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春雄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撤銷。
陳春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春雄【下稱被告,其被訴開立被害人祥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祥登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CH0000000號,下稱票號CH0000000號支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已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與祥登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害人林美璇(下稱林美璇)簽立合作協議書,由被告以祥登公司名義施作「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新竹安東彌勒道場主殿區-二期興建工程」,前開工程之相關履約工作,由被告負責指揮及全權執行,祥登公司代表人林美璇並交付祥登公司大小章、工務用章、乙存帳戶及帳戶用大小章,授權被告僅能將前開公司大小章專用於上開工程契約、工務簽核、證照辦理、保證及領付款等使用。詎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司內,以祥登公司名義簽發上開票號CH0000000號支票1紙予被害人張譽方(下稱張譽方),向張譽方借款,張譽方嗣後又表示前開支票不足以擔保借款,要求被告另簽發本票。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前某日,在祥登公司簽發該公司面額300萬元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號)1紙(下稱「本案本票」)予張譽方,嗣被告未按時還款,張譽方持「本案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祥登公司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以祥登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交予張譽方、證人即祥登公司代表人林美璇於偵查中之指訴、卷附合作協議書、授權書、票號CH0000000號支票、「本案本票」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00號民事裁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堅稱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陳春雄與林美璇的合作模式為由林美璇出名祥登公司,由陳春雄統籌工程及財務,且盈虧由陳春雄負責,林美璇並將祥登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乙存帳戶均交予陳春雄使用,據此可知林美璇幾乎將祥登公司交付陳春雄營運,及由陳春雄掌管祥登公司之財政大權,而依林美璇並未保管支票本,且就支票帳戶各該支付款項無法敘明是支付何種工程,僅稱只要銀行通知有票款須給付就會通知陳春雄等情,已難認其等簽署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係屬雙方合作之全貌,足認林美璇對於祥登公司並未視事,而係於事前概括同意陳春雄處理不論支票或本票等與工程款有關之事宜,此依張鶴騰於原審所述,林美璇亦曾同意授權陳春雄開立其他本票作為工程之保證,亦可得知;本案是陳春雄開票向張譽方借款支付合作之工程款,其後票據到期張譽方拿去提示被退票,為了不要被銀行拒絕往來,所以才會再開票號CH0000000號支票及「本案本票」給張譽方,林美璇知道這件事情、也有授權,陳春雄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經檢察官起訴前之最後1次於113年1月9日由檢察官偵訊時,及於起訴後由原審首次於同年6月4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均同供述其居所為在偵查中經限制住居之臺中市○○區○○○街00號(見偵緝191卷〈下稱偵緝卷〉第33頁、原審卷第47頁),可認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4月1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居所係在原審法院所轄之區域無訛,故而原審及本院在程序上均具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係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含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非為本院之審理範疇,先予敘明。
(二)證人林美璇於112年9月25日初次偵訊時陳稱:因祥登公司與陳春雄具有合作關係,其乃將該公司大小章等物交付予陳春雄供作工程使用,由陳春雄負責接洽、施作工程等事宜,祥登公司僅掛名而已等語(見偵43041卷〈下稱偵卷〉第48頁),且於114年2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陳春雄合作,工程是全權由陳春雄執行、指揮、處理,我有提供祥登公司之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存摺、甲存帳戶之支票本、乙存帳戶及開戶大小章給陳春雄使用,工程款當初都是陳春雄要負責處理的(見原審卷第246至253、258至260頁),且稱:「(問:...大小章都在被告那邊,那妳公司如何運轉?)因為全部都交由被告去執行...施工還有『財務調度』都是由被告全權處理...(問:所以被告開立支票也不會事先告訴妳,妳都是事後才知道?)對。(問:本票也是這樣的情況?)是...(問:你們當初合作時有無談的很清楚何為『財務調度全權處理』?妳是否知道被告的錢要從何而來?)我不知道,因為工程都是他在接洽。(問:被告什麼都沒跟妳說,妳就敢跟被告合作,並將公司大小章全部交給被告?)他就是說有工程要做,我想說合作做工程可以分一些利潤。