衰退,其行動能力相較於過往應係更加受限。準此,陳建源原本依靠助行器行走時,就有行動緩慢之情形,若無助行器,則需扶著牆壁或其他物品方能行走,於其遭被告A02、另案被告A001從住處帶離,而只有攜帶輪椅之情況下,甚難期待陳建源有何能力可以自行離開被告A02、另案被告A001之身邊,或於缺乏他人之協助下,有行動能力可以自行前往他處。

4、就陳建源於112年12月29日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月3日至新竹○○○○○○○○○,辦理相關文件之過程:

⑴、就陳建源於112年12月29日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部分:

①、證人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陳明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陳建源當時看起來有點虛弱,坐輪椅感覺不舒服的樣子,講話中氣不足,要很注意聽,才能聽清楚他的話。所以我才會向A02詢問陳建源可否親自簽名,我有跟陳建源對話,但他回答得不太清楚,A02會幫忙再問一次我所詢問的事,我不確定陳建源有無聽懂我的問題,但是A02都會幫我再問一次,陳建源會對我回答,但是有隔板,所以聽不清,A02會再幫他轉達一次,如果沒有同行友人在場的話,陳建源不太可能有辦法獨自辦理這些項目,因為問他問題,他都表達不太出來,印象中我問的問題都要經由A02再複述一次給他聽,他才會回答,陳建源回答的內容,我不太有印象,可是好像有需要A02再複述一次。陳建源講話會口齒不清,當時主要都是A02決定要辦的事情跟回覆等語(見偵5963卷二第33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32至434頁),足見陳建源斯時表達能力非佳,其與證人陳明琦應對之過程中均須透過被告A02從中轉達、傳話。

②、參以檢察官勘驗地政事務所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結果,顯示於1

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6分3秒許,另案被告A001出現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門外,被告A02走向門口和另案被告A001講話,接著陳建源醒來頭往右轉。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19秒許,另案被告A001離開,被告A02跟上前繼續和另案被告A001交談。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31秒許,被告A02走回櫃台等情(見偵5963卷二第399頁);及被告A02於偵查中陳稱:因為陳建源的年紀比較大,我又不是陳建源的親戚,別人可能覺得我要對他做壞事,且地政人員跟我詢問比較久,所以A001就突然跑過來想確認狀況等語(見偵5963卷二第400頁),足見另案被告A001雖指示被告A02偕同陳建源處理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事宜,然並未一同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但在門外隨時關注辦理情形,則以陳建源當時坐輪椅、身體虛弱、被告A02短暫離去又立即返回、另案被告A001在外等候之情況下,陳建源顯然無法脫身或趁機向證人陳明琦求助。對照另案被告A001擔心證人陳明琦察覺異狀,而特意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門口詢問被告A02申辦情況如何乙節,益徵陳建源並非自願與被告A02、另案被告A001同行。

⑵、就陳建源於113年1月3日至新竹○○○○○○○○○部分:於113年1月3

日中午12時2分許,證人王建頴駕車搭載被告A02、陳建源至新竹○○○○○○○○○時,依證人謝譯萱於偵查中證稱:陳建源申請了10張不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印鑑變更,我有告訴他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是指所有事項都可以辦理,因為我覺得都是A02跟陳建源說甚麼,陳建源都說好,例如要10份印鑑證明,及要開不限定用途,都是陳建源先詢問A02才跟我說的,所以我有反覆跟陳建源確認要申辦的事項,A02還有跟陳建源說他要自己回答,不然別人會誤會,當時我覺得陳建源對這些文件後續要辦理的事項及份數不怎麼清楚,都是陳建源先詢問A02,A02告訴他,陳建源才回應我的,陳建源跟A02一起來,並互稱是朋友,但我一直覺得有點奇怪,因為份數請了10份,通常印鑑證明只會請1、2份,而且他們申請目的寫不限定用途,就是全部事情都可以用的意思,就蠻奇怪的。另外大部分行動不便的民眾都是由家人陪同,但陳建源卻是朋友陪同,所以我才多次詢問兩人是什麼關係。陳建源回答我之前,都會看一下A02,我不確定A02有無點頭,但陳建源都會先瞄一下,再回答我的問題等語明確(見偵5963卷二第215、334、335頁),則陳建源雖有向證人謝譯萱表明欲申請印鑑證明,但陳建源並不清楚所需申請份數、申請之目的。倘陳建源係出於本意,要以自己名下土地申辦貸款,再將貸得之款項供另案被告A001花用,實無可能不明白其前來戶政事務所是要申辦何種業務,為何要請領如此多份之印鑑證明。且陳建源苟非擔心答覆之內容不如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之意,恐於人身自由已受限之情況下,使己陷入更不利之處境,豈須有於回答證人謝譯萱之提問前,特意先行詢問或瞄一下被告A02之舉。

⑶、由被告A02偕同陳建源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至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換發權狀、於113年1月3日中午,至新竹○○○○○○○○○申請印鑑證明等文件時,證人陳明琦、謝譯萱不約而同地於申辦過程中均起疑心而論,除證人陳明琦、謝譯萱皆證稱,陳建源需被告A02複述問題、由被告A02轉達陳建源回答之內容外,證人陳明琦明確證述,當時主要是由被告A02與其應對及決定要申辦的事情;證人謝譯萱另提及陳建源回答之前會先看被告A02等情,顯見該等申辦過程及事項是由被告A02主導,陳建源僅係配合行事,陳建源當時實係身不由己、行動自由遭到剝奪,否則其毋庸於頭部傷勢未癒,精神狀態不佳,即隨著被告A02、另案被告A001四處奔波,並於申請印鑑證明時,幾乎事事以被告A02之指示或答覆為準。此由被告A02恐證人謝譯萱察覺陳建源遭控制行動自由,遂提醒陳建源要自己回答以免遭誤會乙情,亦足以證之。

5、就陳建源屢遭更換住宿地點部分:

⑴、被告A02於警詢時供稱:在學府路租屋處時,A001會罵陳建源

沒有錢抽什麼菸、閉嘴,然後說幫陳建源跑土地花了很多錢、要陳建源還她之類的,而且會徒手巴陳建源的後腦勺,還有用手機充電線甩陳建源的身體、四肢。在港埠路租屋處時,我聽到A001在房間罵陳建源,因為要吃飯,陳建源動作慢吞吞的,A001坐在床上開始兇他,我要去協助時,A001不同意,要陳建源自己來。陳建源走出房間前,就在房間進門左手邊跌倒,因為那邊有一些衣物,A001說「不要踩到我的衣服、很噁心」。我之所以會關掉學府路租屋處的監視器電源,是因為當時在吸毒,而且A001一直在罵陳建源,我覺得監視器一直拍著不太好等語(見偵5235卷第54、55、221頁、偵5963卷二第80頁),則陳建源與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一同行動之過程中,一再遭到另案被告A001斥責、毆打,陳建源如何敢逃離或向他人求助?況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知悉陳建源住處地址,陳建源先前自行自大甲光田醫院返家後,又遭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從住處帶離,縱陳建源趁機離開或透過他人協助返家,難保日後不會再次被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從住處帶走,或是因為不聽命配合而遭到不利之對待。此參諸被告A02於偵訊時供稱:我送陳建源回家而我離開之後,A001也找得到陳建源等語(見相卷第127頁),益足證明。

⑵、陳建源被帶到臺中市區後,就不斷遭轉換地點,輔以被告A02

於偵查中所述:陳建源說他的手機都爆掉了,我於112年12月20日左右,把我的舊手機給陳建源,幫他用1張預付卡、教他怎麼用,直到112年12月27日在「大甲大飯店」時,陳建源就將手機還我了,因為手機螢幕破掉,在此之後,陳建源就都沒有手機等語(見偵5963卷二第401頁);證人A07於警詢中證稱:陳建源沒有在用手機,所以之前我也沒有方法聯絡他等語(見偵5963卷一第387頁),是以陳建源於人生地不熟、身無分文、亦無手機、僅能依賴輪椅行動的情況下,陳建源有何能力向他人求救或自行離去?

