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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74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0竣

陳0任陳0材被 告 李宥頡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接獲被告李宥頡(下稱被告)友人告知略以: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5日前後剛從上海回台,一起吃飯時告知其已在上海找好房子,將於115年2月24日前(即農曆新年假期)至中國大陸上海,不回來了等語。蓋除本案被告詐騙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739萬6,253元外,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有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得逾5,500萬元之案件刻在審理中,此有新聞媒體報導可知(如證物),以本案被告一審遭判刑2年10月,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刑事案件因詐得金額更龐大,恐遭判更重刑期,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有因不到庭而遭通緝之紀錄,是被告確有於審判中潛逃之虞。為此請法院查詢被告是否近期至上海回台,並緊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俾保全被告到庭審判及其後之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次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為告訴人林0竣、陳0任、陳0材,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之當事人,其等聲請本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僅屬促使本院注意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業據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之亦為認罪而無爭執,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確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雖有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16日發布通緝,有該署中檢介偵致緝字第1975號通緝書在卷可考(見偵13679卷第31頁),然旋於同年月19日即因自行到案而經緝獲,並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請回,有該署113年4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3至15頁),嗣於113年7月15日、113年9月30日(偵查中)、114年4月1日(原審審理中)及114年10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經檢察官及法院傳喚,均有遵期到庭,亦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有相關報到單可證,其既已坦認犯行,且客觀上亦無逃避刑事程序之情形。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近5年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僅有4次出入境情形,即自112年5月12日出境至同年月16日入境,及自115年1月29日出境至同年2月1日入境,核其2次出境期間均僅各5日,並無長時間滯留國外未歸之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證。被告雖涉有大額侵害財產法益之訴訟糾紛,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37號起訴書存卷足參,惟其是否因涉有此2案件,即必然有意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依現有事證,本案尚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難認現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經本院依既有卷證參酌後,亦無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律上理由,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