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振哲輔 佐 人 周家鈴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鄭皓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振哲於民國113年5月至7月底,任職於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成功牛排苑裡店。詎洪振哲利用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以其偏名「張軒宇」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成功牛排之會員帳號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該店使用工作用平板電腦,無故輸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金額、活動贈點,累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會員點數至其會員帳號內,又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手機登入其會員帳號,無故輸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使用點數兌換餐點,消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會員點數,而以此方式變更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不實之電磁資料至成功牛排之會員APP系統中,致生損害於成功牛排管理會員點數之正確性;其後,洪振哲乃於113年8月18日19時50分許前往成功牛排清水店消費,結帳時出示手機內之成功牛排APP,以其會員帳號內之點數兌換商品,致清水店店員陷於錯誤,以如附表編號5、6所示方式,折抵洪振哲當晚價值新臺幣(下同)720元餐點之消費金額。嗣經店員發現洪振哲之會員帳號點數異常,乃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成功牛排清水店負責人委由該店協理吳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洪振哲(下稱被告)被訴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故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任職成功牛排苑裡店,有申設成功牛排會員帳號,及至成功牛排清水店消費,以其會員帳號內點數折抵消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妨害電腦使用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同事蔡00說他朋友不要的點數要轉給我,後來真的轉給我,我去清水店消費時,警察來的時候告訴我,裡面還有很多點數,我這時候才知道。我的朋友都叫我「張軒宇」,所以我在成功牛排苑裡店會員註冊也是以「張軒宇」名義註冊。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的,蔡00把點數轉給我時並沒有告訴我有多少點數,蔡00將點數轉給我是用公司平板操作的,但我並沒有看到蔡00操作的動作。我並沒有查看我會員點數有多少,因為平常工作很忙。我去清水店消費時,結帳時店員問我有沒有會員,我出示我手機會員資料,店員說裡面有點數,可以做折扣跟兌換,我是直接打開手機給店員看點數,自己並沒有看裡面有多少點數,是警察來告訴我,裡面有很多點數。用手機打開會員資料可以看出裡面點數,但是我並沒有注意看等詞;其輔佐人為其辯稱:證人賴00於113年10月21日、23日有跟我說這些點數是譚00搞的鬼,譚00很會搞事情,因為被告有陪女員工去報警說譚00性騷擾,所以譚00挾怨報復,我認為可能是譚00指示蔡00做的等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雖坦承其使用成功牛排會員點數兌換餐點之行為,惟被告就其所有之會員究竟有多少點數並不知曉,僅於其113年8月18日消費後,經清水店員主動詢問是否欲以點數折抵部分消費,而為同意(與一般大眾於全聯購物中心消費之點數折抵相同)。被告係於警察告知後,方知自己的點數有異常的現象,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所顯示被告之會員紀錄,何以於被告加入會員前即有一筆100萬元之消費紀錄?且無論是113年7月16日的100萬元消費或是同年7月24日的10萬元消費或7月29日的2萬元消費及8月7日的兌換紀錄,都與成功牛排之通常營業額大相逕庭。且證人賴00亦於偵查時稱店舖不可能一次消費2萬,更不可能有10萬等語。顯見公訴意旨所認定之3筆鉅額消費與常情顯有不符,是否為系統問題或有他人刻意栽贓嫁禍,仍有不少疑義。況其中8月7日的兌換紀錄為100份,常情如有客人一次性兌換或消費100份餐點,豈不引起店內值班主管或其他高階主管之重視?