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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瑞琪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晉億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72號、113年度偵字第7408、15880、15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德隆環保有限公司之沒收、連晉億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拾元與連晉德、廖如茵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連晉億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德隆環保有限公司量刑上訴部分)。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德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於上訴狀、被告連晉億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19至21、109至110、154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德隆公司、連晉億之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詳如原判決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德隆公司量刑上訴部分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德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財務人員連晉德、廖如茵,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後段之罪,業經原判決認定且判處連晉德、廖如茵有罪確定在案,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應對法人即被告德隆公司科處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原審審酌連晉德、廖如茵關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款規定之犯罪情狀(即考量連晉德、廖如茵明知德隆環保有限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在上開○○段土地堆置、處理一般廢棄物,甚而任意棄置含有戴奧辛、重金屬鉛、鎘、銅之黑色粉末有害事業廢棄物高達6240公斤,漠視政府規範,並對環境之造成嚴重污染,缺乏法紀觀念,又連晉德施用詐術取得上開○○段土地而為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復為了掩人耳目,連晉德、廖如茵偽造許可文件字樣並貼於出車之車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理許可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殊值非難;惟連晉德、廖如茵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非,且連晉德已與本案○○段土地地主等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5至557頁>,且將堆置在上開○○段土地之所有廢棄物,皆妥善清除處理完畢,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07493號函、113年5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58366號函、廢棄物妥善清除處理成果書、113年4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42238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30日、5月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採證照片、高朝國113年4月10日函及所附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113年9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09492號函<見原審卷第509至510、511、512至518、519、521、522、523、525、526至527、569至570頁>在卷可參,確有降低對環境污染之危害,兼衡連晉德位居主導、主謀之地位、廖如茵負責財務與紀錄等重要工作,各自涉案之情節當有輕重之別,暨各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18頁>,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二㈦即原判決第15至16頁),量處被告德隆公司罰金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核無違誤不當,且所科之罰金刑遠較法定最重罰金刑1500萬元為低,已屬輕度之刑,被告德隆公司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所科罰金過高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連晉億量刑上訴部分

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4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連晉億所為固然不當,然被告受僱為司機,聽命行事,因本案獲得之利益,相較於被告德隆公司與居於主導地位之連晉德、負責財務紀錄工作之廖如茵等人之犯罪所得,尚非鉅額,又本案之廢棄物業經連晉德與地主達成和解,並將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等情(詳上述)。是依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連晉億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連晉億係受僱於其○連晉德從事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依其於本案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並未明顯重於連晉德、廖如茵,惟位居主謀地位之連晉德、負責財務與紀錄之廖如茵,均經原審予以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被告連晉億雖因前於112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主張累犯加重事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然原審對被告連晉億科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仍有稍嫌過重而未盡公平之處,是被告連晉億提起上訴主張其僅係受○○連晉德指示載運獲取每趟1至3000元不等報酬,其他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德隆公司、連晉德、廖如茵等人取得,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連晉億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連晉億除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尚有其他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重利等不良素行,被告連晉億明知德隆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受僱依連晉德指示載運本案廢棄物,漠視政府規範,並對環境之造成嚴重污染,缺乏法紀觀念,所為當該非難,惟被告連晉億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非,且連晉德已與上開○○段土地地主等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5至557頁),且將堆置在上開○○段土地之所有廢棄物,皆妥善清除處理完畢,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07493號函、113年5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58366號函、廢棄物妥善清除處理成果書、113年4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42238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30日、5月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採證照片、高朝國113年4月10日函及所附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113年9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09492號函(見原審卷第509至510、511、512至518、519、

