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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淳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淳喬(下稱被告)為香淳地產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下稱香淳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加以退還股東、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0時50分許,由其配偶陳佑任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佑任華南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淳喬華南帳戶)後,再於110年4月13日12時9分許,自張淳喬華南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香淳公司籌備處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淳公司華南帳戶),作成香淳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被告再將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香淳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並製作不實之香淳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連同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交由聯捷會計師事務所,經該事務所不知情之羅子軒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10年4月14日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香淳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再以上開不實之香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香淳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香淳公司設立之股款300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110年4月29日核准香淳公司設立登記,而足生損害於香淳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香淳公司順利設立後,隨即於110年5月3日15時16分許,自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匯款150萬元至陳佑任華南帳戶;於110年8月13日15時28分許,自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匯款130萬元至張淳喬華南帳戶,以此方式將300萬元股款中之280萬元(起訴書誤繕為230萬元)返還股東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同條後段之任由股東收回股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實際繳納股款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佑任、李文枝於偵查中之證述、香淳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經濟部110年4月29日經授中字第1103325791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11月4日經中三字第11034529730號函暨所附具之香淳公司設立登記表、香淳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華南銀行111年11月14日華頭份字第1110000249號函暨所附具之香淳公司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華南銀行111年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50號函及所附陳佑任華南帳戶、張淳喬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0年4月13日之陳佑任華南帳戶及張淳喬華南帳戶取款憑條傳票、110年5月3日、同年8月13日之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取款憑條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職務報告暨所附具之郵件查詢資料、109年10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111年6月15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17日衛授家字第1105002780號函、110年5月14日仁愛醫院第11屆董事會第11次大會會議記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匯款300萬元至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後,將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連同其他文件交予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為香淳公司設立登記;其後於上揭時間,自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分別匯款150萬元至陳佑任華南帳戶、130萬元至張淳喬華南帳戶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未實際繳納股款等犯行,辯稱:我是真的設立登記、經營香淳公司,香是我母親的名字,淳是我的名字,香淳公司是我特別取的名字。我是以香淳公司的名義買土地投資,與客人合建,這樣可以合法節稅,原本房地合一稅1.0版本時,如果購買土地後登記在法人名下,不需要繳納高達45%的房地合一稅的稅金,我先生陳佑任贈與我150萬元,連同我自己的錢共300萬元匯入香淳公司籌備處的帳戶,是實際繳納作為香淳公司的股款。後來之所以匯款150萬元至陳佑任的帳戶,是因為我與○○○○○○(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下稱○○○○○○)成交竹南鎮新南段16地號土地,打算要跟傳鑫建設公司合建,之後李文枝告訴我,竹南鎮新南段17地號土地有其他仲介跳車,問我要不要幫忙成交這一筆,李文枝又說董監事想要先拿訂金,以避免我像其他仲介一樣跳車,要我提供訂金,他才能說服其他常務監事,當時房地合一稅已經變成2.0版本,會計師說改成2.0版本後,就算登記在法人名下,也要繳納45%房地合一稅,但如果土地借名登記在陳佑任名下,可以將稅率從45%變成25%,又考量到一樣要繳納45%房地合一稅的情況下,若以個人名義貸款,可貸得的成數比較高,法人只能貸4成,所以我才會從香淳公司匯款150萬元到陳佑任的帳戶要來支付這筆訂金。後來李文枝說,如果我們先給訂金,但是衛福部或是董監事會議後來沒有通過,會有違約金產生,就說先不要匯款了。這筆150萬元之所以沒有立即匯回香淳公司,是因為不確定衛福部什麼時候會通過,而且陳佑任是我先生,他不是香淳公司的股東,這筆150萬元並不是我向陳佑任借的,這是夫妻間之贈與。後來衛福部同意出售,我於110年12月2日自陳佑任華南帳戶匯第一期期款至履約保證帳戶,開始正式跑不動產買賣價金期款繳納相關流程;匯款130萬元部分,是張家銘與我要以傳鑫公司和香淳公司合建合意新村27、28號房屋(海砂屋打掉重建),我幫張家銘申請公司,我們一起合夥買地,需要出斡旋金,張家銘說要用公司名義斡旋,當時我是仲介,由我出面去談,所以才會匯款130萬元到我的帳戶,這樣子我領斡旋金比較方便,我不能拿香淳公司的存摺給客人看,這樣我會無法收仲介服務費,下斡旋金要拿現金給賣方看,證明有這個買方,談成後斡旋金轉為訂金,放入買賣雙方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130萬元匯到我的帳戶是香淳公司的營業行為,之後是因為疫情才談不攏,沒有合夥,這筆款項後來有匯回香淳公司,到現在都還是留在香淳公司帳戶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香淳公司負責人,被告曾於110年4月13日10時50分許,自陳佑任華南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張淳喬華南帳戶內;於110年4月13日12時9分許,自張淳喬華南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香淳公司華南帳戶,並將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表示香淳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連同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交由聯捷會計師事務所,經該事務所之羅子軒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10年4月14日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香淳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再以上開香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香淳公司設立登記,承辦公務員認香淳公司設立之股款300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於110年4月29日核准香淳公司設立登記;嗣被告於110年5月3日15時16分許,自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匯款150萬元至陳佑任華南帳戶,於110年8月13日15時28分許,自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匯款130萬元至張淳喬華南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5至19、77至83、87至91、135至143、147至152頁、原審卷一第33至40、55至59、83至92、225至260、270至318頁、卷二第30至35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有匯款時間帳戶金額關係圖、香淳公司華南帳戶、陳佑任華南帳戶、張淳喬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11月4日經中三字第11034529730號函暨所附具之香淳地產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資本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0年12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41608號函暨所附具之張淳喬香淳地產公司補充報告書、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苗栗縣○○鎮○○段00號土地、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苗栗縣○○地○○○○○○鎮○○段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竹南鎮新南段1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11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苗栗縣○○000○0○00○○地○○○○○○○○○鎮○○段00地號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影本及後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17日衛授家字第1105002780號函暨所附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屆董事會第11次大會會議記錄、尚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香淳地產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華頭份字第1110000249號函暨所附具之香淳地產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5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3至31、33至3