何以逕為推論為被告所為?再者,證人賴00亦已於偵查中證稱成功牛排的員工皆可以透過後台操作輸入會員消費紀錄,進而使該會員獲得相關點數,則被告所持「張軒宇」會員之會員點數是否為其所自行輸入,亦未臻明確。況證人賴00亦證稱8月7日的兌換紀錄出現時,店內監視器並無顯示有員工利用公司系統兌換之影像,且被告於8月4日時已至尚鴻企業有限公司上班,該筆兌換紀錄出現時,被告正在上班中,毫無可能得以使用成功牛排之系統執行兌換行為,則本案究竟是被告因其他事由遭人陷害或誤信同事等,仍有諸多疑義待澄清。衡諸一般常情,有心利用公司漏洞為自己謀取利益之員工,通常皆會以小額多次數之方式進行,畢竟一次性輸入大量消費紀錄,勢必會引起主管重視與懷疑。被告僅到班2月餘,且工作地點為內場,並無受有使用平板之教育訓練,客觀上根本不能達公訴意旨所指在該店使用工作用平板電腦登入會員,無故輸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累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會員點數,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成功牛排之行為。且113年8月7日監視器畫面顯示蔡00也會在外場做收銀,此與證人賴00所述不符。綜上所述,本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8月18日19時50分許,前往成功牛排清水店消
費,結帳時出示手機之成功牛排APP,由清水店店員以會員點數兌換商品方式(如附表編號5、6所示),折抵被告當晚價值720元餐點之消費金額等情,有成功牛排「張軒宇」會員帳號之點數紀錄(見偵卷第41頁)及被告提出之113年8月18日餐點明細、113年8月20日720元之發票影本、與點數核銷消費金額720元相同餐點明細之「取號:E36」餐點明細(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堪認此部分情節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辯稱:成功牛排之會員點數是證人蔡00說他朋友不要的
點數要轉給我,後來真的轉給我云云,然證人蔡00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會員點數紀錄,於7月16日21時48分消費1,000,000元,累積10,000點會員點數、於7月24日16時41分消費100,000元,累積1,000點會員點數、於7月29日22時04分消費20,000元,累積200點會員點數,不是我轉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 :是否曾經將你的會員點數贈送給洪振哲?)沒有。」等語(見偵卷第6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件被告在清水店出示之會員點數,據被告所述是你轉給他的,是否如此?)沒有這件事。」、「(問:假設甲客戶點數可以轉讓給乙客戶嗎?)沒有辦法操作。」、「(問:公司的點數累積在客戶的帳戶裡面,客戶是否可以自行決定轉讓點數給別人?)沒有辦法,公司的平板沒辦法做此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第96頁、第99頁);且證人賴00即成功牛排苑裡店協理(按協理之職位高於店長、經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點數是否可以進行轉換他人?)不能,公司規定不行,我們都是手動加入點數,若客人要求要將點數轉換他人,必須將A客人點數消除後再加入B客人的點數,在紀錄上看不到有從A客人轉到B客人的紀錄,但這種可能性太低,比如要將10點數移轉,POS機必須要輸入兌換10點數的餐點,不然客人的點數會不見,這種轉讓的機率性很低。」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足見成功牛排之會員點數要由甲會員帳號與乙會員帳號間為轉讓其可能性極低;況依被告會員帳號之點數紀錄所載,累積之點數均係整數即「10,000點」、「1,000點」、「200點」,而依證人蔡00及證人賴00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需客戶消費100元始得累積點數1點,而上開「10,000點」、「1,000點」、「200點」之點數累積必須分別消費「100萬元」、「10萬元」、「2萬元」,實殊難想像成功牛排任一分店在單日營業即有如此高額之營業額,是被告所稱其會員帳戶內累積之點數均為證人蔡00所轉贈云云,應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結帳時不知會員點數多少云云,然被告於113年8
