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柯嘉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因不滿AB000-B1124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與其女友戊○○交往且發生親密行為,竟基於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恐嚇得利等犯意,要求不知情之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4時54分許至同日21時11分許之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要求乙○下班後前往丙○○位於○○市○○區○○街00巷0號居處。嗣乙○於同日21時44分許抵達上址,丙○○質問乙○後,未獲舒解內心不滿,即徒手及持掃把,並攜持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棒、工地之鐵製器具等物品,毆打乙○頭面、肢體,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下唇挫傷併口內擦傷、左耳擦傷、雙前臂挫傷併瘀青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且當場要求乙○脫光衣物下跪。乙○因不堪丙○○之暴力毆打,乃依指示脫光全身衣物後,全裸下跪,丙○○進而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攝錄乙○裸露身體、跪地求饒之影片及照片(下稱本案性影像),而對乙○施以凌虐。於此期間丙○○明知其與乙○間並無債權債務或借貸關係,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要求乙○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借據,並向乙○恫稱:不打算讓乙○回家,殺人之後,關幾年就可以出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簽立內容為向丙○○借貸350萬元之借據1份(下稱本案借據)交予丙○○,丙○○始讓乙○穿衣起身;迨至翌(27)日凌晨2、3時許,乙○始獲准離開上址,而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5小時。詎丙○○另又基於無故以他法使人觀覽其以強暴攝錄之他人性影像犯意,於同年11月6日(起訴書誤為同年10月26日)22時15分許,未經乙○同意,無故將其以前述強暴方法攝錄之本案性影像,透過LINE傳送予友人陳葦庭觀覽。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乙○雖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被害人,無從適用上揭有關被害人身分保密之規定;然被告丙○○係以強暴之方式,拍攝告訴人之裸體,並傳送予他人觀覽,足見本案犯罪情節已涉及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如在必須公示之判決中揭露足資辨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恐有害於告訴人隱私之保護,為避免告訴人遭受二度傷害,本院認宜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前開其居處內,徒手及持器具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並曾脫光全身衣物、全裸下跪向其道歉,其則未經告訴人同意,攝錄告訴人本案性影像,以及告訴人曾簽立本案借據交予其收執後,告訴人始離開上開其居處,且於事後曾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陳○○觀覽等事實;然矢否認有何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被我毆打後,就自己脫光衣服下跪向我道歉,我承認強拍告訴人之本案性影像並傳給他人觀覽而構成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同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犯行,但是我沒有強將告訴人留在我的住處,我沒有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L型鐵棒、鐵製器具等物品,是原本就放在自己屋內,而且本案借據也是告訴人自己願意簽給我的,沒有恐嚇得利的問題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攜持掃把、L型鐵棒、工地之鐵
製器具等物品,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告訴人並有脫光衣服、全裸下跪,且被告亦有以本案手機攝錄本案性影像後,告訴人並當場簽立本案借據予被告收執;事隔10餘日後,被告又以LINE傳送本案性影像予陳○○觀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93至97頁、原審卷第53至57、125至128頁,本院卷第54、55、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戊○○、甲○○、陳○○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29至30、61至67、77至83頁、不公開卷第5至13、15至16頁),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1至4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卷第23頁)、告訴人手機擷圖【含:①被告手機號碼及通訊軟體臉書帳號、②被告臉書大頭照、證人戊○○之照片、③證人戊○○手機號碼、④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25至43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含:告訴人照片、被告與暱稱「葦庭」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45至47頁)、現場照片(見不公開卷第49頁)、本案借據影本及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卷第51至53、55至5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隨於脫離被告居處之翌(112年10月28)日報警,警方並於112年11月8日8時1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本案手機及本案借據之事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2750號搜索票(見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2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至3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等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
、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案發過程,於告訴人脫光衣服下跪道歉、遭拍本案性影像及簽立本案借據予被告收執之前,被告即先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衡諸常情,被告以前揭攜持兇器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即足以使告訴人因畏懼再遭不利而配合上開被告之各種要求(包含不顧忌遭羞辱脫光衣服下跪,任被告攝錄性影像),而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形成壓制效果。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一到上址後,被告就徒手及使用掃把及L型鐵製品等物,朝我頭部跟身體攻擊,並叫我脫光衣服,之後又繼續打我,被告還拍攝我的裸照,我當時很害怕、一句話都說不出來,被告應該看得出來我不是自願的,最後是我簽本案借據後,被告才讓我離開的等語(見不公開卷第5至13頁、偵卷第61至67頁)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確因獨自1人赴約遭毆打,且忌憚被告繼續毆打,故被迫不得不應允脫光衣服下跪道歉,而遭拍本案性影像,及無奈簽立本案借據。倘若告訴人以上行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未被逼迫,何須急於脫險後立即報警請求警方協助?由此益見告訴人係因迫於被告上開強暴手段所形成之壓力,而不得不配合被告上開種種不合理乃至羞辱、喪權之要求,堪認被告係以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為上開行為。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而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主觀上當能認知上情,猶以上開手段逼使告訴人配合為前揭行為,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故意甚明。是以本案被告前開所為,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活動受抑制,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持續相當之時間(約長達5小時),已非瞬間之拘束,堪認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之行為應達將告訴人置於己力實力支配、而完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至證人戊○○於本院雖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居處發生衝突之聲音後,曾呼叫當時在樓上之證人外出尋找小狗,證人出門時,被告曾有跟著到門口等語。然亦證稱是其自己去外面街道尋找小狗,被告並沒有跟著一起找,其外出只找了10幾分鐘就回來等語。足證被告並無放任告訴人自行離去上開居處之意思,告訴人亦因被告仍在門口看守,懼遭毆打而不敢任意逃離。
⒉又按攜帶兇器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祇須實施行為時
