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美玲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業已綜合被告黃美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進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金(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偽造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見偵14345卷第17頁,下稱系爭本票)、黃美金身分證正面影本、被告身分證背面影本(見偵14345卷第19至21頁)、被告之前簽發予告訴人之00000000號本票(見偵14345卷第7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見偵14345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詳予勾稽,說明認定告訴人所述被告是佯以其為黃美金之姐姐,由黃美金授權,委託被告以黃美金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同時被告並提出黃美金身分證正面影本,佐以被告自己身分證背面影本,致使告訴人誤認被告與黃美金確係同父同母之姊妹,且由不詳之人自稱為黃美金本人撥打LINE通訊電話予告訴人,表明由姐姐黃美玲代替其向告訴人借款,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等情,堪可採信;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發本票,豈有不知其所為乃簽發供借款擔保之用之票據之理?再者,系爭本票固先由告訴人填載日期、金額國字數字、阿拉伯數字,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欄位,然因被告為越南國人,為方便撰寫,由告訴人先行代填相關欄位,再交由被告簽名之做法,實屬常見,而被告確有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黃美金」,則其主觀上亦認同其餘欄位之記載,其復於簽名後將本票交予告訴人,足認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完成,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及詐欺取財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為相關沒收、追徵等旨甚詳,是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其不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乃簽發供借款擔保之用及辯護意旨所稱系爭本票係空白,被告簽名時,其他應記載事項均無,被告發票行為尚未完成,所為並非偽造有價證券各節如何不足採,亦於理由內逐一論駁。核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依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非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故辯護意旨以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所述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難認可採。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被告係在空白本票上簽署「黃美金」姓名,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查:
㈠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四、無條件擔任支付。六、發票年、月、日。」。查,卷附系爭本票(見偵14345卷第17頁)已以電腦繕打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事項,並以手寫記載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0年7月30日、發票人為黃美金及發票人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號碼等事項,是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皆已完成,為有效票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6日高阮青娥帶被告來我
家,我才認識被告。110年7月15日高阮青娥帶被告來跟我借錢,這張是第一筆借款,我才有被告的身分證影本。後來被告於110年7月30日拿偵14345卷第19頁黃美金身分證正面影本、第21頁黃美金身分證影本反面跟我借錢,被告說黃美金是她妹妹,影本是被告印好拿到我家的,我有看身分證反面的部分,父親是黃○當、母親是黎○鳳,跟被告身分證影本背後都一樣,且出生年月日差2、3年,所以我才會誤以為她們同父同母,相信黃美金是被告的妹妹。而且被告說黃美金被夫家管束沒辦法出來,被告叫一個人用LINE跟我通話,對方跟我說她是被告的妹妹,她授權給被告代替她簽本票向我借錢,我因而相信被告,願意讓被告簽黃美金的名字跟我借錢。本票是被告代替她妹妹簽的,我親眼看被告簽「黃美金」3個字,簽本票順序是我將本票上的日期、國字30萬、阿拉伯數字30萬、住址、身分證、電話、發票日都寫好,換被告代替黃美金簽名後,我才收回本票,並交付現金30萬給被告,錢是被告拿走的,因為被告是代替她妹妹來向我借錢的。被告簽名時知道本票上寫的是30萬,因為被告開口跟我借30萬元,我才寫30萬元,被告沒開口的話,我也不知道被告要借多少錢。被告前一次7月15日才剛借40萬,距離7月30日太短了,我不可能再借同一個人這麼多錢,所以如果7月30日被告黃美玲以自己的名義跟我借錢,我不會再借3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40頁),是告訴人已詳述被告佯稱受黃美金委託,以黃美金名義向其借款30萬元、被告以黃美金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經過及系爭本票記載事項之填載順序等情綦詳。
㈢被告亦始終坦承未經黃美金同意在系爭本票上簽署黃美金姓