月18日警詢中自承:於7月16日21時48分消費1,000,000元,累積10,000點會員點數、於7月24日16時41分消費100,000元,累積1,000點會員點數、於7月29日22時04分消費20,000元,累積200點會員點數,這3筆點數都是蔡00轉給我的,我以為他是開玩笑的,結果他真的有轉給我,我以為他是正當取得的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且於113年10月21日偵查中自承:「(問:你自己也知道點數異常,為何還要去兌換?)因為蔡00是資深員工,我問他點數的事情,他說沒關係就拿去用。(問:蔡00知道你點數異常可以拿去用?)他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4頁),顯見被告於113年8月18日晚上前往成功牛排清水店消費,而於結帳時出示其手機之成功牛排APP,由清水店店員以會員點數兌換商品時,已然知曉自己持有之會員點數異常鉅額;況原審114年4月1日審理時,由證人賴00及辯護人當庭開啟成功牛排之APP時,各該手機之成功牛排APP頁面均即可輕易瀏覽到「點數」、「Points」之數字(所拍攝之手機照片詳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依被告於113年8月18日消費時,其會員帳號累積之點數已高達「8,405」點,與被告所辯稱係認知申設會員帳戶會獲取「5」點之數額,相距甚大,被告既於結帳時自行開啟該APP(按證人賴00及辯護人進入該APP之途徑並不相同,需手機持有人始知如何操作以開啟該APP)則自可輕易瀏覽到該「點數」欄之記載,其辯稱案發時不知點數多少,經警方告知始知異常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成功牛排之會員帳號係輸入會員名稱「張軒宇」及電話「0000000000」自己所登載申請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178頁),而依其會員帳號內點數紀錄記載此帳戶係「2024/7/16 21:56 加入會員獲得了5點」(見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點數紀錄記載係「2024/7/16 21:48 消費1,000,000元,累積了10,000點」,顯然在被告申設會員帳號之同日密接時間,即出現該100萬元之消費累積點數紀錄,而依證人賴00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累積點數客戶是否可以自己操作?)累積不能用客戶手機操作,一定要用Ocard系統輸入。」、「累積點數不需要客人的手機,由店內員工從公司平板輸入相關資料、消費金額後,自然會產生點數。」、「……但手機不能增加點數,必須使用店內平板……」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3頁),佐以被告自行申請會員帳號時間與附表編號1點數紀錄之消費時間僅相隔8分鐘,此二舉動於時間上顯然具有高度關連性,並非單純巧合或偶然所能解釋,且該異常點數係直接進入被告實質控制之會員帳號內,被告實乃可因此獲得利益之人,非無動機為之,足見被告應係以其上開電話申請成功牛排會員帳號後,旋即在其任職之成功牛排苑裡店內,操作店內平板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消費紀錄之登載,復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亦在成功牛排苑裡店內,操作店內平板而為消費紀錄、活動積點等之登載,而獲取各該累積之點數。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被告在職時並未受有平板操作之教育云云,然證人賴00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稱:「……我們是自助式不分內、外場員工都要會,員工訓練包含平板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問:該會員點數是用何工具所取得?)拿店內平板輸入會員電話,然後打消費金額,平板會自動轉成會員點數,就會存在會員帳戶裡面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對於如何操作店內平板增加會員點數,實知之甚明,顯見被告之成功牛排會員帳號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點數紀錄,應係被告自行使用成功牛排苑裡店店內之平板電腦所登載無訛。
㈤如附表編號4所示關於「113年8月7日20時03分」之點數紀錄
「使用3,800點兌換了100份『何肋不為』」部分,據證人賴00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客戶消費時若想以點數抵餐點費用,結帳時要做何動作,才可以扣抵消費?)出示手機給櫃檯人員,我們員工會有折扣點數的密碼,由員工操作客戶手機才有辦法核銷點數。假設客人知道核銷碼是可以自己操作。」、「(問:你稱點數要消除要有客戶的手機,有核銷碼之後輸入才會消除掉點數,是否如此?)是。點數要消除通常是員工有核銷碼,從客戶手機去操作。」、「(問:所以8月7日晚上8時3分,使用3,800點兌換了100份『何肋不為』,這是從客戶的手機做操作?)所有的消除點數都要從客戶的手機操作,沒有從店內平板操作的方式,事發當天公司決定把這些紀錄都拍下來,我看到後有向徐煌益確認當天有無此事,徐煌益說沒有,代表3,800點並非店內員工從平板去消除,如果有他們就必須煎製這100份餐,但我們並未出餐,應該是客戶知道核銷碼後消除的。(問:何人會知道核銷碼?)