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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璋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健圍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秉羱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煒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3、4291、4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阿旦」)、甲○○分別係「○○車行」之白牌車司機兼班長、白牌車司機,其2人於載客期間,發現經常向其等叫車之乘客乙○○、丁○○均是詐欺集團車手(其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警另案調查中),且經常提領巨額贓款。甲○○於某次載客期間,聽見乙○○、丁○○討論下週要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鉅款,乃與戊○○、庚○○(暱稱「小興」)謀議可共同打劫車手,分由甲○○提供白牌車供庚○○執行犯案使用,戊○○提供車手特徵及行車資訊,庚○○則找人下手行搶,庚○○遂邀約己○○加入,其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開始策劃本案犯罪行為。嗣庚○○、甲○○、己○○等3人另商議攜帶兇器行搶,其3人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己○○認為人手不足,臨時邀約李政諭(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犯罪,李政諭又邀請蘇和苗(所涉罪嫌,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並通緝中)加入,庚○○、己○○、李政諭再將其等犯意提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6時許,戊○○將「○○車行」白牌車司機丙○○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丁○○,及乙○○、丁○○即將在彰化縣芬園鄉富山國小前下車之訊息,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知己○○與庚○○2人,甲○○即提供其執業用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給己○○駕駛搭載庚○○,另李政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而搭載蘇和苗,共同前往富山國小。庚○○、李政諭、己○○於同日約16時35分許抵達現場後,李政諭、己○○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一前一後圍堵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政諭再持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1枝(未扣案)、蘇和苗持電擊棒、庚○○先後持球棒及預先購買之料理刀,與己○○均下車共同趨前喝令丙○○、乙○○、丁○○3人下車。丙○○等3人因受驚嚇躲在車上,庚○○憤而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球棒砸毀丙○○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逼其等下車後,庚○○、己○○、李政諭、蘇和苗再將乙○○、丁○○、丙○○團團圍住,李政諭並以前開槍枝抵住乙○○頭部要求交出其等提領之贓款,致乙○○不能抵抗,遂告知贓款放在上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庚○○旋即上車將乙○○、丁○○當日提領之詐騙贓款9萬元取走,李政諭則另搶走乙○○戴於手上之金戒指1枚(重量約2.81錢)得手。

二、庚○○等人因不滿僅搶得9萬元贓款,繼續逼問乙○○、丁○○,方知其2人預計於當日19時許再次提領高額贓款,李政諭、庚○○、己○○、蘇和苗復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政諭持前開槍枝脅迫乙○○、丁○○2人登上己○○與庚○○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丙○○則任其離去),李政諭及蘇和苗則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前方引領,將乙○○、丁○○2人載往附近不詳山區後,喝令乙○○、丁○○2人下車蹲於山路旁,控制其2人行動,李政諭同時以手機錄下過程,擬等候當晚19時繼續提領另一批贓款再予行搶,其等以此方式剝奪乙○○、丁○○之行動自由。嗣警方獲報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縣○○鄉○○路000號前,發現搭載乙○○、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遂當場逮捕庚○○及己○○,乙○○、丁○○始恢復自由。警方並自該車內扣得庚○○所有之木質球棒3支、料理刀2把、手機1支、購刀發票1張,及己○○所有之手機1支等犯罪工具,並起獲贓款現金9萬元,而知悉上情;李政諭、蘇和苗則乘機駕車逃逸。

