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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4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在選任辯護人 林宏炫律師

洪志賢律師被 告 黃芷葳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柯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柯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柯在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柯在前徵得不知情之胞妹柯00同意,由柯00擔任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00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和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柯在則為和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和成公司業務之經營管理,係受託為和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並保管和成公司印章及登記負責人柯00之印章(下稱和成公司大小章),為有權以和成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之人。詎柯在為擔保其基於個人用途而對外借款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至同年10月12日間,利用擔任和成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保管和成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蓋用和成公司大小章,而以和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共9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並於109年9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配偶黃芷葳(雙方嗣於109年10月6日離婚),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填載面額伍佰萬元、發票日109年9月29日、發票人和成公司、柯00等內容,並蓋用和成公司大小章,而以和成公司名義簽發該本票1張。柯在將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陳00,其餘支票則交付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租賃公司)及其他不詳債權人,供作其個人借款債務之擔保,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和成公司無端負擔上開票據責任,而生損害於和成公司之財產利益。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柯在(下稱被告柯在)部分,僅被告柯在提起上訴,被告柯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僅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5至96、156、224頁),是本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刑之部分為審理;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為全部審理,其餘被告柯在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本案關於被告黃芷葳部分,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無罪不服,提起上訴,此部分審理範圍為全部。

貳、被告柯在上開犯罪事實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柯在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柯在固坦承有以告訴人和成公司(下逕稱和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本票,交付陳00、京城租賃及其他不詳債權人,作為其個人借款債務之擔保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和成公司成立後一切事務都是我在處理,我都是為了公司的營運發展云云。經查:

㈠被告柯在前徵得不知情之胞妹柯00同意,由柯00擔任和成公

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柯在則為和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和成公司業務之經營管理,並保管和成公司大小章,其為擔保基於個人用途而對外借款之債務,於109年8月24日至同年10月12日間,蓋用和成公司大小章,以和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並於109年9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黃芷葳,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前揭面額、發票日、發票人等內容,並蓋用和成公司大小章,而以和成公司名義簽發該本票,被告柯在將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陳00,其餘支票則交付京城租賃公司及其他不詳債權人,供作其個人借款債務之擔保,致和成公司因而負擔上開票據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柯在所自承或不爭執,核與證人柯00於偵查中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1號)民事言詞辯論中之證述、證人黃芷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影本、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27頁)、110年4月29日切結書、111年9月14日自白切結書(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和成公司董事曹00與被告黃芷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他字卷第29頁)、和成公司110年1月25日、110年4月9日臨時董事會議決議文(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和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字卷第73至76頁)、和成公司109年2月19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見他字卷第79至80頁)、經濟部109年2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933085730函及附件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卷第81至8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1月16日經中三字第11234501260號書函及所附變更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97至111頁)、和成公司110年4月29日臨時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決議文、同意書(見他字卷第215至217頁)、萬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8月7日萬財字第113080701號函附資料含和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偵字卷第89至281頁)、00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49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原審卷第1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15年5月26日合金彰儲字第1150001089號函暨所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4、9所示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柯在雖以前詞置辯。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在為和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管理,並保管公司大小章,實際掌控公司事務之運作,自屬受託為和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自應本於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公司利益。然被告柯在於偵查中已明確供承:當初是我高雄的房子要借二胎,但二胎的借款機構說要有擔保,我就開立和成公司500萬元的支票、本票給民間借貸公司作質押,陳00就是民間借貸機構、我確實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都是用在我私人借貸用途,是用來擔保我自己的私人借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18、119、175頁、偵字卷第71頁),足見其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目的,並非基於和成公司經營業務之需要,而係供其擔保個人借款債務之用,其行為使和成公司承擔與其營業無關之票據責任,已明顯違反其應忠實維護公司利益之義務,自屬對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而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且其行為既使和成公司無端負擔上開票據責任,顯已致生損害於和成公司之財產利益甚明。又被告柯在自承簽發上開票據之目的係為供個人借款擔保之用,其主觀上顯係為圖得順利取得個人借款之利益,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甚明確。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柯在雖辯稱其是為了公司營運發展云云,然其已明確供承簽發上開票據係供其個人借款擔保之用,業如前述,且前揭事證亦顯示上開票據不僅非屬和成公司經營業務所需,更造成和成公司無端承擔票據責任之損害,實難認被告柯在係基於維護和成公司利益而為。是被告柯在事後泛以前詞為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被告柯在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後,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