⑶、參以被告A02於偵查期間所稱:陳建源走路比較緩慢,我找他

抽菸,陳建源有辦法自己走出來,他沒有輕微失智,視力、聽力、飲食、言語溝通都正常,陳建源可以自己行動、吃飯、上廁所、不用人家餵,只是會行動較慢等語(見偵5963卷二第76、398頁);證人A05於警詢時證稱:陳建源的行動緩慢,但是起居可以自理等語(見相卷第17頁),足見陳建源雖行動遲緩,但意識清楚,有照顧自己之能力,何況陳建源本係獨居在上址苗栗住處,亦未見其有需他人隨侍在側照顧之情,故被告A02根本沒有必要隨時跟在陳建源身邊照顧。

陳建源若係處於可自由離去之狀態,為何陳建源未予離去,反而於身體不適之情形下,隨著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不斷更換居住地點,顯然被告A02於偵訊中所謂:我跟另案被告A001基本會跟陳建源同行,因為另案被告A001要我推輪椅及照顧陳建源等語(見偵5235卷第221頁),實係為控制陳建源之人身自由,以達儘速完成以陳建源名下土地申辦貸款之目的,被告A02才依另案被告A001之指示亦步亦趨跟著陳建源。

⑷、承上以觀,陳建源應係因懼怕再遭毆打或恐另案被告A001、

被告A02對其不利,乃不敢任意離去,又因身無分文、沒有手機可對外聯絡,而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並幾近全天候跟隨在身旁,其實際上沒有能力,亦無機會離去甚明。再就被告A02於偵查期間陳稱:陳建源有中風、行動不便,經濟能力看起來不太好,A001要用陳建源之名義辦汽車貸款,但是辦不過,因為A001先前就曾經拿陳建源的名義辦過車貸,當時照會沒過因而有註記等語(見偵5235卷第54、221頁);證人A05於113年1月9日警詢時證述:最後一次大約半個月前,我回到造橋老家,陳建源開口要求我們三兄弟要撫養他,希望每個月給他一筆金額養老等語(見相卷第16頁);且陳建源曾央求證人詹馥如搭載其前往火車站、自大甲光田醫院出院時,係由證人黃怡真幫忙給付計程車費用方能乘車返家等節,可徵斯時陳建源經濟情形窘迫、不甚寬裕,衡情應無可能自願以名下土地借款,並將借得款項贈與給甫認識不久、動輒喝斥與責打自己之另案被告A001花用。況檢察官於偵訊中詢問「A001與陳建源是交往關係嗎」時,被告A02答稱:陳建源喜歡A001,但是A001沒有這個意思等語(見相卷第125頁);於警詢中供稱:陳建源沒有說過他與A001在交往等語(見偵5235卷第64頁)。則被告A02辯稱:陳建源沒有離開我們,是因為陳建源一直想協助A001領錢云云,乃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所稱,陳建源認為另案被告A001是佛祖指派來的結婚對象、陳建源很喜歡另案被告A001、自願要將土地給另案被告A001等辯解,悖於客觀事證,要難採信。

6、證人蔡鴻文、李思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否足為被告A02有利之認定部分:

⑴、證人蔡鴻文於偵查時證稱:A001跟我借10萬元,說等陳建源

貸款出來再還我,當時A001跟我說是陳建源要借的,但我有問她說陳建源現在狀況這麼差怎麼還我,A001就說她會幫陳建源貸款,跟我借錢的是A001,只是陳建源在旁邊擔保等語(見偵5963卷二第182、183、187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不是陳建源跟我借錢,是A001,A001帶陳建源跟我借的,陳建源就沒有辦法借,他已經中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03頁),則向證人蔡鴻文借款者實為另案被告A001,陳建源不過係在旁充當擔保另案被告A001具備還款能力之角色,且因陳建源之身體狀況不佳,證人蔡鴻文一度懷疑陳建源有無能力擔保另案被告A001還款,是證人蔡鴻文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陳建源說他跟A001要結婚啦、A001下個月要嫁給他,意思叫我借錢給他放心,我不疑有他,看見他們急用就借他們等語(見偵5963卷二第183、18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04頁),指稱其係因名下有土地之陳建源與向其借款之另案被告A001論及婚嫁,才借錢給另案被告A001,即有疑義。實則應係如證人蔡鴻文於偵查中所證稱:A001說要借10萬元、過幾天陳建源的貸款下來就還我了,並說會找代書讓我設定陳建源的土地、讓我有保障,我之所以願意載他們去竹南地政事務所,是為了讓他們辦好土地資料後,可以跟我去代書那邊設定土地擔保,申請完土地權狀後,我們就回「大甲大飯店」,但當天來不及去找代書,我跟A001就約隔天再辦等語(見偵5963卷二第182、183、187頁),其因認另案被告A001可用陳建源之土地貸款,短期內即能還款,方借款予另案被告A001。另參證人蔡鴻文於偵查時證稱:主要都是A02在照顧陳建源,陳建源與A02或A001的互動差不多,他們就講一兩句而已,我感覺就沒有吵架,感情好不好,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5963卷二第183、187頁),經檢察官詢問「A001如果跟陳建源很好,為何A001沒有陪陳建源在醫院?」、「A02為何跟著A001他們?」、「A001如果跟陳建源感情好,自己跟陳建源生活就好,為何要與一位無血緣關係男子同行?」時,證人蔡鴻文均稱不知道等語(見偵5963卷二第186、187頁),及證人蔡鴻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陳建源他家載他的時候,A02幫忙扶著他,他就坐上車了,當時A001在車子旁邊抽菸等語(見原審訴字字卷二第411頁),難認另案被告A001與陳建源為情侶關係或有交往情形。從而證人蔡鴻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曾稱:我到造橋載陳建源時,A001有關心陳建源的傷勢,A001、A02、陳建源在後座嘻嘻哈哈、有說有笑,A001說陳建源身體不好、不讓陳建源抽菸,還蠻關心陳建源,他們有時候有很曖昧那種小動作,拉扯一下或是搔癢,陳建源都會摸A001的腰、屁股等語(見偵5963卷二第18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06至408、416頁),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⑵、證人李思恩當時和證人蔡鴻文一起北上苗栗搭載陳建源,惟

其於偵查中,並未曾提及另案被告A001與陳建源有互動熱絡、肢體接觸等情況,於偵查中係證稱:A001、A02相比,我覺得陳建源與A02的互動較多,因為A02會攙扶他,也會盛飯給他,A001與陳建源看起來是普通朋友等語(見偵5963卷二第196、197頁),是證人蔡鴻文前揭證稱,另案被告A001與陳建源彼此間有說有笑、互有曖昧舉動等節,殊值存疑。

⑶、況且證人蔡鴻文上開證詞,與證人王建頴於偵查中之證述:

陳建源都是A02在照顧、幫忙推輪椅,A001讓我感覺她會閃陳建源,因為陳建源看起來有中風、味道很臭,我於113年1月1日載A001、A02、陳建源時,因為陳建源在後座碎碎念,A001就從前座喝斥他不要講話,並且整個身體往後,去後座捶陳建源2至3下、叫他閉嘴,在陳建源閉嘴後,A001才坐回來。A001會一直碎碎念說陳建源很臭、要上廁所都不先講,但我聽陳建源都只會嘴巴張開發出ㄜㄜ聲音,他們於113年1月1日來我家吃飯時,我聽到A02對陳建源說「不要再講了,不然等一下又被打,你要抽菸,我拿給你」,A02這樣講時,A001不在等語明確(見偵5963卷二第360、385頁),其間差異甚大,而證人蔡鴻文與證人王建頴見到另案被告A001、陳建源之時間,不過相差1 日之情況下,殊難想像另案被告A001對待陳建源之態度會有如此巨大之反差。

⑷、證人蔡鴻文於本案不僅借款給另案被告A001,且為獲得還款

之擔保,更特地駕車搭載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北上苗栗接走陳建源,又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換發土地權狀事宜;佐以被告A02於偵查中證稱:蔡鴻文當時也想賺土地的錢,他先借10萬元給A001,也有幫忙聯絡當鋪、金主等,A001對外都宣稱,這些土地可以借到上千萬,她只要拿300萬元,其他都歸這些協助的人所有,所以A001聯絡很多她認識的人,例如蔡鴻文跟卓姓代表是朋友,他們都懷有私心、都想獨吞這筆錢等語(見偵5963卷二第399頁),足見證人蔡鴻文就陳建源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以便用陳建源名下土地申貸乙事,具有一定利害關係,尚難逕自以其前開關於另案被告A001、陳建源互動曖昧之證詞,執為有利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之認定。