三、案經丙○○、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庚○○、己○○、甲○○、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原審訴249卷一第218、219、291頁、卷二第123、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又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己○○均坦承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不諱;被告庚○○對於毀損犯行亦坦承不諱;被告甲○○於原審亦坦承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不諱;被告戊○○固坦承依被告甲○○指示,將告訴人乙○○、丁○○案發當日之行蹤、特徵告知被告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只認識甲○○,因為我欠他3萬元,甲○○說要去向車手勒索金錢,他人都準備好了,只要我告訴己○○車手下車地點及外貌特徵,甲○○就會免除我的債務,其他事情甲○○說他會處理,我知道他們要搶錢,但不知道要怎麼搶,我以為是用恐嚇的,我只承認恐嚇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甲○○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7至132、133至135頁,偵三卷第345、346頁;偵一卷第153至159頁,偵三卷第315至317頁;偵一卷第189至193頁)、證人即乙○○、丁○○之友人黃孟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5至173頁)、證人即藍天車行司機周緯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5至197頁)、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見偵一卷第91至93、95至105、239至241頁,原審訴249卷二第116至122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7至70 、233至235頁,原審訴249卷二第108至116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7至29、31至41、261至264頁,原審訴249卷二第98至108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29至131頁,偵二卷第83至85、87至94、267至2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9至31、33至45、385至389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己○○指認:見偵一卷第73至76頁;庚○○指認:見偵一卷第107至110頁、偵三卷第189至192頁;甲○○指認:見偵二卷第43至46頁;戊○○指認:見偵二卷第95至98頁;李政諭指認:見偵四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一卷第137至140、161至164頁,他卷第29至32、43至4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一卷第83頁,偵四卷第288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見偵一卷第85、121頁,偵二卷第57頁,偵四卷第140、294、29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23至126頁,偵二卷第52至56頁,他卷第91至94頁,偵四卷第63至67、289至294頁)、AXR-8618自小客車於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見偵一卷第199至203頁、偵四卷第75至83頁)、告訴人等遭押到山上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二卷第73至81頁)、被告庚○○與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被告己○○與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63、64頁)、被告甲○○與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65至72頁)、被告己○○與戊○○(暱稱「阿旦」)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23至133頁)、被告庚○○與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17、218頁)、被告己○○手機內料理刀之照片(見偵三卷第261頁)、被告己○○與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63至273頁)、被告己○○與庚○○(暱稱「小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75至299頁)、被告戊○○遭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297至299頁)、被告李政諭LINE資料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24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三卷第111頁)、購買刀具發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207頁)、被告庚○○手機內拍攝之告訴人乙○○及丁○○面向山壁之照片(見偵三卷第211頁)、113年2月5日車行紀錄(見他卷第115、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17、123頁)、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見偵四卷第59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3119號鑑定書(見原審訴249卷一第135至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42369號鑑定書(見原審訴249卷一第165至16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訴249卷一第199至201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案發現場採集之棉棒、檳榔渣、菸蒂等證物(見原審訴249卷一第347至35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把被害人押到山上畫面1」、「把被害人押到山上畫面2」影片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訴376卷第144至151之17頁),足認被告庚○○、己○○、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涉嫌「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加重要

件,然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並未在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且其僅知被告庚○○、己○○將前往案發地點實施強盜行為,被告李政諭係被告己○○自行邀約參與本案,被告甲○○並不認識被告李政諭等情,業據被告己○○及庚○○於原審、同案被告李政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249卷二第110、114頁,偵四卷第388頁),是被告甲○○既非邀約被告李政諭參與本案之人,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對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加重要件犯罪事實,有所認知或預見,則本案被告甲○○所涉犯行,即無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事由,附此說明。

㈢訊之被告戊○○,對上開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上開㈠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雖辯稱僅認知到要對告訴人等恐嚇取財,不知道其餘被告等竟實施強盜犯行云云。惟查:

⒈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雖均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但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戊○○是否知情被告甲○○、己○○、庚○○等人欲強盜取

財一節,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有載過被害人,知道他們身上有大量現金,有天我聽到車手說下禮拜一會有200萬元。我跟庚○○聊天說要過年了,兩個人都沒錢這樣好嗎?後來我也跟戊○○說下禮拜會有200萬元,有跟戊○○有討論要如何犯本案,講好我借車給庚○○,戊○○提供車手行車資訊,也有討論錢要如何分,戊○○知道這些事是要「拼」車手,「拼」就是搶的意思等語(見原審訴249卷二第99至1

