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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霖選任辯護人 段奇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霖(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20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未經告訴人甲 (姓名年籍詳卷)同意,一時衝動以手機螢幕截圖方式擷取告訴人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行為確屬不當,被告業已深刻反省,惟請審酌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窺視其隱私部位,而係利用告訴人自行掀起上衣之機會截取圖檔,其行為雖有不當,然犯罪手段尚非至惡。又本案性影像為告訴人照片,較之連續性之動態影片,對於隱私之侵害程度衡屬較輕,其犯罪情節亦非最為嚴重。再被告擷取本案性影像之目的,原係供己身收藏之用,並未將本案性影像外流。嗣因被告配偶察覺被告與告訴人間過從甚密,復已於被告手機中看到本案性影像,而表示要向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8號事件,下稱前案民事事件)。被告因對配偶虧欠在先,復認配偶既係純為訴訟目的向執司審判之法院提出,本案性影像並無外流訴訟外他人之風險,加諸被告之配偶於前案民事案件委任之律師亦表示該案必須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等語,被告乃一時失慮,將本案性影像提供配偶做為訴訟上之證據使用。是被告提供本案性影像之目的,純係為供配偶做為前案民事事件訴訟上證據使用。而被告雖非前案民事事件之被告,然如該案認定告訴人需對被告配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身為連帶侵權人,亦需與告訴人内部分擔損害賠償金額,是被告將本案性影像提供配偶做為證據,對被告而言亦屬有害,其目的絕非惡意破壞告訴人之隱私。據上,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窺視告訴人隱私部位,而擅自截圖本案性影像照片後,亦未對外流傳,嗣被告誤以為將證據提供代表公權力之法院應無不當,而交付本案性影像給配偶做為證據,除該案相關法院人員外,確未造成本案性影像外流,犯罪所生之危害應屬較輕。事後被告已深刻悔悟自己的行為,對於告訴人也感到非常抱歉,請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的照片除了提供給法院外,沒有其他散布給大眾的行為,較之近年度另案類似判決情節都較被告所為更為嚴重,也沒有跟被害人和解,更沒有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卻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被告本件犯行竟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需入監執行,顯屬重判,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對被告而言甚屬不公。㈡被告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名幼兒(現分別為5歲、4歲),父母需要被告扶養,被告為照顧家庭,現暫未在外工作,除以投資所得分擔家庭開銷外,每日需負責接、送配偶上、下班及子女上、下學,亦需按日前往探視照料父母,實為家人之重要支柱。又被告除本案外,別無任何前科或觸法紀錄,素行甚為良好。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對自己一時失慮所犯過錯,深陷於懊梅之中。又告訴人前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70號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其起訴理由中包含被告本件犯行及其他指控,故被告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經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對本案民事事件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並立即積極透過律師連絡告訴人律師表示希望可以給付,並已給付完畢,且於上訴過程也不斷表示除了本案民事事件判決認定的賠償金額,願另外再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額外的款項,無奈告訴人沒有任何意願,才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確實有相當的誠意亦願另行賠償告訴人,盼能透過正式調解程序,與告訴人誠懇協商,尋求合理解決方式,期能化解雙方間之紛爭。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依本件民事判決全額給付告訴人。另被告尚有幼子、家人需其照料,如入監服刑,恐在監獄中反沾染惡習,難以再次融入社會,不利於被告更生,被告家人亦因此遭逢巨變,頓失依靠,對家庭造成之影響亦屬嚴重。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業已深自檢討所為不當,懇請本院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利被告更生。原審就被告更生改善可能性,未置一詞,應有漏為審酌之處。㈢被告從未有過刑事案件紀錄,下有幼子、上有父母,除需分擔家庭開銷外,亦為家庭重要依靠。被告事發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或調解,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並非被告無相當之誠意。被告因一時失慮未克制己身,致罹刑章,所為雖應予非難,惟請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和平,且單一偶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依民事判決主文如數賠償告訴人,深感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已深自檢討,而知所警惕,絕無再犯可能,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數款宜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且被告本身並非有重大偏離而必須入監服刑始能得到教化之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對上訴理由之說明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57條第10

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審量刑未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原判決第2頁之㈢),尚有未合。又本件因告訴人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153頁)而未進行調解程序,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依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本案民事事件判決給付完畢,此有卷附本案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刑事陳報狀㈡、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129至134、2

09、213、215頁)可稽,被告已實際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依上說明,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部分情節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

㈡被告雖另以上開其餘情詞提起上訴,並提出戶口名簿3份為據

。然:被告未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使告訴人處於不知被以螢幕錄影方式製造性影像之狀態,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自主權,且被告不思反省自身婚內出軌之行為,竟擅自主動將本案性影像交付其妻使用於對告訴人之民事訴訟,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心理創傷,此等情節已經原審論述甚詳,被告上訴以其犯罪手段尚非至惡、未將本案性影像外流、自覺對配偶虧欠等情而主張犯罪情節非嚴重,實無可採。又個案間情節互有歧異,本非可相互比擬,被告執他案判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所據。至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均已經原審判決加以審酌(原審判決第2頁之㈢、原審卷第53頁),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此部分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又被告犯後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於偵查中並未坦認,並辯稱:告訴人知道我有截圖等語(6452號卷第24頁),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乙節,顯有未合,併此指明。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嚴重侵害具有高度私密性之身體自主隱私之個人法益,被告所犯情節嚴重,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亦鉅,且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又關於被告之智識、工作、家庭情形各節,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再三審酌,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情,亦非可採。惟原判決量刑既有前揭㈠尚有未合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對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所處之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任意以手機截圖與告訴人進行視訊通話之性影像,嗣又不思反省自身婚內出軌之行為,將錄得之性影像主動交付其配偶作為對告訴人訴訟之資料,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性隱私之觀念,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甚鉅,並嚴重損及人與人之間信任關係,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已依本件民事訴訟判決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告訴人代理人陳述本案對於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之痛苦等情(原審卷第43、54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我目前擔任金融投資的助理,學歷是大學畢業,我要扶養2個小孩及配偶,小孩就讀幼稚園,家裡有父母、姊姊、妹妹,經濟狀況是剛好維持生計,姊姊有輕度躁鬱症,母親也有,姊姊因為輕度躁鬱症的關係目前在家休養,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何○霖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何○霖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