⑸、至證人李思恩於原審審理時固稱:我確定陳建源的意識很清

醒,因為我有跟他講話,他們講話滿好笑的,A001與陳建源看起來是未婚夫婦,陳建源有說A001要嫁給他,我覺得他們是未婚夫婦,我不是很清楚為何要去地政事務所辦事情,陳建源說他要去辦那個東西要去借錢出來、他的錢都要給A001,A001說我們去地政事務所辦什麼證件,他說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20、421、427頁),然此與其前開於偵查中所證述,另案被告A001與陳建源看起來是普通朋友乙節有所歧異(見偵5963卷二第196、197頁),且與其於偵查時證稱:蔡鴻文會開車搭載A001、A02、陳建源,好像是蔡鴻文跟A001有約,但我不清楚詳細情形,也沒注意聽A001、A02、陳建源當時在車上是否有對話,我不清楚去地政事務所辦資料,與蔡鴻文借錢有無關係等語不符(見偵5963卷二第192、196頁);況證人李思恩係證人蔡鴻文之配偶,當日係由證人蔡鴻文駕車搭載其,與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一起至陳建源苗栗住處,再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辦陳建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業如前述,證人李思恩和證人蔡鴻文之利害關係可謂一致,則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能否期待證人李思恩於法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毫無迴護證人蔡鴻文或己身利益之考量,顯非無疑。且依證人李思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陳建源有說他的錢都要給A001,這是蔡鴻文跟我講的,蔡鴻文說A001跟他說要如何還錢給他,拜託蔡鴻文載他們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28頁),則所謂「陳建源說他的錢都要給A001」,乃證人李思恩聽證人蔡鴻文轉述而來,更難逕認證人李思恩所為陳建源表明要將名下財產贈與給另案被告A001之證詞係屬可採,而據為被告A02有利之認定。

㊁、就被告A03前開辯稱部分:

1、就出借證人陳苡妃學府路租屋處部分:

⑴、證人陳苡妃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在A001入住臺中市沙鹿區

「統一大飯店」之前,在朋友家認識她的,認識不到1個月。A001、A02、陳建源去「統一大飯店」住之前,是借住在朋友家,是A03載我過去,我才遇到A001他們。我第一次見到陳建源是在彰化朋友那裡,對方是A03的朋友,我不熟,當時A001、被告A02也在,他們3個人都是待在一起的等語(見偵5963卷一第311、4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是在田的中間遇到A001、A02、陳建源,我有聽到A001跟A03講土地借款的事情,陳建源在旁邊聽,他沒有講什麼意見,A001說土地的地主就是陳建源、陳建源有交代給她叫她幫忙賣,那天是A03載我過去的,當時A03接到電話就過去了,我是那天才認識A001,我看到陳建源時,陳建源就坐輪椅了,他沒有站起來走路過、他那天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28、129、139 至141頁)。且被告A03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第一次同時見到A001、A02、陳建源是在一個田中央的房子,因為我去找我朋友,A001他們剛好跟我朋友在一起,我有跟A001聊天,A001說「弟弟,我這裡有地,我只要300萬,你假如賣超過,我給你賺沒有關係,這都合法的,地主坐在我後面」,那時候陳建源坐輪椅、A001坐在我對面,她說地都是正常的、地主也在這裡,因為我不懂,我就去問我母親劉美昭有沒有辦法問土地的價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81、94頁、本院卷一第141、142頁),則被告A03初次與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見面時,即知另案被告A001欲以陳建源名下土地貸款、借錢,且陳建源斯時已係乘坐輪椅、行動不便。

⑵、被告A03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看到地主是男生的名字,我問

這個人是誰,A001說「地主在你後面」,陳建源的身分證也都在A001那裡,我想說A001就要將不動產給我賣了,借這一點錢給A001應該OK,我就借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94頁),佐以被告A02於偵查中證稱:A001跟A03表示賣土地的錢,她只要拿300萬元,多的給A03他們賺,很多人知道A001、我、陳建源在一起,且都知道A001要用陳建源的土地借錢,這件事很多人知道,因為A001一路從苗栗借到臺中,包括安順、大甲鎮瀾宮卓姓前代表、卓前代表那邊的人都知道,A03是其中一個幫忙問土地的人,而且A03提供住的地方給我們,是說幫我們省飯店錢,也是因為他要賺土地借款的錢,A001有畫蠻大的餅給他。每當A001找到一位新的可以借更多錢的金主,我們就會移動到那個人附近,所以我們才會一直換地點,後來就是A001遇到A03,所以改跟A03合作等語(見相卷第125、128、129頁、偵5963卷二第399 頁),可見被告A03因獲悉另案被告A001打算出售陳建源名下土地或以該等土地借款,又握有陳建源之身分證、土地相關資料等重要文件,復允諾事成後,扣除300萬元以外之款項歸其所有,而認有利可圖,方協助另案被告A001尋找金主以促成此事,則被告A03提議讓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陳建源入住證人陳苡妃所承租之學府路租屋處,應非只是為了使另案被告A001還款而已,實係為圖買賣土地或土地貸款成功後所能獲得之鉅額利益。

⑶、證人劉美昭於警詢中證稱:A03之前有跟我說過土地是陳建源

的,也有說錢借出來是A001要用,並說A001要先跟他拿20萬元,之後如果土地可以借300萬元,A001要分給他,因為A03有先聯繫我先生說要幫忙找土地仲介的事,所以我於113年1月3日就有傳訊息跟A03說,土地是共有的,不可能可以借錢等語(見偵5963卷二第482、483頁),並有證人劉美昭於113年1月3日23時11分許,傳送「全部都是共同持有都不能買賣,也不能借款,沒有另一方同意都不能借貸」、「所以都行不通」等語之訊息在卷可佐(見偵5963卷二第483頁)。

然被告A03仍於113年1月4日上午某時許,駕車搭載被告A02、陳建源至「大家庭小吃店」洽談土地借款事宜,即縱使證人劉美昭已明確告知被告A03不可能買賣或以該土地進行貸款,被告A03猶未聽信其言,顯係亟欲以陳建源名下之土地申貸或售出該土地而獲利。證人劉美昭其後於113年1月5日9時55分許、14時30分許,陸續傳送「兒子奉勸你不要貪 那個不是我們能夠抉擇的 所謂的金主他也是確定可行 他才會放款 你不要徒勞無功 那位姐不要聽他胡言,如果可以 他早就有了3,000,000 不會說的那麼好聽,你不要被他騙了聽我的話你不要再執著」、「你不要再聽他胡言 如果你給他錢是有去無回的 如再找你叫他去找前二位要貸給他的人」等訊息予被告A03(見偵5963卷二第483、484頁),除顯見證人劉美昭苦口婆心勸說被告A03勿被利益沖昏頭、提醒被告A03不要受另案被告A001所惑之外,更彰顯被告A03執意要和另案被告A001合作、想方設法地欲利用陳建源的土地獲取金錢等情,否則證人劉美昭不至於告誡被告A03「不要再執著」等語。