02、105頁)。核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邀請我參與本案,要行搶的那幾天,我都跟甲○○在一起,有聽到甲○○跟戊○○討論這件事,也是戊○○叫甲○○去搶的。案發當天車手在○○車行叫了三台車,戊○○在草屯載到車手的同伴,他知道錢會在哪個車手身上,他就負責告訴我們有錢的車手是哪一台車及車手的特徵等語(見原審訴249卷二第120、121頁、原審訴249卷一第75、76頁)。及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戊○○用LINE告訴我們車手的行蹤,後面他用LINE傳訊息說「動手後等我聯絡你再回我」,「動手」意思是指搶車手錢這件事等語(見原審訴249卷二第11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甲○○於113年1月底、2月初某日,與被告戊○○討論「拼車手錢」之事,被告戊○○因而知悉被告甲○○、庚○○、己○○等人有下手強盜財物之動機與故意,且同意出車載詐欺集團車手,並提供被告庚○○、己○○等人關於車手行蹤及攜帶現金車手之外貌特徵等資訊。

⒊復參酌被告戊○○、己○○間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見偵二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己○○於該日16時17分許傳訊「我朋友有你的定位 盡量看能不能你載到」、「我們照定位去找你 你就盡量開偏僻一點的路 不要太多人我們比較好辦事」,被告戊○○回覆「(ok手勢)我看能不能上我的,怕他們要坐進口的」、「上0000(BMW)」等情,可見案發當天被告庚○○等人原計畫由被告戊○○載車手到偏僻之處行搶,但因車手最終搭上000-0000號白牌車而未能如願依原計畫行事。且被告戊○○於原審供稱:甲○○有跟我說如果有拿到錢,有動手的會分比較多,如果有搶到200萬元,我沒有動手,可能可以分到30、4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249卷一第213頁),足認被告戊○○事前即知被告甲○○、庚○○、己○○等人欲強盜財物,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則被告戊○○既已明確知悉被告甲○○、庚○○、己○○等人欲強盜財物,而其所參與之駕駛白牌車載送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告知攜帶現金之車手行蹤、車手所搭乘車輛及下車地點等行為,為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縱本案前往富山國小為強盜行為者乃被告己○○、庚○○、李政諭等人,亦無礙被告戊○○就本案強盜犯行與被告己○○、庚○○、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並無強盜犯意及行為分擔等語,自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叫庚○○用嚇唬告訴人

的方式行搶,他們說要帶刀或槍,我說帶球棒就好,拿武器也可以不動手。我認為恐嚇取財的意思就是用嚇的,錢拿來就好。我也跟戊○○說年輕人而已,不要動手云云(見原審訴249卷二第100、104、106、107頁)。但本案被告甲○○、戊○○既計畫要「拼車手錢」,亦即從詐欺集團車手身上即時搶得財物,並知情車手所收贓款需要上繳犯罪組織,若未繳回則要面對組織成員之責難,或遭質疑私吞贓款而要求賠償,車手對於收得財物當不會輕易放手,於此種情形下,若不對車手施以強暴、脅迫手段,難以想像可以取財成功,故證人甲○○此部分證述,與常情有違,即難以採信,自無從以此證述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戊○○是因為欠甲○○債務,才會

配合甲○○,將車手行蹤告知己○○,以求免除3萬元債務等語(見原審訴249卷一第228頁)。然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此事(見原審訴249卷二第104頁),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無從證明被告戊○○上開所辯屬實,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信。