521、522、523、525、526至527、569至570頁)在卷可參,確有降低對環境污染之危害,兼衡本案由共犯連晉德位居主謀主導之地位、廖如茵負責財務與紀錄等重要工作、被告連晉億負責依照指示出車載運等情,各自涉案之情節當有輕重之別,暨被告連晉億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德隆公司關於其沒收,上訴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000-0000號大貨車,登記為被告德隆公司所有,公司資產登記僅120萬元,該車輛係唯一資產,及維持公司運作必要生活工具,本案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且已賠償地主,請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車輛,為被告德隆公司所有,且供本案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罪使用,業據連晉德、德隆公司代表人梁瑞琪供承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338、339頁),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德隆公司宣告沒收,固屬有據,然被告德隆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於本案實際用以載運之次數占比尚非主要(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計34次之5次,且其中一次即附表一編號27,並未收到犯罪所得),主要負責人連晉德已就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並與地主達成和解,被告德隆公司經科處罰金刑,且本案所犯獲取之犯罪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詳後述),則被告德隆公司就本案業已付出相當之代價,倘再就其公司營運所需之大貨車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被告德隆公司請求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予以撤銷,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16、1

7、18所示之物,均分別經原判決對為連晉德、廖如茵宣告沒收,與被告德隆公司無關;至於如附表二編號8、12、13、15所示之物,雖供本案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罪使用,然該等物品非被告德隆公司及本案其他共犯等人所有,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3、4、7、9、11、14、19、20、21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項為認定時,如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難恣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參照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連晉億受僱就本案獲取之報酬為3萬元,業據被告連晉億

供明在卷(見偵7408卷第100頁、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09頁),參酌共犯連晉德供稱:連晉億是我○,來幫我開車,幫我工作,他要繳房貸、生活費就跟我拿,沒有給他薪水,有時2、3千元不等(見偵7408卷第184頁),被告連晉億係受僱於其○連晉德之司機,其與連晉德關於被告連晉億犯罪所得之供述,尚無明顯背離常情,則被告連晉億供稱其本案共計獲得3萬元犯罪所得等語,堪可採認。從而,被告連晉億提起上訴主張其就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其餘獲利均由德隆公司、連晉德及廖如茵等人處理,其不知渠等如何分配,原判決對其宣告應共同沒收及追徵部分有誤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連晉億沒收部分撤銷,並依法宣告被告連晉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05萬40元,均屬被

告德隆公司、連晉德及廖如茵與被告連晉億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其中被告連晉億獲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如上述),經予以剔除後所餘之犯罪所得102萬40元,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德隆公司與連晉德、廖如茵彼此間之實際分配狀況,應認被告德隆公司與連晉德、廖如茵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上開說明及法條規定,宣告被告德隆公司與連晉德、廖如茵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審酌被告連晉億之犯罪所得與被告德隆公司、連晉德及廖如茵間,係屬獨立可分,而為共同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容有違誤,原判決關於被告連晉億之沒收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如上,另被告德隆公司提起上訴雖僅就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部分有所爭執,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德隆公司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德隆公司之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罪所得,根據LINE「高階會議群」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六第17頁),雖可知有此次犯行,惟對話紀錄中並未記載報酬,且被告連晉德於偵查中之供稱還沒收到運費等語(偵56772卷三第221至222頁),卷內又無事證證明該次確有獲得報酬,依罪疑惟輕原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連晉德、廖如茵共組德隆環保有限公司

,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目的係在減省委請合法業者處理廢棄物之利益,其犯罪所得自應以因此減省之開銷為準」等語,並以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提供之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系統查詢,計算出減省委請合法業者處理廢棄物之開銷約略至少392萬9450元,而就此部分聲請沒收。惟本案堆置在上開○○段土地之廢棄物既已由被告等均妥善清除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等人並未保有此部分之不法利益,且縱使實際清除本案全部廢棄物之行為者非本案被告等人所為,然此部分清除所費開銷自須被告等人加以承擔,且實施清除行為者與被告等人彼此間自有關於內部分擔之民事問題;是以本案若仍對被告等人諭知沒收上開減省開銷等之犯罪所得,或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為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

