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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大國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鎮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緯翔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於114.6.18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竟順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於114.9.10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銘凱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上賢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辯論終結後於114.12.31解除委任)

許立功律師蕭凡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59號、偵緝字第2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大國、陳銘凱、楊上賢刑之部分均撤銷。

謝大國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銘凱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上賢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謝大國、余鎮宇、謝緯翔、洪竟順、陳銘凱、

楊上賢(下稱被告6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依被告謝緯翔於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洪竟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被告陳銘凱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另被告謝大國、楊上賢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又被告余鎮宇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7、292、299、365、367、411、412頁),而被告6人均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另被告謝大國、陳銘凱、楊上賢、謝緯翔、洪竟順等5人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大國、陳銘凱、楊上賢、謝緯翔、洪竟順等5人所宣告之「刑」,以及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余鎮宇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或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6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6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謝大國部分: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土地廠房留存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懇請鈞院審酌被告之母親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年臥病在床,被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症,需服用藥物助眠,現以打零工為業,並審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警惕,不敢再犯,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元,准予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㈡關於被告余鎮宇部分:就量刑部分,請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

,因為要賺錢,當時思慮欠周,且被告余鎮宇在現場是擔任指揮交通及整理廢棄物的工作,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現場都已完成清除,對於環境危害已經減到最低,請審酌被告當時擔任的工作及其個人之經濟狀況,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沒收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然提到日薪1500元,從112年7月初做到9月7日,8月因痛風有10幾天沒有去等語,原審以最有利被告的計算方式,8月份扣除20日,惟被告雖有這樣講,但並不表示當時的老闆有依照約定的日薪給付,被告只有領到7月份薪水32000元,至於賣廢鐵部分,被告於原審表示與張維峰賣一次廢鐵是2000元,一週賣2-

3 次,與張維峰如何分配講的不是很清楚,但被告賣廢鐵只有獲得5000元,犯罪所得共計37000元,並非原審所計算之9萬1500元等語。

㈢關於被告謝緯翔部分: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審理始終坦承犯行

,惟本案所涉廢棄物相較於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輕微,現已由最源頭之鑫茂公司、張正忠清運完畢,被告實際上亦非居於主導地位,涉案情節尚屬輕微,故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可非難性程度實較為輕微,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違誤,請求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㈣關於被告洪竟順部分: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延誤司

法調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無逃避之苟且心態,願意承擔刑責,又本案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9月11日派員至現場確認已完成清除,犯罪實害亦屬輕微,請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坦承罪行,足見被告經歷本件偵審及論罪科刑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㈤關於被告陳銘凱部分:本件被告係擔任司機,其老闆為謝緯

翔,所載運的物品是廢棄汽車皮椅,其犯罪意圖不是非常嚴重,另每次的車資大部分都是由謝緯翔拿走,被告只有拿到每趟車資23%,獲利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目前擔任司機工作,有正當職業,且家境清寒,家裡有父母需奉養,另被告因為離婚,兩個小孩都需要由被告扶養,且小孩還有身心障礙,都有提出相關證明。被告前案也是在謝緯翔的公司工作,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在另案被查獲後,才知道在謝緯翔這裡工作會涉犯廢棄物清理法,另案也判處被告6個月有期徒刑,被告已知錯,本案及另案都是同樣情形,都是在謝緯翔這裡工作,若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過重,請求鈞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㈥關於被告楊上賢部分:被告自偵查起迄今均坦承犯行,另被

告於本案角色僅為司機一職,受人招募而從事這份工作,載運的趟數只有6趟,請求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動機,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對被告為合適量刑。又被告已繳納原判決認定之全數犯罪所得,請依據刑法第57條第10款,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也勇於坦認錯誤,請求對於被告為減輕其刑之認定。被告本身並不富裕,且尚有家人需要扶養,請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對於所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名,自偵查起就始終均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本院撤銷原判決部分之說明(被告謝大國、陳銘凱、楊上賢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從而,法官量刑時,應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具有相當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謝大國、陳銘凱、楊上賢上訴本院後,均已自動繳回本案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各60000元、20700元、14950元,此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485號、114年贓證保字第486號、115年贓證保字第28號收據共3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27、429、451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謝大國、陳銘凱、楊上賢於上訴本院後已自動將原審認定尚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繳回扣案等相關量刑情狀,尚有量刑因素審酌不足之處,被告謝大國、陳銘凱、楊上賢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為圖一己之私,明知其等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危害自然環境、公共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危害公共環境衛生程度嚴重,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等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陳銘凱、楊上賢等人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核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陳銘凱、楊上賢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前段規定

