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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1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春蔚選任辯護人 許金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春蔚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康業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康業公司)之負責人,康業公司因設立藥局營業,於民國98年10月間跟告訴人朱邦承租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200號、202號三棟建築物(下稱198號、200號、202號建物,前二者為告訴人所有,後者為其子朱宥騰所有)設立康達藥局,租期至107年9月底止,其等租賃契約第4條第8項並明訂:「房屋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於應取得出租人之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設備安全,否則因違法使用所生之民、刑事、行政責任均應由承租人負責」。雙方於107年10月續約,租期至116年9月底止。詎被告明知上開約定,竟為使198號、200號、202號建物能達到康業公司設立藥局之營業需要及空間規劃,明知並未取得出租人即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202號建物之2樓通往3樓(即頂樓)樓梯予以拆除,致建物原來效用之一部喪失,並有危及原有建築結構安全之虞,足以生損害於建物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及其子朱宥騰。嗣因被告於110年3月間跟告訴人表示提前終止租約,僅租賃至110年7月底止,110年6月間,被告雇請工人拆除198號、200號、202號建物內部裝潢時,告訴人才發現被告未得其同意,竟將202號建物2樓通往頂樓樓梯予以拆除。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建築物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及其鄰居陳木貴之證述,建物謄本及內部、外觀照片,建物結構損害評估報告,以及證人即前任承租人康○○(95至98年間貴族世家鹿港店經營人)、時任貴族世家員工王○○、鄰居陳○○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之行為,辯稱:其當初承租198 、200 、202 號建物時,2樓到3樓(即頂樓)只有1個階梯,頂樓沒有東西,只有一個階梯通往頂樓的水塔,3樓就是頂樓,那個階梯靠哪個門牌的建物記不清楚了,只記得在最旁邊,階梯是水泥材質的,大約6 、7 階,寬度大約一米多,小小的,其沒有拆掉,其承租時確實有這個階梯,停止租約時也還在,其沒有拆除2樓到頂樓的樓梯;其沒有指示他人去拆除樓梯,因為2樓的運用非常限,只有用來放貨品;其當時有請協理何政豪將不必要的裝潢拆除,隔間如果有拆到影響建築物的部分、重要的拆除要告知其,其有交代不能毀損影響安全結構的範圍,但執行過程中都沒有接收到這樣的事實,當時沒有2樓的樓梯;也無拆到202號建物2樓通往3樓(即頂樓)的樓梯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8年10月間跟告訴人朱邦承租198號、200號、202號建

物設立康達藥局,租期至107年9月底止,又其等租賃契約第4條第8項明訂:「房屋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於應取得出租人之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設備安全,否則因違法使用所生之民、刑事、行政責任均應由承租人負責」;之後雙方於107年10月續約,租期至116年9月底止;但被告於110年3月間跟告訴人表示提前終止租約,僅租賃至110年7月底止,並於110年6月間被告雇請工人拆除198號、200號、202號建物內部裝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一第316至318頁),並有198號、200號、202號建物之內部及外觀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98年租賃契約、康業公司公示登記資料、198號、200號、202號建物之建物謄本、平面圖、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0、51至87、181至189、339至34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序中辯稱:98年10月簽訂租約,當時是貴族

世家的裝潢,2樓往3樓樓梯都存在;2樓到3樓都沒有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54頁);復辯稱:98年10日定租約時,2樓通往3樓樓梯均存在(見原審卷一第234頁);2樓往3樓的樓梯沒有動,在角落用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辯稱:98年10月承租時,2至3樓小樓梯也在,其沒有動它,終止租約時告訴人說想要其等全部把他拆除,所以工班依照他的意思把2樓至3樓樓梯拆除,那時是告訴人希望全部拆完後還給,才願意終止租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頁),依其上開所辯,無非係承認有2樓至3樓(即頂樓)之樓梯之存在,且係於租約終止時依告訴人之指示拆除等情。惟其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2至3樓樓梯上次其誤解,其是指是角落的工程梯及小階梯,要看上面水塔部分,原先98年10月承租時2樓至3樓就沒有主要往來的樓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頁);2樓往3樓樓梯不存在,只1個維修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本院卷二第1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稱:其當初承租時,2樓到3樓只有一個階梯,頂樓沒有東西,只有一個階梯通往頂樓的水塔,3樓就是頂樓,階梯只記得在最旁邊,是水泥材質的,大約6 、7 階,寬度大約一米多,小小的,其沒有拆掉,承租時確實有這個階梯,停止租約時也還在,其沒有拆除2樓到頂樓的樓梯(見本院卷第62頁);其沒有拆樓梯;那個建物之前是貴族世家,其有請協理去處理掉那些裝潢;樓梯部分其沒有指示他人去拆除,因為2樓的運用非常有限,只有用來放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其沒有拆2樓至3樓頂樓的樓梯,如果有拆,當時拆除公司就會知道;2樓只是放貨物的地方,其等將本來貴族世家裝潢拆除不要的部分,做適度的隔間好放放貨物,並不需要拆除任何東西,也有交代協理要拆除影響結構的部分一定要告知其,其的協理也不會去拆除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則改辯以其並未曾拆除2樓至頂樓之樓梯等情。就被告有無拆除202地號建物上2樓通往頂樓樓梯一事,說詞反覆,即難遽認。

