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鎮嘉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02號、第52890號、第54087號、第54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詹鎮嘉(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刑事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已撤回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以及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妨害公務上訴聲請書、撤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量刑以外上訴聲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14、127、129、150、197頁),而未對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以及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米糕」之人,同時被告也
有提供該人的相關資訊供檢警調查,警方當時也認為被告供述的情資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所以才會根據被告所供出的內容進一步查明該人的真實身份為莊豐璟,雖然後續因為證據是否明確及上手已另案入監執行觀察勒戒,警方後續無法再進行跟監或蒐證的偵查舉措,導致本案沒有因為被告的供述而查獲上手莊豐璟,但也請鈞院審酌被告對於自己所為除自始至終均坦承外,確實也有積極配合查緝上手的態度及決心,請求鈞院在被告犯後態度的部分,對於被告做正面的評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予以減刑。
㈡另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次數為3 次,其中2次交易的對象都是同
一個人,交易的金額是2千元或5千元不等,是屬於量少價微的少額零星交易,被告本身的獲利也有限,另1次則是遭到員警的誘捕,犯罪情節也僅止於未遂,被告並不是販賣毒品的大盤或中盤商,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大毒梟而言,對於社會所造成的危害比較輕,請鈞院參酌本件被告販賣行為的態樣、數量、對價等犯罪情節,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㈢又檢察官固然已提出關於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資料,惟檢察
官所提供被告前案的各次犯罪情形,其中大多數都是與毒品無關之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雖有2次施用毒品罪,但施用毒品為自傷行為,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本件是否能夠因為以上前案而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而必須依照刑法第47條規定予以加重,仍有商榷餘地,本件若無法認為被告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的情形,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稱其毒品來源為「米糕」,並提出與「米糕」交易之對話紀錄為憑,惟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轉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均函復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2月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03321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2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7283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7至141頁)。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再次依被告聲請函查有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莊豐璟,據覆經檢視犯罪嫌疑人詹鎮嘉與莊豐璟對話紀錄、調閱供述之交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並無明確交易之對話及畫面,另查莊豐璟因毒品案件通緝遭其他警察機關查獲,因而入監勒戒,故無法跟監、蒐集其販毒事證,故未查獲犯罪嫌疑人詹鎮嘉所供述毒品來源莊豐璟,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10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44030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1至174頁)。況依被告警詢所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3年10月初向「米糕」(指莊豐璟)購買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51302卷第85頁、第209至215頁),均在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時序在前,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其理甚明。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卻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三毒品未遂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再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得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
㈢另查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
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⑵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⑷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⑸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⑹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⑺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⑻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⑼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⑽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⑸至⑽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與另案恐嚇取財等罪之殘刑7月19日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8月1日,業於112年9月12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所犯前案經入監執行,仍故意為本案,且部分前案與本件均涉及毒品,罪質相類,另有其他財產性犯罪,顯見被告受矯正教化之效果不佳,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故原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6月以內旋即再犯,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非完全相同,然部分前案與本案均涉及毒品犯罪,罪質相類,且前案所涉多次詐欺案件,與本案均係以從事不法獲取不當利益之犯罪,可徵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被告所犯部分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故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徒以其前案各次犯罪情形,其中大多數都是與毒品無關之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雖有2次施用毒品罪,但施用毒品為自傷行為,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等語,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㈣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所幸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僅止於未遂;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且提供其毒品來源供員警調查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業,月收入3萬元,有1名5歲小孩目前由妻子照顧,需要照顧父親及祖母(見原審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4月,以資儆懲。本院審酌原審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及請求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