酌減其刑部分,雖無理由,惟被告謝大國、陳銘凱、楊上賢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則核屬有據,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謝大國、陳銘凱、楊上賢於上訴本院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相關情狀,尚有未洽,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部分之說明(被告余鎮宇、謝緯翔、洪竟順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為圖一己之私,明知其等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危害自然環境、公共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危害公共環境衛生程度嚴重,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等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余鎮宇、謝緯翔等2人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核無足採。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余鎮宇、謝緯翔、洪竟順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鎮宇、謝緯翔、洪竟順等人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明知其等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危害自然環境、公共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余鎮宇、謝緯翔、洪竟順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土地廠房留存之本案廢棄物,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9月11日派員至現場確認已完成清除等情,有該局113年9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7787號函存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63頁);兼衡被告余鎮宇、謝緯翔、洪竟順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239、387頁),暨被告余鎮宇、謝緯翔、洪竟順等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余鎮宇、謝緯翔、洪竟順各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月,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余鎮宇、謝緯翔、洪竟順等人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余鎮宇、謝緯翔、洪竟順等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余鎮宇、謝緯翔、洪竟順等人前揭上訴所陳之量刑理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整體審酌在卷,其量刑因素並未變動,被告余鎮宇、謝緯翔、洪竟順等人請求本院再予以從輕量刑,以及被告洪竟順請求給予緩刑,尚乏所據,均無可採。

㈢另本件關於被告余鎮宇沒收部分,業據被告余鎮宇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其受吳明忠指示至本案土地廠房工作,其每日薪水為1,500元,其從7月初開始做,中間因為痛風有休息一陣子,最後做到112年9月7日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為止;其現場拆解廢鐵的錢,則與被告張維峰對半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從7月初做到9月7日,8月因為痛風有10幾天沒有去;其與被告張維峰賣一次廢鐵2,000多元,一週賣2至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原審依有利於被告余鎮宇之認定,認被告余鎮宇8月因痛風休息20日,其與被告張維峰賣一次廢鐵可獲得2,000元,一週賣2次,是被告余鎮宇因本案獲得之薪水為7萬3,500元【計算式:1,500元×49日(31日+31日+7日-20日=49日)=73,500元】,其與被告張維峰共同拆解廢鐵則可獲得1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9週(4週+4週+1週=9週)×2次÷2=18,000元】,堪認被告余鎮宇本案共獲得9萬1,500元(計算式:73,500元+18,000元=91,500元)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被告余鎮宇沒收部分,亦已詳細說明係依被告余鎮宇之供述內容,並採有利於被告余鎮宇之認定,核屬有據,尚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余鎮宇上訴本院後就其前開於原審供述詳細明確之內容,翻異前詞,改稱僅獲得薪資32000元及販賣廢鐵獲利5000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核屬飾卸之詞,要無足採,其此部分上訴,亦無可取。

㈣綜上,被告余鎮宇、謝緯翔、洪竟順等人所提起之量刑上訴

,以及被告余鎮宇所提起之沒收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五、本院就撤銷原判決部分所為科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大國、陳銘凱、楊上

賢等人為圖一己之私,明知其等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危害自然環境、公共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甚值非議;惟念及被告被告謝大國、陳銘凱、楊上賢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土地廠房留存之本案廢棄物,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9月11日派員至現場確認已完成清除等情,有該局113年9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7787號函存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63頁),且被告謝大國、陳銘凱、楊上賢等人上訴本院後,尚知自動繳回本案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各60000元、20700元、14950元,此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485號、114年贓證保字第486號、115年贓證保字第28號收據共3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27、429、451頁),兼衡被告被告謝大國、陳銘凱、楊上賢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

239、387頁),暨被告謝大國、陳銘凱、楊上賢等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㈡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謝大國前曾有攜帶兇器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搶奪、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多項前科,被告楊上賢亦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以及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據(本院卷第169至196頁),是本件實難認被告謝大國、楊上賢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被告謝大國、楊上賢上訴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核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被告謝緯翔、洪竟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