㈢證人即前康業公司協理何○○於警詢時陳稱:其於98年間受雇

,在康業公司擔任協理,1年後就離職;其有看過198號、200號、202號建物裝潢前的樣貌,之前是貴族世家牛排館,3樓其沒有去過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18至31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之前在康業公司負責藥局的裝潢工程;2樓到頂樓有一個小樓梯,類似一般民宅的小樓梯,像是爬上水塔的那種小樓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8至383頁)。其證稱98年任職康業公司1年許期間,現場2樓至頂樓有類似一般民宅的小樓梯,像是爬上水塔的那種小樓梯等情,核與被告所辯該處僅有2樓往頂樓之樓梯係工程梯、維修梯、僅有6、7階等情互核大致相符。被告辯以上開就現場2樓往頂樓之樓梯係工程梯、維修梯、僅有6、7階等情,即非無稽。而彼等對該樓梯之描述明顯亦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檢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3頁)其上標示(記載1樓通往2樓梯及2樓通往3樓樓梯遭拆除殆盡,且以紅色框標示原本樓梯位置處)顯然有別,已難認所稱告訴人指訴之2樓通往頂樓之樓梯與被告及證人何○○所指之樓梯係同一。

㈣又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時,刑事告訴狀僅敘及:2

樓隔間牆牆面及屋內樓梯遭被告拆除等語(見偵卷第43、89至93頁),並未明確指述是何處的樓梯遭拆除,足見告訴人於提起告訴之初,並未主張2樓通往頂樓樓梯有何遭被告拆除之情形。嗣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及檢附照片主張:2樓通往頂樓樓梯是接收後才知道被拆除等語(見偵卷第177、183、33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代理人具狀陳稱:從照片中2樓通往頂樓樓梯原本所在位置的牆面顏色可知,顏色比較深,顯然是剛拆掉不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告訴人最初提出告訴時,並未明確主張2樓通往頂樓樓梯部分有遭拆除,嗣後始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2樓通往頂樓樓梯遭被告拆除,且告訴代理人猶主張樓梯係剛拆掉不久等語,則告訴人指訴就2樓通往頂樓樓梯遭被告拆除部分,所述前後不同,就所稱2樓通往頂樓之樓梯究係何時拆除、何人拆除,自非無疑。

㈤被告於98年10月間向告訴人承租198號、200號、202號建物之

前,係由康寶得於95年至98年間向告訴人承租198號、200號、202號建物,經營貴族世家鹿港店,又王昱勝則受雇擔任廚師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所主張之事實,且據告訴人、證人康○○、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7、358、368至369、308頁),並有貴族世家112年12月29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加盟契約書、證人王○○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38、447頁),足認康寶得確實有於95年至98年間(即被告承租之前)承租上開198號、200號、202號建物以經營貴族世家鹿港店,且王昱勝受雇擔任廚師。證人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由貴族世家總公司規劃所有的設計,包含哪些地方要拆除、要蓋新的裝潢牆,再把圖面交給其等;裝潢是其哥哥去接洽工班,其不是主要負責人;當時的圖說、請款資料現在已經不存在了;經營後2樓到3樓樓梯其等就拆除了,往上的全拆掉,中間做一個全新的上去;2到3樓的樓梯拆掉,只剩中間其等做的新樓梯;其記得一開始有1樓到2樓的樓梯,但依照圖面需要拆除,所以有拆除1樓到2樓的樓梯,再做1個新的樓梯,是實木的樓梯,鐵工做鐵樓梯上去,然後用裝潢包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至364、375至377頁)。由此可知,在被告承租198號、200號、202號建物之前,係由證人康○○承租經營貴族世家鹿港店,且就該址重新規劃所有的設計、拆除、裝潢等情,在被告承租前已有相當程度改建之情事。

