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2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聰寬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蔡育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6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9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下稱被告)為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竟發起並指揮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案被告A01、A02、A03、A04、A05、A06、A07、A08等8人(下稱A01等8人,關於A01等8人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則聽從被告指示,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加入上開犯罪結構組織,而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被告因有工作往來之告訴人A10傳LINE訊息向其追討工程欠款
,心生不滿,竟與A01等8人基於共同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6日13時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前往告訴人A10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住處,由被告指示A01等8人將告訴人A10「押起來」等語,告訴人A10心生畏懼,見勢無法抵抗,遂依A09等人之指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A01等8人其中2人上告訴人A10之車輛,讓告訴人A10無法脫逃,強押告訴人A10駕車隨A09等9人之車輛,開車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之鐵皮屋辦公室範圍內,被告指揮命令A01等8人稱「將A10手腳打斷」等語,A01等8人遂輪流壓制告訴人A10、持棍棒或其他物品毆打告訴人A10足以致命之頭部、臉部、身體及四肢等部位,過程中告訴人A10多次向被告求饒均未果,在A01等8人幾陣毆打後,告訴人A10傷勢嚴重已無法起身,被告又使喚其豢養的比特犬上前撕咬已無任何抵抗能力之告訴人A10多次,致告訴人A10因此受有左臉部撕裂傷8公分、下巴擦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腕部擦傷、被狗咬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A10向被告哀求已全身流血,需要送醫等語,告訴人A10遂駕車自行就醫因而未遂,A09等9人以此暴力方式剝奪告訴人A10之自由。
㈡另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與被告有熟識而有紛爭之
賴景昌,由鄭偉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被告上述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之鐵皮屋辦公室找被告談論事情,鄭偉男到達被告辦公室鐵門前時,自小客車車頭不慎撞擊被告辦公室之鐵門,引起被告之不滿,被告遂與在場之A01、A05及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下稱A01等10人)基於共同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揮下令,由其中1人持手槍(未扣案)指著賴景昌及鄭偉男2人之頭部,致令賴景昌、鄭偉男2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被告再命A01等10人輪流毆打賴景昌、鄭偉男2人致命之頭部等足以致命身體部位,致賴景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並縫合11針、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鄭偉男受有後腦杓腫痛、左上臂腫痛、後背腫痛、左前肋骨痛、左前臂擦傷、左手臂擦傷、左小腿擦傷、嘔吐、意識模糊、上肢鈍傷、四肢及頭部多處鈍傷等傷害,賴景昌、鄭偉男2人經送醫急救住加護病房多日始獲救而未遂,並砸毀賴景昌之車輛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㈢該犯罪組織因上述殺人未遂、恐嚇等犯行,經檢察官於112年
7月18日拘提A09等9人到案說明後,被告竟毫無悔 意,再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21時2分許,以 LINE語音傳送訊息給告訴人A10之友人陳泰成,要求陳泰成轉傳給告訴人A10,恐嚇告訴人A10之內容為:「你和解書寫出來大家都平安無事,要把事情搞大或結束我都不要緊……你老婆那個搞下去,你看誰比較嚴重……我眼睛轉濁你是沒辦法活下去……我丟200萬元有夠A啦……何況我律師……我這麻隆喬好勢……」等語,經陳泰成轉傳給告訴人A10,致令告訴人A10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得準用。
三、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合法提起上訴後,被告於114年11月2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且被告既係於其及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