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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頴笠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64、2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1之刑部分撤銷。

丙○○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暨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被告因一人負擔家計,而與告訴人甲○○離婚後,一人扶養2名幼子,長子復有發展遲緩之問題,實因生活窘迫、經濟困難始為本案犯行,而被告偽造之本票向被害人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願意償還,然而因乙○○要求被告同時結清其他借款,被告實無能為力;至於侵占甲○○款項共4萬5500元部分,被告也願意和解,但因甲○○提出之和解方案為一次性支付200萬元,亦非被告所能負擔,原審量處之刑度實有過重,懇請考量被告之經濟、家庭狀況,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擅自冒用「陳芃苓」、「甲○○」名義,偽造本案面額5萬元之本票,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係在取信乙○○以向其借款5萬元(預扣3000元利息後實際借得4萬7000元),所偽造之本票面額及取得之借款數額均非甚鉅,且該本票在社會上流通之可能性不高,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亦屬有限,其犯行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顯然有別,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㈡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劵罪之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詐欺取財

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自不得以其未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即謂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惟依前開所述,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經斟酌本案情節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被告本案所為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票據流通與市場交易安全,更造成乙○○

之財產損失,及甲○○、「陳芃苓」遭追償之風險,而被告雖有意願賠償乙○○,然因雙方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借款,迄今未能調解成立或和解,未彌補乙○○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乙○○及甲○○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原審卷第75至91頁被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衡鑑報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就所犯侵占罪之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⑴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侵占甲○○之財產,造成甲○○蒙受財產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2次侵占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包括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已考量在內,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本院考量其所犯二罪之犯罪動機同一、手段相似,且二罪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時間密接,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考量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過苛,更與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縱使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各罪之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⑵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

被告更有利之認定,其徒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