⑷、至證人陳苡妃於偵查中固證稱:我聽到A03接到電話說,有朋

友要借錢租房子,因為我看到A03有點猶豫,加上他也不是很有錢,臨時要幫A001他們租房子也不方便,所以我就跟A03提議,不然先把學府路租屋處借他們住幾天,我跟A03可以先住港埠路租屋處這邊。A03就跟A001說不然來住我們這,我就把學府路租屋處借A001、A02、陳建源他們住。A03為了方便A001還錢,就提供住處給他們住,我是因為A001要跟A03借錢,我想說替她省錢、我房子借你住,我搬去跟A03一起住等語(見偵5235卷第99頁、偵5963卷一第306、309、465頁);然其於警詢中證稱:於113年1月8日凌晨,我跟A03因為養寵物的問題吵架,我就跟A03說不然叫你朋友搬走,我就回家住,當下我就去清水搬東西回到我的學府路租屋處。A001他們3人就搬去A03那邊住,賴素暖不知道A001他們3人搬去港埠路租屋處,賴素暖原本是要在那邊賣雞排才租屋,但是還沒搬過去,是我跟賴素暖借給A03住的,因為我有養狗,所以A03不跟我一起住等語(見偵5963卷一第306、307頁),則本案案發前,證人陳苡妃已承租學府路租屋處,但被告A03因證人陳苡妃有養狗之故,不願與證人陳苡妃同住,證人陳苡妃乃向證人賴素暖商借港埠路租屋處供被告A03居住,嗣被告A03讓證人陳苡妃搬出學府路租屋處,以便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陳建源入住該處,證人陳苡妃則前來港埠路租屋處與被告A03同住,惟雙方不久即因證人陳苡妃所飼養之寵物發生爭吵。則證人陳苡妃事前即知其與被告A03對飼養寵物之問題意見不合,而其與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陳建源非親非故、毫無關係,有無可能主動提議出借自己的租屋處供另案被告A001等人居住,要非無疑。況另案被告A001須還款予被告A03,與被告A03是否提供住處給另案被告A001居住,本屬二事,被告A03有何非得讓證人陳苡妃搬離學府路租屋處之理?且證人陳苡妃、被告A03認識另案被告A001之時間均不長,依證人陳苡妃於警詢中所述:我跟A03與A001他們認識不到1個月,剛認識的時候,A03有請A001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A001知道A03這邊有毒品就黏上來,A001也要跟A03借錢,應該是有借到等語(見偵5963卷一第306頁),更似另案被告A001對被告A03有所求,倘如證人陳苡妃所認,被告A03不願再借款予另案被告A001,為免傷和氣,大可建議被告A03就借住乙事予以婉拒,惟證人陳苡妃卻搬出自己的租屋處、無視此舉是否會對生活造成不便,顯有悖於常情。再依證人陳苡妃於偵查中所陳:我有去港埠路租屋處跟A03住,我每天也會回學府路租屋處看一下,因為我房子借給A001他們住幾天等語(見偵5963卷一第464頁),若證人陳苡妃確實如此大方出借學府路租屋處讓另案被告A001等人居住,或對搬出學府路租屋處一事並不在意,豈須每日特意回學府路租屋處查看?徵諸上情,被告A03讓證人陳苡妃搬出學府路租屋處,應非僅是為了使另案被告A001還款而已。則被告A03雖一再辯稱,另案被告A001等人無力支付旅館費用、無地方可住,其因出於好心、朋友間之情誼,才請證人陳苡妃讓出學府路租屋處供另案被告A001等人居住,另案被告A001於證人陳苡妃搬回學府路租屋處時,又開口向其借款,然另案被告A001之前債未清,其不願再借款予另案被告A001,方使另案被告A001等人先暫時住在港埠路租屋處,待另案被告A001等人想好要去哪裡,再帶另案被告A001等人前往該處云云,洵非無疑。

⑸、就另案被告A001欠款部分,被告A03大可透過訴訟或其餘合法

正當方式行使其債權,如依其前開所述,何以反倒是身為債權人之被告A03處於弱勢地位,不僅要擔心另案被告A001是否會還款,還要顧慮另案被告A001等人有無地方可住,而使自身處於不願再借款予另案被告A001,遂僅能提供住處給另案被告A001等人居住之境地,且須等候另案被告A001等人找到其他棲身之所?核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被告A03於原審訊問時既稱:A001被天一大飯店退房,我問他們要去哪裡,他們來我家,我感覺被賴上了,他們也不走等語(見原審聲羈更一卷第175頁),則另案被告A001既無權限,其可以令另案被告A001等人搬出學府路、港埠路租屋處,然未見其有令另案被告A001等人搬走之舉,矧且被告A02於113年1月8日23時13分許,曾在港埠路租屋處地下室,自被告A03之車中搬出一箱礦泉水回到港埠路租屋乙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可考(見相卷第111頁)。據被告A03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那箱礦泉水是我從學府路租屋處帶過來的,A001叫A02搬水,因為那裡沒有飲水機,搬水上去沒有其他意思,是我本來就要喝,他們要喝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91頁),難認被告A03有何不願另案被告A001等人繼續住在港埠路租屋處之情。

⑹、則被告A03無非係因出售陳建源名下土地或以該土地借貸之利

潤可觀,且陳建源先前已為了返家一事在「大甲大飯店」與另案被告A001發生爭執,引起飯店人員即證人詹馥如之注意,又於撞傷頭部送醫後,經由證人黃怡真之協助而獨自返回住處,考量民宅之隱蔽性高、住戶平時甚少往來、另案被告A001等人頻繁在飯店等公開場合進出,容易惹人懷疑等因素後,方提議讓另案被告A001等人住在學府路租屋處,以更好掌控陳建源之行動,亦能避免他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2、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A03偕同陳建源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大家庭小吃店」與證人江鴻洲、土地仲介張佑崧見面洽談土地借款一事時:

⑴、證人江鴻洲於偵訊中結證稱:A001對地主陳建源的態度不是

很好,蠻兇的、不怎麼友善,她會很兇的對陳建源說快點或叫他自己吃,但陳建源就是中風動作很慢,行動也要別人推,當時主要跟張佑崧談的人是A001,談如何拿陳建源的土地借錢,A001於過程中多次跟陳建源說「這樣沒錯啦」、「這件事情這樣沒錯」,陳建源都說對,我看起來陳建源很怕A001,感覺不管A001說什麼,陳建源都要答應,有人問陳建源時,A001會說這樣對不對,陳建源就會稍微點頭,陳建源是坐輪椅、衣服外觀髒髒的,看起來邋遢,對於A001拿他的土地去借錢是有表示同意,但互動看起來像是被逼的,A001對陳建源態度不好,感覺是在利用他,我私底下有跟我太太討論,我心想這個錢如果真的有借到,A001可能就把中風的陳建源甩到一邊去了,我感覺A001比較像是利用陳建源,想要用陳建源的財產借錢,因為A001好好的,很強勢,陳建源中風,A001不太可能跟陳建源交往,陳建源中風、走路不方便,沒辦法自由行動,要年輕人扶他進來,我就覺得A001對陳建源不懷好意等語(見偵5963卷三第156至15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A001說陳建源名下土地是共有的,不可能借錢,她就跟我加LINE說什麼用歪腦筋、可以怎麼樣借,我說這根本就不可能借,A001就硬要說可以,並說要來跟我朋友講,我說那妳就過來跟我朋友講,之後在小吃店時,張佑崧在問說那個地怎樣,陳建源就說那個地是我的,A001都不讓陳建源多講話,我有看到A001對陳建源好像不大友善,感覺對他很兇、口氣很不好,陳建源講說同意拿土地去借錢的時候,A001在旁邊插嘴、叫陳建源趕快回答,A001的口氣很強硬,陳建源就聽她的,A001講什麼,陳建源就聽什麼,張佑崧談完後有說不能借錢,要所有人同意才行,A001說一定可以借得到,我就不理她了,因為法令法規就是這樣,怎麼再去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34、236至239、241頁),依證人江鴻洲上開所述,其實際見聞、觀察另案被告A001與陳建源互動情形之結果,另案被告A001當著在場其他人面前,仍毫無顧忌地對陳建源表現出態度強硬、口氣甚差之情,不難想像另案被告A001私底下實無可能善待陳建源。當案外人張佑崧詢問陳建源是否同意以其名下土地借款時,陳建源礙於另案被告A001在場及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況下,自係僅能表示同意、附和另案被告A001;此參證人江鴻洲前揭所證提及,陳建源經詢問是否同意以名下土地借款時,另案被告A001會催促陳建源回答,其餘則不讓陳建源多說,陳建源很怕另案被告A001、不論另案被告A001說什麼均需答應,互動上像是被逼的等語,益見陳建源係順從另案被告A001之意回話,而唯唯諾諾、未敢違逆。