名為發票人一情屬實,又依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所辯均係「高阮青娥」欲以黃美金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嗣由其在系爭本票上簽署黃美金姓名為發票人等情,而被告於本案前已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並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9頁),並有00000000號本票在卷可稽(見偵14345卷第75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00000000號本票為其所簽發,惟仍辯稱係在空白本票上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另被告亦曾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指訴其於110年4月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並簽發本票供擔保等語(見偵51736卷第37至38頁),足見被告對於向他人借款時,簽發本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一節,知之甚詳,則其於系爭本票上簽署黃美金姓名為發票人,其意自係以黃美金名義擔保借款。依此,其對於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之金額、發票日、發票人身分證號碼、地址等項之記載自無反對之意。復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空白本票是盧進源帶去的,也是盧進源叫我簽黃美金的名字,身分證字號、地址都是盧進源寫的,因為我不會寫中文。我簽黃美金的名字時,盧進源是在忙邊看著我簽的,他還教我慢慢寫,因為我說我不知道怎麼寫等語(見偵14345卷第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問:你既然知道高阮青娥是要用黃美金的名義簽本票向盧進源借錢,本票上面的住址、金額、日期是否是你同意盧進源填寫?)是。但是我簽名黃美金的時候,本票上面全部都是空白的,是因為他們跟我說我不會有事情,我才這樣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由上,足見被告因係越南籍人士,中文書寫能力有障礙,遂委由告訴人填載本票金額、發票日、發票人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號碼,再由被告在其上簽署黃美金姓名為發票人甚明。再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簽名時,是否知道本票上寫的是30萬?)是,知道,因為被告開口跟我借30萬元,我才寫30萬元,被告沒開口的話,我也不知道被告要借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衡情,系爭本票係借款之擔保,其金額自係重要事項,攸關將來還款及票據債務金額,苟未記載確切金額,將來如何擔保借款債務,而本件被告縱以黃美金名義為發票人,但告訴人知悉被告係稱代黃美金向其借款,如黃美金未還款或事跡敗露,告訴人知悉係被告冒用黃美金名義向其借款,最終仍係由被告負擔借款債務,則被告豈有任由告訴人填載本票金額,致嚴重影響其權益之可能,是告訴人證述堪可採信。從而,被告顯然係在系爭本票金額、發票日、發票人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號碼等事項均由告訴人代為填載後,始在其上簽署黃美金姓名為發票人至為灼然,其嗣改稱係在空白本票上簽名,後來開庭始知悉系爭本票上遭告訴人填載30萬元,並未授權告訴人填載金額、發票日、發票人身分證號碼、住址云云(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61、91、92、93頁),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意旨再主張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偵訊時證稱系爭本票
是空白本票,又起訴書亦記載被告當場在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立「黃美金」之姓名,且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記載:「顯見告發人本知悉該本票並非黃美金親自簽立,且告發人既當場才拿出空白本票供被告現場簽立,告發人自應能預見黃美金並未預先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立本票」等語,足證被告僅係在空白本票上簽名,係告訴人未獲黃美金授權,自行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依法不具有票據效力,性質上僅屬債權憑證,被告所為僅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199至205頁)。惟查:
⒈細譯告訴人於偵訊證述內容,其係證稱:當天被告說黃美金
是她妹妹,被告拿黃美金影印的身分證影本跟我借錢,當天是被告來找我,黃美金沒來,被告說她妹妹跟他前夫離婚,被前夫毆打,黃美金住在前夫那裏,黃美金欠她前夫錢,為了要搬離前夫家,要還前夫錢,所以透過被告來跟我借錢。本票是我準備空白的本票,被告在現場簽黃美金的名字在發票人上,我當時也知道這不是黃美金簽的,我現場給被告30萬元等語(見偵14345卷第89至90頁),可知告訴人係證述當天被告前來,佯稱被告妹妹遭其配偶家暴,無法親自前來,遂委託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以清償積欠其配偶之借款債務,系爭本票係告訴人所提供之空白本票,被告現場簽署黃美金姓名為發票人等情,足見告訴人未曾證述被告簽署黃美金姓名為發票人時,其上金額、發票日、發票人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號碼等事項均係空白,亦無證述要求被告在空白本票上簽署黃美金姓名為發票人。且在被告表明其妹妹黃美金欲向告訴人借款之意,被告代黃美金與告訴人雙方就借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被告取出一般商用之空白本票,再依雙方借款協議內容填載金額、發票日、發票人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號碼等事項於空白本票上,符合民間借款常情及本票簽發習慣,而系爭本票一開始在未填載前乃一空白本票,自屬當然。從而,辯護意旨未綜合告訴人證述內容前後意思,執告訴人之片段證述內容,曲解告訴人上開偵訊已證述被告係在空白本票上簽名等語,與上開事證齟齬,洵無足採。
⒉另細譯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黃美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