5、43至56、57至67、93至98、99、101至107、113至129、159至162、243至289、291至3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有關資本不實罪的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的發生,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的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的適用。而所謂股東應繳納的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的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股東繳納股款的來源,是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由此可知,資本不實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其判斷基礎應以公司負責人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其公司設立股款是否實際募足為準。是以,如行為人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確實以現金繳足公司應收的股款,且未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因未違反公司資本充實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即難認行為人有犯資本不實罪的主觀犯意;又行為人既然確實以現金繳足公司應收的股款,亦難認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的主觀犯意。

㈢、經查:㊀、香淳公司於110年4月29日設立登記時,香淳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內確實已有300萬元之股款,就被告於110年5月3日將香淳公司帳戶匯款150萬元至陳佑任華南帳戶部分:

1、就證人證述部分:

⑴、證人即會計師羅子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會計師,我

認識被告,她有請我為本件資本額查核簽證出具簽證報告。於110年7月1日開始實施房地合一稅2.0,之前建商客戶滿多會向我們詢問登記在自然人或在公司名下比較節稅,香淳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也有詢問過我這個問題,我通常會跟客戶講,1.0版本個人持有不動產買賣課稅45%,公司持有課稅20%,1.0版本以公司持有不動產買賣比較有利,2.0版本公司營利事業跟個人一樣用45%課稅,公司課完45%後還有一個盈餘分配,因為不動產的利得通常比較大,會有28%的綜合所得稅要課徵,所以兩個加起來大約59%,相較之下就會相差15%的稅,所以不動產登記在個人比較有利。公司的資本額基本上是不能動用,但可以用於公司營運,公司的錢存進來,當然可以買土地,只是將現金轉換其他固定資產。營運支出有很多來源,像向銀行借貸,股東支應公司資金的部分,這都是一個方式,一家公司剛開設,如果資本額都不能動,另外再籌一筆錢去做人事、行政、營運裝潢部分的費用,可能沒有這麼多錢,資本額可能是他能募集到的資金,叫他都不能動不大可能,法律也沒有規定不能動,是可以動的,只是不能退回給股東,或任意借給他人,除非業務上有營業往來,可以作為股東往來,但公司營運行為是可以用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60頁),且有卷附房地合一稅1.0版本及2.0版本網路說明資料、修法重點一覽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9至123頁),則依證人即會計師羅子軒前開證述內容,被告確曾向其詢問相關節稅規劃,而知悉房地合一稅2.0實施後,土地登記在法人名下反而要課以較重之稅,不動產登記在個人名下較為有利,則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全然無據。