(問:你們當初就資金若周轉不過要如何處理,也沒有詳細討論過?)沒有。(問:但本票模式和支票的模式相同,妳都是事後知情,因為支票向來也都是這樣處理?)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60至262頁)。由此可知,被告與祥登公司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全權實際接洽處理工程事宜,且有關「財務調度」亦由祥登公司授權被告「全權」處理,至若資金無法周轉時,祥登公司與被告並未詳細討論過等情,足可認定。準此,於祥登公司將諸如公司大小章等重要物品均交予被告,且委由被告就「財務調度全權處理」之情況下,則若祥登公司代表人林美璇未特別向被告言明禁止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本票而除外在授權或同意範圍內,即使祥登公司代表人林美璇內心未存有此一授權或同意,但就被告主觀上而言,實尚難認其在經祥登公司全權授權財務調度之前提下,本於合作工程以祥登公司名義簽發本票而為財務之處理,具有逾越授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而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
(三)雖被告與林美璇2人間,對於祥登公司交付公司大小章及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工程財務部分,有無包含開立本票部分,雙方各執一詞。然參酌證人林美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祥登公司就施工及財務調度都是交由陳春雄全權處理,祥登公司代表人林美璇就陳春雄開出之支票、本票,都是事後才知悉,也沒有就若資金周轉不過要如何處理,事先詳細討論約定等情(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已難認祥登公司與被告合作之初,對於合作及授權之內容,有具體詳細之洽談及討論,則祥登公司代表人於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時,究有無明確告知被告不得使用祥登公司名義簽立本票,而使被告在主觀上得以認知祥登公司排除此部分之授權範圍,已非無疑。又雖證人林美璇於原審表示其與被告合作之工程案件,僅限於「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新竹安東彌勒道場主殿區-二期興建工程」之二個工程(見原審卷第258頁),而與被告供述其與祥登公司之合作模式,不限於前開二個工程,上開二個工程會簽立書面的合作協議書、授權書(見偵卷第31至36頁),是因為業主特別要求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有所不同;惟酌以證人林美璇就其傳送訊息通知被告要處理祥登公司票款兌現之事時,對於其所傳送告知被告處理之票額,究係何一工程之款項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或表示其不知道是哪一個工程要用的、或稱伊已記不清楚,且同時證述伊之所以將祥登公司的大小章等物均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稱有工程要做,伊想說合作做工程可以分到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58至262頁),足見祥登公司代表人林美璇對於其公司與被告合作之工程項目及其細節等情,並未詳予審查或過問是否限定於「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或「新竹安東彌勒道場主殿區-二期興建工程」之二個工程,而對於被告以祥登公司名義開立之票據,是否確與前開二個工程有關,並未甚為在意,祥登公司與被告合作之目的,主要意在藉由被告從事之工程而謀取分潤之利益,是以證人林美璇此部分所述,尚非無疑,難以遽採。況證人林美璇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述其係在上開合作協議書、授權書(指偵卷第31至36頁)簽訂後,因被告說要便於工程調度之用,才將祥登公司的支票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則祥登公司於簽立上開合作協議書、授權書後,既非無與被告另行協議合作方式,自尚難徒以前開合作協議書、授權書之內容,即推認被告有逾越授權而簽發「本案本票」行使之情形。
(四)被告堅稱伊係因向張譽方陸續借款,由張譽方匯款至祥登公司甲存帳戶中,伊並先開立祥登公司支票(下稱「第1張支票」)作為擔保,伊有返還張譽方部分款項,剩餘欠款因其他的工程款未能收到而無法即時給付,為換回前開「第1張支票」,乃本於祥登公司代表人林美璇之授權及同意,開立票號CH0000000號支票、「本案本票」換回「第1張支票」並為擔保等語,參以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13年6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5743號函附之祥登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確可見張譽方曾於111年7月20日、同年8月8日分別匯入200萬元、90萬元至上開祥登公司帳戶內,並有證人張譽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8頁)在卷可參,可為採信。