知道核銷碼的人就是店內員工,我們是自助式不分內、外場員工都要會,員工訓練包含平板操作,只是因為只要有客戶手機號碼就可以輸入點數,因此我們有一些內部規定。」、「……另外說明要核銷點數,手機才能核銷,會員必須知道核銷碼,但手機不能增加點數,必須使用店內平板,因此該帳戶的點數核銷不是店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10頁、第113頁),而辯護人既為被告辯護稱113年8月4日時已至尚鴻企業有限公司上班,則斯時被告已不在成功牛排苑裡店任職,其依任職時所知悉之核銷碼,以其自己持用之手機將先前已累積達「12,205」鉅額之點數核銷,看似不利己之舉動,但不無可能係為測試其會員帳號內之點數是否仍有效而可使用,始為此核銷點數之舉;又被告之手機僅為被告所持用,而核銷點數又需知悉核銷碼,更重要的是,必須操作被告之手機始能為核銷,是堪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關於「113年8月7日20時03分」登入APP中所為「使用3,800點兌換了100份『何肋不為』」之核銷點數舉動亦為被告自行操作手機而為無訛。被告徒以空言否認,然未就何人可能取得其手機並知悉核銷碼而代為操作乙節提出合理說明,自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另辯稱:我懷疑是之前涉嫌性騷擾女員工之譚00與蔡0
0一夥故意陷害我,因為譚00有說要弄我,本案是遭譚00挾怨報復,所以蔡00才說是他朋友不要的點數要給我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證人蔡00說要轉讓點數給我大約是113年6月的時候,蔡00講了之後隔兩天跟我說已經把點數轉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惟對照被告申設成功牛排會員帳戶之時間係113年7月16日,並非113年6月間,可見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自承與證人蔡00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或仇隙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證人蔡00亦結證稱與被告沒有仇怨嫌隙;也沒有誣陷被告的動機,所述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且證人賴00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稱:「(問:譚00因為涉及性騷擾事件被告,有無此事?)有。(問:此事與被告有無關係?)我不認為有關係,被告與性騷擾事件無關係,我們內部有一些傳言,但他們沒有互告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堪認證人蔡00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被告所舉苑裡店員工間之對話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135至147頁),縱認案外人譚00與被告間有嫌隙,亦不足以認定本件犯行係案外人譚00與證人蔡00合謀構陷被告,是被告將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藉詞卸責予職場上曾有過節之譚00,實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況且,本案倘若是案外人譚00、證人蔡00要陷害被告,何以要採取使被告獲得會員點數而蒙受利益之方式為之?此已不甚合理。又倘若渠等是要讓被告在使用異常點數時遭到究責,衡情應會使被告明確知悉其已獲得點數,甚至促使被告使用點數,然此又與被告辯稱其不知會員點數多少云云,顯然相互矛盾,益徵被告所辯遭陷害乙節,不僅無實據可佐,亦缺乏合理性,顯不可採。另被告之輔佐人雖稱證人賴00有告知本案是譚00搞的鬼云云,然此與證人賴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母親通電話,是被告母親向我詢問本案內容,認為不公平,為何在偵查庭時都幫蔡00說話,沒有幫被告說話,我沒有向被告母親提到被告是被他人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顯不相符,輔佐人此節所述亦未提出其他實據可憑,自難採信。
㈦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113年8月7日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蔡00有