,在盧進源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欲向盧進源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時,明知自己未得黃美金同意或授權開立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當場在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立『黃美金』之姓名,而以黃美金名義偽造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當日、到期日為110年8月30日、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並當場交付予盧進源」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足見檢察官固認被告於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上簽立黃美金之姓名,惟另敘及被告偽造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當日、到期日為110年8月30日、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並當場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是檢察官應係認系爭本票為空白授權票據(按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被告於空白系爭本票簽署黃美金姓名為發票人,並授權告訴人填載金額、發票日、發票人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號碼等事項,仍屬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執此主張被告未授權告訴人填載金額、發票日等事項,應僅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難認有據。且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故無論檢察官如何認定,乃檢察官之意見,並不拘束法院,而原審及本院均認被告係在告訴人已填載金額、發票日、發票人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號碼等事項之本票上簽署黃美金姓名為發票人如上,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⒊再者,檢察官起訴書雖就告訴人指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
冒用黃美金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告訴人借款,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認告訴人明知被告係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借款供擔保,並無誤認,因陷於錯誤始行借款予被告之情事,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如前所敘,原審已詳予說明被告係佯以其為黃美金之姐姐,由黃美金授權,委託被告以黃美金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同時被告並提出黃美金身分證正面影本,佐以被告自己身分證背面影本,致使告訴人誤認被告與黃美金確係同父同母之姊妹,且由不詳之人自稱為黃美金本人撥打LINE的通訊電話予告訴人,表明由姐姐黃美玲代替其向告訴人借款,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等情甚詳,核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故檢察官就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乃檢察官之意見,並不拘束法院。且檢察官所提及之「告發人既當場才拿出空白本票供被告現場簽立」,應係與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所記載「當場在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立『黃美金』之姓名」為相同之認定,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敘,不再贅敘,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憑採。
四、從而,被告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其上訴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辯護人以告訴人於偵訊時曾證稱黃美金有說其身分證在南投被被告拿走等語(見偵14345卷第91頁),為彈劾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請求傳喚黃美金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
95、185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因此不具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或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譬如所在不明或逃匿國外無從傳喚之證人,或無從調取之證物等,均屬非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辯護人請求傳喚黃美金到庭作證,將114年5月29日審理期日傳票於114年4月17日郵寄至黃美金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所(住址詳本院卷第169頁),因未獲會晤黃美金,亦無可受領該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為114年4月27日,該日為週日,於翌日即114年4月28日已對黃美金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黃美金於審理期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又查,黃美金於112年4月17日自臺灣出境後,並未再入境,於114年6月4日遭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上開住所登記,此有黃美金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175、217頁),足認黃美金滯留國外未歸,已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且被告始終坦承未經黃美金同意,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而原審及本院均未將告訴人偵訊證述黃美金有說其身分證在南投被被告拿走之內容(見偵14345卷第91頁)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傳喚黃美金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未經黃美金之授權,冒用其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復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本件與一般大量使用偽造票據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有別,