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慶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以下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現今如欲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實務上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外,另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貸人指定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且授信銀行為控管授款風險,避免核貸後,貸款戶無法還款,造成銀行呆帳,並不會為申貸戶墊高金流,以拉高貸款戶之可獲貸款金額,而自啟增加呆帳風顯。且申貸者如係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貸,並不需負任何手續費用。被告在審理中供稱:「若我真的想騙我第一次就自己去騙,何必去找代辦,讓代辦收手續費....。」、【我之前有在網路上找其他代辦,我自己也有向台新申辦過一次,「嘉建」也有說我的申辦資料是假的。】(分別詳114年3月19日審理筆錄P10、P7),依被告之上開供述,被告前已經申辦貸款之經驗,本次被告願意付手續費給代辦業者,顯見被告已自知自己財力狀況不佳,無法循正常管道申貸,始願意花錢找人代辦。而衡諸常情,代辦業者,為讓財力狀況不佳之被告,能順利取得貸款,以取得被告所支付之報酬(手續費),屢見有以失真之資料,意圖矇混金融機構之情事。故對於代辦業者,虛增被告之薪資,被告應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可得知該虛增之薪資,係不實之資料,始符常情。
(二)找人代辦任何業務,應對該代辦者有所了解,彼此建立信
賴關係後,始會委託受託人代為辦理。被告對於為其辨理信用貸款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公司地址、負責人姓
名、電話等,均一概無所悉,竟率然委之代辦,亦與常情 有違。
(三)被告於代辦人員所提供之被告不實勞工保險異動明細資料,於傳送給台新銀行業務員前,應有充分餘裕時間可檢視該資料是否有真實,然其竟供稱未加檢視,即依對方指
示,逕自傳送給台新銀行業務員,足信被告與該代辦業者 間,就上開不實內容之資料,早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合意,始較符常情。
(四)原審未酌上情,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於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似有未洽之處,難認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分敘如下: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本條例。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同條例第14條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故所謂投保薪資分級表,僅係作為勞工保險費繳納之依據,與實際薪資並非全然相符,蓋法條明定,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而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而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始生效力,可知當月實際領取之薪資與月投保薪資,並非同時變動,且有些則是「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另依112年10月16日勞動部勞重保2字第1120077361號令修正發布,自113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參偵卷第35頁),投保薪資等級共分13級,例如月薪資總額為27601元至28800元,則月投保薪資為第3級之28800元,月薪資總額為28801元至30300元,則月投保薪資為第4級之30300元,而若其薪資是43901元以上,即係投保最高等級為第13級之月投保薪資45800元,而民間勞工實際領取之月薪超過43901元以上者並非少見,則顯然實際所領得之月薪與月投保薪資並不完全相同,從而欲以月投保薪資作為認定被告之實際薪資所得,恐會與實際有不符之處。
(三)關於被告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勞工保險異動明細之犯意,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業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說明甚詳(參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15行至第6頁第14行)。且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現今如欲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實務上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外,另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故一般金融機構審核是否核准申請信用貸款,多係以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作為申請人實際所得之認定,再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從而,被告當時實際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本案勞工保險異動明細所載投保薪資為2萬9000元,二者差距僅1530元,影響貸款過件機率及貸款額度實屬有限,尤其金融機構亦須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才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多寡,而非完全以此為依據,則被告是否願甘冒刑事處罰之風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僅為區區1530元之投保差距,於明知本案異動明細為不實之情況下,仍執意為本案犯行,難謂無可疑之處,尤以原審於審理時最後訊問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欲以之作為量刑參考時,被告即答稱「高中肄業,目前在豐盟興業有限公司從事技術員,月收入約3至4萬多元,已婚,1名未成年兒子,需要撫養父母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157頁),即表示其實際月收入約3至4萬元,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約在108年即在豐盟公司工作,113年時月收入約3、4萬元,現在是4萬多元,公司是用現金方式給伊報酬,會以薪資袋裝現金給伊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經本院請其傳真薪資袋影本,而其於庭後即傳真其114年5月份之薪資袋影本(113年的薪資袋則稱已找不到),其上記載實支額為45578元(本院卷59、61頁),顯見其所辯尚屬非虛,即其當時實際領取之薪資應尚高於偽造之勞工保險異動明細所載投保薪資29000元,則其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貸,亦非無疑。
(四)本案代辦業者,被告供稱是經由其配偶而找到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之人,此依被告與「xuan」之人之line聊天紀錄,亦可知被告確係經由其配偶而與「xuan」聯繫無訛(如被告一開始稱「我ki老公」、「xuan」隨即向被告表示「我等等會給你銀行的聯絡方式,到時候有任何問題一定要趕快問我」,以及「xuan」稱其知道被告配偶之電話等),且自原判決附表之三方(即被告與「嘉建」、「xuan」)對話對照情形觀察,被告確實對於「嘉建」所詢相關貸款問題均以截圖方式詢問「xuan」,再如實依照「xuan」指示回覆「嘉建」,足認被告對於「xuan」所述已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否則當不會言聽計從地依據「xuan」指示,將所有「xuan」之「回答」照搬至與「嘉建」之對話之中,且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稱其未實際點開本案異動明細電子檔查看,「xuan」叫我轉傳就轉傳等語(原審卷第156頁),則其對於「xuan」所傳電子檔之內容(即「本案異動明細」,包含製作名義人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投保薪資為29000元),是否確知為不實,即非無可疑。
(五)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其沒有去申請(勞工保險異動)明細等語(偵卷第50頁),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0日投費資字第11360217500號函,亦查無被告於113年6月間有登入該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個人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偵卷第57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顯然其或代辦業者並無登入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並列印被告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再加以偽造或變造,故即便被告知悉其當時之投保薪資為27400元,惟依上開所述,其因信賴代辦人員「xuan」,故對於其所提供之不實勞工保險異動明細資料電子檔,於傳送給台新銀行業務員「嘉建」前並未加以打開檢視,即依對方指示,逕自傳送給台新銀行業務員「嘉建」,此即便可認被告有所草率疏失,亦與偽造(公)文書須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再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