⒍另觀諸被告戊○○於原審供稱:甲○○說我提供車手行蹤、特徵

等資訊就好,其他部分他負責,我不知道他們要如何搶等語。衡之被告戊○○於113年2月5日因載送詐欺集團其他車手,乃推由被告庚○○、己○○駕車至富山國小為強盜行為,業如前述,被告李政諭於113年2月5日由被告己○○臨時邀約加入,而被告甲○○僅知庚○○、己○○會到場下手,被告戊○○、被告甲○○均不知現場除庚○○、己○○外還有其他人參與等情,有被告李政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四卷第39頁,原審訴249卷二第104頁),故被告戊○○實際上並未親見被告庚○○、己○○等人強盜之經過,亦不知情被告李政諭會到場參與本案強盜。復參以被告戊○○於案發當日傳訊給被告己○○稱:「這兩個弱雞不會反抗(按:指其他兩台白牌車司機)」、「送錢的也是19、20歲而已」(見偵二卷第129頁),可認被告戊○○主觀上認為本案行搶對象攻擊性極低,尚無攜帶兇器之必要。再觀之被告己○○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中,未曾提及其與被告庚○○要持球棒、料理刀強盜,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戊○○知悉被告庚○○、己○○、李政諭攜帶球棒、料理刀、手槍下手強盜,而令其共同擔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僅有普通強盜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之行為,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

使不能抗拒。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行為,就具體事實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查本案事發過程,被告庚○○、己○○等人圍堵告訴人3人所在之自小客車,被告庚○○先後持球棒及料理刀、同案被告李政諭持BB槍,與被告己○○一起下車,逼近告訴人等乘坐之車輛外叫囂,要求告訴人3人開門下車,告訴人3人因害怕而不敢下車;嗣被告庚○○見其等未開門,即持球棒砸車,告訴人3人遂立即下車,並依在場被告庚○○等人要求趴在地上等情,此有證人乙○○、丁○○、丙○○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307、323、348、349頁),益證在場被告庚○○、己○○及同案被告李政諭上開所為,已足使告訴人3人精神上萌生恐懼,而壓抑告訴人3人一般意思自由,使其等失去抗拒能力,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又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685號、98年台上字3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犯罪歷程中,被告庚○○、己○○所攜帶料理刀、球棒,客觀上當對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屬兇器甚明。至同案被告李政諭持以犯本案之手槍,雖未扣案,然經同案被告李政諭於原審陳明該槍枝為BB槍、材質為金屬(見原審訴376卷第32頁),復經原審勘驗前揭「把被害人押到山上畫面2」檔案,可見同案被告李政諭所持手槍外貌形似真槍,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截圖附件可佐(見原審訴376卷第149至151之2頁)。又在場之告訴人3人見聞後亦均誤信為真槍而趴下服從指揮,堪信該手槍之重量、材質、外觀應酷似真槍,如持以攻擊人之身體,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亡,而為具危險性之兇器。

㈢又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

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惟本案事發經過,被告己○○、庚○○等人約於當日16時35分抵達富山國小等待告訴人乙○○、丁○○,並將告訴人2人帶至山上限制其2人之行動自由,警方於同日17時36分即抵達案發現場,並逮捕被告己○○、庚○○,此有被告己○○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見偵二卷第13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一卷第87、113頁)在卷可按。可認告訴人乙○○、丁○○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時間僅約不到1小時,且未遭「拘禁」在特定處所約束看管。是被告己○○、庚○○與同案被告李政諭等人此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態樣,應屬「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屬同條項之罪,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爰予更正,附此說明。

㈣核被告庚○○、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302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無礙被告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亦涉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法院得依法認定,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庚○○、己○○與同案被告李政諭及蘇和苗間,就本件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甲○○與前四人就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戊○○與前五人間就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己○○與同案被告李政諭及蘇和苗就上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雖認有一位乙男參與上開犯行,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乙男有參與實施或與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㈥被告庚○○、己○○、甲○○、戊○○等同時強盜告訴人乙○○、丁○○

等人,乃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最重者論處。被告庚○○、己○○,同時對告訴人乙○○、丁○○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最重者論處。