㈥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康業藥局跟其終止租約、房

子要收回時其有要求回復原狀,其在回復原狀過程沒有去現場監工、去看一下施工經過;其只有路過,是包商在裡面拆除,其無權過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1、402頁)。惟證人即鄉林日式搬家有限公司員工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6月間,其公司有承包康達藥局結束營業後的拆除工作,告訴其拆除項目的是藥局的委託人,房東即在庭的告訴人也有到現場追加拆除項目;當初藥局委託人告訴其,房東不滿意,後來有跟房東約時間,其、藥局委託人、房東和其等的師傅,拿著1個紅色的噴漆,房東指示要拆的地方,其等就噴1個叉,後來房東指出來要拆的地方很多;沒有拆除2樓至頂樓的樓梯,只有到2樓,沒有頂樓;確定有拆1樓到2樓的樓梯,2樓到3樓沒有印象有上去的地方;因沒有上去的管道;當時房東沒有任何反對的意見;藥局委託人是指王淑芳;確定梯要拆的,其都有畫叉,是經過房東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4至388頁)。證人即康業藥局辦公室助理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康達藥局結束營業時,其是拆除作業對接的窗口;房東即告訴人到現場說,只要不屬於他的東西,都要拆除乾淨,其想說好聚好散,所以跟搬家、拆除公司林俏均說,告訴人要求什麼,只要其等能做到、不要太誇張,其等都照做,因此有追加拆除費用;告訴人會到現場,甚至指示那些地方要拆除;其不認識林俏均,是上網亂抓的;拆除費用原本是預估30幾萬,後來追加到4、50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2至399頁)。證人即康達藥局人員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負責拆除過程中,有見過告訴人,也有跟他對話過;看起來告訴人是有親自指示想要拆除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頁)。證人林○○雖證稱並沒有拆除2樓至頂樓的樓梯,只有到2樓,沒有頂樓等情,惟證人林○○、王○○、陳○○均證稱告訴人於110年6月間拆除時,告訴人確有在現場指示拆除部分之事實。

㈦證人康寶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2樓到3樓的樓梯在經營前還

在,但經營後其等就拆除了;往上的全拆掉,換中間做1個全新的樓梯;2到3樓全拆掉,只剩中間的樓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頁),其明確證述該址2樓通往頂樓樓梯均已拆除,已難認係被告所拆除。雖證人康○○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2樓到3樓左側1個樓梯,原來的樓梯,不是維修梯;1樓到2樓中間是新做的,2樓左邊印象中是舊的,202號中間的樓梯還在,200號198號的樓梯不在;2樓到3樓樓梯只剩202號那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76、377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租給貴族世家時,1樓只有1支樓梯往2樓,在中間;換租給康達藥局後,康達藥局拆掉中間200號建物的樓梯,改到上開202號建物;(辯護人問:107年10月第2次簽租約時,你有要求被告恢復1到2樓的樓梯跟2樓隔間牆嗎?)107年間第2次租約時,是第1次租約延續下來,其沒有特別約束什麼;(改稱)其有跟被告警告好幾次;被告租止租約後、拆除裝潢時,其沒有到過現場;被告要拆1樓到2樓的樓梯時,沒有跟其講;被告於98年簽約不久後,就把樓梯從中間改到上開202號建物,107年第2次續約時其已經知道樓梯改到202號建物,被告改都改了,其有跟被告說要恢復原狀;其有看過林俏均1次,其對王淑芳沒有印象;康達藥局終止契約後,在回復原狀施工的過程中,其有去過1、2次,其無權過問,其沒要求拆除特定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

22、401至404頁)。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可知,該址由康寶得經營貴族世家時,1至2樓樓梯原本設於中間200建號處,嗣出租與被告經營之康達藥局後,被告即將樓梯改至202號建物處,且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檢附現場照片及其上標示(紅框及文字註記;見偵卷第183、185頁下方)、編號4、5、6照片(見偵卷第322、323頁)所示,該址198號、200號、202號建物1、2樓內部應均係打通,且1樓通往2樓樓梯係在202建號處之2樓地板轉折後相續由2樓前往頂樓,由此觀之,康寶得在上址經營貴族世家期間,1樓往2樓之樓梯應係設於中間之200建號處;迄被告經營康達藥局時,始將1樓至2樓之樓梯改至202建號處,難認係如證人康○○所稱202號中間的樓梯還在等情,證人康○○此部分證述,恐有混淆記憶錯誤之虞。考量被告及告訴人所稱202建號之2樓往頂樓之樓梯已有二者扞格,且本案198號、200號、202號建物歷經前後2位承租人,亦均有施工裝潢等情事,而前任承租人即證人康○○亦確實有拆除該址往上之樓梯,被告於110年6月間拆遷時,亦另有搬遷人員拆除搬遷,告訴人亦有在場要求指示,則是否確如告訴人指訴之202建號之2樓往頂樓之樓梯、該樓梯是否在被告承租時即已存在、前後承租人裝潢及拆除之過程中是否遭誤為指示或工人誤為拆除,均無從得知;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沒有留98年建物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57頁),亦無從比對現場202地號2樓往頂樓之樓梯今昔之差異。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拆除此部分樓梯,而忽略另有他人拆除樓梯之可能性。