,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L型鐵棒、鐵製器具,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常人所熟知之事實,該等鐵棒、鐵製器具雖為上開居處原存放者,並非被告當日由他處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兇之際攜持為工具,仍應成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修法理由並敘明:「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等旨。衡酌被告據其器械優勢,並以徒手或攜持掃把及L型鐵棒、工地之鐵製器具等兇器持續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復強迫告訴人脫光衣物下跪道歉,並藉此等強暴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持本案手機拍照、錄影本案性影像,則被告施強暴之方式,自屬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粗暴不仁、違反人道之折磨,堪認被告確係攜帶凶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⒊告訴人係因被告前開強暴手段所形成之壓力,而配合被告脫
光衣服下跪道歉及遭拍性影像乙事,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有拍攝本案性影像,且於事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另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陳葦庭觀覽等事實亦坦認在卷。是被告犯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未經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亦堪予認定。
⒋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讓我回家,還說殺人之後,
關幾年就可以出來,之後就要求我簽立本案借據,而我因為害怕被告有我的裸照,會讓我無法在工作上生存,才簽立本案借據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以加害生命、自由及名譽之恐嚇言行而心生畏懼,才簽立本案借據。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之前有來我住處,我是怕我的電動工具被告訴人偷走,才要告訴人簽立本案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然被告未有任何計算清點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且縱使告訴人真有偷竊被告電動工具之情,其損失亦不可能高達350萬元,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或借貸關係,該金額全屬被告憑空想像之損害;然告訴人卻因被告前揭毆打、加重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及加害生命、自由及名譽之恐嚇言行而心生畏懼,故簽立鉅額之本案借據,堪認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前開辯稱實無足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攜帶
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
㈡公訴意旨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恐嚇得利罪,然公訴意旨犯罪
事實已提及被告徒手及持兇器對告訴人毆打成傷後,要求告訴人當場簽立本案借據乙事,堪認已就被告恐嚇得利犯行,提起公訴,又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53、84頁),使檢察官、被告為辯論,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然公訴意旨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持掃把、L型鐵棒、工地之鐵製器具毆打告訴人乙事,而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卷53、84頁),使檢察官、被告為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上開罪名,與起訴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僅款次不同,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另被告上開所為凌虐告訴人過程中致告訴人成傷,與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凌虐行為(包含多次毆打、強迫告訴人脫光衣
服下跪道歉及強拍多幀本案性影像等)具有持續性,其對告訴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然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為單一之犯罪,而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恐嚇得利罪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時間緊接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至被告於告訴人獲得行動自由後,經過10餘日,再於112年11月6日22時15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將其以強暴方法攝錄之本案性影像,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葦庭觀覽,與前揭加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依社會通念顯屬另行起意,獨立構成犯罪。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誤認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22時15分許,然其客觀敍述之犯罪事實,及引用之證據(包含被告自白、證人陳○○證言,及其2人間LINE對話紀錄),堪認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逕予更正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
。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將其以強暴方法攝錄之本案性影像,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觀覽之犯行,時間上與前述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明顯可分,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另行起意,獨立構成犯罪,業如前述;乃原審法院竟未詳予勾稽卷存證據,逕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以凌虐,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因其女友與告訴人間有親密行為,竟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而徒手及持兇器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成傷,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暴手段攝錄本案性影像,更逼迫告訴人簽立本案借據,事後再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傳送本案性影像予他人觀覽,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精神及財產上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始終避重就輕,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及程度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93頁)一切情狀,分別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酌其所犯2罪之罪質異同,時間距離,刑罰累加之邊際效用遞減,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6月。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即本案手機)以拍攝本案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7、123至124頁),乃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光碟及擷取該影像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影像轉存於光碟片或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據1份,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5頁、原審卷第57、12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係持掃把、L型鐵棒、工地之鐵製器具等兇器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供稱已將上開鐵製物品丟掉等語(見偵卷第20頁),是本院考量掃把、L型鐵棒、工地之鐵製器具本質上均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均非違禁物,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仍存在,執行沒收程序恐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12 pro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借據 1份(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