⑵、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佑任之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申請設立香淳公司前,我有贈與150萬

元給被告,當初設立香淳公司是為了要買土地,當時有在談一些土地交易,陸續談了幾筆沒成,○○○○○○新南段17地號這塊地有談成,我和被告都有去談過,房地合一稅2.0之前公司稅金課徵20%比較省,後來跟個人一樣是45%,於110年5月3日從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匯款150萬元至我華南帳戶,是香淳公司借用我的名義購買該筆土地,是我當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但要等衛福部核准才付款等語(見偵卷第77至81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香淳公司的負責人,當時要談○

○○○○○的土地,○○○○○○說要經董事會通過,要先簽買賣合約書,董事會開過後才知道成不成交,且要經衛福部同意,我們原本想說沒有那麼急,簽了約再辦公司登記,等到過戶要用印時,再指定要登記給誰就可以,那時候房地合一2.0有草案,被告曾詢問會計師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買何者比較節稅,羅會計師說以個人名義買,可以省掉公司營業稅跟配套股東投資紅利所得,所以被告就借用我的名義去和○○○○○○交易上開17地號土地,用我的名字去下斡旋,因為我是買受人,錢要從我帳戶出去;開董事會之前,○○○○○○說要拿一筆訂金,怕董事會通過後,我們反悔不買,所以要求提供150萬元的訂金。後來因為疫情,衛福部不知要多久才會同意,他們怕有違約金的問題需要賠償,才說先不用訂金,等到衛福部同意,我再去支付1、2、3期款。那時候沒想到會因為疫情延宕那麼久,衛福部那麼久才核准。這筆土地是香淳公司要購買進行開發,所以動用香淳公司資本額去買,香淳公司為一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40頁)。

③、依證人陳佑任上揭證述內容,復參以香淳公司之設立登記資

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所營事業資料,確包含不動產買賣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且公司之董事、股東僅被告一人(見偵卷第45至48、161至162頁),則被告申請設立香淳公司前,證人陳佑任確曾贈與被告150萬元,被告申請設立香淳公司係為購買土地投資開發;被告曾詢問證人羅子軒會計師了解土地登記在法人名下反而要課以較重之稅,因而與證人陳佑任商議,借用證人陳佑任之名義向○○○○○○購買上開17地號土地,被告以仲介身分與○○○○○○洽談,○○○○○○在董事會大會前曾表示要先給付一筆訂金,以免買家反悔不買,被告因而自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匯款至名義買受人陳佑任華南帳戶,以準備支出訂金等節,核與被告前揭辯詞相符。

⑶、證人即被告之父張鴻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和我

女婿陳佑任在我公司、在家裡都有討論過關於購買仁愛之家新南段17號土地的事,說會計師有提到如果購買土地登記在香淳公司名下,出售相關的稅金會比較重,所以被告跟陳佑任討論到,想借用陳佑任名義去購買這筆土地,也有提到被告會從香淳公司匯款150萬元至陳佑任帳戶以便做斡旋,被告是這筆買賣的仲介,以陳佑任的名義去洽談及購買,仲介要斡旋。他們討論的確切日期我不記得,只記得當時疫情很嚴重、是香淳公司成立不久討論過這件事情,被告說○○○○○○是法人,要董事會開會通過,還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准才可以,當時還在斡旋階段,我沒有聽到若交易成功最後要登記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4頁),則依證人張鴻生之證述,其曾聽聞被告詢問會計師節稅規劃後,而與證人陳佑任商議,香淳公司借用證人陳佑任名義購買上開17地號土地進行開發,由被告擔任仲介出面洽談等情,亦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羅子軒、陳佑任證述之內容相符。