參、被告德隆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清除處理廢棄物日期 載運廢棄物車輛 土頭 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 1 112年9月16日 000-0000 臺北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6萬5,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1頁) 2 112年9月19日 000-0000 北部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7萬2,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2頁) 3 112年9月20日 000-0000 八德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6萬4,6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3頁) 4 112年9月20日 000-0000 鶯歌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6萬4,6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3頁) 5 112年9月27日 000-0000 臺中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5萬7,6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5頁) 6 112年9月27日 000-0000 臺中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5萬7,6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6頁) 7 112年9月27日 000-0000 臺中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6萬8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6頁) 8 112年9月27日 000-0000 沙鹿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6萬8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7頁) 9 112年9月28日 000-0000 中壢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5萬1,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7頁) 10 112年9月30日 000-0000 沙鹿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6萬8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9頁) 11 112年10月2日 000-0000 沙鹿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6萬8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36頁) 12 112年10月6日 000-0000 彰化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9,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40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13 112年10月11日 000-0000 沙鹿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8,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46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14 112年10月11日 000-0000 芳苑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9,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51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15 112年10月16日 000-0000 國姓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1萬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58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16 112年10月17日 000-0000 國姓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連晉億 1萬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偵56772卷五第62頁) 17 112年10月17日 000-0000 烏日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8,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偵56772卷五第62頁) 18 112年10月18日 000-0000 國姓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1萬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偵56772卷五第67頁) 19 112年10月21日2趟 000-0000 大雅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3,000元*2=6,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73、104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20 112年10月23日 000-0000 彰化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9,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偵56772卷五第91頁) 21 112年10月24日2趟 000-0000 梧棲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8,000元*2=1萬6,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91~92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22 112年10月24日 000-0000 沙鹿 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8,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偵56772卷五第91頁) 23 112年10月25日 000-0000 沙鹿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8,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偵56772卷五第99頁) 24 112年10月26日 000-0000 大成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連晉億 9,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103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25 112年10月30日 000-0000 高雄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1萬5,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六第14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26 112年10月31日 000-0000 彰化縣社頭鄉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連晉億 8萬8,440元 ①連晉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偵56772卷三第221頁) ②LINE「高階會議群」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六第15頁) ③LINE「(狗圖示)喝水」群組之對話紀錄中之地磅單翻拍照片(偵56772卷七第83頁) 27 112年11月1日 000-0000 彰化縣鹿港鄉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連晉億 未收到,無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①連晉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偵56772卷三第221~222頁) ②LINE「高階會議群」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六第16、17頁) 28 112年11月5日 000-0000 太平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1萬元 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3頁) 29 112年11月8日 000-0000 大山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1萬1,000元 30 112年11月9日 000-0000 梧棲某處 連晉德 廖如茵 連晉億 8,000元 31 112年11月9日至11月21日、11月26日 不詳 國姓等地 連晉德廖如茵 3萬2,000元(廢棄物種類包含11月27日環保局稽查上開○○段土地棄置之內含廢塑膠混合物之太空包、建築混合廢棄物、廢木材、黑色粉末等物) 連晉德於警詢中之供述(偵56772卷一第47至48頁) 32 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5日(犯罪事實三㈡) 000-0000 (夾子車)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明鼎益興業社第2廠」 連晉德廖如茵連晉億 2萬5,000元 被告連晉德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56772卷三第17頁) 33 112年11月23日(犯罪事實三㈢) 000-0000 (夾子車) 臺中市○○區○○路000之0號鐵皮屋 連晉德廖如茵連晉億 6萬元 被告連晉德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56772卷三第19頁) 34 112年11月25日(犯罪事實三㈣) 000-0000 (夾子車) 臺中市○○區○○路000號 連晉德廖如茵連晉億 5,000元 被告連晉德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56772卷三第21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執行時間、地點 1 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4 pro max 112年11月27日下午2時起至同月28日凌晨1時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受執行人:被告連晉德。 2 行動電話1支 iPhone 7 plus 3 行車紀錄器1台 車號000-0000 4 行車紀錄器1台 車號000-00 5 監視器主機1台(含電源線) 型號000-0000 6 小米監視器1台(含記憶卡) 7 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實際車牌000-0000 8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子車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1輛 9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子車00-00號營業半拖車1輛 10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 11 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1輛 12 00-00號營業半拖車1輛 13 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1輛 14 挖土機(REGA330CAT)1台 15 挖土機(KOMATSU-PC360CC)1台 16 廠區大門遙控器1個 17 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1件 18 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8日下午2時54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17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被告廖如茵。 19 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2分止、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被告連晉億。 20 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 21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輛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