⑵、相較於證人江鴻洲,被告A03與另案被告A001等人之相處時間

更長、見面次數更多,有關另案被告A001、陳建源平時互動情況如何,其理應有更多了解、認識,倘若連僅與另案被告A001、陳建源短暫見面之證人江鴻洲都能感受到另案被告A001對陳建源態度強硬、心懷不軌,且雙方並無曖昧情愫,更似另案被告A001在利用陳建源,以達用陳建源名下土地借貸之目的,則被告A03對此殊無可能絲毫未能查覺。何況陳建源如係自願出售名下土地,於另案被告A001和被告A03碰面之初,提及要出賣陳建源名下土地時,另案被告A001何須向被告A03特地強調此事合法,是被告A03徒以其有向另案被告A001確認土地是否合法、正常,及陳建源有說要讓另案被告A001賣掉名下土地云云,辯稱其只是仲介,對陳建源遭拘禁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難認可採。

3、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陳建源入住港埠路租屋處部分:

⑴、被告A02於113年1月8日23時13分許,將礦泉水搬入港埠路租

屋處前,另案被告A001即因不滿陳建源動作緩慢、跌倒時碰觸到其衣物,又發出哮喘聲,而於該日下午責罵、動手毆打陳建源,適經返回港埠路租屋處之被告A03目睹陳建源受傷流血,而詢問另案被告A001發生何事等情,此據被告A02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13年1月8下午,出去拿外賣,回來時就聽到A001在陳建源的房間裡罵陳建源,因為要吃飯,陳建源動作慢吞吞,A001坐在床上開始兇他,我要去協助時,A001不同意,要陳建源自己來,陳建源走出房間前,就在房間進門左手邊跌倒,我聽到聲音沒有看到怎麼跌的,因為那邊有一些衣物,我聽到A001說「不要踩到我的衣服、很噁心」、「不要踩到我衣服,你是故意的是不是」,因為A001不准我進去,我就在外面沙發區繼續吃,此時A001好像有動手打陳建源,但我沒看到,陳建源從房間出來時,他的眉心、左眼角區域有傷口在流血,我就拿濕紙巾給陳建源,陳建源摸臉後有血跡又摸牆壁,A001就發飆說不給陳建源吃飯,她叫陳建源站起來,但是陳建源坐在房間進門左手邊,跟我說「弟弟拉我一下」,A001不同意,但我還是將陳建源抬起來、抱到房間門口外客廳處,要讓他坐著吃飯,那邊我有放一個放水的箱子,後來A001不同意、叫我不要幫他,她又叫陳建源站起來,因為陳建源站不穩又跌坐在地,A001就用掃把敲陳建源的頭和背。我在廚房,不確定A001究竟是打哪些地方,我只有偶爾瞄一下,因為陳建源先前在房間裡跌倒時,左眼傷口已經在流血了,A001喊我,怎麼不出來處理陳建源的血跡,並說A03要回來了,我看陳建源的外傷嚴重在滴血,就拿衛生紙跟陳建源擦地板。A03回來後,就回他的房間拿醫藥箱出來,我幫陳建源塗藥膏、包紮,接著我扶陳建源回房間。於該日晚間7、8時許,A03、我、A001的朋友都有過來,於該日晚間11時許,朋友們都離開後,我送A03下地下室離開等語(見偵5235卷第221、223頁、相卷第126頁)。

⑵、被告A03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於113年1月8日下午,

進入港埠路租屋處時,看到陳建源橫躺在地上,頭在左邊、腳在浴室門口,我看到他眼睛的地方有冒血,我就很不爽,跟A02說你們在幹嘛,我就去拿醫藥箱。我拿醫藥箱出來時,A001說讓A02包紮就好,A001說陳建源會一直發出哼哼(台語)叫的聲音,干擾到她抓狂,我覺得那可能是氣喘發作的聲音,我說這樣也不能打人,這也不是你們的地方,我沒有問陳建源發生何事,我當下在跟A001大小聲,我說你們是在幹什麼,這樣不會太超過、太離譜,A001說陳建源故意的,我當時有聽到陳建源發出哼哼(台語)叫的聲音,A02把陳建源攙扶到房間休息,我在對A001大小聲時,A02就站在旁邊等語(見偵5963卷一第453、454頁、原審訴字卷三第87、88、90、96、97頁)。

⑶、倘被告A03確與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所為私行拘禁陳建源

之犯行無關,被告A03於斯時既見陳建源身體不適、遭毆打成傷,且就另案被告A001在其租屋處毆打陳建源乙事感到氣憤,被告A02又對另案被告A001唯命是從,被告A03應知另案被告A001與陳建源絕非情侶關係、被告A02不過係聽從另案被告A001之指示看管陳建源,並可想見陳建源甚有可能係因寡不敵眾、無力反抗致其人身自由受限。則被告A03明知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帶著陳建源在臺中市區四處移動,係欲以陳建源名下土地供作擔保找金主借錢或賣出該等土地,而其並無不能拒絕提供租屋處予另案被告A001等人、駕車搭載另案被告A001等人出入之理由,被告A03若無參與此一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之主觀意思,何以無償提供住處、於證人劉美昭表明不可能買賣該等土地及借款時仍積極尋找金主,且於目睹陳建源遭毆成傷猶未報警、送醫或命另案被告A001等人搬離?此實與一般人為免遭誤認係同夥或捲入是非,而盡量撇清關係以免惹人懷疑之常情相違。

4、就陳建源自港埠路租屋處送醫後之部分:

⑴、被告A03於偵查中所述:我於113年1月8日下午,在港埠路租

屋處,看到陳建源臉上有傷,之後我出去,A02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狀況、陳建源在救護車上,我就說你們到底都在幹什麼,A02只有跟我說他要去童綜合醫院,叫我問A001,然後我就打電話問A001,她只叫我回清水載她,並說她在港埠路租屋處樓下的全家超商,她當時不知道在急什麼。我載A001去苗栗市○○街00號時,她在車上才跟我說,陳建源的狀況不太好、不太樂觀,我問她現在要怎麼處理,她也沒回答我,我就去汐止修車子。晚上的時候,A001又叫我回去為民街,然後我離開前往草屯的山月汽車旅館等語(見偵5963卷一第219、222、223、454頁)。

⑵、證人王士昕於偵查期間證稱:我於113年1月9日凌晨1時52分

許,會前往港埠路租屋處,是我原本要帶女友去高美濕地,剛好經過港埠路租屋處,就問A03在幹嘛,A03就跟我約在港埠路租屋處附近,當時我看到A03在港埠路租屋處旁邊的全家超商載A001後開走,A03打電話給我,叫我上去幫他拿他的充電器、插座、延長線等等,之後我拿去港埠路附近的田給A03,A03的車停在那邊,我說我要離開了,但A03又跟我說等一下,A001不知道跟他說甚麼,A03就叫我再去剛剛的全家超商等A02,然後把他載去附近,我接到A02後,問說要載去哪,A02說警察在找他,要我載他去醫院,我就叫A02打給A001,A02說打給A001都沒接,我就打給A03說A02找不到A001,問A03怎麼辦,A03就把電話給A001,我聽到A001說先載A02去找他們,後來A03叫我把A02載去沙鹿的一個套房,抵達後,我上去跟A03講幾句話之後就走了等語(見偵5963卷二第160、166頁)。

⑶、被告A02於偵訊時陳稱:113年1月9日凌晨3、4時許,在A001

的友人位在沙鹿區之住處,是我最後一次看到A001等語(見偵5235卷第229頁),則被告A03於113年1月9 日凌晨,接獲被告A02來電表示陳建源送醫救治、另案被告A001請其前來港埠路租屋處搭載時,其應可料到事態嚴重,否則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不至於要將陳建源送醫,且另案被告A001急欲離開港埠路租屋處。倘若被告A03事前不知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有私行拘禁陳建源之舉,亦未參與其中,對於另案被告A001在港埠路租屋處辱罵、毆打陳建源,其後更叫救護車將陳建源送醫等節,被告A03理當甚為詫異、不解或感到氣憤,縱因顧慮另案被告A001尚未還款予己、無意破壞彼此間之和諧關係,乃未立刻斥責另案被告A001,亦應於事後就此詢(質)問另案被告A001,或要求另案被告A001勿將其牽扯入內、拒絕再與另案被告A001有何聯繫,然被告A03非但至港埠路租屋處搭載另案被告A001,並委請證人王士昕幫忙搭載被告A02至臺中市沙鹿區某套房與其等會合,且在車上聽聞另案被告A001表示陳建源的狀況不佳時,仍將另案被告A001載往苗栗市。若謂被告A03不知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剝奪陳建源之行動自由,且無與其等共同私行拘禁陳建源之意,要難置信。