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告訴人、黃美金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違誤或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被告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顯無悔意,原審未酌上情,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原判決量刑理由雖未明白敘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之事實,然被告於原審確實未有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原審應已將此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縱未敘明,稍欠嚴謹,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另原判決科刑理由亦未敘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然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此事項為調查(見原審卷第234頁),縱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未就此量刑因子於判決內敘明,稍有微疵,惟於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883號併辦意旨書係於114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然本案已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此分別有該署114年6月12日中檢介年114偵23883字第114907486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218頁),是併辦部分縱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然既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玲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在盧進源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明知自己未得黃美金同意或授權開立本票,竟與高阮青娥(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為黃美金之姐姐,欲以黃美金之名義向盧進源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先由黃美玲提出以不詳方式取得黃美金身分證正面影本,及黃美玲自己身分證背面影本,以表彰其與黃美金確為同父同母之姊妹,再由該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以Line撥打電話予盧進源,佯稱係黃美金而委由姐姐黃美玲代為向盧進源借款,致使盧進源陷於錯誤,而誤信黃美玲確為黃美金之姐姐,並已獲得妹妹黃美金之授權,同時利用不知情之盧進源在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上,先行填載面額30萬元之國字與阿拉伯數字、發票日為110年7月30日、到期日為110年8月30日,及地址、電話、黃美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後,再交由黃美玲於發票人欄,簽署「黃美金」之姓名,以此方式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向盧進源作為該次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盧進源、黃美金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
二、案經盧進源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盧進源、黃美金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美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盧進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黃美金」姓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這張本票伊只有寫「黃美金」三個字,其他所有數字、中文字、地址、金額、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等都不是伊寫的;事實上是高阮青娥要借錢的,她要把這筆錢借走,但是要用「黃美金」的名字,盧進源才願意把錢借給高阮青娥,因為黃美金沒有在場,所以盧進源跟高阮青娥叫伊簽「黃美金」的名字,這樣之後他們會找黃美金,不會找伊還錢,因為盧進源跟伊說簽名才可以借錢,還說簽名說沒有關係,簽名的時候,伊不知道這張紙叫本票,以為是借錢要簽的借據,伊沒有任何的好處,高阮青娥叫伊簽名,伊就簽了,因為當時伊相信高阮青娥的說法,盧進源與高阮青娥不會害伊,伊是這樣想才簽名的,至於這筆錢是高阮青娥自己拿走,還是會交給黃美金,伊並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盧進源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請提示系爭本票,你有無看過這張本票【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問:上面『黃美金』三個字是何人簽的?)是被告簽的,被告拿黃美金的身分證說黃美金是她妹妹,被告替黃美金來跟我借錢。(問:可否具體說明被告是在何情況下,及在何地簽名的?)被告拿身分證影本,正面是黃美金的名字,後面事後我才知道是被告自己的身分證影印的,被告來詐騙我說黃美金是她親妹妹,而黃美金與黃美玲差一個字,她們的出生年月日也差2、3年,我才會被誤導而相信被告。(問:你是否當下就知道被告簽的是黃美金的名字,而不是黃美玲的名字?)是被告代替她妹妹簽的,被告隨便找一個人加我的LINE並跟我聯繫,我才相信被告。(問:你是否沒有親自看被告簽『黃美金』三個字?)我親眼看被告簽的。(問:你是否知道本票應該簽自己的名字?)被告說她妹妹沒辦法來,被告叫人家打來跟我說,那個人說她委託她姐姐黃美玲代替她簽名。(問:你總共拿多少錢給何人?)票開多少我就付多少,因為她們國字不太會寫,我把金額、國字都寫好,被告簽完名我才付錢的。(問:錢是何人拿走的?)錢是被告拿走的,因為被告是代替她妹妹來向我借錢的,事後她們怎麼分我不知道。(問:本票填寫的順序為何?是你先填完本票上面的時間、金額,被告才簽黃美金的名字,還是被告先簽完黃美金的名字,你才補後面的數字?)順序是我將本票上的日期、國字30萬、阿拉伯數字30萬、住址、身分證、電話、發票日都寫好,換被告代替黃美金簽名後,我才收回本票並交付現金。(問:提示偵卷第75頁,這兩張本票是被告開給你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是,這2 張是被告開給我的。(問:這兩張本票的用途為何?)110年7月15日這張是第一筆借款,是高阮青娥帶被告來跟我借錢,111年6月30日這張是分別好幾次的借款,統整成一張本票,金額是0000000元。(問:提示偵卷第17頁系爭本票、偵卷第75頁,這兩張本票的日期是偵卷第75頁在前,偵卷第17頁在後,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被告以個人名義先跟你借完錢,再跟你說要以妹妹黃美金的名義再跟你借錢,是否如此?)是。(問:110 年