而證人林美璇於原審審理時就票號CH0000000號支票部分,已明確證述其有同意被告開立該張祥登公司支票予張譽方,足認林美璇於偵查中所提對話紀錄中,關於其向被告傳送訊息表示伊對於被告簽發祥登公司票號CH0000000號支票及「本案本票」均不知情云云(見偵緝卷第65頁),並非可信,且業經原審據此證人林美璇於原審審理所述,認定祥登公司有授權被告開立票號CH0000000號支票,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再酌以張譽方係於112年5月15日持「本案本票」找林美璇要求處理,業據證人張譽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雖證人張譽方證稱林美璇當時很驚訝(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且證人林美璇於原審亦同為證述其當時很驚訝(見原審卷第251頁),惟林美璇當時驚訝之原因,究係因祥登公司並未授權被告開立本票,抑或認為祥登公司已與被告言明財務均由被告處理,何以被告未為妥適之處理等原因,實難以判別;又參以林美璇於同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見原審卷第327頁),林美璇僅表示「春雄快回電」、「春雄 張小姐已找到台中我家了 請速聯絡處理」等語,林美璇並未在第一時間就其所稱被告擅以祥登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之嚴重行為,對被告有所質疑或責備,甚或表示將依法追究之意,林美璇並於同年月18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而稱「春雄 5/20請處理好張小姐的欠款並把祥登公司300萬支票及你簽的祥登本票一併取回作廢」(見原審卷第327頁),亦未否認祥登公司有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之情。而若祥登公司林美璇果未同意被告以祥登公司名義開立本票處理與工程有關之財務事宜,理當即時向被告表明及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然林美璇卻捨此未為,而遲至112年9月5日方具狀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實難認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再證人張鶴騰於原審審理作證之初,已表明其不知道本件祥登公司與被告間有關300萬元本票即「本案本票」爭議之事(見原審卷第269、273頁)。至有關證人張鶴騰於原審審理時同時陳稱:「(問:合作過程中你有無聽陳春雄說過林美璇同意他開祥登公司的本票出去?)我沒有聽過。(問:有無聽過林美璇說她同意、授權被告陳春雄幫她開祥登公司的本票給他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並不足以反推祥登公司林美璇曾明確告知被告該公司授權其簽立之票據,並不包含本票一節;又證人張鶴騰於原審審理時陳述:「(被告問:祥登公司、林美璇及我合作的案子,忠孝東跟安東道場是否也有開本票去做擔保?)有。(被告問:我在處理祥登公司工程款的過程中,除張譽方外,你是否知道我還有跟誰調過款?這件事情林美璇是否知道也要開支票去借款?)知道,有跟阿民(音譯),他住在新竹竹南」,且就上開被告開立祥登公司之本票過程,陳稱係其聽到被告以電話告知林美璇來討論,但伊是在他們談完之後才看到本票,其在當下寫本票時並不在場,後來是由被告叫其送去給工程單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可認被告確曾在本案以外,以祥登公司名義開立過本票,證人林美璇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除本件以外,未曾以祥登公司名義開過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252至253頁),難以憑信。至證人張鶴騰前開所述被告在簽立祥登公司本票時,有先以電話聯絡林美璇過來討論部分,因證人張鶴騰同時表明伊並未參與討論過程,而未敘明此部分討論之具體內容,自無從據以判斷其等討論之事,究否為與被告要求祥登公司授權簽發本票一事有關,而若其等僅欲討論祥登公司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立祥登公司本票,且已據祥登公司代表人林美璇在此之前堅為表明不同意被告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則祥登公司代表人林美璇大可逕在電話中予以回絕即可,自無再與被告蹉商討論之空間或必要,證人張鶴騰前開此部分所述,尚無可作為證人林美璇指訴之補強佐證。
(六)基上所述,被告堅稱依其與祥登公司之合作模式,係由祥登公司出名,由其實際接洽、經營工程,並全權負責財務之處理,伊除本案之外,亦另曾簽發祥登公司之本票使用過,伊以祥登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交付曾匯款予祥登公司之張譽方,換回先前簽發之祥登公司支票,有取得祥登公司代表人林美璇之授權及同意,依照伊與祥登公司約定之合作模式,其以祥登公司名義開立之票據,均由其負責兌現處理,伊並未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為等語,堪為可信。本件應屬被告與祥登公司間因工程合作所衍生之民事糾紛,尚難單憑與被告間具有利害衝突關係之證人即祥登公司代表人林美璇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於欠缺其他可信之補強佐證下,逕認被告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從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以祥登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交予張譽方等語、證人林美璇之片面瑕疵陳述,及卷附合作協議書、授權書、票號CH0000000號支票、「本案本票」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00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31至37、39頁、司票卷第9至11頁)等事證,均尚難使本院達於被告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應負經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罪責,被告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遽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堅為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有所未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即不含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予以撤銷改判,並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