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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9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若榆(原名廖卉羚)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31-32、74、112頁);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亦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5、113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述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及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不當: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構成幫助犯之減輕規定,故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檢察官認為此一刑度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理由如下:

⑴本案實際上運輸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重量高達7035.

69公克,使其入境我國之犯罪損害相當嚴重。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既已完成,幸未流入市面之結果係檢、調、關務署共同之努力所達成,並非被告行為導致,當然不能執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按照共犯辜義閔於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決認定之

事實,本案被告原本可能分到之獲利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犯辜義閔則為10萬元;對照共犯辜義閔上開判決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6月,本案被告身為幫助犯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不僅足以呈現正犯與幫助犯刑度之區別,且未有明顯過重之情形。

⑶被告雖僅提供身份資料以便共犯使用易利委進行報關作業

,然客觀上所有運輸毒品集團均係透過層層分工、使用人頭或金流斷點,使得檢警難以查緝追訴此類犯罪,並使真正犯罪行為人隱身幕後繼續操縱國際運毒。雖單看被告自己之行為非常零碎、似無輕重,然實際上卻給予跨國運毒集團相當大之犯罪助力與便利,其角色、惡性不能謂輕(此亦為被告得以獲利20萬元,較實際取貨之共犯即另案被告辜義閔多之原因)。

2.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業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於偵查階段,就本案犯罪客觀行為已據實陳述,惟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要自白本案犯罪,亦無曉諭自白減刑規定。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案應例外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2.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運輸毒品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範目的,在於使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自白雖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惟依上開自白可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須使法院得依被告自白認定其有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亦即自白須符合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包括就客觀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陳述,及承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意圖。至被告是否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為判斷;倘被告僅供述「就起訴事實承認犯罪」、或承認客觀事實,旋於隨後之訊問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圖,此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法院無從依其供述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認其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而認其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有被告之調詢及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75-80、81-83、99-102頁)。稽諸被告之調詢及歷次檢察官訊問筆錄,檢調均有告知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事項(見偵卷第75、81、99頁)。其次,於調詢筆錄,調查員一開始即問:「辜義閔於110年10月13日以國際包裹夾藏海洛因毒品自泰國走私入臺,辜義閔是使用你的身分證件報關,何以辜義閔會有你的證件向海關報關走私海洛因毒品?」而被告亦明白表示「當時沒想太多,基於信任辜義閔,我就把自己的證件給辜義閔使用」等語(見偵卷第76頁),整份筆錄主要均針對本案自泰國寄送入境、內有毒品之包裹為詢問調查,被告則否認知情,有該份調詢筆錄可憑(見偵卷第75-80頁)。待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首先即訊問被告:「為何辜義閔輸入的國際包裹是用你的身分報關?」被告答稱:「我知道他有包裹要輸入,我不知道從哪裡輸入也不知道包裹的内容物,當時我從在淘寶買東西,比價給他看,他就跟我說大陸的東西比較便宜想要操作要我教他。」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檢察官亦一再訊問被告有關本案包裹之相關問題,被告仍舊否認知情,並表示自己是受害者,被毆打、又遭威脅恐嚇等語(見偵卷第99-102頁);細繹檢察官偵訊時之2份偵查筆錄內容,亦均針對本案包裹報關之整個過程訊問被告,被告則一貫否認知情,有被告之2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考(見偵卷第81-83、99-102頁)。上述被告之調詢及偵查筆錄,並無承辦之調查員或檢察官疏未訊問本案案情之情形,殊不因調查員及檢察官未以「關於本案犯行是否認罪」、或「是否自白本案犯罪(犯行)」等字眼詢問,即謂偵查中檢調有疏未詢問本案犯罪事實,而有剝奪被告罪嫌辨明權、訴訟防禦權之情形,堪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一節明確,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認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條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不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自屬無據,而為本院所不採。