⑷、且觀被告A03、另案被告A001於113年1月9日上午8時56分許至

同年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其2人間仍有透過LINE持續聯絡之情。其間另案被告A001為陳建源在港埠路租屋處發生事故對被告A03表達歉意,另表示有其他賺錢管道能與被告A03共享利潤時,未見被告A03就陳建源在港埠路租屋處身亡一事指責另案被告A001,反而安慰另案被告A001別想太多、待另案被告A001想好欲至何處,其再駕車搭載另案被告A001前往,嗣後表示自己要消失了等語,有被告A03與另案被告A001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5至282頁),被告A03事後既知陳建源已身亡,衡情當遠離另案被告A001以免惹禍上身,然卻繼續與另案被告A001接觸、聯繫,益徵被告A03事先即已知悉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欲藉私行拘禁陳建源之方式,以便買家有意購買陳建源名下土地、金主願以該等土地供作擔保而借款時,可使買家、金主立即與陳建源碰面,並讓陳建源配合簽約、表明同意之旨,復因有利可圖乃與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共同私行拘禁陳建源,始提供住處,並於陳建源身亡後,而仍與另案被告A001聯繫、搭載另案被告A001至苗栗市區,殆無疑義。

㊂、綜上諸情,姑不論陳建源與其手足、配偶、子女素日相處情

況為何,相較於其與另案被告A001並非至親或私交甚篤之好友,陳建源苟非迫於行動自由遭到控制之現實狀態,焉有可能平白無故要將名下土地贈與另案被告A001,甚至貸款供另案被告A001花用?縱陳建源曾表示其願意以名下土地進行借款,亦係在喪失行動自由之情況下,為求脫身而配合另案被告A001之說詞,是證人即另案被告A0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A02一同至陳建源苗栗住處接他時,陳建源非常願意與其等離開,陳建源非常喜歡其,想要跟其結婚,願意提供錢給其為任何花用,其未沒有打陳建源,也未對之不禮貌,完全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至40頁),不過是為己辯解及迴護共犯即被告2人之詞,洵無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則本件另案被告A001與陳建源間並無交往、曖昧情形,陳建源實係因勢單力孤,而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A03於人數上佔有優勢,動輒即遭另案被告A001打罵,且身體孱弱、行動不便,無對外聯絡之能力,致無力脫身,若不配合彼等之要求行事,恐無法安然返家,甚至是遭遇不測,無可奈何之下能聽從彼等所為之指示,自不得徒以陳建源曾在證人江鴻洲、案外人張佑崧面前曾表示願意將名下土地作為擔保品,即認陳建源係出於真心、其行動自由未遭剝奪。

㈢、承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2、A03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罪。

被告A02、A03固有迫使陳建源提供土地以其名義申辦貸款,而令陳建源行無義務之事,然此應認已為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罪所吸收,自均不得另論強制罪。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2係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罪嫌、被告A03係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罪嫌,然陳建源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遭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自其上址苗栗住處帶離,而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後,陸續被帶往大甲大飯店、統一大飯店、天一大飯店等處入住,其後又至新竹○○○○○○○○○、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再遭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帶至被告A03所提供之學府路租屋處、港埠路租屋處,於此過程中陳建源均無法任意離去,前後長達數日,顯非僅有瞬間之拘束,而係遭拘禁於一定處所,是依前述被告A02、A03所涉情節,並非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乃屬私行拘禁,而係分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罪,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A02、A03各涉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罪嫌、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罪嫌,尚非允洽;然此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其等所涉犯之法條仍係刑法第302條之1,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陳建源回復自由以前,被告A02、A03前述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均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四、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A02、另案被告A001就陳建源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開苗栗住處遭彼等帶離,並載往各飯店等處拘禁,及於此期間被帶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新竹○○○○○○○○○、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被害部分,被告A02、另案被告A001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2、A03、另案被告A001就陳建源遭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帶往被告A03所提供之學府路租屋處、港埠路租屋處拘禁之被害部分,被告A02、A03、另案被告A001均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之分擔實行,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A02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A02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為貪圖一己之利,竟與另案被告A001、被告A03聯手私行拘禁陳建源,顯然目無法紀,且對社會安寧秩序產生一定危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A02尚未與陳建源之家屬達成調(和)解,及被告A02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A02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87至289頁);另就被告A02於本案之分工狀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A02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71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責性、陳建源遭私行拘禁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A02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扣案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是我的,我有用這支手機跟A001、A03聯絡去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或去哪裡住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堪認扣案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A02所有,供被告A02從事前述犯行時所使用而屬犯罪工具無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查扣如附件三所示之物,然依現有卷存事證,尚難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A02所涉本案犯行相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則原判決就被告A02部分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A02諭知宣告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㈡、被告A02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被告A03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A03予以論罪,並就被告A03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及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A03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言: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是我的,也是我在使用的,LINE帳號是我登入的,我有用這支手機跟另案被告A001聯絡,她最早之前有傳一些土地資料給我,我就拿土地權狀去我朋友那邊幫她問等語(見偵5963卷二第221、222、45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0頁),堪認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A03所有,並供被告A03從事前述犯行時所使用而屬犯罪工具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3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警方查扣如附件三所示之物,然依現有卷存事證,尚難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A03所涉本案犯行相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本院核原判決就被告A03此部分之論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被告A03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

㊀、原判決以「被告A03為貪圖一己之利,竟與另案被告A001聯手

私行拘禁陳建源,顯然目無法紀,且對社會安寧秩序產生一定危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A03未與陳建源之家屬達成調(和)解,及被告A03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A03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原審卷三第291至308頁);另就被告A03之分工狀態、涉案程度,及被告A03其後始參與本案犯行乙情,於量刑時須併予斟酌;兼衡被告A03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原審卷三第371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責性、陳建源遭私行拘禁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係有期徒刑1年3月)。」原判決之量刑基準,原則上似係以被告A02、A03之分工狀態、涉案程度,及被告A03其後始參與本案犯行等情,作為其2人量刑之主要區別標準(被告A02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A03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相差3月)。

㊁、然本件被告A03所犯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罪,被告A02所犯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罪,則被告A02前開所為,與被告A03相較,被告A02所犯之罪多同法第5款之事由;被告2人就本件所犯私行拘禁陳建源所參與之行為,被告A02主要係全程陪同陳建源身邊,及前往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辦理文件,被告A03主要係提供拘禁地點、代為聯繫借貸之人洽談,被告A02參與之程度顯然較深,角色較重;另就參與本案犯罪時間之久暫,被告A02參與11日餘,被告A03則參與約5日餘;被告2人同為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調解,則就被告A02就所犯法條之事由較被告A03所犯法條之事由多,另其等2人參與本件犯罪時間以觀,被告A02為被告A03近2倍之時間,就其等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狀態、涉案程度相較,被告A02參與之程度及情節顯較被告A03為重,然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被告A03僅少被告A023月,難認無量刑失衡之未當。綜上諸情,原審就被告A03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A03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A03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為貪圖一己之利,竟與另案被告A001、被告A02一同私行拘禁陳建源,使陳建源之人身自由遭到強烈拘束,並使陳建源精神上感到強烈恐懼不安,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被告A03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2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A03迄今未能與陳建源之家屬達成和、調解,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A03於本案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其參與時間之久暫、分工及涉案之程度,過程中並未對陳建源為任何暴力等行為;兼衡被告A03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71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責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件一】

一、被告㈠A02

1.113年1月9日下午3時54分警詢(相卷第11-13頁)

2.113年1月9日下午4時26分警詢(偵5235卷第53-59頁)

3.113年1月9日晚間7時14分警詢(偵5235卷第61-65頁)

4.113年1月10日偵訊(偵5235卷第215-229頁)

5.113年1月10日訊問(原審聲羈17卷第17-22頁)

6.113年1月12日偵訊(相卷第123-129頁)