在外場做收銀乙情,與證人賴00所述「我在成功牛排苑裡店時,我不准蔡00去櫃檯工作」等語不符,質疑其證詞之憑信性。然證人賴00於原審係證稱:「我在成功牛排苑裡店時,我不准蔡00去櫃檯工作,……後來的經理譚00、徐煌益有再讓蔡00學習關於櫃檯計算的工作,才有開始再做櫃檯的工作,但沒有專門負責櫃檯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可知其所稱不准證人蔡00做櫃檯工作,係指其擔任成功牛排苑裡店經理期間之情形,其嗣後升任協理後,後任經理譚00、徐煌益即有讓證人蔡00接觸櫃檯工作。是以,113年8月7日當時證人賴00既已是成功牛排之協理,則監視器畫面拍到證人蔡00從事櫃檯工作,與證人賴00前揭證述內容並無矛盾,辯護人未區辨時間點之不同,以證人賴00所述較早時期之情形質疑其證詞內容,顯係混淆不同時點致產生誤解,自不足採。辯護人雖另質疑本案可能為系統問題云云。然其此節所辯並無成功牛排系統異常紀錄、後台故障報告或其他會員同時期之點數異常資料等客觀證據可以支持,僅為其空言臆測,亦不足採。再觀之輔佐人所提出其與被告前任職成功牛排苑裡店時之同事張00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該對話紀錄中,張00雖稱「對 阿哲跟我一樣都是在廚房的,基本上我們兩個都不會去碰電腦」,然依其語意,其所指的僅是一般通常情形,且縱使張00與被告同在店內工作,亦難認其得以隨時注意被告工作期間之一切行動,況由被告於警詢時關於會員點數如何取得之供述,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如何操作店內平板電腦,是該對話紀錄並不足以反證被告未曾接觸店內平板電腦。又對話紀錄中輔佐人詢問張00「賴00說你們全部員工可以自由把平板電腦拿去廚房你們有拿去廚房嗎?」一事,張00答稱「沒有,這個我確定沒有人拿去廚房過」,然證人賴00係證稱:平板是固定放在櫃檯,但員工有可能會拿到廚房裡,但這種情況比較少,大部分都在櫃檯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可知員工將平板電腦拿到廚房為少數例外情況。張00既自陳平常不會接觸店內平板電腦,則於其個人經驗中,其未曾目睹他人將平板電腦拿到廚房,並不表示店內不曾有此情形,況且本案被告操作平板電腦,本不以拿到廚房操作為必要,則輔佐人以該對話紀錄質疑證人賴00證詞之憑信性,並非可採,上開對話紀錄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登入成功牛排之APP系統中,累積及核銷點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施犯行,侵害同一店家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未記載如附表編號2之①、編號4所示無故變更電磁紀錄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判決漏未說明此事實擴張部分應予併審之理由,稍有違疵,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予以論
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成功牛排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幸被告詐欺得利之金額不高,且因點數異常而即時為清水店所發覺,未釀成更大之損失,雖被告事後已將點數兌換餐點之消費金額清償完畢,然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甚至推諉責任予證人蔡00或以他人誣陷嫁禍為辯,其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原審卷第183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8月18日19時50分許前往成功牛排清水店消費,結帳時出示手機之成功牛排APP,由清水店店員以會員點數兌換餐點即如附表編號5、6所示,其詐欺之不法利得為免除720元餐點之消費金額,而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前往該店以現金支付720元,有被告提出之113年8月18日餐點明細及同年月20日720元之發票影本,暨與先前以點數核銷消費金額720元相同餐點明細之「取號:E36」餐點明細可供參酌(見偵卷第73頁),足認被告已以相同價額賠償成功牛排清水店所受損害,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不予宣告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惟其辯詞、輔
佐人及辯護意旨所陳均無可採,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點數紀錄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16日21時48分 消費1,000,000元,累積了10,000點 2 113年7月24日16時41分 ①因為活動獲得了1,000點 ②消費100,000元,累積了1,000點 3 113年7月29日22時4分 消費20,000元,累積了200點 4 113年8月7日 20時03分 使用3,800點兌換了100份「何肋不為」 5 113年8月18日晚上 使用15點兌換了1份「經典美式炸物」 6 113年8月18日晚上 使用60點兌換了3份「精力充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