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永銘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永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銘因不滿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許O豪(下僅稱許O豪)於民國112年8月6日19時30分許,查獲其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竟意圖使許O豪受刑事、懲戒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1月6日16時10分許,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填寫申告案件報告表向值班之內勤檢察官提出申告,誣指許O豪於同年8月6日15時許,接受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勤務中心指派負責執行保護被告之勤務,嗣於同日16時1分許,被告在苗121線某處,發現許O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遂上前請求予以保護,許O豪竟置之不理將被告驅離現場並恫嚇要辦其妨害公務,隨後又駕駛上開公務車追逐被告等語,誣指許O豪涉犯瀆職罪嫌,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64號案件偵查後,認查無犯罪事實,於113年5月1日簽結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蘇永銘(下稱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勤務表、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暨密錄器光碟暨勘驗報告、譯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他字第64號結案簽呈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6日16時10分許,至苗栗地檢署填寫申告案件報告表,向值班之內勤檢察官告訴許O豪涉犯瀆職罪嫌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說的是事實,而且我主觀上認為許O豪就是我報案後,警局派來保護我的員警,我不知道瀆職在法律上是什麼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6時10分許,至苗栗地檢署填寫申
告案件報告表,向值班之內勤檢察官對許O豪提出瀆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苗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4號)後,以查無犯罪事實,於113年5月1日簽結確定,此有該案檢察官之結案簽呈(他64卷第129至130頁)在卷可憑。
㈡關於被告於112年8月6日14時6分34秒撥打電話報案內容,以
及許O豪於當日16時2分39秒,在苗121線某處執行測照勤務,被告與許O豪現場互動、對話等經過之情形,有員警職務報告、勤務表、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暨密錄器光碟暨勘驗報告、譯文(他64卷第69至71、73、75至77、79、81、107至119頁)在卷可憑,其詳如下:
⒈被告於112年8月6日14時6分34秒起撥打電話至通霄分局通霄
派出所,向員警報案稱其遭人跟蹤、要錢,現在位置在城北,並向員警稱要調閱監視器,才敢回去,對方還在等他等語,嗣員警向被告確認其所在地點,被告向員警稱其人在山上,不敢回家等語,且被告一直向員警稱其遭人跟蹤等語,經員警不斷於電話中向被告確認對方車輛之顏色、車牌、及其被害情節,然被告均未能具體說明,經員警表示被告所在位置訊號模糊,後來被告掛掉電話(即勘驗報告、譯文第一段部分)。
⒉嗣於同日14時17分59秒員警賴O融駕駛警車搭載許O豪抵達被
告所稱之案發地點(即被告住處),然並未發現與被告報案內容相符的車輛,最後以無報案人回應,被告住家未開,附近巡視未發現可疑者等結果回報後離開(許O豪抵達現場時有與值班員警通話,值班員警向許O豪表示被告現在正在與其通話中,但被告稱其現在不在現場,且被告陳述內容複雜,值班員警要許O豪先回派出所,再由許O豪直接在電話中與被告溝通,即勘驗報告、譯文第二至四段部分)。
⒊又於同日16時2分39秒起,許O豪在苗121線某處執行測速勤務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臨停在許O豪之警車前,許O豪走近時,被告隨即將車往前開,員警質問被告在幹嘛,被告又往前開一小段路停在道路右側,許O豪走回警車開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並與被告有如下對話:
許O豪:你確定要停這樣?被告:沒有啊,我叫你保護我,結果你要幫我處理嗎?許O豪:要處理什麼?我在測照你沒看到?被告:測照,我就說我人在這被追,這裡有糾紛。
許O豪:你旁邊停。
被告:不要了啦。
許O豪:你不要?你確定你不要?被告:要撞我嗎?許O豪:要撞你什麼?我叫你旁邊停。
隨後,被告駕車往前開走,許O豪駕駛警車在後追趕,未追到被告,許O豪於16時5分38秒撥打電話給其他員警稱:被告剛跑來亂,但因為沒有鳴警笛的東西,也沒辦法開他單等語(即勘驗報告、譯文第五至七段部分)。
㈢關於被告告訴許O豪涉犯瀆職罪嫌之事實如下:
申告人蘇永銘稱:(要告何人何事?)我要告員警許O豪瀆職。(告訴事實?)我去買車被騙新臺幣21萬元,我跟介紹人說我已經去備案了,隔天我的車就被砸了,之後又發生假車禍真搶劫,還肇事逃逸。112.8.6日我打電話給警察求救,希望他們可以調當天14時10分的監視影像,警察調監視影像後,發現到14時5分有一輛黑色的車,我確認就是該車追我,警察一直問我在哪裡,我要他們去抓壞人,之後許O豪員警駕車到現場,我主動過去問他是否是通霄派出所叫來協助我的,但許O豪說若我不走,他就要對我開單還要辦我妨害公務。我當時有拍到許O豪的警車停在路邊,許O豪沒有來幫我,還說要辦我妨害公務。(所以你認為你打電話報警,許O豪沒有協助你,還威脅要辦你妨害公務,許O豪因而涉犯瀆職?)是等語(他64號卷第13頁)。
㈣互核㈡事情經過之事實,及㈢被告告訴許O豪涉犯瀆職罪嫌之事
實內容、經過等(除去被告自認許O豪構成瀆職之法律評價部分)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當日確實有打電話報案遭人跟蹤,向員警求救,且被告並未憑空捏造當日與許O豪對話、互動等事情經過。準此以觀,被告無非將當天其向許O豪表示因糾紛遭人追趕,請求許O豪保護,然經許O豪告以在執行測照勤務,要被告不要干擾公務,隨後並駕車追趕被告等事實,自行解讀成許O豪當時以測照勤務為重,拒絕保護其人身安全,且要辦其妨害公務之意,進而對許O豪提出瀆職告訴,雖被告係出於陳述對此事之個人主觀見聞之判斷意見,且有誇大曲解瀆職案件之法律構成要件,惟此要屬客觀事實是否該當刑法瀆職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適用問題,要難認被告有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以誣指許O豪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既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揑造誣指,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雖被告誇大曲解法律,輕率對執法公務人員提出告訴,所為固有不當,且耗費司法資源,殊屬可議,惟罪刑法定,被告所為既與刑法誣告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對被告判處罪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