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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奇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02、56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4部分撤銷。

A01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3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A01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1明知A03不願與之聯繫,竟未得A03同意,基於侵入住宅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進入A03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1住處之社區地下室1樓,並步行進入該社區1樓樓梯間等候A03,A03委託其姪子告知不願與A01見面,並將A01貼在甲機車上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感應條碼撕掉,以避免A01日後再無故進入該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嗣A01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18時48分許,見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在上開社區地下室1樓,遂徒手竊取貼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ETC條碼、社區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感應條碼各1紙,供己使用,得手後,即騎乘甲機車離去。

㈡A01於112年10月6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前,見A03準備騎乘機車上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腳踩在A03上開機車踏板上,不讓A03騎乘機車離開,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A03自由騎車離去之權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趁A03無法騎車離去不及防備之際,搶奪A03所有放置在上開機車前方置物區之手機1支,經A03即時取回,又承前犯意,搶奪A03所有掛在上開機車前方置物區之手提袋1只【內有筆記本8本、現金新臺幣(下同)86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離去。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係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起訴被告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其他被訴公然侮辱、強制及毀損罪部分,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10頁第6行至第12頁第11行)。被告不服原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既然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則被告被訴上開公然侮辱、強制及毀損罪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諭知有罪之上開侵入住宅罪、竊盜罪、搶奪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

73、7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9月3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17頁),檢察官於本院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搶奪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56047號偵卷第31-35、111-113頁、第54202號偵卷第27-31、85-87頁、原審卷第44、69、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第54202號偵卷第33-37、93-94頁、第56047號偵卷第37-41頁),並有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112年9月16日職務報告1份(第54202號偵卷第2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第54202號偵卷第39-40頁)、告訴人車輛遭竊取條碼之位置照片3張、被告至告訴人居住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行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及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1張(第54202號偵卷第41-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第54202號偵卷第5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112年9月1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54202號偵卷第63、65頁)、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112年10月6日職務報告1份(第56047號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0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第56047號偵卷第47-5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第54607號偵卷第61-63頁)、告訴人遭搶物品放置於被告駕駛之乙車副駕駛座、乙車外觀照片2張及遭搶物品照片1張(第56047號偵卷第69-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強制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把腳踩在告訴人機車排氣管,也沒有關掉告訴人機車電源云云。經查:

⒈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以男人姿態把腳放在告

訴人(機車)腳踏板上跟告訴人對話;我承認(我有阻止告訴人騎車離開)等語(第56047號偵卷第34、112頁),又於原審供稱:我有踩住告訴人機車,告訴人確實因此不能離去等語(原審卷第143頁),而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我要後退,被告壓著我的機車不讓我走,我的機車停在兩臺機車中間,一整排都是機車,我也沒有地方可以再前進或後退,只有後退一條路,被告就踩著我的機車排氣管,我根本走不了,他把我強制留在那邊不讓我走等語(原審卷第119頁),由此可見,被告僅係對於當日踩住告訴人機車之位置有所爭執,然對於其踩住告訴人機車踏板,使告訴人無法離開現場乙節,則已坦認在卷。

⒉按強制罪之本質,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行為客體之

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其所稱之強暴手段,乃指對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行為。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強暴行為之程度,僅需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即為已足。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踩住告訴人機車踏板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告訴人之機車遭被告以上開方式阻擋後,現場已無可供該機車轉寰離開之餘地,參以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告訴人確實因此不能離開等語(原審卷第143頁),足證被告所為,確已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由離開之權利,其主觀上顯亦具有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洵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搶奪及強制等犯行均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且曾同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54202號偵卷第85-86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為侵入住宅、竊盜、強制及搶奪等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強制罪及搶奪罪間,具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開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搶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詐欺及強制性交等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7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入監執行後,於111年2月15日假釋出監,至112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引用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各審論告時,並未作相關之主張及舉證,因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爰補充說明如上。

三、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原判決就此

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8頁第28行至第9頁第15行、第9頁第17行至第10頁第2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

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想像競合犯搶奪罪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⒉查,被告對搶奪告訴人手機1支,旋為告訴人即時取回,被告

承前犯意,搶奪告訴人所有掛在上開機車前方置物區之手提袋1只(內有筆記本8本、現金86元)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即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屬輕微,乃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衡諸本案情節,仍屬偏重,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⒊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過去曾有妨害性自

主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見素行不佳;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縱然分手,亦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方式與態度處理糾紛,詎被告竟對告訴人為強制、搶奪等不法行為,顯見被告己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及所生危害實屬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酌以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離婚,目前與家人同居,目前從事當舖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6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搶奪之告訴人手提包,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第56047號偵卷第59頁)存卷可查,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A01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強制及搶奪行為後,告訴人A03準備騎乘機車離去時,A01另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因而撞上A03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導致A03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無名指及中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詞、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2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始終否認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辯稱:伊倘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駕車衝撞,理應波及其他車輛,並造成車流阻塞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車,暫停在告訴人機車附近