7.113年1月19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75-82頁)

8.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97-404頁)

9.113年3月7日訊問(原審偵聲61卷第27-29頁)

10.113年5月7日訊問(原審訴字卷一第61-67頁)

11.111年5月21日準備(原審訴字卷一第341-346頁)

12.113年6月5日準備(原審訴字卷一第407-412頁)

13.113年7月16日準備(原審訴字卷二第21-63頁)

14.113年8月6日審理(原審訴字卷二第233-272頁)

15.113年8月13日審理(原審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16.113年9月10日審理(原審訴字卷三第73-100頁)

17.113年9月24日審理(原審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18.113年10月15日審理(原審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19.113年11月19日審理(原審訴字卷三第311-381頁)

20.114年6月18日準備(本院卷一第139至166頁)

21.114年4月21日另案審理(本院卷一第334至368頁)

22.114年8月5日審理(本院卷二第9至41頁)

23.114年9月30日審理(本院卷二第135至160頁)㈡A03

1.113年1月10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189-193頁)

2.113年1月11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215-225頁)

3.113年1月11日偵訊(偵5963卷一第451-458頁)

4.113年1月11日訊問(原審聲羈20卷第27-30頁)

5.113年2月1日訊問(原審聲羈更一卷第173-179頁)

6.113年3月29日訊問(原審偵聲95號卷第37-40頁)

7.113年5月7日訊問(原審訴字卷一第75-81頁)

8.113年5月24日準備(原審訴字卷一第357-363頁)

9.113年7月16日準備(原審訴字卷二第83-125頁)

10.113年8月6日審理(原審訴字卷二第233-272頁)

11.113年8月13日審理(原審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12.113年9月10日審理(原審訴字卷三第73-100頁)

13.113年9月24日審理(原審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14.113年10月15日審理(原審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15.113年11月19日審理(原審訴字卷三第311-381頁)

16.114年6月18日準備(本院卷一第139至166頁)

17.114年4月21日另案審理(本院卷一第369至380頁)

18.114年8月5日審理(本院卷二第9至41頁)

19.114年9月30日審理(本院卷二第135至160頁)

二、證人㈠賴素暖

1.113年1月9日警詢(偵5235卷第73-77頁)㈡A05

1.113年1月9日警詢(相卷第15-18頁)

2.113年1月10日偵訊(偵5235卷第205-207頁)

3.113年1月16日偵訊(相卷第149-151頁)

4.113年4月22日偵訊(相卷第311-312頁)㈢A06

1.113年1月10日偵訊(偵5235卷第209-211頁)

2.113年4月22日偵訊(相卷第311-312頁)㈣陳苡妃

1.113年1月9日警詢(偵5235卷第97-102頁)

2.113年1月10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289-293頁)

3.113年1月11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305-314頁)

4.113年1月11日偵訊(偵5963卷一第463-468頁)

5.113年9月24日審理⒊(原審訴字卷三第121-158頁)㈤A07

1.113年1月11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385-387頁)㈥蔡鴻文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181-184頁)

2.113年2月6日上午9時36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55-156

頁)

3.113年2月6日下午3時19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85-188

頁)

4.113年8月13日審理(原審訴字卷二第395-436頁)㈦林宜珊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171-173頁)

2.113年2月6日上午9時36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55-156

頁)

3.113年2月6日下午3時4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75-177頁)㈧王士昕

1.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50分警詢(偵5963卷二第159-161頁)

2.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35分警詢(偵5963卷二第163-164頁)

3.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0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57頁)

4.113年2月6日下午2時41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65-167

頁)㈨李思恩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191-193頁)

2.113年2月6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195-197頁)

3.113年8月13日審理(原審訴字卷二第395-436頁)㈩謝譯萱

1.訪談紀錄表(偵5963卷二第215頁)

2.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31-336頁)

3.113年9月24日審理(原審訴字卷三第121-158頁)陳明琦

1.訪談紀錄表(偵5963卷二第221-223頁)

2.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31-336頁)

3.113年8月13日審理(原審訴字卷二第395-436頁)陳布儒

1.113年2月19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225-227頁)詹馥如

1.113年2月22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13-317頁)

2.113年10月15日審理(原審訴字卷三第225-252頁)王建頴

1.113年2月29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357-361頁)

2.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83-387頁)黃怡真

1.113年2月21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441-443頁)

2.113年3月8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469-472頁)詹佳雯

1.113年2月27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445-448頁)劉美昭

1.113年3月5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481-484頁)江鴻洲

1.113年3月22日偵訊(偵5963卷三第155-158頁)

2.113年10月15日審理(原審訴字卷三第225-252頁)A001

1.113年1月10日警詢(偵5235卷第247-251頁)

2.113年1月11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87-96頁)

3.113年1月11日偵訊(偵5963卷一第443-448頁)

4.113年1月11日訊問(原審查調卷-原審聲羈20卷第17-20頁)

5.113年1月16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63-67頁)

6.113年2月16日訊問(原審查調卷-原審聲羈更一卷第247-2

54頁)

7.113年4月12日偵訊(偵5963卷三第183-184頁)

8.113年4月12日訊問(原審查調卷-原審偵聲108卷第59-62頁)

9.114年8月5日審理(本院卷二第9-41頁)【附件二】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偵5235卷》

1.刑案關係人指認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235卷第67-7

0、79-82、103-106頁)

2.案外人賴素暖之113年1月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235卷第89頁)

3.案發現場照片

現場照片①(偵5235卷第107-109頁)現場照片②(偵5235卷第254-257頁)現場照片③(相卷第21頁)

4.被害人陳建源之傷勢照片

傷勢照片①(偵5235卷第110-112頁)傷勢照片②(相卷第22-27頁)傷勢照片③(偵5963卷二第269-286頁)

5.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月9日一般診斷書(偵5235卷第113頁)

6.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及照片(偵5235卷第115-117頁)

7.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偵5235卷第119-121頁)

8.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程紀錄(偵5235卷第123-129頁)

9.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呼吸監護紀錄單(偵5235卷第131頁)

10.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生化、血清、血液、血液氣體檢測資料(偵5235卷第133-153頁)

11.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7日派遣令(偵5235卷第155頁)

12.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5235卷第157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5235卷第201頁)

14.113年1月10日相驗筆錄(偵5235卷第203頁)

15.被告A02手繪房間相對位置圖(偵5235卷第231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偵5235卷第237-240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35卷第241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235卷第243頁)

19.被告A02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偵5235卷第245頁)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86號卷《相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3頁)

2.113年1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書(相卷第9頁)

3.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3-61頁)

4.相驗照片(相卷第63-76頁)

5.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相卷第81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95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社區地下室紀錄之翻拍照片(相卷第105頁)

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翻拍照片❶(相卷第105-115頁)翻拍照片❷(偵5963卷一第405頁下圖)翻拍照片❸(偵5963卷二第53頁下圖)翻拍照片❹(偵5963卷二第428-429頁)

9.陳建源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相卷第145-146頁)

10.113年1月16日解剖筆錄(相卷第147頁)

11.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53頁)

12.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2月27日晚間11時9分35秒於大甲大飯店門口)(相卷第157-160頁)

13.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1月15日函檢附陳建源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相卷第161-164頁)

14.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中、南部)(相卷第177頁)

15.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相卷第179頁)

16.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9日函(相卷第189頁)

17.陳建源之永杏小兒科診所病歷及相關資料(相卷第193-194頁)

18.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月25日函檢附陳建源門診病歷檢驗檢查報告及影像光碟(相卷第195-220頁)

19.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月25日函檢陳陳建源病歷影本等相關資料(相卷第221-243頁)

20.崇美診所113年1月29日所提出相關書狀檢附陳建源就醫病歷影本(相卷第245-246頁)

21.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4日函檢附陳建源之電腦斷層掃描晚整紙本報告(相卷第249-267頁)

22.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3月19日函檢附陳建源之病情摘要表(相卷第269-272頁)

2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73-284頁)

24.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1日函(稿)(相卷第287-288頁)

2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8日函檢發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1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289-302頁)

2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9日函(相卷第303-304頁)

27.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07頁)

28.臺中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86號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313-314頁)㈢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一《偵5963卷一》

