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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44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被 告 鄭葆琳

郭家豪追加被告 張雅涵

曹宜琳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莊榮兆(下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判決,該裁定於114年4月1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上開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至原審於114年4月30日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前,仍未補正,則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雖以如附件「刑事聲請上訴法院先准保全及停訟釋憲

當包公救死司法不贖並請准5/11准閱卷狀」提起上訴,然自訴人於程序上既逾期未補正,而綜閱上開書狀暨所附資料亦均非敘明原審判決究有何違法不當,則其所為上訴即為無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之規定,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自訴,自訴人於本案第二審始追加自訴被告張雅涵法官、曹宜琳法官,亦與法不合。至本件自訴程序既已違背前開規定,不因上訴人上訴後有無委任律師而可補正第一審程序,本院自無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