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陳00,其餘支票則交付京城租賃公司及其他不詳債權人,此據被告柯在陳述明確,且有和成公司110年4月9日臨時董事會議決議文、同意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3、217頁),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柯在係交付陳00,容屬有誤,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更正,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被告柯在上開背信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柯在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柯在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數行為,係為供個人借款擔保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和成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行為單數,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在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部分與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柯在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柯在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柯在為和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和成公司業務之經營管理,並保管和成公司大小章,應屬有權以和成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之人,其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即難認屬無權簽發,自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柯在所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與其所犯上開背信罪部分,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即有未合。㈡被告柯在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後,交付之對象除陳00外,尚有京城租賃公司及其他不詳債權人,已如前述,原審未察,認定上開票據交付對象僅陳00,即有未洽。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既非偽造之有價證券,自無從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原審諭知沒收上開票據,亦有未洽。㈣被告柯在提起上訴否認上開背信犯行,然其此部分所為辯解並無可採,已據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於其上訴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其餘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柯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在身為和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濫用其權限,以前揭手段方式違背其任務,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面額合計達2,450萬元,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使和成公司無端負擔高額票據債務,自屬不該,兼衡被告柯在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雖否認犯行,但未爭執客觀事實,又其事後就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已有回存現金兌現或取回作廢(詳下述三之說明),積極彌補其過錯,並經和成公司具狀表示不願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之意,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程度,其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經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述之學歷、身體狀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依卷附和成公司110年4月9日臨時董事會議決議文、票據已退/未退情形資料(見他字卷第33頁、偵字卷第93頁),以及該公司112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陸、財務報表附註十八『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所載內容(見偵字卷第279頁),可知被告柯在就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債務,事後已予處理,或由被告柯在回存現金兌現,或已取回作廢。又依被告柯在於原審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會計科目暫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可知被告柯在與和成公司間之債務,應僅餘其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挪用公司款項而尚未償還之322萬8,249元。是堪認被告柯在現已無因前揭以和成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之背信犯行而保有犯罪利得,自無從就此部分犯行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柯在明知並未依程序召開股東會決議

或未獲派股東多數決書面同意授權,竟意圖供自己行使,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逾越和成公司全體股東之授權及同意範圍,冒用和成公司名義,於上開時間,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張支票上,偽蓋和成公司大小章,以此方式偽造和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9張,另指示同案被告黃芷葳冒用和成公司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填載面額、發票日等內容,並蓋用和成公司大小章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和成公司之本票1張,供作其私人借款之擔保,持向訴外人陳00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和成公司。因認被告柯在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而前揭情形,與當事人之一方,委任他方製作一定內容之有價證券,倘他方逾越授權範圍,製作與授權內容不符之有價證券者(例如簽發超過授權範圍或一定金額之支票或本票),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7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又倘若票據之發票人為公司,而行為人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有權以該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之人,則該票據上縱同時蓋用名義負責人之印章,從票據形式以觀,發票人仍為公司,行為人是否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即有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柯在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是

和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二十餘年來公司業務都是我在處理,公司大小章、支票都是我在保管,於110年4月以前,和成公司的支票也是我在開立,從來沒有說要開股東會才可以開立票據,我有權以和成公司名義簽發票據,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柯在為和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關公司大小章保管及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之行為,自和成公司成立二十餘年來,均係由被告柯在為之,被告柯在為和成公司實際經營者,有權對外代表公司簽署票據及書面文件,被告柯在簽發本案支票及本票之行為,係屬有權為之,被告柯在亦堅信其係有權簽發票據之人,主觀上缺乏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詞。經查:

⒈依證人柯00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

告柯在要我當和成公司的負責人,我只是單純掛名當和成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在和成公司上班,也沒有保管公司的大小章,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柯在管理,我有同意柯在使用公司大小章,和成公司的事務都是柯在處理,我只是掛名,其他我都沒有管,柯在實際上是和成公司的董事長,我沒有參與和成公司的實際經營,公司的事情我完全不瞭解等語(見他字卷第115至121、200至205頁)。復參以和成公司現任負責人楊00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記載:「本人及本公司現諒解,過去和成公司之營運均由柯在管理及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證人楊00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接任和成公司董事長之前,和成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是柯00,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柯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認本案案發時,證人柯00僅係和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而被告柯在則為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管理,並保管公司大小章,為實際代表和成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其使用登記負責人柯00名義,亦係經本人同意而為之,要屬明確。