⑷、證人即○○○○○○李文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擔任

主任兼執行長,於109年間,我是在○○○○○○擔任本家秘書,負責補助款的申請及法人的財產管理。我是因為被告仲介○○○○○○竹南土地買賣才認識她的,大概在106年或108年間,被告的仲介公司,包含她及她公司的人有來拜訪董事長,有意幫我們出售、仲介竹南的土地,那時候還不是我承辦,董事長是說我們要先開常董會通過,常董會開完以後也要經過董事會同意,送給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核定後我們才能夠出售,當時還沒決定要賣。於109年間,被告以仲介的身分來○○○○○○,商談新南段16、17地號土地的買賣事宜,是由董事長接洽的,董事長告訴她,我們要匯集所有的常董5位(包含董事長),之後她第二次來的時候,我們5位常董都在場,印象中當時有一筆土地是比較狹長形的,買家比較難找,一筆是比較方正形的,已經有買家確定要了,我想說既然已經賣了一筆大筆的,那小筆的也一併委由被告去賣,一般買賣契約中所謂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得由甲方指定,通常就是指出售的那個人,本件交易我是跟擔任仲介的被告接洽,買家沒有來接洽過,她跟我說買家是陳佑任,我不知道是公司還是個人要買,她沒有跟我提過之後會登記在香淳公司名下。於109年10月21日我們召集5位常董跟被告談價錢,於109年10月間,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的日期109年10月21日是常務董事會跟被告議定土地交易價金的日期,於109年12月31日常務董事會決議價格後,便跟被告簽立一份草約,註明這個買賣要等到董事大會跟主管機關同意後這份約才生效。第11屆董事會第9次大會已經通過此筆土地處分案,但那時未附鑑價師的鑑價報告就送件給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退回請我們補呈鑑價報告,我們於110年5月間又再開一次大會,就是第11屆董事會第11次大會,我們補了鑑價師的鑑價報告再送件出去,衛福部到110年11月間才同意辦理,以上所述是指上開17地號土地。印象中於110年4月間,召開董事會大會前,有通知被告與○○○○○○的董監事見面,我與5個常董含董事長均在場,為了再次確認買賣期程和價金。(被告問:你還記得我是先幫你出售新南段16地號,當時我印象中,你打電話給我說新南段17地號有其他仲介跳車,你告訴我說有沒有其他的買方可以幫你一起賣,因為16、17地號是前後細長形,所以你就問我有沒有其他的人可以一起買這塊地,是否有這件事?)有這件事,(被告問:當時因為你告訴我有其他仲介跳車,就是有為恭醫院總裁那一次,我還特別跟他加LINE,他就有跟我提到說要一筆訂金,是不是有這件事?)有,當初是兩家仲介來找我們,另外一筆是另一個仲介,後來那個買家資金不夠,沒有買,那塊土地比較長形,我們常董會說是不是一併委任被告處分,被告所謂有被要求訂金是指要比照16地號一樣付訂金。於110年4月間,有一個常董,即為恭醫院的總裁,跟被告講另外一筆土地要幫我們處分的話,也要比照前一筆土地,付簽約金給我們,就是仲介需確認買方確定要買,所以才要求買方要付這筆簽約金,這是指17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至371頁),則依證人李文枝前開證述,被告確有以仲介身分至○○○○○○洽談,以證人陳佑任名義向○○○○○○購買上開17地號土地事宜,於109年10月21日與全體常董談妥價格,於109年12月31日常務董事會議決議價格後與證人陳佑任簽立草約,註明待董事會大會與主管機關同意後,該買賣契約始生效,且因上開17地號土地原由其他仲介負責之買家資金不夠,最後沒有購買,於110年4月間,召開董事會大會前,證人李文枝通知被告與5位常董見面,其中一位常董向被告提及若上開17地號土地也要一起仲介處分的話,要比照前一筆16地號土地支付訂金(簽約金),以確認買方確定要購買,亦核與被告此部分辯解相符。

2、就被告以陳佑任名義與○○○○○○購買上開17地號土地之相關時序及經過部分:

⑴、觀諸上開竹南鎮新南段17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立契

約書人欄買方為陳佑任,賣方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桃園○○○○○○,談妥買賣標的總價款及支付方式,約定各期買賣價金應依約存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障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他約定事項共記載6點,買方陳佑任於買方同意簽名欄上簽名及書寫109年10月21日,第七點註記「買賣雙方同意新增第七點,賣方為財團法人機構處分不動產,依法須經董事大會同意並呈報主管機關同意核備後,本買賣契約方生效,如董事大會或主管機會未核准處分,雙方同意本買賣契約無條件解約,賣方無息返還買方已交付之買賣價金」,賣方同意簽名欄由李建榮簽名及書寫109年12月31日,買賣方經紀業公司商號為尚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經紀營業員則為尚宏不動產之張淳喬等情,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至123頁、原審卷一第359至371頁),則被告作為前揭土地買賣雙方仲介,○○○○○○與證人陳佑任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上開17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須待○○○○○○董事會大會及衛生福利部同意始生效力。

⑵、又○○○○○○第11屆董事會第9次大會之討論事項案由二,有關該

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案決議同意出售,有109年7月24日第11屆董事會第九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57頁);○○○○○○第11屆第7次常務董事會議於109年12月31日討論上開16及17地號土地出售案,決議經常務董事會出席全體常務董事無異議通過,建議上開16地號土地以每坪24萬元出售,上開17地號土地以14萬5000元出售,本案送董事大會審查,有該常務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61至464頁);○○○○○○第11屆董事會第11次大會於110年5月14日召開,上開16地號及17地號土地出售案,經大會出席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有第十一屆董事會第十一次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67至511頁)。

⑶、參以衛生福利部函覆○○○○○○,有關通過處分苗栗縣○○鎮○○段0

0○00地號土地,既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分別以每坪24萬元及14萬5000元出售,不低於鑑價評估價值,本案原則同意辦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17日衛授家字第1105002780號函乙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3至115頁),可知○○○○○○董事會大會、衛生福利部同意通過處分上開16及17地號土地之時序及經過。

⑷、佐以第一銀行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於110年12月2日由陳佑任存入100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2月20日一總信專字第11300012485號函暨所附具之交易明細、證人李文枝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7至519、423頁),足見上開17地號土地交易之第一期款,實際上已於衛生福利部同意出售後之110年12月2日存入。

3、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文件內容,堪認被告申請設立香淳公司欲買賣土地進行開發,且被告以仲介身分至○○○○○○,先後洽談上開16地號及17地號土地相關買賣事宜,於109年12月31日○○○○○○常務董事會議通過上開17地號之交易標的總價金及付款方式,○○○○○○與證人陳佑任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待董事會大會通過及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同意始生效,香淳公司於110年4月29日設立登記後,因節稅考量,被告方決定將上開17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其配偶陳佑任名下。於110年4月間,○○○○○○第11屆董事會第11次大會前,被告受證人李文枝通知與○○○○○○5位常董見面,且有常董表示需支付訂金以確認買方確定要購買,被告考量證人陳佑任為上開17地號土地之名義買受人,遂於110年5月3日自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匯款150萬元至陳佑任華南帳戶內以便支付訂金,嗣雖經○○○○○○表示需待衛生福利部同意,土地買賣契約方生效,而要求暫不付訂金,待衛生福利部於110年11月17日發函同意後,被告即於110年12月2日自陳佑任華南帳戶將100萬元存入○○○○○○之上揭土地買賣信託帳戶,則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既認其於110年5月3日自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匯款150萬元至陳佑任華南帳戶,係因香淳公司借用陳佑任名義購買上開17地號土地,準備用於支付訂金或期款,屬香淳公司營運支出,實難認被告有何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或有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犯意,而違反公司資本充實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之犯行。