㈧至於告訴代理人雖稱:從2樓通往頂樓樓梯原本所在位置的牆

面顏色可知,該處牆面顏色比較深,顯然是剛拆掉不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並舉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83頁)。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因現場光線影響,已難從單就照片判斷2樓通往頂樓樓梯牆面顏色,更無從據此判斷2樓通往頂樓樓梯拆除日期之新舊,上開所陳,無非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倘依前揭所述該樓梯係不久前拆除,則無非係指約於110年6月間終止契約期間拆除2樓通往頂樓樓梯,此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拆除日期即98年10月間已經相隔11年8月,顯然為不同之拆除行為,亦難以此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98年10月拆除行為。

另證人即告訴人鄰居陳○○於警詢時並為陳述關於該址2樓往頂樓樓梯等事宜(見偵卷第29、3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就2樓往3樓有無樓梯一事並不知情(見原審卷一第325頁),亦無從以其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而使法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建築物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

六、對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證人康○○於審查中證稱:「(受命法官問:2樓到3樓(即前述頂樓)樓梯只剩202號那邊?)沒錯。

」、「(受命法官問:到你終止租約,把房子還給告訴人朱先生,樓梯狀態都是維持原本的樣子?)原封不動,我在經營過程中,樓梯該有的全部都在。」(見原審卷一第376至377頁)。足證202號建物2樓通往頂樓之樓梯在貴族世家退租後轉租給被告時尚且存在。另參諸證人何○○於審理中證述略以:其知道2樓到頂樓樓梯類似一般民宅的小樓梯等語。依其語意,一般民宅的樓梯應係指原審卷二第21頁之樓梯,即「202號建物2樓通往頂樓之樓梯」,並非指特殊之工程梯。⒉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2樓到頂樓的樓梯沒有動等語;嗣於113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中改稱:終止租約的時候,告訴人要其拆掉等語;再於114年2月13日審理期日改稱:202號建物2樓通往頂樓有一個工程梯、小樓梯等語,均未具體說明「工程梯、小樓梯」的位置與樣式,認被告所稱「工程梯、小樓梯」應為原本「202號建物2樓通往頂樓之樓梯」。

⒊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202號沒有通往頂樓之樓梯,未拆除任何樓梯等語,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於片面終止租約時有拆除2樓到頂樓之樓梯」、有拆除「工程梯、小樓梯」等語,明顯矛盾。林俏均為執行拆除之人,亦為本案潛在之被告,其對事實有所匿飾遮掩,亦屬常情,則其前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⒋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始以存證信函片面通知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則雙方之租賃契約於110年6月30日前雙方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告訴人應無可能在110年6月間拆除裝潢時同意拆除樓梯與廁所,益證被告與前開證人證稱告訴人同意拆除建物一節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等語。

㈡按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

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就該樓梯之式樣及有無拆除說詞不一,惟被告

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未足以其說詞更易不同,或有未合之處,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再者,證人何○○證稱:2樓到頂樓有一個小樓梯,類似一般民宅的小樓梯,像是爬上水塔的那種小樓梯等情,與被告所辯「工程梯」、「維修梯」、「小階梯」等語意概念上較為近似,被告及告訴人所稱202建號之2樓往頂樓之樓梯已有二者扞格,而110年6月間搬遷拆除過程,亦據證人林○○、王○○、陳○○於原審中證述甚明。又證人康○○承租時就202號建物之2樓往頂樓之樓梯有無拆除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198號、200號、202號建物歷經證人康○○及被告先後承租,亦均有施工裝潢等情事,而前任承租人即證人康○○亦確實有拆除該址往上之樓梯,被告於110年6月間拆遷時,亦另有搬遷人員拆除搬遷,告訴人亦有在場要求指示,則是否確如告訴人指訴之202建號之2樓往頂樓之樓梯、該樓梯是否在被告承租時即已存在、前後承租人裝潢及拆除之過程中是否遭誤為指示或工人誤為拆除,均非無可能,已難遽認被告確有故意拆除此部分樓梯之事實。縱認被告就拆除202號建號2樓往頂樓之樓梯一事非無嫌疑,惟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認此部分之犯嫌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

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上訴後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斟酌調查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