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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子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判決刑之部分聲明不服,有其上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犯行雖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且避不出面處理債務,顯見其與告訴人調解僅係為獲得從輕量刑之寬典,實際上對告訴人仍無誠信,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過之誠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量刑似嫌過輕,原審之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所指摘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見原審卷第55至56、88、9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審酌被告6次犯行時間接近,罪質相同,併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暨本案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有無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調解既經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則告訴人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被告如未按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循民事途徑處理,非全無救濟方式,從而本件犯罪情節尚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檢察官上訴意旨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偏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