1.陳建源居住移動路線圖(偵5963卷一第97頁)

2.扣押物品照片(iPhone14ProMax)(偵5963卷一第107頁)

3.123之LINE主頁畫面及搜尋好友頁面翻拍照片(偵5963卷

一第109頁)

4.與12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❶(偵5963卷一第111-127頁)

5.賴素暖、江瑞永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偵5963卷一第129-133頁)

6.陳建源之印鑑證明(偵5963卷一第135頁)

7.陳建源之切結書(偵5963卷一第137頁)

8.本案手寫資料❶(偵5963卷一第139-141頁)

9.陳建源之土地所有權狀(偵5963卷一第143-145頁)

10.陳建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偵5963卷一第149-165頁)

11.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偵5963卷一第167頁)

12.新竹○○○○○○○○○戶政規費收據(偵5963卷一第169頁)

13.新竹○○○○○○○○○戶政規費收據(偵5963卷一第169頁)

14.A03之113年1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❶(偵5963卷一第195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5963卷一第197-200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63卷一第201-203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963卷一第205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963卷一第227-232頁)

19.A03之113年1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❷(偵5963卷一第233頁)

20.A03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偵5963卷一第235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偵5963卷一第261-264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63卷一第265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963卷一第267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5963卷一第295-298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63卷一第299-301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963卷一第303頁)

27.陳苡妃之113年1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963卷一第353頁)

28.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偵5963卷一第365-367頁)

29.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偵5963卷一第413-415頁)

30.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876號起訴書(偵5963卷一第417-421頁)

31.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151號起訴書(偵5963卷一第423-425頁)

32.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071、22024號起訴書(偵5963卷一第427-439頁)㈣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二《偵5963卷二》

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新橫濱大樓)格局圖(偵5963卷二第39頁)

2.陳建源居住移動路線圖❷(偵5963卷二第41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①第一部分(112年12月28日於陳建源苗栗縣造橋鄉住處)

(偵5963卷二第43-45頁)②第二部分(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2分28秒於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偵5963卷二第419-420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①第一部分(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2分許於新竹○○○○○○○○○

)(偵5963卷二第47-49頁)②第二部分(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於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偵5963卷二第50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963卷二第83-88頁)

6.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函檢送陳建源申請書狀換給登記案件資料(偵5963卷二第89-95頁)

7.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函檢送113年1月3日竹南電謄字第001236、001247號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掃描檔(偵5963卷二第97-104頁)

8.新竹○○○○○○○○○113年1月26日函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申請書(偵5963卷二第115-121頁)

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963卷二第132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963卷二第135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963卷二第137頁)

12.陳苡妃之數位鑑識同意書(偵5963卷二第139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4日偵查報告(偵5963卷二第201-206頁)

14.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963卷二第229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❶(偵5963卷二第233-289頁)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596

3卷二第233-236頁)②搜索現場照片(偵5963卷二第237-268頁)③傷勢照片及掃把照片(偵5963卷二第269-289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鑑定書(偵5963卷二第291-299頁)

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鑑定書(偵5963卷二第301-303頁)

18.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1日函(偵5963卷二第309-310頁)

19.與張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張之LINE主頁翻拍照片(偵5963卷二第363-371頁)

20.地籍圖謄本翻拍照片(偵5963卷二第365頁)

21.與ㄆㄤˋㄆㄤ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963卷二第391-393頁)

22.手繪位置圖(偵5963卷二第407頁)

23.陳建源居住移動路線圖❸(偵5963卷二第409頁)

24.天一大飯店112年12月31日旅客登記簿(偵5963卷二第421頁)

25.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偵5963卷二第449-450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5963卷二第453頁)

27.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963卷二第455-459頁)

28.與12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❷(偵5963卷二第489-496頁)㈤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三《偵5963卷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❷(偵5963卷三第5-151頁)㈥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6號卷《數採36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A02手機1支)(數採36卷第3-4頁)

2.數位採證報告(iPhone13)(數採36卷第5-8頁)㈦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7號卷《數採37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A03手機1支)(數採37卷第3-4頁)

2.數位採證報告(iPhoneXs)(數採37卷第5-8頁)㈧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8號卷《數採38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A03手機1支)(數採38卷第3-4頁)

2.數位採證報告(iPhone8Plus)(數採38卷第5-8頁)㈨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9號卷《數採39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A03手機1支)(數採39卷第3-4頁)

2.A03之數位鑑識同意書(數採39卷第5頁)

3.數位採證報告(iPhone14ProMax)(數採39卷第7-9頁)㈩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偵19561卷》

1.113年4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偵19561卷第115-116頁)

2.A02之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19561卷第119-120頁)

3.A03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9561卷第121-129頁)

4.A001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9561卷第131-134頁)

5.陳建源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9561卷第135-13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偵19561卷第139-143、145-149、151-15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9561卷第157頁)

8.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含SIM卡)(偵19561卷第165頁)

9.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偵19561卷第167-182頁)

10.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偵19561卷第183-230頁)

11.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偵19561卷第231-235頁)

12.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偵19561卷第237-254頁)

13.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偵19561卷第255-259頁)

14.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偵19561卷第261-271頁)

15.通聯紀錄路線圖(偵19561卷第281頁)

16.113年5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偵19561卷第283頁)原審查調卷-本院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原審聲羈更一

卷》

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新橫濱大樓)格局圖(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07頁)

2.數位鑑識同意書(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61頁)

3.扣押物照片(A03手機)(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63-165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一《原審訴字卷一》

1.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訴字卷一第211-337頁)⑴大甲飯店部分❶(原審訴字卷一第212-226頁)⑵大甲飯店部分❷(原審訴字卷一第227-233頁)⑶大甲飯店部分❸(原審訴字卷一第234-240頁)⑷大甲飯店部分❹(原審訴字卷一第241-268頁)⑸大甲飯店部分❺(原審訴字卷一第269-276頁)⑹大甲飯店部分❻(原審訴字卷一第277-290頁)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原審訴字卷一第291-300頁)⑻新竹○○○○○○○○○❶(原審訴字卷一第301-305頁)⑼新竹○○○○○○○○○❷(原審訴字卷一第306-312頁)⑽新竹○○○○○○○○○❸(原審訴字卷一第313-318頁)⑾新竹○○○○○○○○○❹(原審訴字卷一第319-321頁)⑿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原審訴字卷一第322-337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二《原審訴字卷二》

1.檢察官113年8月6日所提出本案相關鑑識資料(含相關IG、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圖片、截圖等)

①飛刀 Lon與123之對話紀錄(原審訴字卷二第275-283

頁)②本案相關翻拍照片、圖片、截圖(原審訴字卷二第285

-300頁)③與呆妹之IG對話紀錄截圖(原審訴字卷二第301頁)④與承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訴字卷二第302-306

頁)⑤與氣在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訴字卷二第307頁

)⑥臉書對話紀錄文字檔(原審訴字卷二第309-319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三《原審訴字卷三》

1.陳苡妃所繪格局圖(原審訴字卷三第163頁)本院卷二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第61-95頁)【附件三】

㈠(詳偵5235卷第8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①不明液體1瓶(編號1、2、3)

②嗎啡1包(編號4)③嗎啡1包(編號5)㈡(詳偵5963卷一第201-20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①夾鏈袋1批

②海洛因1包③海洛因1包④海洛因1包⑤海洛因1包⑥海洛因1包⑦安非他命1包⑧安非他命1包⑨安非他命1包⑩安非他命1包⑪安非他命1包⑫海洛因1包⑬不明粉末1包⑭玻璃球吸食器1組⑮玻璃球4個⑯電子磅秤2臺⑰現金(新臺幣)4萬4000元⑱iPhoneXS手機1支(含SIM卡)⑲iPhone8Plus手機1支(含SIM卡)㈢(詳偵5963卷一第26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BCW-0862號之記憶卡1張㈣(詳偵5963卷一第299-30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①安非他命1包

②安非他命1包③安非他命1包④安非他命1包⑤安非他命1包⑥安非他命1包⑦安非他命1包⑧安非他命1包⑨大麻1包⑩大麻1包⑪咖啡包1包⑫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⑬現金(新臺幣)21萬9400元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