,並於短暫停留後,向左側偏行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第54607號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100、14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相符(第54607號偵卷第39、138頁),並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2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原審卷第97-100、134、159-171頁、第54607號偵卷第65-67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因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無名指及中指挫傷等傷害,於112年10月6日就醫乙情,亦有仁愛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第54202號偵卷第81頁、第56047號偵卷第73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以為被告要離開,我也要騎

車離開,結果被告開車迴轉回來,停在我機車後方想擋住我,因為後面有別的車輛過來,他就後退了一下,再往前往,朝我的機車右後方撞,被告撞倒我後,我的左手無名指及中指挫傷、左腳腳踝扭傷等語;被告迴轉擋在我機車後面,我趁中間空隙,機車往後再往前騎,被告開車撞我車尾,我就跌倒受傷,詳如診斷證明書(第56047號偵卷第39、138頁),於原審證稱:(碰撞的力量)是從右後方,我準備要退後;我看被告走了,我就趕快要退後,退到一半的時候,被告很快迴轉過來從我(機車)後面撞下去,變成前面有2、3臺機車也倒了;被撞倒後往左邊倒,所以傷單是寫左邊,我的左右腳踝都痛,下背和骨盆挫傷是摔倒時候受傷,左側無名指和中指也是摔倒的時候,手摸在機車龍頭上,一起壓下去受傷的等語(原審卷第123-124、129-130頁),核告訴人對遭被告於駕駛乙車從後方撞擊機車右後方乙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佐以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機車右側車尾及排氣管毀損照片,客觀上亦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駕駛乙車撞擊之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無據。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看手提袋內沒有錢,就迴轉要把手提

袋還給告訴人,然後告訴人機車就一直後退,我要閃過她,結果她機車後方就撞到我車子右後乘客座車門等語(第56047號偵卷第34頁),另於原審供稱:告訴人一直退後,我踩煞車,後面再轉過去;我有看到告訴人一直倒退,我為了要閃告訴人,有急煞再偏過去,我有閃她等語(原審卷第130-131頁),參以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被告於案發時,其所駕駛之乙車有煞車短暫停留於告訴人機車附近,後乙車車頭再向左側偏行起駛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查。佐以被告駕駛之乙車右後車身確有刮痕,且刮痕顏色甚為鮮明,並無氧化老舊之情形,有案發時乙車受損部位照片2張(第56047號卷第77頁)存卷可查。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乙車受損照片等事證,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互核可知,被告駕駛乙車駛至告訴人機車附近後有煞車暫停,嗣駕駛乙車向左側偏行起駛後,乙車右後車身在該處與告訴人機車車尾及排氣管發生擦撞等情,應堪認定。

⒊觀諸被告駕駛乙車離開之際,車頭有向左偏駛,且係乙車右

後車身與告訴人機車車尾及排氣管發生擦撞,而非車頭部位碰撞告訴人之身體或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有原審勘驗筆錄及乙車毀損照片在卷可憑,是依被告行駛之方向及車損部位以觀,被告稱其為閃過告訴人乙節,應非子虛,顯見被告應有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不欲傷及告訴人之意甚明。然被告既已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後退,且因此煞停在告訴人機車附近,而依當情之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告訴人機車之安全距離,猶貿然起駛,致其車右後車身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車尾及排氣管,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為自應該當於過失傷害之行為,亦堪以認定。

⒋至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開車很紮實的撞過來,撞到我的

機車與腳,被告是用車子的右前方撞其,一定就是從汽車右前方撞過來擦到後面,整臺車切過來,他的汽車一定前面後面都有傷;被告就是故意撞我;被告是撞到我的右腳;我想起來,被告停車之後因為後面有車來,他又再往右邊偏過來撞我,他前面車頭先擋住不讓我走,又一直往右過來把我撞倒等語(原審卷第124-126、129、132頁)。然被告所駕駛之乙車受損部位係在右後車身,乙車之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並無損傷,且依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亦無駕車往右偏行之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況衡諸常情,倘被告果係駕車紮實地衝撞告訴人,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不僅只有挫傷為是,故尚無從依告訴人前開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各節,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駕駛乙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與告訴人機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起駛,致其車右後車身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車尾及排氣管,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為自應該當於過失傷害之行為;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無名指及中指挫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其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固得以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有過失傷害行為。然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關於有罪之科刑或免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規定,係指法院在起訴所指具有法益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於不擴張、減縮或變更原訴之原則下,得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而言。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必須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始得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傷害之結果,此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者,並非相同,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申言之,故意傷害與過失傷害之事實與罪名,在實體法上之不法內涵亦顯然有異,甚且分屬不同之不法構成要件行為類型與責任態樣而異其罪責非難程度,其侵害法益行為之本質亦迥然不同。基此,自難認二者間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及「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性」。再者,檢察官既是起訴被告傷害罪,自難因過失傷害罪部分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而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傷害罪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被訴傷害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檢察官既然起訴被告犯傷害罪,縱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涉犯過失傷害罪,但因兩罪間並無「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亦不得逕認被告有罪,並變更起訴法條。原審未詳予勾稽,就此部分變更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罪之檢察官起訴法條,遽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科處刑罰,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