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75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禹耀東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 告 禹 晨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753號),聲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禹耀東、禹晨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2人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判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4條但書規定,上訴期間如有必要,仍得限制出境、出海,而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被告2人面臨此一重罪之追訴,又非屬毫無資力之人,且本案業經檢察官依法提起上訴,為免被告2人潛逃出境,爰建請本院裁定命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不因被告2人之逃匿而受阻礙;另參以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近年來亦不乏被告經限制出境、出海後,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屬而棄保潛逃出境之情事,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對被告2人生活狀況之影響、被告2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建請本院於命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同時,併命應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事項。上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暨科技監控處分,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各該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禹耀東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禹晨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並以112年度偵字第3994、5091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經核被告2人尚無逃亡、滅證之虞,且尚無限制人身自由之必要性:
⒈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諭知
被告禹耀東、禹晨2人均無罪在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2人現階段既已經一審判決無罪,客觀上已無面臨立即刑罰執行之恐懼,其心理上的逃亡動機與偵查中或遭判有罪之情形相比,已然顯著減弱。
⒉而被告2人自偵查階段起至審理期間,始終配合司法程序。
具體而言,包括113年4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113年9月11日及114年3月26日原審審判程序,乃至本院11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均準時到庭,從無故不到或規避傳喚之紀錄。此等客觀訴訟行為堪以證明被告2人有面對司法審判之意願,尚無任何逃避刑事追訴或執行之具體事實。
⒊再者,被告2人於國內設有固定住居所,且其家庭成員、生
活重心及事業基礎均深根於臺灣,社會連結均稱穩固。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有移轉資產、申辦移民或頻繁異常出境等準備逃亡之舉措,尚難認有何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
⒋此外,本案相關人證、物證經偵查及原審調查後,均已固
定或扣案。檢察官雖聲請就扣案之被告禹晨電腦硬碟4枚進行數位鑑識,然該等證物目前既已置於公權力實力支配之下,被告2人客觀上無從接觸、毀損或變造該等證據。
此外,亦無其他未經調查之證據顯示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具體危險存在。
⒌檢察官聲請意旨僅泛稱被告涉犯重罪且具相當資力,故有
逃亡之虞。惟「重罪」本身並非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唯一理由,且「具有資力」乃經濟能力之描述,與「逃亡意圖」無必然邏輯關聯。檢察官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被告2人將如何利用其資力進行逃亡,所為主張僅屬空泛推測,尚難作為限制被告憲法遷徙自由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考量本件被告2人一審係為無罪判決之訴訟情狀,
且證據已獲保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本院認現階段檢察官對被告2人主張應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處分,尚欠缺必要性與相當性,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