⒉證人楊00於本院審理雖證稱:依我所知道的,和成公司都沒

有使用支票跟本票,因為沒有人報告過有這樣的事情,公司沒有開會討論過如何使用公司大小章開票的事,我不知道和成公司有沒有在使用支票,因為都沒聽過,也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168頁)。然觀諸和成公司108年度及107年度、109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均有應付票據相關金額之記載(見偵字卷第113、119、

135、153、171頁),足見和成公司於被告柯在擔任實際負責人期間,確有對外簽發票據之情形。證人楊00稱其不知此情,應係因當時和成公司相關事務,包括票據之簽發在內,均由被告柯在實際處理,其他董事或股東並未過問所致。

⒊據上可知,被告柯在於本案案發時既為和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負責公司之經營管理,並保管公司大小章,實際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應屬有權以和成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之人。其基於擔保個人借款債務之目的,濫用其職務權限而以和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固應負前揭背信罪責,然其行為仍屬有權製作,其並非無權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上開票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在係逾越和成公司全體股東之授權及同

意範圍,冒用和成公司名義簽發上開票據云云。惟所謂「逾越授權範圍」而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原本無製作權之人,因本人授權而取得一定範圍之製作權限,嗣後逾越該授權範圍製作票據之情形,倘若本即有製作權限,即無所謂須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問題。被告柯在係基於和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而簽發上開票據,屬有權製作,與前述所謂「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顯然有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是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柯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柯在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一㈢關於刑及沒收部分:㈠被告柯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柯在因急需

資金擴大龍寶集團營運,使龍寶集團能夠在美國上市,方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其與前妻黃芷葳之最小子女年僅11歲,尚需父母照顧,且被告柯在因罹患末期腎疾病而須洗腎,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請賜予較輕之刑。另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關於被告柯在挪用和成公司款項部分,已向和成公司清償到剩300餘萬元,並已將其所擁有和成公司之股權質押予和成公司,被告柯在已無犯罪所得,請於沒收時予以考量等語。

㈡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柯在如其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於法定刑範圍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在身為和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為擔保私人及其他公司之借款,偽造和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修改和成公司章程,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章程修正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逕自將和成公司之款項1,585萬5,200元挪為己用,違背任務而使和成公司資產減少,致生損害於和成公司之財產,均屬不該,惟被告柯在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和成公司和解,陸續賠償和成公司損失,獲得和成公司原諒,並衡酌被告柯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柯在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柯在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身體狀況等情,業據被告柯在於原審科刑調查時陳明,並經科刑辯論,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在內,其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各情,亦未逸脫原審之科刑審酌範圍,其上訴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科刑資料,是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既無變動,被告柯在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在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挪用和成公司款項1,585萬5,2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被告柯在就該款項已陸續清償,目前尚餘322萬8,249元未返還,此據被告柯在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於本院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4頁、本院卷第241頁),並有會計科目被告柯在之暫付款明細表及被告柯在與和成公司洪秀明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是就被告柯在尚未返還之322萬8,249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已清償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和成公司,依同條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柯在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已同意以其所持有和成公司股權質押擔保上開未清償款項,應已無犯罪所得云云。然被告柯在僅係以書面通知和成公司其願以股權設質作為擔保,和成公司迄未據以實際受償乙節,業據證人楊00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171至172頁),可見上開犯罪所得322萬8,249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和成公司,仍屬被告柯在所保有,其主張已無犯罪所得,自無可採。故原判決就被告柯在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核無違誤。倘日後和成公司因行使股權質權或其他方式受償,被告柯在仍得於執行程序中向檢察官主張扣除其已實際清償之款項,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柯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不當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黃芷葳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芷葳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柯在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柯在指示被告黃芷葳冒用和成公司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填載面額500萬元、發票日109年9月29日,並持和成公司大小章,盜蓋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和成公司之本票1張,再由同案被告柯在及被告黃芷葳持向陳00行使之,致和成公司因而負擔上述票據責任,而生損害於和成公司。因認被告黃芷葳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芷葳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柯在之