3.被告對於是否為邀上開寬典而坦認犯罪,本享有自主決定權,自應予尊重;況且為避免被告因畏懼或受誘導而作不實陳述,警察、檢察官或法院等司法機關,僅能適度予以闡明或提醒,本不宜過度介入,尚無「教示」或「指導」被告行使上開自主決定權之義務。是縱令偵查機關並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尚不能遽謂其有違反訴訟照料義務之情形。又司法警察係偵查輔助機關,倘警方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其蒐證或偵查所知之犯罪事實詢(訊)問被告,使其得以申辯、澄清有無涉案,即難謂該相關偵查機關於偵查階段並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或有剝奪其獲邀減刑寬典機會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檢調詢問有關本案案情時,均否認涉案,已如前述。是以,檢調詢問時,被告既有向檢調辯明其犯罪嫌疑及自白相關犯罪事實之機會,仍始終否認犯行,衡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不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亦如前認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因檢調未告知上揭減輕其刑規定而異其認定至明。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檢調未曉諭自白減刑規定,亦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案應例外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等語,亦屬無據,難為本院所採。

㈢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案係共犯辜義閔遭查獲後,為檢調循線查出內藏有毒品之包裹係以被告名義報關,再經共犯辜義閔於111年12月19日調詢中供明被告協助之情而查悉被告,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按(見偵卷第13-17頁),嗣被告應訊除否認犯行及供出係辜義閔要求其代為將包裹報關等語外,並未曾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有被告前述調詢及偵查筆錄可稽(見偵卷第75-80、81-83、99-102頁),可見本案關於幫助運輸毒品部分,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所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開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本案被告有賺取1萬元之報酬,已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屬實【見偵卷第100頁】,並據證人辜義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頁】,且有被告與辜義閔之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96頁】,顯見被告有為賺取報酬而幫助運輸毒品之目的),竟仍幫助運輸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毒品流通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而幫助運輸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縱然被告僅係協助將本案內有毒品之包裹報關,惟衡酌因被告之幫助,使本案內有毒品之包裹得以順利寄送入境,被告所為衡屬本案運輸毒品成功之重要關鍵,且因被告犯行而實際運輸入境我國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更高達7公斤(驗餘淨重7035.69公克),為前述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另案被告辜義閔之判決載明綦詳(見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23頁),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甚廣,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協助運輸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幫助運輸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又本案被告犯行係構成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得處斷之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即使在此範圍內予以量刑,仍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之所以協助另案被告辜義閔,係為擺脫辜義閔之騷擾,此情況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情堪憫恕之狀況等語,至多僅屬犯罪動機亦即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㈤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

適用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就個案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適用之效力範圍,且本件已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認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均非至為輕微,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比照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予以減刑。

㈥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案被告有為賺取報酬而幫助運輸毒品之目的,並代為報關,以使境外之毒品包裹得以順利通關入境,容易造成毒品之氾濫,且本案實際運輸入境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更高達7公斤,已非少量運輸等情,實難認其幫助運輸毒品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本案依所知所犯理論,論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足堪憫恕之情狀,均已如前述,故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條尚有違誤。

㈡被告以其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原審漏未據以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核屬有據,原判決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又因原判決係適用法律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嚴重妨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亦危害

社會秩序,仍無視法規禁令,提供個人資料及收受包裹所需資料,以利另案被告辜義閔收受毒品包裹,並代為報關使毒品包裹順利入境而幫助走私運輸毒品,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社會秩序已造成具體危害,對國民健康亦造成潛在威脅。且本案實際查獲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幸因遭查獲而未流入社會,其所為實不應輕縱。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採,見本院卷第55-58頁),素行尚稱良好,且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裡有母親及女兒需要扶養,女兒現在0歲、就讀○○0年級、由我母親代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子女利益考量被告育有1名0歲之未成年子女,已為其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偵卷第21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包含其自述有女兒需要扶養一節,見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第五段所載原審卷第157至158頁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顯已將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表示就科刑部分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58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之該名子女,尚就學中,為免造成困擾,雖未使其表意,然被告已表明需扶養該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認該名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表示上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與其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母(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其子女是否受其扶養、與之依附關係如何等情,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及本院量刑時均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