㈦被告庚○○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己○○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庚○○前因槍砲、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除就該被告2人該當累犯之構成要件,已舉證證明,並具體說明確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審訴249卷一第13頁、卷二第159頁,本院卷第252、253頁),考量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原應謹守身行,避免觸法,乃竟於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嚴重罪行,足認彼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之辯護人以:被告庚○○於假釋出監後,工作上遭老闆刁難,不得已辭職,生計陷入困難,才鋌而走險犯本案,被告庚○○現年33歲,正值青年,卻僅因本案犯行,而面臨極重刑責,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酌減其刑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以:被告己○○為家中經濟支柱,為養育初生幼兒及妻子,而一時失慮犯本案,被告己○○所涉罪名刑度極重,恐有情輕法重,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甲○○於本案僅提供車輛給被告己○○搭載被告庚○○使用,對於客觀強盜犯行並無支配能力,請斟酌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丙○○和解,及本案罪刑實屬過重,依被告甲○○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予以酌減刑期等語。惟查被告等僅因缺錢,即計畫本案強盜黑吃黑,犯罪動機卑劣,被告庚○○、己○○更因不滿僅搶得9萬元,而決意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衡酌其等犯罪動機、在場之被告庚○○、己○○攜帶兇器犯案等情節,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是就被告等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請,均無從准許。

㈩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而以洗劫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行搶財物,被告庚○○、己○○2人,復因告訴人乙○○、丁○○身上現金不足,而另行起意與同案被告李政諭將告訴人等帶至山上欲迫使車手於晚間再次提領贓款,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庚○○、己○○於本案為實際下手實施強盜犯行之人,被告甲○○為提議策劃強盜之人,被告戊○○則出車載車手同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之犯罪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4人強盜所獲財產總價值,告訴人丙○○被毀損財物價值,及本案告訴人乙○○、丁○○均無受傷、人身自由遭限制時間僅約1小時等節;暨被告庚○○、己○○、甲○○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戊○○否認共同強盜犯行,又被告4人雖均分別與告訴人乙○○、丙○○各以5萬元、3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見原審訴249卷一第307至322頁),然僅被告甲○○分別給付告訴人丙○○3000元(見原審訴249卷二第159頁)、告訴人乙○○3700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原審訴249卷二第165頁)等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庚○○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己○○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甲○○、戊○○此前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4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249卷二第156頁),分別量處被告庚○○加重強盜罪、加重妨害自由罪、毀損罪各有期徒刑7年7月、1年3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己○○加重強盜罪、加重妨害自由罪各有期徒刑7年5月、1年2月,被告甲○○加重強盜罪有期徒刑7年5月,被告戊○○強盜罪有期徒刑5年6月。並審酌被告庚○○、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犯罪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取財之目的而為,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並考量侵害法益之異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斟酌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被告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己○○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皆為低度量刑(僅較法定最低本刑酌加數月),而無任何過苛之虞,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庚○○、己○○、甲○○等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被告甲○○之辯護人並稱被告甲○○應僅為幫助犯,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強盜犯意,僅承認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各該物品,為附表所示各

該被告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戊○○於本案犯行聯

絡被告甲○○、己○○所使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訴249卷一第2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BB槍1把,雖供同案被告李政諭於本案犯行所使用,

然該BB槍非其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訴376卷第32頁),且無證據證明該BB槍為違禁物,即無從宣告沒收。㈣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贓款9萬元,是由被告庚○○、己○○身上

扣得,為本案被告等人共同犯罪所得,而尚未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何人所有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木質球棒3支 庚○○ 有扣案,被告庚○○於原審坦承為其所有。(見偵一卷第125頁,原審訴249卷一第77頁) 宣告沒收。 2 料理刀2把 庚○○ 有扣案,被告庚○○於原審坦承為其所有。(見偵一卷第125頁,原審訴249卷一第77頁) 宣告沒收。 3 現金9萬元 庚○○、己○○、李政諭、戊○○、甲○○ 有扣案,被告5人尚未分配贓款。 (見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共同沒收。 4 Iphone12手機1支 庚○○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沒收。 5 Iphone14手機1支 己○○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 甲○○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二卷第54頁) 宣告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戊○○ 未扣案。 (見原審訴249卷一第216頁)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OPPO手機1支 李政諭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四卷第65頁) 宣告沒收。【卷證標目】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一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1號(偵二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偵三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7號(他卷)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偵四卷)

六、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一(原審訴249卷一)

七、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二(原審訴249卷二)

八、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審訴376卷)

九、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9號(本院卷)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