7 月30日的這筆借款,你確實知道被告不是黃美金,是否如此?)是。(問:為何你願意讓被告簽黃美金的名字就可以跟你借錢?)被告說黃美金被夫家管束沒辦法出來,被告叫一個人用LINE跟我通話,對方跟我說她是被告的妹妹,她授權給被告代替她簽本票向我借錢,我有看身分證影本和背後都一樣,且年紀也差不多,所以才相信黃美金是被告的妹妹。(問:提示偵卷第19頁黃美金身分證正面影本、第21頁黃美玲身分證影本反面,被告於110 年7 月30日跟你借錢時所帶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否如提示所示【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影本是被告印好拿到我家的,而因為反面的部分,父親是黃○當、母親是黎○鳳,所以我才會誤以為她們同父同母,真的是被告的妹妹。(問:案發前你是否認識黃美金?)不認識。(問:如果當時被告不用黃美金的名義,而要再次用被告黃美玲自己的名義跟你借錢,你是否還會再借30萬元給被告?)不會,因為距離前一次借錢的7 月15日太短了,才剛借40萬元,所以我不可能再借同一個人這麼多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
㈢觀諸,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卷第75頁所示,票號:354699
號,面額:40萬元,發票日:110年7月15日,到期日:110年8月15日,由被告所簽發與本案系爭本票格式完全相同之本票,顯見被告確實並非第一次向證人盧進源借款,其既自承有積欠證人盧進源款項(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稱200多萬元,同年6月17日審理期日稱5、60萬元),復確實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的名字「黃美玲」,豈有不知其所為乃簽發供借款擔保之用之票據之理?此與是否知悉本票與支票之差異,得否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等法律效果,實屬二事,其所辯以為只是借據乙節,要無可採。
㈣其次,證人盧進源前已借款予被告黃美玲,其既明知被告之
真實姓名為黃美玲,並非黃美金,倘向其借款者確係黃美玲,則其親眼目睹被告簽署黃美金之姓名,而簽發本案系爭本票,如何向非實際簽名之黃美金本人追索?又何能發揮擔保黃美玲借款債權之目的?豈非兩頭落空?是證人盧進源所述,被告是佯以其為黃美金之姐姐,由黃美金授權,委託被告以黃美金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同時被告並提出黃美金身分證正面影本,佐以被告自己身分證背面影本,致使證人盧進源誤認被告與黃美金確係同父同母之姊妹,且由不詳之人自稱為黃美金本人撥打Line的通訊電話予證人盧進源,表明由姐姐黃美玲代替伊向證人盧進源借款,足使證人盧進源陷於錯誤而借款等情,顯然較合於常情,堪予採信;若非被告佯以黃美金之名義,否則被告甫於110年7月15日借款40萬元,同年月30日又要借30萬元,證人盧進源復陳明於如此短時間內,不可能借同一個人這麼多錢等語,已如前述,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再者,系爭本票固先由證人盧進源填載日期、金額國字數字
、阿拉伯數字,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欄位乙節,業據證人盧進源證述綦詳,然稽之被告本為越南國人,為方便撰寫起見,由證人盧進源先行代填相關欄位,再交由被告簽名之做法,實屬常見;而被告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確實為其所填寫,則其主觀上亦認同其餘欄位之記載,其復於簽名後將系爭本票交予證人盧進源,足認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完成,辯護人辯稱被告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並非偽造有價證券等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證人黃美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盧進源與被告Line的對話紀錄截圖、盧進源提出借款明細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其目的既在於供擔保借款之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借款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起訴書認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高阮青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為黃美金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盧進源填載完成系爭本票,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均漏未敘及於此,均有未洽。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未經黃美金之授權,冒用其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持以向被害人盧進源詐取財物,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復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本件與一般大量使用偽造票據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有別,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本票1 紙(見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卷第1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簽名,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兩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詐得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