陳述、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和成公司董事曹00與被告黃芷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芷葳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認為柯在是和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有權限簽發支票及本票,我只是依柯在的指示開立上開本票,我不知道柯在拿這張本票實際要去做什麼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柯在既為和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和成公司名義負責人柯00概括同意、授權使用公司大小章,則柯在指示被告黃芷葳開立上開本票,不能認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顯與票據之偽造有間。又縱認被告黃芷葳知悉上開本票係為向陳00調借資金所開具,仍無從認定被告黃芷葳知悉該本票用途與和成公司無關,且即便被告黃芷葳與柯在當時為夫妻關係,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黃芷葳知悉被告柯在開立本票之目的係為了擔保私人債務等詞。經查:

⒈被告黃芷葳確有依同案被告柯在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本票

上填載面額伍佰萬元、發票日109年9月29日、發票人和成公司、柯00等內容,再由同案被告柯在蓋用和成公司大小章等事實,業據被告黃芷葳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柯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8頁),且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然如上述「參、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同案被

告柯在為既和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有權以和成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之人,其簽發上開本票之行為,自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則被告黃芷葳依其指示填載上揭資料,協助其開立上開本票之行為,自亦無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

⒊況依證人柯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黃芷葳的筆跡比較工

整,所以我就用電話指示她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我再自己蓋和成公司大小章,由我交給陳00,黃芷葳不知道我開立上開本票的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8、169、181、182頁),核與被告黃芷葳所辯相符,是被告黃芷葳是否與同案被告柯在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而被告黃芷葳雖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柯在有跟我說本票要趕快送去擔保等語(見他字卷第119頁),然依證人柯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立上開本票時我有跟黃芷葳說是高雄房子要借款,她知道我是跟陳00借款,陳00當時是和成公司的業務,黃芷葳當時是和成公司的保險經紀人,但跟陳00借款這些事情都是我在處理,黃芷葳不瞭解這些細節,黃芷葳知道我是和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她知道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所以我請她開公司的票她不會多問什麼,也不會去管什麼事情,我也不會特別跟她說這張票跟公司有沒有關係,因為有需要調動資金這些也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4、176、181至182頁),可知被告黃芷葳並未參與和成公司之經營管理,上開本票亦僅是同案被告柯在臨時以電話指示被告黃芷葳幫忙書寫部分內容而已,同案被告柯在上開證述,至多僅足證明被告黃芷葳知悉同案被告柯在有資金需求,而以房屋抵押向陳00借款,尚不足以證明其知悉同案被告柯在係利用和成公司票據供個人債務擔保,而有違背其受託處理公司事務義務之情形。尤其同案被告柯在既為和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長期負責公司事務運作,被告黃芷葳信賴其有權代表公司處理相關事務,尚與常情無違,同案被告柯在以和成公司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就被告黃芷葳之主觀認知而言,非無可能是為了和成公司之事務,自難僅憑其與同案被告柯在具有配偶關係及任職於和成公司,即推論其主觀上已知悉同案被告柯在開立本票之目的,係為了擔保其個人債務。另檢察官所舉之和成公司董事曹00與被告黃芷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他字卷第29頁),僅可證明被告黃芷葳因信任同案被告柯在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不足以作為被告黃芷葳與柯在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仍存有合理懷疑,不

足使法院形成被告黃芷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犯行之確信,依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黃芷葳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雖其認定無罪之理由關於同案被告柯在是否有權簽發上開本票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所不同,然應諭知被告黃芷葳無罪之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執同案被告柯在於原審之片段證詞,遽行為不利於被告黃芷葳之推斷,而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芷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處有期徒刑10月),審酌被告柯在上開2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相近,惟行為態樣及手段尚有差異,2罪間仍有相當之獨立性,復考量其犯數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尚無不同、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為總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柯在撤銷改判部分得上訴;檢察官就黃芷葳無罪部分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一:

編號 支票票號 開立日期 (民國)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XT0000000 109.08.24 109.09.07 3,000,000元 2 XT0000000 109.08.31 109.09.14 2,000,000元 3 XT0000000 109.09.29 111.08.19(起訴書誤載為「無日期」,應予更正) 5,000,000元 4 XT0000000 109.10.05 109.11.05 1,000,000元 5 XT0000000 109.10.12 110.01.14 3,500,000元 6 XT0000000 109.10.12 110.01.14 3,500,000元 7 XT0000000 109.10.12 109.11.18 2,500,000元 8 XT0000000 109.10.12 109.11.30 2,000,000元 9 XT0000000 109.09.30(起訴書誤載為「109.11.10」,應予更正) 109.11.10 2,000,000元附表二:

本票票號 開立日期(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WG0000000 109.09.29 5,000,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