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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意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意晴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黃意晴為儷峰影業有限公司(下稱儷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並無足夠資本作為儷峰公司資本使用,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李建(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向李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連同其所有之現金30萬元匯入儷峰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儷峰公司帳戶)後,充作該公司增資之資本額480萬元之應收股款收足證明,並以該帳戶存摺明細表明已收足,據以製作不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明細交由吳金松會計師事務所吳金松進行資本額查核後,於106年8月17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儷峰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並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上,而於106年8月23日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儷峰公司經核准變更登記後,黃意晴即於106年8月18日自儷峰公司帳戶將450萬元轉帳予李建,而未實際將資本用於儷峰公司營運,足生損害於儷峰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及資本額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在程序上是否妥當可行,仍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能否分割審判而不致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者,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性,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黃意晴(下稱被告)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雖僅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然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於被告本案行為當時,其犯罪主體限於依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理由詳後述),原判決對被告論以上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公司法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顯然有誤,則依前開說明,就量刑有關係之部分即犯罪事實、論斷罪名等,均視為亦已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全部。

二、證據能力說明: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至57、84至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撤緩偵76卷第45頁;原審卷第114、124頁;本院卷第85頁),復有儷峰公司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儷峰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06年8月17日、18日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414750號函暨所附儷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偵76號卷第27至35、59至61頁;原審資料卷第27至5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原於同法第8條明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迨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即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際負責人」(下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爰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卷附臺中市政府於106年8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41475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之儷峰影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見原審儷峰影業登記資料卷第13至14頁),儷峰公司之董事為黃秉鈞,被告黃意晴並非儷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被告為儷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檢察官起訴主張,並經被告始終陳明在卷,惟儷峰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參照前開說明,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其犯罪主體限於依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自難遽對被告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罪。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其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則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又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設置會計人員辦理之。依該條規定,企業會計人員可區分為專任會計人員及委任會計人員:專任會計人員之範圍,可以區分為主辦會計人員與經辦會計人員,並明定公司組織之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程序。而商業會計法並未對主辦會計人員與經辦會計人員有明確定義,但參酌經濟部84年9月20日經84商224114號函示,所謂「主辦會計人員」係指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例如公司會計主管;至公司內其他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為經辦會計人員。查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儷峰公司只有自己和黃秉鈞兩人,偶爾會依據接洽案件的不同而聘請臨時人員來協助公司營運,黃秉鈞主要負責公司網路行銷,其餘業務例如財務部分由其負責(見撤緩偵76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自己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的相關業務,增資包括公司業務都是我自己處理,與姪子無關(見原審卷第11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公司設立之初並未掛職稱,在公司營運一段時間後大約109年間才掛名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再佐以卷附儷峰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儷峰公司登記資料卷),於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均記載董事黃秉鈞、股東黃意晴等情,堪認儷峰公司尚無設置專責公司會計事務之相關人員,被告於警詢所述負責財務部分,應概指負責公司營運費用之張羅與支出等事宜,自與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所稱商業會計事務有間,而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亦無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相繩。

㈢、被告為儷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者,即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因無從論以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普通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儷峰公司增資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李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金松作成儷峰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吳金松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不詳員工持之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儷峰公司資本額之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儷峰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檢察官依卷存證據起訴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原審未查被告非屬其行為時之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逕改論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儷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既知悉儷峰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因貪圖己身便利,向他人借款以充當股款繳納,再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收款項,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變更登記,顯已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並未利用儷峰公司從事虛偽交易或其他不法行為,儷峰公司目前也已處於停業狀態,並未對外造成實際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得以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遵守法治謹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5千元,以收緩刑之實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