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庭翔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庭翔以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包含裝潢拆除)為業,其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明知其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起,將其從臺中市地區裝潢拆除工作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游麗雪、何基福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0建物旁空地,下稱本案土地)棄置,而為清除、處理行為。嗣經游麗雪、何基福發覺上情並提出檢舉,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7月10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堆置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麗雪、何基福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雖容許其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明白表示於外而言。揆其立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庭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而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明示」上訴範圍為量刑上訴,僅理由陳明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有刑事上訴理由狀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說明,被告既未明示為一部上訴,本院自應就原判決全部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9
3、111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9月2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行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而檢察官及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庭翔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109-110、原審卷第113、121頁),核與下列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游麗雪、何基福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17頁)。
而游麗雪、何基福分別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將廢棄物棄置在其等所有之本案土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2、105-106頁),並依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59頁),足證被告確實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上。此外,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1693號函可資證明被告棄置之物品為廢棄物清理法定義之事業廢棄物(見他卷第43-4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28111號函暨裁處書確認被告從事裝潢拆除及廢棄物清理等業務並予以裁處(見他卷第45-48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30035503號函通知將依規定強制執行代履行清除作業(見他卷第49-5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30145532號函知會被告尚無代履行費用之相關繳納紀錄(見原審卷第31頁),是被告未將棄置之事業廢棄物清運完畢,亦未繳納代履行費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其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徐庭翔將其清潔及拆除工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之行為,運輸部分屬「清除」廢棄物行為,棄置部分則屬「處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該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7月10日遭查獲為止之期間,在本案土地上,反覆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等相關規定,審酌被告:⑴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宣導,明知未依法領有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竟擅自包攬拆除及清潔工程,並將因而取得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⑵且被告除本案外,另將拆除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他處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自然環境及生態,亦侵害本案土地之價值及使用權利,所為應予非難;⑶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犯後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限期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後經該局強制執行代履行清除作業完成後,限期命被告應繳納代履行費用新臺幣165萬元,被告均未繳納任何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對於犯後現場清除進度消極,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⑷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所涉他案有適用刑法第59條,本案亦應予以適用,以免失衡。又被告並非從事清運廢棄物為業,所涉及之行為亦非大型、長期非法經營,僅係其從事一般裝潢工程,受客戶所託協助處理,現經查獲後,完全知悉法規並記取教訓,當不再犯。面對之後清運費用並非完全不處理,係因金額過高,無法一次性給付,參酌被告從事工人工作,每月收入不高,又須扶養5名子女,其中一名甫剛出生,並非係有資力而不願負責,實則係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性給付,並非消極以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然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為妥適之判斷。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經說明,將被告所舉另案亦即112年4月8日、9日所犯任意棄置之犯行列為本案量刑之參考重點,認為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自然環境及生態,亦侵害本案土地之價值及使用權利,在此疊加性素行考量下,自不能以該前案比附援引本案亦得適用刑法第59之規定。
況本案代履行費用高昂,顯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並未履行,更彰顯本件並無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其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無理由。
㈡至於其餘所主張之上訴理由,原審判決量刑理由中均已予以敘述考量,並無遺漏情事,其再事主張,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