4、至被告為香淳公司負責人,因欲賺取此筆土地交易之仲介費,且因節稅規劃,欲將香淳公司購買之上開17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證人陳佑任名下,而有規避稅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相關法規之嫌,行為固有未當,然尚難據此即推定被告即有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或有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犯行;又○○○○○○嗣後考量違約金問題而表示不用支付訂金,被告、證人陳佑任因在等待衛生福利部同意即可依合約支付期款,而未將該筆款項立即匯回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內,惟此舉難認有悖於交易常情,尚不足執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5、承上所述,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通過驗資程序取得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提出於主管機關,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自始無實際設立香淳公司之意,或意圖掏空香淳公司資產,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自無從率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相繩。

㊁、就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匯款130萬元至張淳喬華南帳戶部分:

1、證人證述部分:

⑴、證人張家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證二合夥協議書(即原

審卷一第137頁)是我簽名的,當時被告跟我說合意新村27、28號房子要賣,叫我買起來,一起合建,我說可以,因為是合資合建,我們各自成立公司,將所購買房子登記在公司名下,被告那時候申請香淳公司,我是申請傳鑫公司,當時我們談好,我用我公司名義,她用她公司名義一起合資合建,合夥協議書上寫被告名字代表,她是仲介買賣,我就是對她而已。當時被告從事房仲業,我之前的房子是她介紹買賣的,她跟我說投資時,我說用公司名義,第一筆130萬元要去做協議協商時,我叫她用公司名義去斡旋,她本來就在做仲介,我現在沒有辦法記住第一筆斡旋金大約是何時,當年講好之後,過程中還有疫情各方面問題,這個案子拖滿久的,後來有交易成功,登記在傳鑫建設及另一個股東名下,我這邊跟被告各一半,被告剛開始有出錢,後來因為疫情卡到,我又跟某家公司合建,被告說合意新村部分要退出,她要去買另一塊土地,我忘記被告何時退出;我確定這個買賣第一筆錢是香淳公司出的錢,因為被告是房仲,她找我合夥,我說先用她名字去處理,我沒有確切知道斡旋金要多少,全權讓她處理,我跟被告熟,信任度夠,我甚至很多印章在她那邊,全權交由她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54頁)。

⑵、證人羅子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傳鑫公司的資本額簽證也

是我們做的,當初被告委託我做資本額簽證,說香淳公司與傳鑫公司有合作,但合作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60頁)。

2、又被告與證人張家銘於110年1月4日簽訂投資合夥協議書記載,被告與證人張家銘同意合夥投資竹南鎮合意新村27號及28號兩間透天物件,購買上述房屋及坐落土地的成交價520萬元資金及相關費用(仲介費/過戶代書費/契稅/印花稅/履保費/土地鑑界費/拆除房屋費/興建新建物全部營建成本)都由甲方、乙方平均分擔,有上揭投資合夥協議書乙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7頁);且依被告與證人張家銘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約證人張家銘至國稅局蓋章時,提及「您的傳鑫建設,我的香淳地產」,有被告與證人張家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9頁)。

3、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合夥協議書內容,被告與證人張家銘確曾於110年1月4日談妥合夥投資竹南鎮合意新村27號及28號透天物件,且商議各自成立公司進行合建,被告申請設立香淳公司,證人張家銘商請被告協助申請設立傳鑫公司,由被告以仲介身分出面洽談並出斡旋金,被告因而於110年8月13日,自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匯款130萬元至張淳喬華南帳戶內,以利出示存摺予賣方或提領款項支付斡旋金,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況被告係在香淳公司於109年4月29日設立登記後約近4月,方匯出前開款項,倘被告有製造虛偽資本額之犯意,何須於公司成立後間隔數月後匯出?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4、從而,被告於110年8月13日自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匯款130萬元至張淳喬華南帳戶內,乃香淳公司交易土地之斡旋金,屬香淳公司營業行為,自難僅以有該筆款項之匯出,率認被告係基於收回股款之意思而收回股款,此外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之情形。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被告於110年4月13日,自被告華南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內,被告及公訴人對此均不爭執,被告於設立登記前,已繳足公司設立之資本額,被告於110年5月3日,自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匯出150萬元至陳佑任華南帳戶內之營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借款虛偽驗資,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已確實繳納股款,將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交由聯捷會計師事務所,經證人羅子軒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認定香淳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為前揭資本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為有罪之確信,是原審以被告被訴資本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所指資本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